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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古春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被上訴人 黃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如原判決即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保險費約定為半年繳,因被上訴人斯時有資金上之困難,遂請上訴人代為墊付保險費,上訴人乃分別於

98 年6月30日、12月28日代被上訴人墊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一第一年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2,400元,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自有之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後,持領現金親至銀行櫃臺代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之第二年第一期保險費62,400元;嗣於99年3月間,被上訴人復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購買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保險,保險費均約定為半年繳,每期保險費各為62,399元,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險之第一年第一期之第一次保險費均由上訴人各代繳62,399元,後因被上訴人未自行繳納第一年第二期之續期保險費,故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險當次保險費均由原保險單自動墊繳,上訴人知悉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還清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險自動墊繳之金額,以回復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上訴人代為償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險上開續期保險費之自動墊繳款各62,399元及利息各167元,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合計187,200元(計算式:64,200+62,400+62,400=187,200)、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合計124,965元(計算式:62,399+ 62,399+167=124,965),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合計124,965元(計算式:62,399+62,399+ 167=124,965),共計437,130元(計算式:187,200+124,965+124,965=437,130)。

㈡、按適用法律、為兩造之法律關係定其屬性(如為買賣、雇佣等)係屬法院職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保費係由兩造合意,上訴人主張該合意之法律關係應屬借貸,如原審不認該法律關係之屬性為消費借貸,則該法律關係為何,原審卻未為任何交待,只謂該法律關係非為消費借貸,且既有該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非不當得利云云,原審竟棄其職權而不用,其突襲性裁判,莫以此為甚。

㈢、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法院亦不得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以外之事實,自作認定,系爭保費墊繳乙節,上訴人主張為借貸,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伊係供上訴人保險業績之人頭,伊無須負擔保費,則本案墊繳乙節之事實為何,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法院自應於雙方之主張中擇一認定,是上訴人固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在慮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下,舉證責任之配置應僅在於上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能讓法院形成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心證,強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伊純作系爭保單人頭之心證。查被上訴人確同意購買系爭保險,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購買保險,須繳保費,繳完保費始有保單(即保險契約),復為一般常人所周知之經驗與常識,而系爭保單累計繳納了二年保費,且系爭保單又經被上訴人親自簽收(見本院卷24頁上證1),另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猶具聲明書,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原要保書上之簽名格式變更(見本院卷25頁上證2),及保單收費地址之變更至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台北市○○街○○巷○弄○號家(見本院卷71頁上證5),按系爭保單,無論係要辦理保單借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或保險契約解約,均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該等申請書上,依系爭保險契約最近所約定簽名樣式親自簽名,此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下方註記可證(見本院卷67至70頁),是由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生效後,猶向宏泰人壽申請辦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格式之變更觀之,足證系爭保單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存在,否則伊何以須向宏泰人壽辦理伊簽名式樣之變更,以保障伊就系爭保單之日後保單借款、契約變更、甚解約之權利?至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執行伊之權利,係屬他事,但伊保障伊自身權利之事實則無礙。而上開保費地址變更後確為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所經營之店址,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人頭,則保費地址即或有變更必要,被上訴人亦應將地址變更至上訴人住居之地址,是由上開被上訴人純以自己之利益計算,於系爭保單生效後,先後變更簽名格式及保費收受之地址觀之,系爭保單確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存在,仍非屬上訴人之系爭保單人頭自明,伊既為自身投保,則伊有繳納保費之義務,自為伊所明知,而伊既明知系爭保單已由上訴人代繳了二年保費,排除伊為系爭保單人頭戶,如非借貸,則為何?

㈣、再,被上訴人亦確於訴外人陳秀明向上訴人借貸之系爭本票背書,是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陳秀明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業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自有自行向上訴人借款之可能。

㈤、系爭保費被上訴人非擔任人頭業如前述,是如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就系爭保費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不存在,然系爭保單既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存在,當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伊原應負有之保費給付義務,因上訴人為伊墊繳而免除,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理。

㈥、爰先位以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437,130元,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就上開437,130元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備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墊付款項437,130元。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判准上訴人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1,000,000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7,13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保險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投保,然上訴人係為自己之保險業績替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曾說有錢再繳納保險費,並未要求上訴人為其繳納保險費,其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保險費都是上訴人自己繳匯,其至今始知上訴人有代繳前開保險費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證2,均事先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簽名,其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詳閱,不知其詳係之內容為何。再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第一期未繳納或未償還之際,上訴人豈有再繼續幫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第二期及第二年之第一期款之理?更有甚者,嗣又購買二筆保單,並由上訴人代為墊繳保險費,而後又由原保單自動墊繳之,此誠不可思議,違反常理。

