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賴天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 路天顧(原名路寬)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及其上建號211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建物之共用部分建號2143號(面積70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與建物共用部分建號2144號(面積13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女子,於民國100年8月初向上訴人佯稱
欲與其結婚,而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5之土地,暨其上建號211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建物,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214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2建物與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2144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不疑有他,而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催促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卻一再推託,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4日又以字條向上訴人騙稱「天星,
請問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家嗎,因為我住的這個房子10月份到期,如果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我想在10月1號至5號之前想搬過去住,…我的房東不知為什麼想要回他的房子,說不在(再)租了,可能是想賣掉」云云,復於100年9月6日以字條向上訴人騙稱「天星我豐原房子到10月1日到期,請你在9月底之前搬家可以嗎」云云。然前開被上訴人豐原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汪裕林結婚後,由汪裕林於97年1月17日贈與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於騙婚目的已達後,即翻臉不認人,欲將上訴人騙出唯一居住地而佔據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極為明顯,被上訴人顯有詐欺情事。
㈢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悔過書、房屋贈與
同意書、切結書等,均係由被上訴人口述逼迫上訴人所寫,否則,即恐嚇上訴人「要找老大修理」、「割掉上訴人生殖器」等語。其中房屋贈與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協同代書於100年8月4日至上訴人任職之臺中職訓中心要求上訴人簽名蓋章,因內容未提到結婚之事,上訴人原不想簽章,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房屋過戶後一定會結婚,且要求上訴人不要讓四個女兒知道,以免過戶不成而無法結婚,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之保證才蓋章。而上開悔過書內容所提到的女人,均是上訴人退休之同事或友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查得後,據以虛構上訴人與該些女人有曖昧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擬好草稿要求上訴人照抄簽名,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期能順利與之結婚,只好照抄,該悔過書之內容均非事實,此由上訴人簽名蓋手印後又寫了一段表示上訴人母親及四個女兒心腸狠毒,一心想拆散兩造等明顯與倫常及事實不符之內容,即可知該悔過書是在被上訴人之堅持下所寫。
㈣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職業係看護,98年9月間由公司派往臺中慈濟醫院
擔任晚班看護,期間因看護上訴人配偶而與上訴人結識,上訴人開始追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上訴人配偶往生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很喜歡被上訴人,也很愛被上訴人,等上訴人配偶後事辦完週年就與被上訴人結婚,從此上訴人就搬到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的住處同居,到100年農曆5月12日左右,上訴人配偶逝世週年,上訴人即交其住處鑰匙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公開回上訴人家住。是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係念及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與其不當交往,甚至多次發生男女關係,於上訴人配偶過世後,兩造即同居一起,在此長達近兩年之交往、同居期間,被上訴人對其之照顧、付出甚多,且因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上訴人在外仍有不當之男女關係,上訴人深覺對不起被上訴人,故乃主動表明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出具之房屋贈與同意書及其親自書立之悔過書之記載可明。足見,兩造雖曾有婚嫁之意思,但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附帶兩造結婚之條件。上訴人一再空口被上訴人佯以結婚為由,騙取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上訴人自己明示之意思(同意書、悔過書)相違背,顯無足採。
㈡又徵諸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各自陳述之交往經過,均大致相
同,則兩造於上訴人之配偶臥病在床期間,即有不當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情事,且此等關係一直持續至100年8月底,上訴人突然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在此長達近兩年之同居男女親密關係期間,上訴人不止一次贈與被上訴人財物,你情我願之情形下,如何謂上訴人係遭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交付財物?上訴人於各該次贈與被上訴人財物,又分別係受到何種手段、內容之詐騙呢?是此種種,均賴上訴人詳為舉證說明,而非僅空口遭受詐欺云云,即可自圓其說。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甚於農曆100年5月間尚主動帶被上訴人前去民俗勘輿師處,一方面挑選適合兩造結婚之日子,一方面詢問上訴人祖先牌位遷移之事宜,豈料,在挑好日子後,上訴人卻突然變卦、片面離開同居處所,而在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亦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回來一起,甚至在上訴人興起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仍不止一次表示,願不計前嫌與上訴人結婚、一起生活,怎奈上訴人去意甚堅,被上訴人只得徒負奈何,斷無任何詐欺、騙取上訴人之情事。
㈢再者,上開同意書、悔過書等文書均係出於上訴人親筆書寫
,且觀其內容所載,多有上訴人陳年往事及與他人交往關係等情節,內容極為具體詳盡,而此等內容,若非上訴人主動提及,他人實無從知曉,遑論擬好草稿逼迫上訴人重新謄寫。是姑不論該悔過書所載上訴人與他人交往情節之真實與否(被上訴人不知也無從查證是否為真實),前揭悔過書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本意無疑,而無礙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因上訴人喜願贈與,非被上訴人詐欺而得一節,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徵諸上訴人親簽之同意書、悔過書等事證,足證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女子,前曾擔任看護工作,98年9月間
