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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楊光閃上 訴 人 林惠玲被上訴人 李芳蘭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楊光閃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6月17日,伊在上訴人楊光閃書桌上發現上訴人林惠玲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被告2人間之親密關係,上訴人林惠玲更於99年8月26日經由被上訴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轉交其墮胎及坐月子中心之醫療收據予原告,更多次傳送敘及其與上訴人楊光閃有親密關係內容之簡訊騷擾被上訴人;甚且於99年8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家,不顧管理員攔阻,竟自管理室撥內線電話上樓,告知被上訴人父母關於其與上訴人楊光閃間之糾紛,進而多次在被上訴人住家樓下等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楊祖翔,要求其上樓找上訴人楊光閃下樓,並恐嚇楊祖翔稱要到學校找老師云云,使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楊光閃更有家暴行為,被上訴人乃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

10 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婚字第1073號判准離婚,被上訴人家庭圓滿安全已遭受破壞,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等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伊只知道上訴人等兩人參加同一社團,上訴人林惠玲是楊光閃的客戶,迨97年間,伊是覺得上訴人二人行為超乎朋友關係之常情,但伊質問上訴人楊光閃時,上訴人楊光閃堅稱渠等二人只是投資不動產買賣的合夥關係,且說是上訴人林惠玲糾纏、騷擾他,因而伊無法確信兩人有發生性關係,伊乃選擇相信上訴人楊光閃之說詞。直到現在上訴人楊光閃仍不承認兩人發生性關係。而伊自99年6月看到上訴人林惠玲寄給上訴人楊光閃之存證信函才確知他們通姦。

三、上訴人等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渠等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上訴人楊光閃辯稱:

(一)否認與上訴人林惠玲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林惠玲墮胎及坐月子中心之醫療收據,與上訴人等有無通姦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證四、

五、六簡訊內容,係由上訴人林惠玲單方面之陳述,並無上訴人楊光閃之任何回訊,足見係上訴人林惠玲單方面之糾纏;另證人王元福、鄭惠文、蕭安廷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係由上訴人林惠玲轉述知悉,不足為取。至於上訴人等於汽車旅館見面係洽談合夥事宜,原審判決逕指為上訴人等通姦,亦屬率斷。

(二)原審判決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五)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惠玲所同意不爭執,但伊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惠玲自認行為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林惠玲自認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楊光閃,亦有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林惠玲於兩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73號離婚訴訟中亦曾證稱其與上訴人楊光閃間因合夥買賣房屋生有糾紛,核與證人蕭安廷所證相符,足見99年2月以後,上訴人林惠玲之所以一直傳簡訊或以電話騷擾上訴人等,純係為與上訴人楊光閃解決合夥糾紛,而非意圖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四)再由上訴人林惠玲於前揭99年度婚字第1073號兩造離婚訴訟中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楊光閃之關係,被上訴人於95年就知悉,97年間情人節當天,上訴人楊光閃有送花給伊,被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亦以電話指責上訴人林惠玲。另其復證稱兩人在98年即分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早在95年即由上訴人林惠玲口中得知上訴人之交往,至遲亦於97年情人節由上訴人林惠玲之告知而知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直到上訴人於98年分手,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離婚訴訟,顯然兩人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訴人之交往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罹於時效。

上訴人林惠玲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最早於95年間,至遲於97年2月以前即知悉上訴人等二人通姦之事實,此由原審證人蕭安廷、鄭惠文之證述可知,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00年7月6日,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二)上訴人林惠玲目前獨立扶養一女,母親亦臥病在床,須人照顧,原審命上訴人等連帶賠償50萬元,誠屬過高。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98年前發生性關係,伊於99年6月間知悉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林惠玲所自認係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惠生醫院醫療收據及愛維納斯坐月子中心收據、簡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惟為上訴人楊光閃所否認,上訴人林惠玲則自認伊於95年間起至98年9月底確有與上訴人楊光閃發生多次性關係,曾懷孕並先後為上訴人楊光閃墮胎三次。惟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2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間有通姦情事,距其提起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等語為辯。經查:

