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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林奉書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鎮

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張有義張有禮張耀東張深湧張聰敏張維池張耀西張正彥謝月宮(即張有益之.張浩銘(即張有益之.張浩誠(即張有益之.張貝萍(即張有益之.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花

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美智張音楊張琴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被上訴人 曹昌榮

曹綵芝曹祝寧上列當事人間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

①被上訴人張維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張聰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張深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④被上訴人張耀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⑤被上訴人張耀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⑥被上訴人張浩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⑦被上訴人張浩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⑧被上訴人張有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⑨被上訴人張有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⑩被上訴人張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⑪被上訴人張森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⑫被上訴人張坤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⑬被上訴人張鎮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⑭被上訴人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

月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暨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⑮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

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暨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⑯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捌萬零叁佰肆拾柒元暨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深湧、張耀東、張耀西、張浩銘、張浩誠、張有禮、張有義、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八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張有益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月宮及子女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等四人,上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5月23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101052200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宗第121至125頁、第120頁、第155頁)。茲據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188頁),經本院通知後,繼承人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等四人亦已委任吳鴻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宗第20頁),是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張有益死亡後,分別由其繼承人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等四人承受訴訟但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前,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二)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第6款、第14款為:

①「被上訴人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玖拾柒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宗第187、188頁);嗣後本件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於本院審理中經重測,而變更地號○○○鎮○○段○○○○○○○○○○號,且被繼承人張有益所遺留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23日已由繼承人張浩銘、張浩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正本乙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宗第5至8頁),是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以上訴理由(四)狀,將上訴聲明中「彰化縣○○鎮○○○段○○○○○○號」皆變更為○○○鎮○○段○○○○○○○○○○號」,並變更第2項聲明第6、7款為:①「被上訴人張浩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張浩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院卷第2宗第1至3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聲明變更之部分,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張淑花、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美智、張音、楊張琴、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林練與訴外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卿、張庭瑞(訴外人張茄冬之繼承人之一)、張天德

(訴外人張餘裕之繼承人)、張拔照(訴外人張旺之繼承人)等,於民國(下同)53年7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53年買賣契約),由林練向張芳印等人買受登記於張芳典(應有部分18分之3)、張茄冬(應有部分24分之4)、張芳印(應有部分18分之3)、張餘裕(應有部分24分之4)、張旺(應有部分24分開之2)、張木對(應有部分24分之2)、張煥章(應有部分18分之1)、張煥卿(應有部分18分之1)、張煥雨(應有部分18分之1)名下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0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東畔節畑約五分地連同地上物(果樹雜木)、西北角墳墓邊參欉(大欉)龍眼一併出賣,價金議定每一甲13萬元計算,簽約當日林練支付訂金1萬元,約定買賣登記及付清殘款日期,即限甲方(即賣方,下同)繼承登記完畢及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狀領出時,應即通知乙方(即買方,下同),並限於三天內,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付清殘款,又甲方應負責先行辦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以單有地移轉與乙方,其繼承及分割登記一切費用全歸甲方負擔,本件買賣土地限于本日起移交乙方執管耕作使用,張芳印等並於簽訂契約當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果樹雜木)、西北角墳墓邊參欉(大欉)龍眼等一併交付買方。嗣上訴人林奉書與訴外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章、張煥卿、張炎山、張庭報、張庭槐,於54年10月29日就前述53年買賣契約另行追加附帶條件合約(下稱54年買賣合約),約明「二、前條買賣土地因共有人中部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經雙方協議,以14/18之持分先行辦理買賣過戶,其餘尚未過名部分,於日後繼承登記完畢後,甲方應照第一條所立之買賣契約(即53年買賣契約)履行過名。