由公司派往臺中慈濟醫院擔任晚班看護期間,因看護上訴人之配偶而與上訴人結識;於上訴人之妻罹癌臥病之際,兩造即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兩人持續交往至上訴人妻子往生後之100年8月間。
㈡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4日出具房屋贈與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內容載稱:「立同意書人賴天星感念同居人路寬女士攜手相伴,付出甚多,同意無條件贈與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乙棟作為回報」等語。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給與被上訴人多筆現金,合計共100多萬元;上訴人另贈與被上訴人0965-UA號自用小客車。
㈣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被上訴人之前曾自其前夫汪裕林受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2室房地之不動產。
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7月間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妻已往
生1年,兩造何時可辦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邀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請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子。
㈦上訴人除前揭房屋贈與同意書外,另有於100年3月7日簽署
載明「我心情不好的時候,我偷偷跟這些女職員聯絡,被路寬發現我手機上有他們的電話號碼,路寬很生氣,我今天向路寬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跟那些女人聯絡」之保證書,於100年7月16日簽署載明「我賴天星現在與路寬同居半年有餘,經過這段時間了解,路寬她對我很好,關心又體貼,我和路寬沒有辦理結婚之前,萬一我什麼意外身故,我願意把我全部房屋、車子……全部遺贈給路寬所有」之切結書,及於100年8月25日簽具載明「我們倆認識不久,我告訴路寬我之前有很多女朋友,有了路寬在(再)也不和那些女人來往,可是我一直多欺騙路寬,還是和那些女人來往,我良心發現對不起路寬,我的內心深處感到非常內疚,所以我把我的房子和車子都過戶給路寬」之悔過書予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先於100年9月4日
書寫「天星,請問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家嗎?因為我住的這個房子10月份到期,如果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我想在10月1號至5號之前想搬進去住,我倆暫時分開也好,如果有一天你心裡還有我,想和我在一起,我隨時歡迎你回到我身邊。
我的房東不知為什麼想要回他的房子,說不在(再)租了,可能是想賣掉」之字條,又於100年9月6日書寫「天星,我豐原房子到10月1號到期,請你在9月底之前搬家可以嗎」之字條,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
㈨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係受被
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或係因感念被上訴人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
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係受被
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或係因感念被上訴人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⒈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催促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均一再推託,甚於100年9月4日及6日以字條向上訴人騙稱其豐原的房子將到期,欲將上訴人騙出唯一居住地而佔據系爭不動產,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於騙婚目的已達後即翻臉不認人,顯有詐欺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係念及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與其不當交往,並於上訴人配偶過世後同居,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對其之照顧、付出甚多,且因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上訴人在外仍有不當之男女關係,上訴人深覺對不起被上訴人,故乃主動表明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出具之房屋贈與同意書及其親自書立之悔過書之記載即可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部分,亦據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因上訴人喜願贈與,非被上訴人詐欺而得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女子,前曾擔任看護工作,98年9
月間由公司派往臺中慈濟醫院擔任晚班看護期間,因看護上訴人之配偶而與上訴人結識;於上訴人之妻罹癌臥病之際,兩造即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兩人持續交往至上訴人妻子往生後之100年8月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其二人於前揭交往期間究有無同居一節,則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配偶過世後,先於被上訴人豐原住處同居,嗣又於上訴人大雅住處同居等語;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陳稱:「99年6月底上訴人太太往生後,上訴人天天都到其豐原成功路的房子,……發生性關係……,但上訴人晚上就會回去,上訴人說怕他女兒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上訴人因照顧李世嶺取得郵局定存單2張為李世嶺之女兒李月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03號偵查中供稱:其自100年4月6日起擔任李世嶺之看護,周一至周五居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5李世嶺住處,至李世嶺100年6月20日去世為止等情,此觀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明,該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原僅在白天前往被上訴人豐原住處與被上訴人會面,晚上即回其大雅住處,之後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6日起,周一至周五離開豐原住處,至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5照顧李世嶺,自難認兩造有在被上訴人豐原住處同居。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先於100年9月4日書寫「天星,請問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家嗎?因為我住的這個房子10月份到期,如果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我想在10月1號至5號之前想搬進去住,我倆暫時分開也好,如果有一天你心裡還有我,想和我在一起,我隨時歡迎你回到我身邊。我的房東不知為什麼想要回他的房子,說不在(再)租了,可能是想賣掉」之字條,又於100年9月6日書寫「天星,我豐原房子到10月1號到期,請你在9月底之前搬家可以嗎」之字條予上訴人,由該字條所載被上訴人豐原房子租賃到期,房東要收回不能續住,要求上訴人在9月底之前搬家,由其在10月初搬進系爭不動產之文意觀之,顯然兩造並未在系爭不動產同居,被上訴人始會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由其搬進居住。