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 訴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理 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6 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
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位屬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文中用地上,因系爭土地坐落基地之高度不足,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中現況高程及重劃整地後高程,經比對後,系爭土地須填高(例如038號樁+0.2l,其須填高2l公分)或挖低(例如077號樁為-1.92,其須挖低192公分)之整地工程,故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妨礙重劃工程中之整地工程施工,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所規定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
⒉被上訴人公告之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坐落台中市○○段○○○
號、59l號、593號、594號、中華民國所有同段460-2地號、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457-12地號等土地上,面積約355.2平方公尺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機械搬遷金額,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依91年7月3日公佈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計算。依前開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為非法建物,若於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予以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公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4,044元。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位於無工廠登記之違章建物內之機械搬遷費用獎勵金額為438,097元。被上訴人依法於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分別為上訴人勝琳環保公司,補償金額為438,097元、上訴人吳邱秀美,補償金額為904,044元,自動拆除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辦理協調,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調處均未成立。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二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惟上訴人二人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順利,已將上訴人二人之非法建物、PC地面等土地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共l,342,14l元辦理提存。
⒊若上訴人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
各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各項規定,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峻或補償費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等人拆除上開土地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告工程,應有理由。
本件重劃區重劃會已就土地分配於10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為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分配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政府(文中42用地),異議期間並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該部分土地分配業已確定。故若鈞院認系爭改良物未妨礙重劃工程,惟系爭改良物亦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使被上訴人無法於分配確定後,點交予台中市政府,顯有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地上改良物及機械搬遷,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應有理由。
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依臺中市安和自
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中現況高程及重劃整地後高程,經比對後,系爭土地所需填高(例如038號樁為+0.21,其須填高2l公分)或挖低(例如007號樁為一1. 92,其須挖低192公分)之整地工程。
上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依法須向臺中市政府為備查。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完成時,臺中市政府須依該工程圖冊辦理工程驗收。故系爭地上物妨害上開重劃工程施作,原告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土地改良物。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附圖應以101年3月21日裁定更正之附圖為準)。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為抗辯:⒈上訴人吳邱秀美之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之
機器、設備固位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惟上訴人2人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因不服調解之數額,提出異議後,兩造始就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本件調解、調處之事項為補償之爭議問題,要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立之要件有間。
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工
程圖冊」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㈠」(圖號EWD301)為證,其上於上訴人吳邱秀美建物占用部分,僅有編號034及042兩處,其餘圖面所示之編號043等位置,均非建物占用區域。被上訴人雖主張圖示中034(-1.94)、042(-0.03)係指前者須挖1.94公尺,後者須挖0.03公尺,然查該計算平面圖係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製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保證目前地形地貌仍與以前相同。況該平面圖係被上訴人向台中政府報備,並未經台中市政府查核,尚屬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圖,自難遽信為真。尤以,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之建物占用區域內地面平坦,與西屯路水溝平齊,並無有如編號034須挖除1.94公尺地面隆起之處,亦無有如編號042須挖除
0.03公尺地面凸出之處。準此,上訴人吳邱秀美建物占用區域內,並無整地之必要,自無妨礙重劃工程中之整地工程可言。況被上訴人已將大部分文中42用地作為路樹移植場,更無整地之可能與必要。
⒊被上訴人既以其於100年3月7日之公告據以主張本件重劃之
土地分配已公告確定,則上訴人2人拒不搬遷,要難謂有何妨礙土地分配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依現狀分配點交予台中市政府後,台中市政府是否請求上訴人2人搬遷,乃屬嗣後受分配之人台中市政府與上訴人2人間之問題,亦不影響現階段將土地分配點交予台中市政府之作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自無妨礙重劃後之分配可言。
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規定,重劃範圍內之地上物,須妨礙