三、將來全部過名後,甲方應負責會同乙方辦理分割登記(將甲方保留之墳墓地割出),其分割登記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嗣訴外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章、張煥雨、張煥卿等五人於55年10月1日於公契買賣契約書用印、5 6年3月間完稅並於56年4月26日將其等名下共計18分之9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奉書。而訴外人張天德、張東石等2人於55年1月20日於公契買賣契約書用印;訴外人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及張庭訓等4人於56年6月25日於公契契約書用印、56年8月間完稅;訴外人張梓燿、張梓倉、張梓坐、張克忠、張甚、張珠等6人,及訴外人張迺庚、張炎山、被上訴人張鎮爐等3人,分別於56年6月25日於公契契約書用印。惟前開出賣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上足見除訴外人張芳印、張煥卿、張煥章、張庭瑞、張庭報、張庭槐、張天德、張拔照、張炎山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外,訴外人張煥雨、張東石、張庭訓、張梓燿、張梓倉、張克忠、張甚、張珠、張迺庚、張炎山、被上訴人張鎮爐等對於前開買賣契約亦為同意,同為出賣人,應同受前開買賣契約之拘束,且就當時尚未辦理繼承之出賣人而言,係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買賣至明。嗣出賣人張天德、張拔照、張炎山、張東石等相繼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及出賣人張梓燿、張梓倉、張梓坐、張克忠,分別辦畢繼承後已依約將其等之持分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出賣人即訴外人張庭瑞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訴外人張深井、張深水、被上訴人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訴外人張主弘、張主宜、張春錦、陳張麗觀、張麗卿、張麗君、張劉品等18人;出賣人張庭槐於7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耀東、張耀西、張碧霞、楊張琴、張音、訴外人劉鉗、劉泳謙、劉永寬、劉永智、劉淑媚、劉淑珍等11人;出賣人張庭報於8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訴外人張三住等5人。上開繼承人與張庭訓於87年間辦理被繼承人張茄冬繼承事宜,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張庭訓、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訴外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三住等14人分割繼承後,訴外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三住等陸續履行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庭瑞、張庭報有關前述合約之義務,已分別將其等分割繼承之持分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僅被上訴人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則迄今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出賣人張庭訓則於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旋即於87年5月14日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張正彥。出賣人張迺庚於7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等於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持分後,迄今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張森良另於98年11月30日簽訂契約承諾移轉其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張森良迄今仍拒絕履行過戶,為此訴請上開應移轉登記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86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709-4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並於86年4月間由政府徵收作為高鐵用地。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珠、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張碧霞、楊張琴、張音、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訴外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三住等,為出賣人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之繼承人,渠等與張庭訓俱為同前段70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登記名義人張茄冬之繼承人,其等於87年間共同領訖高鐵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暨配合施工獎勵金合計160,697元。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訴外人張陳淑為出賣人張迺庚之繼承人,暨被上訴人張鎮爐、訴外人張炎山、曹張盼、黃張變、張梓燿、張梓坐、張梓倉、張克忠、張甚、張珠、陳宗信、陳金木、黃榮科、魏黃秀花、張黃秀雲、黃秀蓮等,俱為709-4地號持分24分之2登記名義人張木對之繼承人,於87年間共同領訖徵收土地補償費暨配合施工獎勵金80,347元,該等領受土地補償費暨配合施工獎勵金者依買賣、繼承、民法225條第2項、第273條規定,亦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浩銘、張浩誠、謝月宮、張貝萍、張有禮、張有義、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張正彥(以下稱張維池等16人)及被上訴人張清全、張清通、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以下稱張清全等5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上訴人所提53年買賣契約、54年買賣合約及公契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縱使上訴人所提的前開契約確係真正無訛,惟前開契約的效力若非因後契約的簽立而被取代,便係已罹於15年的請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本件給付。又公契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較53年買賣契約、54年買賣合約為詳細,且載明「契約成立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請求權時效應自簽立公契買賣契約書之56年6月25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張森良之所以會簽立原証十一該紙契約書予上訴人,實乃係遭到上訴人言語脅迫所致。蓋上訴人前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等召開協調會,其每次在會中均聲稱,「被上訴人等如不將土地更名登記予伊,則將來其打贏訴訟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便要將位於該系爭土地上用以安置被上訴人祖先遺骨之墳墓(靈骨塔)予以強行移除……」等語,致使張森良心生畏懼,始簽立該紙契約書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張森良於此謹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於原証十一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99年10月25日書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通知。