倘兩造原即同居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當無需再寫字條告知上訴人其要搬進系爭不動產,而要求上訴人搬出。上訴人主張兩造從未同居一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後來上訴人跑了,不回去系爭不動產與其同居,後來並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生氣才寫條子要上訴人搬出,這是氣話云云;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係因上訴人無故離開兩造於大雅之同居處所,其在找不到上訴人下才氣憤書寫上開字條等語。惟查上開二字條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4日及9月6日所寫,而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迄至100年9月28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生氣才寫條子要上訴人搬出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之住所,衡諸常情,上訴人尚無可能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隨即無故自行離開;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通訊處所仍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被上訴人之通訊處所則係其上開所稱豐原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足證上訴人從未離開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則一直居住於其豐原之住所。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益證上開二字條所載內容確係被上訴人之真意,而非如其臨訟所辯僅係氣話,堪認兩造亦未在系爭不動產同居,兩造應僅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已,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有先後在被上訴人豐原住處及上訴人大雅住處同居。
⒊又觀諸兩造交往期間,先係上訴人於99年6月底7月初時,
向被上訴人稱「等上訴人太太後事辦完週年,我們就結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3頁);嗣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妻已往生1年,兩造何時可辦結婚登記等語,並邀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請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子,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再佐以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6日簽署載明「我賴天星現在與路寬同居半年有餘,經過這段時間了解,路寬她對我很好,關心又體貼,我和路寬沒有辦理結婚之前,萬一我什麼意外身故,我願意把我全部房屋、車子……全部遺贈給路寬所有」等語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6頁)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曾多次談論結婚事宜,且於100年6、7月間,被上訴人業已答應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乃會表明於兩造未辦理結婚前,萬一其意外身故,願將全部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亦確於100年8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給予被上訴人多筆現金,合計共100多萬元,及0965-UA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參以兩造僅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確曾一再談論結婚事宜,若非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將與之結婚,尚無可能將其全部財產均贈與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陳稱欲與其結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生活一節,尚非無憑。
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先後於100年9月
4日、及9月6日書寫上開二字條予上訴人,聲稱其豐原房子10月份到期,房東想要回,要求上訴人在9月底之前搬離系爭不動產,其想在10月1號至5號之前搬進去住,並稱其等暫時分開也好等語,而該二字條所載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之真意,非如其所辯僅係氣話,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前揭字條內所稱豐原房子,實乃其自前夫汪裕林處所受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2室之不動產,亦有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76至8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向上訴人騙稱其豐原房子到期,要求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表明暫時分開之意。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提到暫時分開,係因上訴人不回來,其想說暫時分開也好,如上訴人回心轉意,其還是要他回來等語。然依前所述,尚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離開系爭不動產不回家之事實,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倘被上訴人有要上訴人回來之意,亦無可能連續以上開字條刻意欺瞞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有違,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由其個人住進系爭不動產,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而兩造結婚之後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既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即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再加上被上訴人於該字條表明與上訴人分開,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於100年6、7月間答應與上訴人結婚,僅係欲詐騙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而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真意,誤以為上訴人有意與其結婚共同生活,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迄今仍冀望與上訴人結婚,係上訴人不願結婚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其否認有以結婚為由詐騙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親自書寫,100年3月7日載「我
