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陳伊莉被上訴人 郭盛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98萬元敗訴部分中之403,750元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之576,250元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之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5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加裝有價值767,500元之配備,加上安裝工資及車輛價格,總價值為100萬元。訴外人陳憲鋐(下稱陳憲鋐)為上訴人同居人之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旋即委託被上訴人將該車拖吊至其經營之盛泰汽車修配行,並於98年5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以12,100元賤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陳憲鋐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仍基於購買贓物之犯意購買系爭車輛,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車輛轉賣予禾盛企業商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100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當深知系爭車輛裝備價值,雖有車禍狀況,仍因防撞設備而使駕駛僅輕微傷害,車內裝備多數亦應正常完整,其中高達767,500元之裝備以中古價轉賣,亦有約383,750元之相當價值,加計車價折損後之2萬元價值,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3,750元。原審以折損判賠上訴人2萬元,實違反公平之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經營車行及汽車修理廠多年,如何不知從車輛引擎號碼即可分辨車主,且苗栗縣竹南分局及後龍分駐所亦有上訴人之車籍住所資料,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反干冒背負贓物罪之刑責,有違常情。又上訴人因尚有車輛可供駕駛,遂於95年3月14日申請撤銷系爭車輛牌照,被上訴人所提環保署車輛報廢回收系統表上,未有資料搜尋日期、提交報廢人之記載;經上訴人上網查得係禾盛企業商行於100年1月4日所辦理,被上訴人使用誤導資料影響司法,其心可議。其次,系爭車輛尚有罰單及稅金45,140元,並須由車主簽章後始可辦理報廢,若無潛在利益,何須大費周章偽造上訴人簽章及代繳罰單及稅金?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內並未裝有價值767,500元之配備,且發生車禍後車頭毀損,剩餘價值僅18,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100萬元,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係以18,000元向陳憲鋐購買系爭車輛,因陳憲鋐積欠被上訴人5,900元,故雙方於買賣合約書中記載買賣價格為12,100元。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轉售予禾盛企業商行,惟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8,000元及代替陳憲鋐墊付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2,500元後,尚虧損500元,並未獲有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之安全檢驗不通過,故已將牌照註銷數年;倘系爭車輛果仍有100萬元價值,上訴人何不繼續使用?足見其主張與常理有違。車禍當天,陳憲鋐向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請被上訴人聯絡拖板車拉回修理廠,被上訴人並無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刑事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嗣因工作繁忙,須常跑法院,乃撤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結果,以利終結。又系爭車輛業經環保署勘驗為車體全毀、引擎爆裂,有車輛報廢回收系統表可稽,屬不值錢之報廢車輛,一般購買者不會追查來源,被上訴人以2萬元購得,復以2萬元售予禾盛企業商行,該商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來源證明,顯見被上訴人就此所言非虛。原判決以折舊方式、耐用年限、車禍受損、收購行情等情狀,判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元之賠償,洵無不當。另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車輛加裝配備,並未提出購買憑證,已屬可疑,為原審所不採,被上訴人向陳憲鋐購入時,亦未見存有該配備;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參、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訴外人陳憲鋐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8年5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後龍地區發生車禍,旋將系爭車輛委請被上訴人拖吊至其經營之盛泰汽車修配行,被上訴人明知陳憲鋐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仍以18,000元購入系爭車輛後再以2萬元轉賣予禾盛企業商行。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贓物罪告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7、72、73頁)為證。被上訴人固於原法院審理之初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嗣後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68頁),並已撤回對於贓物罪之上訴(即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其等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故買贓物之行為與陳憲鋐之侵占行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不法之故買贓物行為,致上訴人難以追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業以2萬元轉售予禾盛企業商行報廢(見原審卷第6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之車體經禾盛企業商行回收後,於100年1月27日通過稽核認證,該廢汽車車殼亦於100年1月14日清運至上承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8日環署基字第101006796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裝有價值767,500元之配備,加上安裝工資、車體價值,共值100萬元,雖有車禍狀況,車內裝備多數亦應正常完整,以中古價轉賣,亦有約383,750元之相當價值,加計車價折損後之2萬元價值,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3,7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買受之系爭車輛已因發生車禍毀損,所餘價值不多,應僅剩18,000元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98年5月3日因訴外人陳憲鈜酒醉駕車撞擊電線桿,致車頭等處嚴重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陳憲鈜肇事之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50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為車禍發生後之毀損狀態,故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應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之價值,亦即發生車禍後所剩餘之價值為準。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裝有價值767,500元之配備,雖據其提出記載93年10月15日施工之車裝配備價值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然上開配備價值明細表並無任何正式製作者之名稱、統一編號、營業所等資料可供查證;上訴人固舉出具該配備價值明細表之證人陳木森(即陳憲鈜之兄)證述為證;惟證人陳木森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車輛加裝配備之費用,係其所支付,縱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上開裝配費用之損失;且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車輛經撞損後,原有裝配仍有約383,750元之價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及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尚屬無據,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750元,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車輛為西元199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系爭車輛於98年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車輛耐用年限僅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易言之,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甚多,至車禍發生前僅剩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百分之10之殘值。本院綜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僅餘百分之10之殘值,復因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剩餘價值更較殘值為貶損,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汽車報廢廠禾盛企業商行向被上訴人收購之交易行情僅為2萬元等情狀,認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為2萬元,始符社會常情及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