三、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三人的被繼承人張庭報的印鑑章其樣式與上訴人所提呈之公契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而張耀東、張耀西二人的被繼承人張庭槐,其印鑑章的形式雖與公契買賣契約書上張庭槐的印文略同,然而兩者之間其印文筆劃的粗細卻又存有明顯的差異(印鑑章的印文筆劃較粗而契約上的印文筆劃明顯較細)。是以前揭張庭報與張庭槐的印鑑章與契約上之印文應不相同。張正彥的被繼承人張庭訓其印鑑章亦明顯與公契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存有相當明顯的不同(印鑑章較大而契約中的印文較小)。又縱使上訴人所提呈的公契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然而張正彥的被繼承人張庭訓,由始至終僅簽立公契買賣契約,是以亦僅公契買賣契約書的契約效力得以拘束張庭訓的繼承人。再者上訴人所提呈的公契買賣契約其約定事項中並未附有任何的買賣條件。從而該紙契約的15年消滅時效即應自簽約之翌日起即55年6月26日開始起算,是以公契買賣契約書的效力早於70年6月25日便即罹於15年的請求權時效。

四、被上訴人張美智、張音、楊張琴陳稱:以前女兒都沒有分到家產,上訴人為何要再告女兒的繼承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張麗如、張淑花、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姝、張蕭品陳稱:以前女兒都沒有分到家產,女孩子只有在分割遺產時由繼承男子包個紅包意思意思,在繼承相關土地權利部分都有寫了拋棄繼承書,但並無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行為等語。

五、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買賣、繼承、民法225條第2項、226條第1項、2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①被上訴人張維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張聰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③被上訴人張深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④被上訴人張耀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⑤被上訴人張耀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⑥被上訴人張浩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⑦被上訴人張浩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⑧被上訴人張有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⑨被上訴人張有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⑩被上訴人張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⑪被上訴人張森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⑫被上訴人張坤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⑬被上訴人張鎮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⑭(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張正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⑮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

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玖拾柒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⑯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捌萬叁佰肆拾柒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深湧、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義、張有禮、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張正彥、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等16人(以下稱張維池等16人)及被上訴人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張清通等5人(以下稱張清全等5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張維池等16人部分,其上訴駁回。

(2)前項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1至3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資料、彰化縣政府覆函本院檢送之高鐵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配合施工獎勵清冊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4至30頁、第41、42、218、230頁、第2宗第12至17頁、第36至55頁、第122、190頁、本院卷第2宗第5至9頁)。

1、系爭土地於86年間分割出同地段709-4地號土地,已經徵收為國有。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現況應有部分上訴人、訴外人林兆賢均各為36分之9;訴外人林碧潭為24分之4;訴外人林建廷為576分之88;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有禮、張有義均各為96分之1;被上訴人張浩銘、張浩誠各為192分之1;被上訴人張深湧為288分之1;被上訴人張耀東、張耀西均各為48分之1;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均各為216分之2;被上訴人張鎮爐為144分之2;被上訴人張正彥為24分之1(本院卷第250頁)。

2、前述709-4地號土地,給付予張茄冬之繼承人(即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之繼承人及張庭訓)共計160,697元(其中徵收補償費150,75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9,940元),給付予張木對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張鎮爐、張鎮、張森良、張坤龍等人共計80,347元(其中徵收補償費75,37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4,970元。又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等人係受領前述給付予張茄冬繼承人款項者或受款人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