㈢、上證5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變更住址台北市○○街○○巷○弄○號確實是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家,是因為宏泰人壽常常寄東西、催繳單至被上訴人台中市○里區○○○街○○○號家,被上訴人太太知道後,問被上訴人是什麼東西,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做業績用的保單繳費,被上訴人怕影響家庭和諧,所以被上訴人主動告訴上訴人不要再寄宏泰人壽單據到被上訴人家。至於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地址至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台北市○○街住處,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投保系爭保險,及向上訴人借款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就本件保險,其各筆保單之各期保險費,究竟退佣多少?各該保單所剩餘之利益各多少?上訴人均未交代清楚。換言之,被上訴人有何利益?實際存在之利益多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其理由何在?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付款項437,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墊付款項437,13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確有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

㈡、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墊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含自動墊繳部分之利息共計437,130元,且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將上開墊付之保險費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27至39頁原證1至原證6;本院卷42至66頁)。

㈢、被上訴人確有於訴外人陳秀明即簽發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99年12月23日,到期日100年5月22日,且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No.742207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先位聲明: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73,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自以: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⑵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復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保險,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繳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及自動墊繳部分之利息共計437,130元,且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上開墊付之保險費給付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2份、人身保險要保書2份、宏泰人壽保險費送金單4紙、98年12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27至39頁原證1至原證6;本院卷42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保險費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就該437,130元之部分,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及請求上訴人墊付保險費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437,13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累計繳納了二年保費,且系爭保單又

經被上訴人親自簽收(見本院卷24頁上證1),另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猶具聲明書,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原要保書上之簽名格式變更(見本院卷25頁上證2),及保單收費地址之變更(見本院卷71頁上證5),而系爭保費地址變更之地址確為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所經營之店址,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人頭,則保費地址即或有變更必要,被上訴人亦應將地址變更至上訴人住居之地址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有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繳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及自動墊繳部分之利息共計437,130元,且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上開墊付之保險費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問:當庭提示上證1確認書,其上之「黃耀明」是否你所簽的?上證2變更要保書的簽是否你簽的?)答:都是我簽的,他(指上訴人)拿給我簽,我也不知道是簽什麼。是他要保單給我,所以我才簽,但是簽了以後,保單也是沒有交給我,那是他作業績用的。變更書也是他要我簽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以後再說,至於變更書,他是說以後對我的保單有益處,所以才要我簽。」等語(見本院卷29頁),於同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上證5變更住址台北市○○街○○巷○弄○號確實是我女兒黃淑雅家,但這是因為保險公司常常寄東西、催繳單到我台中市○里區○○○街○○○號家,我太太知道後,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說上訴人古春香做業績用的保單繳費,我怕影響家庭和諧,所以我主動告訴上訴人古春香,不要再寄保險公司的單據等等到我家,所以我才去變更到我女兒台北市○○街住宿處,這些資料是上訴人古春香拿到臺北我女兒的店裡,我上去臺北簽的。」等語(見本院卷82頁),並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宏泰人壽的業務員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繳後續的保險費,我說你找我的要保人,就是招攬我保險的人。」等語(見本院卷29頁)。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有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保險之意願,豈有不知必須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及其意義?又豈會不知系爭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見本院卷24頁)及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原要保書上之簽名格式變更之聲明書之內容,即於前開確認約及聲明書上親筆簽名之理?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為自己之保險業績替被上訴人投保,為避免被上訴人太太知曉而影響家庭和諧,自可告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保單單費地址予以變更他處或上訴人住處,何須將系爭保單單費地址變更為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台北市○○街住處,更由上訴人將資料送往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台北市○○街住處,且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親自由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北上前往被上訴人女兒黃淑雅台北市○○街住處簽名,亦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確有透過上訴人向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被上訴人既有向宏泰人壽投保之之要約,嗣保險契約成立,豈有拒絕繳納保險費之理?其向宏泰人壽的業務員表示由上訴人代伊繳付保險費,益徵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130元,洵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73,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130元,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備位聲明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7,13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1,000,000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一 │宏泰人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二 │宏泰人壽人身保險 │0000000000│├──┼────────────────┼─────┤│三 │宏泰人壽富裕一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四 │宏泰人壽新富足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五 │宏泰人壽享安心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