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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黃美華

林如君黃綿德黃柏豪洪毓蓮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貫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上訴人 何樹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美華、林如君、黃綿德、梁貫宙、黃柏豪、洪毓蓮連帶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何樹宗上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榭麗管委會)所屬公寓大廈社區內之臺中市○區○○○街1段40號10樓之5房屋所有權(包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9,及其上86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1段40號10樓之5房屋、共同使用之863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9、地下停車空間即863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4777分之660,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9年4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為香榭麗廣場大樓中之一戶,除通行該大樓一樓大門外,別無其他出入口。嗣被上訴人見93年3月16日所修訂住戶規約未限制加裝鐵窗,且其他住戶亦有安裝鐵窗、廣告看板,乃於99年4月26日繳交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裝潢保證金,於同年5月10日安裝鐵窗。詎香榭麗管委會及99年度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林新福(另案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與上訴人黃美華、林如君、黃綿德(下稱黃美華等人),竟於99年5月20以被上訴人加裝鐵窗違反香榭麗廣場社區(裝潢、廣告物、泥作、鐵鋁窗、鐵架…)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取消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門感應磁扣,阻止被上訴人進出大樓,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構成權利之侵害。嗣臺中市政府於99年6月3日回函表示,香榭麗管委會無權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此對香榭麗管委會及相關人員起訴請求交付有效感應扣等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認定管委會應交付感應扣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26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請求管委員會交付有效感應扣,但依舊遭到拒絕,迄今不願交付大門感應扣。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因而自99年5月20日起每月損失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利益及受有支出管理費1297元之損害,合計共10,297元。因黃美華等人係至100年1月25日任期屆滿,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香榭麗管委會、黃美華等人連帶賠償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8個月計算之所受損害額共82,376元。又香榭麗管委會及100年度之管理委員即上訴人梁貫宙、黃美華、林如君、黃柏豪、洪毓蓮(下稱梁貫宙等人)自100年1月25日起接任管理委員一職後,遲不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感應扣,雖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函催,限期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感應扣,然梁貫宙等人仍不予理會,繼續阻礙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大樓,所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求為命香榭麗管委會及黃美華等人應連帶給付8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香榭麗管委會及梁貫宙等人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交付被上訴人通行坐落臺中市○區○○○街1段36號香榭麗廣場大樓一樓大門之有效感應磁扣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297元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香榭麗管委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無實體上侵權行為能力,亦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管理委員為管委會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管委會本身之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識別能力乃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能力為據,但法律效果仍需歸屬於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以未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香榭麗管委會為被告,並訴請判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向管委會申請增加鐵窗一臺,因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及裝潢施工切結書第5條,雖管委會發函通知難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強行進入社區加裝採光罩鐵架。香榭麗管委會遂於同年月10日再要求被上訴人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將按社區規約處分並消磁感應扣。被上訴人逾期限仍拒自行拆除,故香榭麗管委會乃執行香榭麗廣場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6案決議,由社區99年度之管理委員林新福、黃美華等人決定取消被上訴人進出社區之感應扣。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4月12日發函給管委會,請求回復感應磁扣,然100年度之管理委員梁貫宙等人開會後,仍然決定不回復被上訴人之感應磁扣。因被上訴人既違反規定,而遭消磁感應扣,是在被上訴人改善前,香榭麗管委會當無義務交付被上訴人有效之感應磁扣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香榭麗管委會、黃美華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952元,

以及香榭麗管委會、黃美華、黃綿德自100年10月20日、林如君自100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香榭麗管委會、梁貫宙等人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交付被上

訴人通行坐落臺中市○區○○○街一段三十六號香榭麗廣場大樓一樓大門之有效感應磁扣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4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旋又撤回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㈣訴訟費用由香榭麗管委會、黃美華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

香榭麗管委會、梁貫宙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35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7,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香榭麗管委會、黃美華等人如以51,95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51,952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香榭麗管委會、梁貫宙等人如以155,85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㈡黃美華等人、訴外人王朝明等,與林新福,均為香榭麗管委會之99年度管理委員,任期至100年1月25日止。

㈢梁貫宙等人自100年1月25日起擔任管委會100年度管理委員。

㈣被上訴人經法院於99年4月9日點交上開拍賣取得之房屋後,

隨即向管委會繳交2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後進行屋內裝潢工程。管委會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於上開房屋加裝鐵窗等情形,以被上訴人上開加裝鐵窗行為違反社區規約為由,因而在99年5月20日將先前發給被上訴人社區一樓大門之通行感應磁卡消磁。

㈤被上訴人事後曾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100年

度管委會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門感應磁扣,惟管委會在收受後,仍不予理會。

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下停車空間位於管委會所屬公

寓大廈社區內,該社區所設置通往各區分所有房屋之樓梯或電梯,亦均位於該社區一樓之管制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持感應磁扣通過一樓之管制門後,才能經由該社區之樓梯或電梯以通往各區分所有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亦不例外。