3、被上訴人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及訴外人張庭訓係於87年4月17日辦妥繼承系爭土地張茄苳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張庭訓嗣於87年6月24日並將其前述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正彥所有。被上訴人張鎮爐、張鎮、張森良、張坤龍係於88年7月21日辦妥繼承系爭土地張木對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4、兩造對於本院10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內容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正反面、第204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為真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八號清河堂張家聯誼族譜(86年10月),第53至57頁所錄清河堂共有土地管理合約字(40年1月1日立)之附記載述「……在民國五十年間(一九六一年)因耕作管理不易,經六大房族親同意下留存張鑑論、黃教、林妙、盧壁等之墓園(湖水坑段七0九之一、七一0地號)部分土地讓售。」之內容(原審卷第1宗第105至109),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除墓地外,自53年即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一情,張維池等16人之訴訟代理人初稱非完全交上訴人使用,尚有一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有留一條路可以通到祖先墳墓上云云(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然經本院101年6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祖先之納骨塔在系爭土地相鄰之710地號土地上,而通往納骨塔之樓梯通道係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甚少,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停車場,系爭土地上之墓地部分未種植作物,其他則均由上訴人種植果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本院卷第159、160頁),並為被上訴人張維池等16人及張清全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核與上開族譜所記載除墓園以外之土地出售一情及54年買賣合約所載「三、將來全部過名後,甲方(即出賣人)應負責會同乙方(即買受人)辦理分割登記(將甲方保留之墳墓地割出)……」(本院卷第1宗第31頁)等語相符,與一般人保留祖先墓地之常情無違,苟非被上訴人之先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焉有自53年即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均未加異議之理?

(二)再參以系爭土地諸多原共有人如訴外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章、張煥雨、張煥卿等五人於55年10月1日於公契買賣契約書用印、56年3月間完稅並於56年4月26日將其等名下共計18分之9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奉書,有公契買賣契約書及契稅證明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3頁),其中張煥雨甚且未在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為簽約出賣人,亦已依約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訴外人張天德、張東石等2人之祖先張餘裕亦未在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為簽約出賣人,然訴外人張天德、張東石亦於55年1月20日於公契買賣契約書用印,有公契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4、35頁),其等繼承人張密歐並於99年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碧潭;53年買賣契約之簽約出賣人之一之張拔照之被繼承人張旺之應有部分24分之2亦經由張拔照之弟張拔堅之子張永順辦理張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林建廷(證人即張拔照之弟張拔堅之妻即張永順之母張賴時雖於原審卷第2宗第194頁背面證稱當時係代書天天來亂,為避免麻煩而過戶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即代書陳松極於本院卷第2宗第17頁背面證述否認張賴時之上開證述,故尚難認張永順係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移轉登記);訴外人張梓燿、張梓倉、張梓坐、張克忠、張甚、張珠等6人(以下稱張梓燿等6人)之祖先張木對(53年買賣契約前之13年11月27日業已死亡)雖未在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為簽約出賣人,然與張梓燿等6人同為張木對後代之繼承人之一張炎山於54年買賣合約同列為簽約出賣人,張梓燿等6人亦於56年6月25日於公契契約書用印,而於88年7月21日辦理對被繼承人張木對之繼承登記後,再分別於98、99年間將其自被繼承人張木對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建廷,而訴外人張炎山亦將其繼承自張木對之應有部分144分之2於88年7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2年5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予張劉妙,再於98年10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建廷,此等移轉登記之事實均有土地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4至30頁),苟非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外之上開張家子孫焉有無故移轉登記土地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理?

二、上訴人另主張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及張庭訓等4人(以下稱張庭瑞等4人)及張炎山、張迺庚、張鎮爐等3人(以下稱張炎山等3人)56年6月25日所出具之公契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以公契買賣契約書上張庭瑞等4人及張炎山等3人之筆跡均相同置辯,然查書立公契買賣契約書多係為辦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依社會一般常情,本均係由代書代筆,買賣當事人僅係於公契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而已,是以被上訴人以此辯稱公契買賣契約書非真正云云,尚非有據。

