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苾婷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上訴人 宋滿珠

楊宋秀梅宋永志吳宋秀鳳視 同被上訴人 宋永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宋○○之部分繼承人,並主張上訴人侵害全體繼承人就後述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有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債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有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對原審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吳宋秀鳳、宋滿珠、楊宋秀梅、宋永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宋永龍,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吳宋秀鳳、宋滿珠、楊宋秀梅、視同被上訴人宋永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宋○○間就後述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上訴人僅抗辯其母宋○○與訴外人宋○○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對於其與宋○○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揭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審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64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未遵期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具備確認利益之要件而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前揭確認請求,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前揭請求。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楊宋秀梅、宋滿珠部分: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宋○○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宋○○、陳○○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與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買受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以宋○○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宋○○於99年7月18日亡故,其生前未結婚亦無子嗣,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為法定繼承人,就宋○○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上開系爭土地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屬對宋

○○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依法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宋○○與宋○○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約定。況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約有新台幣(下同)362萬餘元,而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100萬元,衡諸常情,倘若宋○○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宋○○,應要求代書擬訂買賣契約,將宋○○與宋○○之權利義務規範明確,以免價值遠高於貸款金額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宋○○拒不履行支付貸款或扶養宋○○義務,始符合常情,豈有僅委託代書制作系爭土地之公契,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宋○○一再向代書林○○確認若不清償欠稅之後果及可否以其本人名義辦理貸款等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買賣對價關係存在,殊不足採。

②代書林○○先後於本件所涉及之刑案偵審中證稱:當初是

宋○○、陳○○夫妻來找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宋○○有簽委任書,隔二天後,也有親自到伊的事務所,並說他不放心之前簽的委任契約,要來了解一下……問伊是否真的如此,還問伊為何他不可以貸款,伊有對宋○○說因為他沒有正當職業,陳苾婷有正當職業可以辦理貸款,宋○○並不是要把系爭房地賣給或贈與陳苾婷,是為了辦理貸款才過戶給陳苾婷,陳苾婷、宋○○、陳○○都知道辦理過戶的原因是為了宋○○要辦理貸款,但因系爭土地夾有公所土地,且其上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銀行願意貸款等語,此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之證述相符。

③觀其證人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4819號偽造文書案件,主要係證稱,宋○○只是因為要辦貸款之目的,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之母即宋○○於同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宋○○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其則答稱:「因為他欠很多稅金,房屋的稅金,他自己說房地契要給我的,我沒有錢繳」及「他是要給我」等語;而上訴人本身於同日偵查中就宋○○何以將不動產過戶予伊之相同問題,其供謂:「----他就把房子給我們,叫我們去處理稅金,和整理房子的錢,他想要把房子租出去,他想要有租金支付生活費----(問:既然貸款沒有辦成房子為何沒有過戶回去?)他要給宋○○的。我們本來是想說房子整理好,收的租金要給宋○○」等語;另上訴人之父陳○○供稱:「這件事我完全沒有介入」(參偵查卷第31、32頁)。亦即,牽涉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而現尚生存之人即代書林○○、上訴人及其父陳○○、母親宋○○等四人之供述內容,互核顯不相符。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法務部催繳行政命令單影本一份資料內容所示,足見宋○○當時(即98年4月及11月間)先後遭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催繳二張房屋稅之欠稅金額各為4,500餘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宋○○欠很多稅金之情形。衡情以言,亦難認宋○○會因為稅金問題而辦理貸款,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理。

④觀其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催繳行政命令單影本,不足以

證明宋○○因此而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繳費收據,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土地之過戶有何關聯,其中健保費繳費日期分別在97、98年間;宋○○之買賣委任書影本,被上訴人抗辯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否認為宋○○之筆跡及印紋,且其上未記載日期,無從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地價稅、房屋稅欠稅繳費收據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繳納之事實,惟總金額不大,無從判明實際上是由何人出錢所繳納;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及宋○○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過戶有何關聯性;給付予宋○○之生活費用清單及發票影本,清單係上訴人片面列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而發票至多僅能顯示各該客觀上支付款項之事實,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支付在宋○○身上及與系爭土地過戶有何關聯性;本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98年11月9日」,惟對照上訴人之母宋○○於偵查中(即99年10月5日)所述:「後來貸款沒有辦成,我們才去跟人家借錢」(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字第4819號卷第32頁),及渠等於原審10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號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帶民事訴訟)100年5月16日書狀所載「向友人張滄進先借用新台幣30萬元費用」(見該卷第36頁),尤見二者間之重大破綻,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1後始申請辦理過戶,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即預先借款之理;而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母係於「9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時間亦為不符,無法認定與所指買賣關係有關。

⑤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迄至同年7月間

宋○○因病去世為止,關於上訴人所陳稱之「買賣」條件(貸款100萬元)及照顧日後生活所須費用等,並未履行,則系爭房地無從歸由上訴人,實質上仍屬宋○○之遺產。

⑥另上訴人所主張為宋○○支出之費用並非全由宋○○所支

出,被上訴人楊宋秀梅亦拿出10萬元支付宋○○健保費用之申請,並將老人津貼讓給宋○○使用及拿米給宋○○,宋○○係利用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之情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迄至宋○○過世時仍不知系爭房地過戶之事。

㈡被上訴人宋永志部分:系爭房地應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應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吳宋秀鳳、宋永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侵害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