㈦本件假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損

害額仍應符合土地法第97條規定。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方,又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就本件房屋並無估定之價額,其中86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1段40號10樓之5房屋之價額,依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最低拍賣價824,000元計算(已包括共同使用之8633建號建物在內)、另一8632建號建物(地下停車空間)之價額參照該拍賣最低價額88,000元計算,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拍賣價額共為912,000元。⑵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4元、土地總面積1,2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9。因此該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為62,071元。

㈧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街上,附近多為家、商店,

尚繁榮;而該房屋內部設有雙房間、一客廳、一衛浴,並無廚房,室內面積約18坪等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以香榭麗管委會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加裝鐵窗違反住戶規約而在99年5月20日將先前發給被上訴人社區一樓大門之通行感應磁卡消磁,以及在接獲被上訴人100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後仍不恢復感應磁扣,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是香榭麗管委會既得為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未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香榭麗管委會為被告,並訴請判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㈡香榭麗管委會前因認被上訴人加裝鐵窗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

,而在99年5月20日將先前發給被上訴人社區一樓大門之通行感應磁卡消磁,嗣上訴人管委會及100年度之管理委員即梁貫宙等人,在接獲被上訴人100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後,仍決定不恢復感應磁扣,被上訴人將無從進入社區內以使用該社區樓梯或電梯而通往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顯然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已侵害被上訴人於該房屋所有權。且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在現行法秩序之下,凡被視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物體,而得為私人所使用支配者均屬之。保障財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其經濟上之基礎及個人自我私領域之存在,使基本權主體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免於遭受公權力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之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因此,立法者對於財產權內容之形成,或有相當寬廣之空間,但仍必須符合憲法一般原則,易言之,如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必須有令人信服更值得保護之目的,諸如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為防止防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四種情況,亦須符合憲法之一般原則,例如比例原則等,亦即該項限制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以及其間是否符合比例關係等面向。又此項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性質上雖屬於公權,而多數見解認為無法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中,然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建構之價值秩序,亦與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當,私法領域中如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基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安裝鐵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而依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消被上訴人之大門感應磁扣等情,但因該社區決議禁止之前,舊有住戶已安裝之鐵窗迄仍未拆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稽,且香榭麗管委會禁止住戶新安裝鐵窗所欲保護之大樓整體外觀利益,與被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比較而言,顯然較為輕微;況且,被上訴人如真有違反規約逕行安裝鐵窗之行為,香榭麗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住戶違反前項規定(違反規定安裝鐵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規定辦理,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拆除該違法安裝之鐵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此等情形,已有救濟之道,詎香榭麗管委會卻捨而不辦,竟取消被上訴人大門感應磁扣之手段,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嚴重侵害其所有權,依上開說明,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所建構之價值秩序有違,是香榭麗管委會,在99年5月20日將先前發給被上訴人社區一樓大門之通行感應磁卡消磁,繼於100年4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有效感應磁扣之存證信函後,仍不予恢復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管理委員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結果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其結果應由管理委員會承擔,是以自應由香榭麗管委會負責賠償,不應由管理委員個人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結果,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可採。查系爭房屋拍賣價額共為912,000元,其坐落基地之法定地價為62,071元,而該屋位於臺中市○區○○○街上,附近多為住家、商店,尚繁榮;而該房屋內部設有雙房間、一客廳、一衛浴,並無廚房,室內面積約18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8%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金額應為每月6,494元【計算式:(000000+62071)x8%x1/12=649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則8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共51,952元;另請求香榭麗管委會自100年6月1日起至交付被上訴人通行坐落臺中市○區○○○街1段36號香榭麗廣場大樓一樓大門之有效感應磁扣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6,49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黃美華等人、梁貫宙等人分別擔任香榭麗管委會之前後任管

理委員,而被上訴人於房屋加裝鐵窗前,未經申請香榭麗管委會審核通過,確有違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而香榭麗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及96年度召集之會議中,均決議授權香榭麗管委會得就違規之區分所有人取消感應扣至其改善為止,則彼等為香榭麗管委會之成員,自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係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主觀上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係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利益而為,縱其決議之內容有違法令亦屬其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且參酌被上訴人訴請擔任主任委員之林新福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72,000元,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認為其代表香榭麗管委會所為,非其個人之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同理,黃美華等人、梁貫宙等人亦均非個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向彼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100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香榭麗管委會應交付或恢復通行40號香榭麗廣場大樓一樓大門(含管制門及社區大樓獨立電梯)予被上訴人部分,既經確定,香榭麗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梁貫宙即可得而知,應依判決執行,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11日向香榭麗管委會請求而復遭拒絕,則梁貫宙倘其明知該職務執行之結果將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執意為之,能否猶謂不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賠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香榭麗管委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共51,952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香榭麗管委會自100年6月1日起至交付被上訴人通行坐落臺中市○區○○○街1段36號香榭麗廣場大樓一樓大門之有效感應磁扣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6,4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應准許部分,香榭麗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美華等人、梁貫宙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彼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香榭麗管委會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香榭麗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