(二)另查訴外人張庭瑞等4人於56年6月25日於公契契約書用印、56年8月間完稅;訴外人張迺庚、張炎山、被上訴人張鎮爐等3人,分別於56年6月25日於公契契約書用印部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契買賣契約書及契稅證明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6、40頁),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張庭瑞等4人及張炎山等3人於56年底前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登記申請書,經該所函覆原審法院稱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期限10年,所查56年底前張庭瑞等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張庭瑞查無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等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宗第123至127頁)。並檢送張庭槐、張庭報、張迺庚、張炎山印鑑條影本、張庭訓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張鎮爐86年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附卷供參(原審卷第2宗第56至64頁),被上訴人以之觀察、比對前述公契買賣契約內之印章,抗辯部分相關公契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尚有未合云云,然查54年買賣合約(原審卷第1宗第32頁)及56年6月25日公契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宗第36頁)之出賣人「張庭槐」之印章印文,核與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00年2月18日,發文字號員鎮戶字第1000000548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張庭槐」之印鑑條影本所示之印文(原審卷第2宗第57頁)相符,雖字體粗細略有差異,然應係沾取印泥多寡所致,足認54年買賣合約及張庭槐出具之公契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張耀東、張耀西等為「張庭槐」之繼承人,並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繼承出賣人「張庭槐」關於前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56年6月25日公契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張迺庚」之印章印文(原審卷第1宗第40頁),核與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送原審法院之「張迺庚」印鑑條影本所示之印文(原審卷第2宗第59頁)相符,又張炎山於公契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原審卷第1宗第40頁)與54年買賣合約上之印文(原審卷第1宗第32頁)核與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送原審法院之「張炎山」印鑑條影本所示之印文(原審卷第2宗第60頁)相符,堪認張迺庚、張炎山所出具之公契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張炎山部分其繼承人張劉妙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張迺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自亦應依繼承、買賣關係承繼「張迺庚」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三)至張庭訓、張庭報、張鎮爐所出具之54年買賣合約或公契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雖與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送原審法院之印鑑條影本所示之印文雖有不同,惟同一人有多數印章使用乃為常情,況被上訴人張鎮爐於86年間曾聲請變更印鑑,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60頁),且張庭訓之印鑑係登記於66年12月2日(原審卷第2宗第62頁),均不可能與其54年、56年出具之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是以尚難據此而認張庭訓、張庭報、張鎮爐名義之公契買賣契約書及張庭報簽約之54年買賣合約非其等所出具,參以張庭瑞等4人所簽立之公契買賣契約書上張庭槐之印文既認定為真正,張炎山等3人簽立之公契買賣契約書上張炎山、張迺庚之印文亦認定為真正如前述,而兩份公契買賣契約書上筆跡雖相同,然出賣人共七人之印文型式均互有差異,苟為代書或上訴人所偽造或代顆印章,當不致如此,是以堪認張庭訓、張庭報、張庭瑞確與有張庭槐共同出具56年6月25日之公契買賣契約書,而張鎮爐亦確有與張炎山、張迺庚共同出具之56年6月25日之公契買賣契約書。次以張庭瑞之繼承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均業已將其直接自張庭瑞之父張茄冬(16年6月8日即過世,張庭瑞於58年間死亡,87年4月17 日始辦繼承登記)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林建廷;同為「張庭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三住(張三住與被上訴人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等為兄弟姐妹關係),於87年4月17日直接自張茄冬(16年6月8日即過世,張庭報於82年間死亡)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於98年11月23日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完畢,倘56年間之公契買賣契約書非真正,訴外人張三住焉可能願意履約過戶?另證人張三住雖於本院證稱渠係被代書以誘的方式而同意移轉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273頁背面),然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88 、89年分割繼承登記及98、99年買賣移轉登記之陳松極於本院證稱否認誘,並證述張三住係自己願意過戶的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7頁背面、第18頁),經查證人張三住亦證稱渠等向陳松極及劉先生表示只要拿出54年的合約書,渠就會蓋章(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8頁),則證人張三住既尚能對代書陳松極開條件,且亦證稱渠確有看到54年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宗第274頁背面),則如何能謂係受誘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證人張三住應係見本件原審法院以請求權時效逾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所為之飾詞,其證言尚難憑採。益徵被上訴人張鎮爐及亦為「張庭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否認公契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張正彥、張鎮爐、張迺庚雖辯稱張鎮爐、張迺庚及張正彥之父張庭訓並未於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上簽名為出賣人,故不受上開二契約之約束云云,然查簽立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時,系爭土地登記在張茄冬名下之應有部分,因張茄冬早已於16年6月8日死亡,故該房即由張庭瑞代表於53年買賣契約為簽約出賣人,並於54年買賣合約時由張庭槐、張庭報為簽約出賣人,此與出賣家產時各房均有人代表之常情尚屬無違,況同為張茄冬繼承人之張庭訓(與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為兄弟)既於嗣後56年6月25日出具公契買賣契約書,是縱認張庭瑞於53年買賣契約簽約時及張庭槐、張庭報於54年買賣合約簽約時為無權代理出賣張茄冬之全部應有部分,然張庭訓與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共同簽立56年公契買賣契約書亦有事後承認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之意思,自應認該二契約之效力及於張庭訓。次查簽立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時,系爭土地登記在張木對名下之應有部分,因張木對早已於13年11月27日死亡,故該房即由張炎山代表於54年買賣合約時為簽約出賣人,此與出賣家產時各房均有人代表之常情尚屬無違,縱認張炎山當時係無權代理出賣張木對之全部應有部分,然同為張木對繼承人之張鎮爐、張迺庚既於嗣後56年6月25日與張炎山共同出具公契買賣契約書,自有事後承認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之意思,該二契約對張鎮爐、張迺庚自有其效力。