(一)上開上訴人林惠玲寄發,經翻拍為照片之簡訊內容為「…剛認識,你要求一夜情我沒答應?以夫妻感情不好妳的兒子說如果你們夫妻離婚他會跳樓為由,衣褲破舊不堪博取我的同情心,關心你緊追不放,幫忙新購衣褲卻反招你老婆不悅,將剪破將賠償給我?西裝一套45,000元要賠我?…我投資以你的名義跟富寶龍會錢都入我們開花旗你的帳戶陸續得標入帳,三月份我懷孕你要我吃墮胎藥你拿5,000元就置之不理,去高雄出差九月份我又懷孕你連自己的骨肉都不要…」、「李芳蘭妳與楊祖翔敢電話中及醫院辱罵我?證據會說話?……為夫墮胎是男嬰而且火化可以要求精神賠償?光閃說我常懷孕他要作結紮做了?」,上訴人林惠玲於前揭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訴人楊光閃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中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楊光閃有發生性關係,伊並為上訴人楊光閃墮胎三次,直到98年兩人分手等語。本院前揭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過從甚密及親密關係,並據此判准上訴人楊光閃與被上訴人離婚。此有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證足稽。復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之子楊祖翔謂「…記得提醒她(指被上訴人),車子該換掉了,因為我和你老爸私密的地方懂?…」,其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林惠玲到伊子就讀的學校找伊子楊祖翔,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以上訴人林惠玲係一女子,依常情,理當重視自已名節,苟非確與上訴人楊光閃有婚外情,自無自行向被上訴人承認並採取激烈手段騷擾被上訴人之子楊祖翔之理。至上訴人楊光閃雖辯稱:上訴人林惠玲因與其有財務糾紛,故為此糾纏行為,其亦曾就上訴人林惠玲所為而提出玲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云云。惟上開告訴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楊光閃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亦已明確指出依上訴人林惠玲提供之前往汽車旅館時間、車牌號碼等資料,經查證後確有其事,堪以認定上訴人林惠玲陳述與事實相符。有調閱之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卷足稽。從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等於98年9月底分手前有通姦行為,應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是夫妻之一方與第3人通姦,除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外,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配偶之權利,該通姦之配偶與第3人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他方配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本件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2月間即知悉上訴人等通姦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固舉證人王元福、蕭安廷、鄭惠文等為證。惟查,證人王元福係證稱上訴人林惠玲曾告訴伊,其與上訴人楊光閃間有發生性關係之事,但伊不知道真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惠玲在95年間談判,係為了一件衣服的事情,因被上訴人看上訴人楊光閃穿一件由上訴人林惠玲贈送的衣服,要上訴人林惠玲不要送她老公那麼貴的東西,因為這不是好的事情,當天並未提及上訴人等二人發生性關係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此固證明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等間關係暖昧,但不能確認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當無不予指責之理。至證人蕭安廷則證稱:伊與上訴人林惠玲自96年7月認識,上訴人等之前常常出去,上訴人林惠玲告訴伊,兩人有發生性關係;96年顏理事長請上訴人林惠玲參加扶輪社,退出青企社,說上訴人林惠玲一直跟上訴人楊光閃一起,致被上訴人自行帶便當參與開會;97年情人節當天,上訴人楊光閃有送花給上訴人林惠玲,伊與上訴人林惠玲開車去吃飯途中,被上訴人李芳蘭有打電話罵上訴人林惠玲是瘋婆子,你的孩子生在那裡?對法官質以「你知道李芳蘭是否知情林惠玲與楊光閃發生性關係之事情?」,證人蕭安廷亦答以「應該是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40至243頁)。此亦見被上訴人97年當時係質疑上訴人林惠玲所述上訴人間通姦關係是否屬實,並不能確認上訴人等確有通姦行為。另證人鄭惠文則證稱,伊聽上訴人林惠玲說,上訴人二人於95年開始發生性關係,95年上訴人林惠玲與被上訴人談判時,伊不在場,係事後上訴人林惠玲告訴伊談判內容。(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此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間知悉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再參以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楊光閃仍堅稱其與上訴人林惠玲無性關係。97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惠玲所稱其為上訴人楊光閃墮胎一事質疑,方有上訴人林惠玲交付墮胎醫療單據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兩人參加同一社團,伊是覺得上訴人二人行為超乎朋友關係之常情,但伊質問上訴人楊光閃時,上訴人楊光閃堅稱渠等二人只是合夥關係,因伊無法確信兩人有發生性關係,伊乃選擇相信上訴人楊光閃之說詞。至99年6月看到上訴人林惠玲寄給上訴人楊光閃之存證信函才確知他們通姦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林惠玲既自稱其與上訴人楊光閃之通姦行為持續至98年9月底(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至99年6 月間看到上訴人林惠玲寄給上訴人楊光閃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渠等2人間之親密關係,始知悉被告2人有通、相姦行為乙事,亦經認定如前揭所述,上訴人等最後侵權行為時98年9月底,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是上訴人等2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

六、末查,精神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痛苦程度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等2人於上揭時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上訴人二人之通、相姦行為,乃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配偶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等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依據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資力等相關資料,認為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111萬0501元,名下有台中市○○○街房屋1棟;而上訴人楊光閃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已婚,育有1子,職業軍人退伍,每月約有退休俸21000元(上訴人則稱約5、6萬元),目前在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擔任訓練師,額外收入約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且名下亦有台中市○○街房屋1棟;另上訴人林惠玲則自承有女兒,曾與上訴人楊光閃共同投資不動產,亦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就與上訴人楊光閃之通姦行為甚且主動告知為配偶之被上訴人,使其夫妻感情破裂,復不斷騷擾被上訴人及其兒子楊祖翔,殃及被上訴人及未成年之子,被上訴人所受之配偶不忠、家庭破裂及子女受擾之痛苦,自不可謂不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揭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台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通、相姦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0萬元,上訴人楊光閃自100年7月15日起,上訴人林惠玲自100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