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與上訴人之母宋○○約定,宋○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宋○○指定之人,而宋○○須履行:①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之稅款,②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申貸100萬元,提供宋○○日後生活費用等開銷,③買賣之稅金及貸款皆由宋○○及其指定之人負擔,④宋○○須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與宋○○同住並照顧其生活,⑤宋○○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往生為止等義務。嗣後,宋○○除依約將戶籍遷至宋○○住處外,亦陸續代其繳納稅款、保險費、繼續提供生活所需花費等,並由上訴人代宋○○繳納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而至宋○○過世後,亦由宋○○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據此可知,宋○○與宋○○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雖無具體約定價金,然依上述事實,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其價金係可得而定,而屬買賣關係。

⑵依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林○○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中之證詞,足認宋○○與宋○○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為買賣關係,否則,豈可能於系爭土地過戶及貸款後,其相關稅費及貸款皆須由宋○○及其指定之人負擔,由此顯見宋○○與宋○○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存有對價關係,確為買賣關係。

⑶觀其內政部公布資料顯示,99年國人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6

.13歲,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台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1,319元,而本件買賣系爭房地時,宋○○於00年0月00日出生,約為55歲,將宋○○與宋○○約定之義務實際計算,上訴人須負擔宋○○生活費用為3,831,270元〔(76.13-55)×181,319=3,831,270〕,此與原審判決所認系爭房地價值相較,已屬相當,且此金額尚未包括稅款、租金、甚至宋○○照顧宋○○之費用,由此可認,宋○○與宋○○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且有相當之對價。

⑷綜上所述,宋○○與宋○○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出於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惟上訴人縱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與宋○○、宋○○、陳○○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然此既經宋○○同意,而非冒用宋○○之名義偽造文書,則上訴人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者為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楊宋秀梅、宋滿珠、宋永志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宋秀梅、宋滿珠、宋永志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繼承人宋○○於99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

妹即被上訴人五人及訴外人宋○○、宋○○,嗣宋○○於本件訴訟中之100年3月20日死亡。

⑵系爭土地原為宋○○所有,經訴外人宋○○及其夫陳○○聯

絡不知情代書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買受人,於98年12月21日以宋○○為出賣人,陳苾婷為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12日登記完畢。

⑶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共計3,620,477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屬對宋○○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依法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宋○○於99年7月18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部分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原為宋○○所有,經訴外人宋○○及其夫陳○○聯絡不知情代書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買受人,於98年12月21日以宋○○為出賣人,陳苾婷為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12日登記完畢,上訴人、訴外人宋○○及陳○○因以不實買賣原因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而分別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侵權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於原審附帶民

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宋○○已經被稅捐稽徵處催繳稅金要移送執行,且宋○○有親自到我的事務所,有問我欠稅金會不會被查封,因為稅捐稽徵處已經移送了,所以我告訴他會被查封,另外宋○○還問我為什麼他不能辦貸款,我告訴他他本身無業,又沒有銀行來往的資料,宋○○就決定要過戶給宋○○指定的人,目的是要解決他的欠稅,還有他以後居住生活醫療費用之一切生老病死的費用,就是由受過戶指定人去貸款,但宋○○不用償還貸款。因為土地稅法規定如果土地要移轉要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就要用買賣的方式,所以當初他們有請我核算稅金,一般的稅金是580,000餘元,自用住宅稅率只要180,000餘元,所以他們後來決定用買賣的方式過戶,宋○○也同意。----宋○○當時並沒有特別講宋○○所指定的人所貸得的錢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但是貸出來的錢就是要給宋○○使用,但宋○○不用償還貸款,由宋○○指定的人清償,----後來是貸款貸不出來,原因是過戶過好的時候有送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南信用合作社是以因為系爭房地的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他們不能貸給空地,也有再送第二個銀行,是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因為系爭土地上中間有夾雜一個公所的土地,產權不清,所以台中銀行也沒有核貸。本來宋○○的欠稅和移轉的稅金,包括將來貸出的貸款都是由受過戶的人負擔,所以在性質上我不認為是贈與,因為在我事務所雙方並沒有交付現金的情形,至於私底下他們有什麼樣的約定我不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認定是買賣。一般情況當事人不會把買賣的真意告訴我們,我們只會針對當事人委託做買賣的登記,就去處理買賣的登記,我認為被告與宋○○間到底有沒有買賣,應該要由被告來舉證會比較清楚」等情(見前揭附民卷第93至94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分期繳納通知書影本及宋○○簽名之委任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7至38、49頁),足見證人林○○證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宋○○同意及委任所辦理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本件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目的係為幫宋○○以土地申請貸款,再以貸款清償欠稅款,且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宋○○同意無訛,故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僅認定上訴人係犯「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確定判決附於該案卷宗內足憑。

⑶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家人宋○○、陳○○曾為宋○○支付

欠稅款、健保費、醫療費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中行政執行處前揭通知書、分期繳納通知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6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前揭證詞及前揭事證,認宋○○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供作繳納欠稅款、健保費及支付生活上費用,而同意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宋○○與宋○○就前揭約定內容不符合買賣價金對待給付之約定,然宋○○與宋○○間既有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合意,上訴人僅為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就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為申請貸款而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且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證人林○○經宋○○同意及委任而為,縱使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致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然前揭刑事犯罪所生損害,僅影響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對被上訴人並未生損害,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疏未釐清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對價關係是否履行」與「物權行為是否有合意」,乃屬不同之二事,誤認系爭土地未順利申辦貸款完成,訴外人宋○○與宋○○即無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物權行為即屬無效,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