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鍾賢崑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上訴人 何阿達
號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4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系爭412-8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 99年頭地資字第055760號收件,於99年7月5日為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年7月4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伊、設定權利範圍為 5分之 3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均無交付 150萬元借款金額與伊,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 412-8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上仍留有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亦無主動塗銷之意願,已妨礙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又上訴人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是因伊要上訴人借款給溫秋妹,故借款人為溫秋妹,且借款方式並非一次借款,而是陸續借款,並因上訴人擔心溫秋妹不還款,故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伊,且擔保之債權為99年7月5日之消費性貸款,故上訴人所陳稱之擔保債權與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明顯不符,益證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當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412之8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99年頭地資字第055760號收件,於99年7月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年7月4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何阿達、設定權利範圍為5分之3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是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友溫秋妹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亦告知伊借給溫邱妹沒關係,他會拿系爭土地給伊抵押,伊始同意出借。被上訴人因而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作為溫秋妹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為民法第 879條所定之物上保證人,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在溫秋妹未清償 150萬元債務前,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為伊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係為擔保溫邱妹之借款,則縱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虛偽表意登記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而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為溫秋妹債務之物上保證人,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債務不存在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請求塗銷,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違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稽。另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又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4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5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 150萬元之借款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確定都是溫秋妹跟我借錢,都只有溫秋妹跟我借錢,被上訴人不是借款人,被上訴人只是提供土地作擔保而已。」參以證人溫秋妹證述:「我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說好,所以我就去借。」、「150萬元是分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元,都是拿現金。」、「我要買房子,但是後來我被賣方騙了,但是我沒有去地檢署申告,賣方他把錢拿走。」、「向上訴人借款 150萬元,沒有算利息。」等語,因此,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既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均為被上訴人,且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7月5日消費性貸款,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且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未負有債務,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將抵押債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而非登記借款人溫秋妹,係通謀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 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本件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滿足所有權之完整,使不動產登記狀態回復事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溫秋妹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自未擔保溫秋妹之債務,故溫秋妹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與本件無關。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