重劃工程之施工者,重劃會始能訴請拆遷。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踐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所定協調、調處之前置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觀諸原證3所示異議、協調、調處之相關文件,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賠償之數額,於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後,兩造始就該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另依98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重劃會係單純就上訴人不服補償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重劃會協調甚明。至於99年7 月16日及同年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調處會議,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均針對補償費之問題進行討論,未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之糾紛,進行溝通、調處。是以,本件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乙節,既未經過理事會之協調及市政府之實質調處,自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須會同工程主管機關驗收者,應
係指重劃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準此,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無須經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系爭土地上之公共工程均已完工,系爭鐵皮圍籬外,屬文中42用地之系爭土地,業經市○○○○路樹移植場所,亦無任何公共設施工程須要施工,即無阻擾重劃施工之可言。被上訴人已坦承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因異議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已告確定在案,自無妨害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再者,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於通知交接後,仍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未拆除、遷移,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⒍依奬勵重劃辦法第44條之規定,須會同工程主管機關驗收者
,係指重劃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此觀其規定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自足明晰。準此,重劃完成後應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無須經台中市政府辦理驗收,甚為灼然。被上訴人謂:「上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圖冊,依法須向台中市政府為備查。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完成時,台中市政府須依該工程圖冊辦理工程驗收。」云云,自須澄明。尤以,屬文中42用地之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公共設施工程須要施工,即無阻擾重劃施工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作,得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一節,核無理由。
⒎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
協調,然為達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先後通知於97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6日進行協調,上訴人皆未到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2次協調不成立之協調紀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理事會既已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乃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補償費之數額,於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後,兩造始就該補償費之爭議問題,進行協調、調處。另依一審原證3所示98年4月24日之會議紀錄載明:「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語;及98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明載:「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勝琳環保回收廠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等語,可知理事會係單純就上訴人不服補償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理事會協調甚明。至於一審原證3所示99年7月16日、99年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調處會議。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係針對補償費之問題進行討論,亦未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之糾紛,進行溝通、調處。是以,本件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乙節,既未經過理事會之協調及市政府之實質調處,自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觀諸一審原證3所示上訴人98年3月26日之異議書於說明中記載:「㈠補償面積不符,請重新排定日期,會同丈量……。㈡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未補償部分,……。㈢補償費計算偏低,應合理調整,……以上異議內容,希貴會予以合理重估並協商補償事宜,以免滋生抗爭事端,延誤貴會規劃時程,特此提出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單純係就補償費之查估與數額問題提出異議,並無涉及拒不拆遷之爭議問題。原審判決未詳審酌上開內容,徒以上訴人所提異議書之主旨記載「異議人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工廠生產營業設備拆除、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等語,而謂上訴人係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拆除及拆遷補償費而為異議,被上訴人或台中市政府自得就補償費及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不限於補償費之爭議云云,自屬嚴重之誤會。
⒏依一審原證3所示98年4月24日之會議紀錄載明:「台中市安
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紀錄」等語;及98年5月7日之會議紀錄明載:「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勝琳環保回收廠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等語,可知理事會係單純就上訴人不服「補償費」之異議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理事會協調甚明。至於一審原證3所示99年7月16日、99年9月21日之會議名稱固為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調處會議。
然觀諸該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亦係針對「補償費」之問題進行討論,並未就上訴人拒不搬遷之糾紛,進行溝通、調處。是以,本件就上訴人未拆遷之爭議,顯然未經理事會之協調及市政府之實質調處甚明。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拒不拆遷之原因係對補償費有所意見,而謂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已經調解、調處云云,要不足取。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判決所附之圖有誤,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1日裁定更正為該裁定所指之附圖。(後述之附圖均為該裁定之附圖,附此敍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上訴人吳邱秀美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之辦公室、面積89.35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同段第59l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63.72平方公尺(如附圖F所示),同段第593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101.42平方公尺(如附圖H所示),同段第594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96.59平方公尺(如附圖K所示),同段第457-12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面積