三、綜上,本件相關契約之原始簽約日期距今已40餘年,簽約者殆均亡故,若執上訴人應負契約簽印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容不公平,本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既已能認定53年買賣契約、54年買賣合約及張庭瑞等4人、張炎山等3人56年6月25日各共同出具之公契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如上述,被上訴人復迄未舉證可信契約關係為不實,則此部分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足採取,而認上訴人主張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之父林練於53年7月28日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卿、張庭瑞、張天德、張拔照簽訂53年買賣契約買系爭土地約伍分地(買東畔,但保留西畔歸出賣人保留)(原審卷第1宗第11至13頁),依其文義目的,約定移轉登記者係分割出西畔之東畔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於54年10月29日與張芳印、張芳典、張煥章、張煥卿、張炎山、張庭報、張庭槐簽立54年買賣合約,稱依54年買賣合約另行追加附帶條件(原審卷第1宗第31至32頁)。以系爭土地18分之14先行辦理買賣過名。其他俟相關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過名後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配合分割出53年買賣契約保留之土地移轉回賣方,前後二約賣方履行方法已有變異,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比較(原審卷第1宗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則嗣後為完備移轉登記義務之制式方式,張芳印等5人、張東石等2人及張梓耀等6人所分別簽立之公契買賣契約書共三份(原審卷第1宗第33、35、38頁)只係履行53年買賣契約、54年買賣合約之方法,並無得論係買賣雙方另有新的契約關係發生,被上訴人辯稱應以56年6月25日公契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認定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云云,當非有據。本院審酌53年買賣契約、54年買賣合約所載買方已非同一人,履行移轉土地權利之方式亦相異,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得行使時間為何時,當以54年買賣合約為據。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然此項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規定甚明。依54年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一、本合約係依據53.7.28買主林練、與賣主張芳印等六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另行追加附帶條件。二、前條買賣土地因共有人中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經雙方協議,…其餘尚未過名部分,於日後繼承登記完畢後,甲方(賣方)應照第一條之買賣契約履行過名(乙方買主)」,此項約定上訴人對於其餘尚未過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於「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行使,甚為灼然。

1、被上訴人雖辯稱「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係期限而非條件云云,惟查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本件系爭土地賣方當時確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而其是否會辦理繼承登記?就當時而言,係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故此係屬「條件」而非「期限」(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

2、被上訴人另辯稱倘認「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係條件,則無異違反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之禁止規定云云。惟「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約定,僅係限制買方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間,與以法律行為加長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3、被上訴人又辯稱張庭瑞等4人及張炎山等3人嗣後所出具之56年6月25日既無買方須於「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始能請求之約定,且載明「契約成立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於56年6月25日起即得行使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契買賣契約書五份(原審卷第1宗第33至40頁)均屬制式之公契約,其係依據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而來業經認定如前,則公契買賣契約書其中並無更改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合約書中所訂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過名之條件,至於公契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約定事項「契約成立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僅係公契上早已以打字方式之例稿,且原本簽立公契買賣契約書即係為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用,方有上開記載,無奈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人簽立公契買賣契約書仍未依53年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先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將買賣登記所須證明文件及憑證備齊交付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當無從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公契買賣契約書並未附有條件而認已罹於時效云云,即有誤會,而無足採。