心情不好的時候,我偷偷跟這些女職員聯絡,被路寬發現我手機上有他們的電話號碼,路寬很生氣,我今天向路寬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跟那些女人聯絡」之保證書、100年7月16日載「我賴天星現在與路寬同居半年有餘,經過這段時間了解,路寬她對我很好,關心又體貼,我和路寬沒有辦理結婚之前,萬一我什麼意外身故,我願意把我全部房屋、車子……全部遺贈給路寬所有」之切結書、100年8月4日載「立同意書人賴天星感念同居人路寬女士攜手相伴,付出甚多,同意無條件贈與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乙棟作為回報」之房屋贈與同意書、100年8月25日載「我們倆認識不久,我告訴路寬我之前有很多女朋友,有了路寬在(再)也不和那些女人來往,可是我一直多欺騙路寬,還是和那些女人來往,我良心發現對不起路寬,我的內心深處感到非常內疚,所以我把我的房子和車子都過戶給路寬」之悔過書,辯稱:上訴人係為感念被上訴人對其之照顧、付出,且因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上訴人在外仍有不當之男女關係,深覺對不起被上訴人,始主動表明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些文書所載內容係為真實,並稱該些文書均係其順從被上訴人之意,為安撫被上訴人,期能順利與之結婚始出具等語。且保證書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不再與女同事聯絡,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關;切結書所載兩造同居半年有餘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承諾在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若發生意外身故,願將全部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反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要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始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房屋贈與同意書所載同居人路寬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係男女朋友,雖雙方曾發生性關係,但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已給與被上訴人多筆現金,合計共100多萬元,並贈與被上訴人0965-UA號自用小客車,若非被上訴人答應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斷不致無條件將其唯一棲身之所贈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而與被上訴人之答應結婚無關實有違常情;悔過書所載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朋友來往而感到內疚,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亦因兩造尚無婚姻關係,上訴人斷不致因此而以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向被上訴人賠罪,前揭記載顯與常情有違,另載上訴人之積蓄均給其他女朋友拿走,又與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0多萬元之事實不合。是房屋贈與同意書及悔過書所載與事實有出入,且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或係無條件或係為向被上訴人道歉,均有違常情。上訴人渴望與被上訴人結婚,誤信被上訴人會與其結婚,為求此目的,自會順從被上訴人之意思,則房屋贈與同意書、悔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係無條件或係為向被上訴人道歉乃贈與被上訴人,顯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沉迷於被上訴人將與其結婚之美夢下所寫。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切結書、房屋贈與同意書、悔過書自均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其原因應係上訴人所主張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感念被上訴人之照顧而無條件贈與。
⒍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刑事告訴,雖經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以結婚為由詐騙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之事實。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檢署係採信房屋贈與同意書及悔過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就100年9月4日、6日所寫之字條係其一時氣話之辯解,認定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基於情感、生活便利或其他考量,而贈與系爭不動產,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兩造最終無法結婚,原因多端,不得因最終結婚不成,遽然推認被上訴人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但房屋贈與同意書及悔過書係上訴人順從被上訴人之意所寫,被上訴人所寫字條係其真意,非一時之氣話,已如前述,台中地檢署採信房屋贈與同意書及悔過書之內容,誤信字條係被上訴人一時氣憤所寫,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結果,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由,要求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係相信被上訴人會與其結婚,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由其住進系爭不動產,可證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其答應與上訴人結婚,係欲向上訴人詐騙系爭不動產所為,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仍與其他女朋友交往,係發生在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前,被上訴人既仍答應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此為由拒絕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並無拒絕與上訴人結婚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不僅拒絕與上訴人結婚,又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反而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則兩造之結婚不成係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而非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有發生兩造不能結婚之正當事由所致,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存有詐騙系爭不動產之不法意圖,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據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因上訴人喜願贈與,非詐欺而得云云,即無可採。
⒎本件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孫為玉、董素育、趙松山、趙志成、李月華,並調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03號偵查卷,其待證事實均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
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騙所為,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
⒉又按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不能併存,原告僅能就其中之一
,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如認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本於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已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本院即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