14.89平方公尺(如附圖M所示),同段第460-2地號土地上之倉庫、面積7.22平方公尺(如附圖Q所示),同段590、589 、457-12、460-2、594、593、59l地號土地上之鐵片圍籬( 如附圖編號:Al-A3、A8-A19所示),同段589、457-12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及鐵片圍籬(如附圖編號:A3-A5),同段457-1
2、590地號土地上之鷹架(如附圖:A5-A8所示)均位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590地號土地上之地磅、面積7.64、23.79平方公尺(如附圖C、D所示),同段第589、
590、59l、593、594、457-12、460-2地號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資源,均位於前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細部計劃文中42公共設施用地上:且被上訴人依法於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已發放拆除補償費904,044元予上訴人吳邱秀美、438,097元予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惟上訴人等拒絕受領,故被上訴人將前開補償費以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79號辦理提存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子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屬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之協調及台中市政府之調處,均僅就補償費之金額作協調,並未就地上物之拆除部分作協商,而協調及調處,為起訴之前置程序,被上訴人未經協調及調處,即逕行起訴,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之爭執為:
㈠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就拆除地上物部分,是否業經該會理事
會之協調及台中市政府之調處?㈡上訴人吳邱秀美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㈢上訴人吳邱秀美及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經查:
⑴依奬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重劃計畫書及各項籌
備會應提出之書、表、圖冊,均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才得以實施土地重劃。本件市地重劃,依被上訴人提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之工程圖冊中「整地土方計算平面圖」所示,系爭土地需挖低(033號樁-1.32即挖低132公分,04l號樁-1.12即挖低ll2公分,042號樁-0.03即挖低3公分,034號樁-1.94即挖低194公分,035號樁-0.56即挖低56公分,025號樁-1.58即挖低158公分),或填高(043號樁+0.98即填高98公分)之整地工程,業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上開工程圖冊查明無訛。系爭土地既有整地施工之必要,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公共工程之施工,故應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l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上訴人雖辯稱:該計算平面圖係97年12月1日製作,距今已近3年,自無法保證目前地形地貌仍與以前相同,且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吳邱秀美占用區域內地面平坦,並無整地之必要等。況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l項規定:「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故系爭工程圖冊係經台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始得發包施工,並非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冊為系爭土地整地施工之依據,上訴人否認有何整地之必要,即無可採。
⑵次查,本件被上訴人97年1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期間辦理
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之98年3月26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辦理協調,協調不成立,再報請臺中市政府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調處,調處亦未成立,有被上訴人之公告、上訴人之異議書、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文、台中市政府函文、調處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前係就上訴人不服補償費異議事件進行協調,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顯未經被上訴人之協調及市政府之調處,原告逕行提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異議書之主旨載明,「異議人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工廠生產營業設備拆除、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等語,顯然上訴人係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拆除及拆遷補償費而為異議,被上訴人或台中市政府自得就補償費及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不限於補償費之爭議。又依上訴人之異議書內容,係對拆除、拆遷補償費一併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確因地上改良物未拆遷而影響施工,才有協調之必要,如僅就補償費為協調,豈非縱使達成協議,上訴人仍可不為拆遷?如此豈非徒勞?因此解釋上亦以拆遷土地上改良物才有必要協調。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亦不足採。又依台中市政府99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186106號及9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990259561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調處會議」均已載明為拆遷地上物之調處,並非僅就補償費部分進行調處,更見上訴人所指,未就地上物拆遷進行協調、調處,並非有據。另依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之協調會,99年9月21日之調處會議均未出席,致無法就上開爭議協調或調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調處之程序,逕行起訴。又被上訴人既已有協調及調處之程序,起訴即無上訴人所指未進行協調調處之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之問題。並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坐落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系爭地上
物已妨礙重劃土地施工者,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吳邱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辦公室、倉庫、鐵片圍籬、大門拆除,上訴人勝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磅,及系爭土地上及建築物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回收之垃圾等拆除並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