4、本件訴外人張茄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以上8人均為孫輩)、訴外人張庭訓(子輩)、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三住(以上5人為孫輩)等人於87年4月17日辦妥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茄冬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三住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戶義務);而訴外人張木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鎮爐、張鎮、張森良、張坤龍、訴外人張梓燿、張梓坐、張梓倉、張克忠、張炎山等人(以上均為孫輩)於88年7月21日始辦妥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木對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張梓燿、張梓坐、張梓倉、張克忠、張炎山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戶義務),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14至26頁),而依約被上訴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得行使,是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均屬54年買賣合約中所指應馬上辦理移轉登記之18分14部分,非屬附條件之18分之4部分,故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以其等所謂之54年買賣合約附件二紙(本院卷第2宗第216、217頁)為證,然上訴人則否認54年買賣合約有附件。經查:

1、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4年買賣合約原本,與卷內之影本(原審卷第1宗第31、32頁)相符,在見證人簽完名之後,文書末端並沒有蓋騎縫章,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宗第251頁、第2宗第16頁背面),而54年買賣合約的第一張與第二張銜接處則由當事人均蓋上騎縫章,53年買賣契約第一張與第二張,及第二張與第三張之銜接處亦均由當事人蓋上騎縫章,堪認53、54年間訂契約時之常態確係隔頁處須有騎縫章;另證人即陳松極代書亦證稱53年買賣契約及54年買賣合約是否有附件,要看原稿,如果有兩張以上,都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6頁背面),本件54年買賣合約之尾頁及被上訴人所謂之附件二張既均無騎縫章,且54年買賣合約內文字亦未提及有附件,則被上訴人所稱54年買賣合約之附件一說,自難憑採。

2、被上訴人所辯其等應有部分之移轉屬54年買賣合約中未附條件之部分云云,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及「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亦認: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依53年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登記日

