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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上訴人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於第二審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選擇合併請求方式,業經上訴人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

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依上訴人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又上訴人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且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交易重要事項,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⑴觀其公平會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可知,上訴人於訂約

時未依「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上訴人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其官網(http://www.yes5tv.com/yes5

tv/index.html)上公開揭露上開資訊,且被上訴人於加盟前亦明知上開官網上有此資訊,並於加盟後獲得帳號密碼一組可隨時上網得知加盟商最新資訊,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架設之網頁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資訊,此部分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縱使上開網頁上有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然該官網上之訊息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17日提出上訴人網頁畫面後,由上訴人更新之資訊,並非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或締約後已存在之資訊。

⑶另從系爭處分書內容可知,公平會調查時,上訴人尚未有揭

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何來上訴人所稱於其網頁已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之情,堪認上開網頁訊息係上訴人於遭處分後始於網頁更新。且上訴人於網頁更新上開訊息後,亦僅揭露已開店之加盟店據點,而非全部加盟商之數目、營業地址,故上訴人於網頁更新之訊息已未揭露加盟人數及地址。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與系爭處分書所示之資訊不符,足見上訴人隱匿重要交易事實。

⑷依系爭處分書所認定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未於締約前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經系爭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之認定,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⑸上訴人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

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系爭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⑹上訴人雖抗辯「經營行為規範說明」係100年6月7日始修訂

,而被上訴人之加盟契約則係早於100年6月3日簽訂,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前揭規範說明之適用云云。惟公平員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及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早於88年6月2日即通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且陸續修正,並於100年6月7日將上開處理原則修訂為「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3日簽訂,當時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其中第4點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約定與現行「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約定相符合。

⑺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上訴人未以書面完

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因給付加盟金所受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訊息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被上訴

人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且上訴人隱匿資訊係被上訴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倘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如「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即不會與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上開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本文、第6點或「經

營行為規範說明」第1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3項、第9點,均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上訴人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⑴上訴人對外招募加盟商,悉依上訴人擬定之加盟商辦法,並

於官網、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產品發表會,公開揭露營運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資訊,讓有意加盟者可以清楚了解本件加盟事業內容。於100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參加永和竹林店開幕說明會,會場地點展示相關加盟資料,並說明加盟事業經營情形、各地展店情形等。其等對本件加盟甚感興趣,乃對上訴人為加盟之要約意思表示。嗣於100年5月17、18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邀請上訴人公司加盟商蔡○○、謝○○至其店面評估、勘查環境。當場褚淑惠並依其網路查詢資料,詢問該二人加盟商收入來源、展店計劃、實體展店數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加盟前即已在網路上搜集上訴人公司資訊,並親自參加二場開幕說明會,足見其於締約前已做足加盟方面之準備功課,經再三考量評估後,始決定一次付清加盟金80萬元,並與上訴人締約加盟。

⑵前揭「經營行為規範說明」係於100年6月7日始修訂,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又縱上訴人因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裁罰行政罰,上開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80萬元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再者,縱依系爭處分所載內容,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交易資訊,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詐欺」的故意,亦無法證明上開資訊之未充分揭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權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證明以實其說,其逕以系爭處分為由,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縱依系爭處分書所載內容,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以書面或電

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交易資訊,然該處分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詐欺」的故意,亦無法證明上開資訊之未充分揭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對於詐欺之主要構成要件即「詐欺故意」、「陷於錯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況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相關商標、加盟體系數目等資訊,均已充分揭露,任何人於網路上均可輕易搜尋到上訴人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之資訊,且各加盟商就使用商標權部分,未發生任何爭議,「5TV」之標誌均可讓各盟商使用,而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已做好充份準備,並多次參加說明會,甚至成立公司而改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足見其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鈞院始主張上訴人有「諉稱頻道均有合法授權」

、「諉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云云,對此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積極詐欺行為,無任何主觀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臨時提出是項主張,益足見其根本不認為因此受到任何詐欺或因此陷於錯誤,此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重要考量因素,否則豈有於上訴審始提出是項主張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極詐欺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云云,亦非事實,公平會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提供之頻道節目有未合法授權」之情形,被上訴人憑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頻道均無合法授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

⑵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於招募

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而敗訴確定。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符合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侵權行為?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於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揭露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

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按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

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次按,前揭「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7日修正,並

更名為前揭「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前揭揭露事項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1點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揭重要事項之規定。

⑷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Yes5TV加

盟合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

80萬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上訴人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⑸又本件系爭契約所稱「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

,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80萬元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資訊。

⑹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於官網、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產品

發表會,公開揭露營運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資訊,讓有意加盟者可以清楚了解本件加盟事業內容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已有對被上訴人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等情,亦如前述,而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進行揭露前揭重要資訊,藉此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確實接獲前揭資訊而為交易決定,故依前揭規定之本旨,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自行主動查明之義務,故縱屬上訴人曾於官網揭露相關資訊,亦不符合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許多說明會,應知悉相關訊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履行前揭揭露義務,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違反前揭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則上訴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80萬元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應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或主張,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

,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雖其所持理由不同,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