期,限于甲方(即賣方)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完畢之時止,甲方應將買賣登記所須證明文件及憑證等備齊交付乙方(即買方),並與乙方履行權利移轉登記,不得異議。」、54年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前條買賣土地因共有人中部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經雙方協議,以18分之14之持分先行辦理買賣過名,其餘尚未過名部分,於日後繼承登記完畢後,甲方應照第1條所立之買賣契約履行過名,各不得異議。」準此,足見上開二契約之本意觀之,苟賣方不須辦理繼承登記者,即應馬上負土地移轉之義務,然如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者,則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履行過名之義務,至於訂約當時已辦理繼承登記者到底是否18分之14,根本非合約之重點,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明細圖(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當時無須辦理繼承登記者,其持分為18分之9(此部分即張芳典、張煥章、張煥卿、張煥雨及張芳印部分,業均於56年4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並非54年買賣合約所載之18分之14,蓋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各房之情形不同,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正確為若干,亦難期簽立54年買賣合約時能正確知悉,是以只要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54年買賣合約時確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所辯,洵非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或給付金錢是否有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因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雖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得依民法225條第2項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交付其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訴外人張庭瑞等4人依其所出具經本院認定確為真實如上之公契買賣契約書及張庭瑞代表簽立之53年買賣契約、張庭槐、張庭報代表簽立之54年買賣合約既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義務,則張庭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庭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耀東、張耀西、張庭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有益(張有益死亡後,就系爭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張浩銘、張浩誠為繼承登記)、張有禮、張有義自應繼承其等父親因出賣系爭土地而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另被上訴人張鎮爐及訴外人張迺庚、張炎山依其等所出具經本院認定確為真實如上之公契買賣契約書及張炎山所代表簽立之54年買賣合約既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義務,則張迺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自應繼承其等父親張迺庚因出賣系爭土地而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浩銘、張浩誠、張有禮、張有義、張鎮爐、張鎮、張森良、張坤龍等將其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系爭土地出賣人張庭訓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後,旋即贈與其子張正彥並為移轉登記,因張彥並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正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難認有理由,從而本院即應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張庭訓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將其分割繼承之土地持分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張正彥並為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張正彥為移轉登記,此乃可歸責於張庭訓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張庭訓業於88年12月2日死亡,是張庭訓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張庭訓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依買賣、繼承、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庭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以下稱張正彥等6人)連帶賠償以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損害,共計237,860元(公告現值800元/㎡×5097㎡×1/24×1.4=237,860),尚為適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9日始具狀追加張正彥等6人為被告,並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宗第211頁),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僅能認自原告(即上訴人)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張正彥等6人之翌日起算(詳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等為出賣人張庭瑞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耀東、張耀西、張碧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等為出賣人張庭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有益(其繼承人為謝月宮、張浩銘、張浩誠、張貝萍)、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等為出賣人張庭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為張庭訓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暨其等之被繼承人,既共同領訖張茄冬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160,697元,則上訴人依買賣、繼承、民法225條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維池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應認正當,而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張鎮、張森良、張坤龍等為出賣人張迺庚之繼承人,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張鎮爐共同領訖張木對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80,347元,故上訴人依買賣、繼承、民法225條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鎮爐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9日始具狀追加張正彥等6人及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為被告(原審卷第1宗第211頁),故此等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僅能認自原告(即上訴人)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張正彥等6人及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之翌日起算(詳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至除張正彥等6人及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外之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繼承、民法225條第2項、第27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其等因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正彥等6人連帶賠償損害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張正彥之先位聲明部分及關於被上訴人張正彥等6人及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超過附表利息起算日以外之利息請求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被上訴人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張鎮 │ 99.9.26 │├─────┼────────┤│ 張森良 │ 99.9.14 │├─────┼────────┤│ 張坤龍 │ 99.9.14 │├─────┼────────┤│ 張鎮爐 │ 99.9.15 │├─────┼────────┤│ 張有義 │ 99.9.14 │├─────┼────────┤│ 張有禮 │ 99.9.26 │├─────┼────────┤│ 張耀東 │ 99.9.14 │├─────┼────────┤│ 張深湧 │ 99.9.26 │├─────┼────────┤│ 張聰敏 │ 100.1.6 │├─────┼────────┤│ 張維池 │ 100.1.6 │├─────┼────────┤│ 張耀西 │ 99.9.14 │├─────┼────────┤│ 張正彥 │ 100.1.6 │├─────┼────────┤│ 謝月宮 │ 99.9.19 │├─────┼────────┤│ 張浩銘 │ 99.9.19 │├─────┼────────┤│ 張浩誠 │ 99.9.19 │├─────┼────────┤│ 張貝萍 │ 99.9.19 │├─────┼────────┤│ 張淑花 │ 99.9.14 │├─────┼────────┤│ 張麗媚 │ 99.9.14 │├─────┼────────┤│ 張麗媛 │ 99.9.14 │├─────┼────────┤│ 張麗如 │ 100.1.6 │├─────┼────────┤│ 張麗姝 │ 99.9.26 │├─────┼────────┤│ 張蕭品 │ 99.9.14 │├─────┼────────┤│ 張美智 │ 99.9.14 │├─────┼────────┤│ 張音 │ 99.9.25 │├─────┼────────┤│ 楊張琴 │ 99.9.14 │├─────┼────────┤│ 張清通 │ 100.1.6 │├─────┼────────┤│ 張清全 │ 100.1.13 │├─────┼────────┤│ 張清甘 │ 100.1.7 │├─────┼────────┤│ 張金珠 │ 100.1.8 │├─────┼────────┤│ 邱張月嬌 │ 100.1.7 │├─────┼────────┤│ 張正彥 │ 100.1.6 │├─────┼────────┤│ 曹昌榮 │ 100.1.7 │├─────┼────────┤│ 曹綵芝 │ 100.1.21 │├─────┼────────┤│ 曹祝寧 │ 100.1.2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