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劉綉梅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上訴人 黃素錦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於訴外人張金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客廳,以「她討客兄,呷我告,叫我賠新臺幣(下同)300萬」(臺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且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抓痕、前胸壁抓痕及右小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於100年8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施永玉位於彰化縣○○鄉○○路100之29號之村長辦公室,以「那種尪,伊某出來下死下種,擱耀武揚威」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辦公室圍牆大門外側,阻擋、妨害被上訴人駕車離去。上訴人上開2次公然侮辱、1次傷害及1次強制犯行,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益而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係埔鹽鄉之鄉民代表,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地點在人來人往之村長辦公室等公開場合,造成被上訴人內心痛苦及不堪,顯較一般人更為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之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100年6月10日公然侮辱部分,張金進之住家為私宅,非公眾場所或公眾得任意進入之場所,且當日附近有人辦喪事,人聲吵雜,若於該私宅內有為辱罵言語,則路過之人亦無從聽聞自該宅內所發出之辱罵聲,故該部分應無公然侮辱之事實。100年6月10日上訴人係先遭被上訴人拉扯頭髮帶入張金進之住宅內,並跌坐在張金進之身上,上訴人為求脫困而拉扯被上訴人,係正當防衛。100年8月20日上訴人縱有說「那種尪,伊某出來下死下種,擱耀武揚威」等語之言詞,應僅為一時性所為之粗俗言語,依當地民風民情而言,應非侮辱言語,未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等造成相當貶抑,更何況「擱耀武揚威」,並非侮辱言語。100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既無駕車離去之想法及事實,且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表達欲離去現場而要上訴人挪開車輛遭拒之客觀情形,何來妨害被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行使?縱認上訴人應負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原判決判准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之處。
另傷害部分,縱非正當防衛,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上訴人確有於100年6月10日在張金進住家門口,邊走邊公
然以「她討客兄,呷我告,叫我賠300萬」(臺語發音)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張金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反面、13頁、彰化地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且查當時除兩造外,尚有張金進、余炎興、韓雪美等人在場,是上訴人出言辱罵被上訴人,自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②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拉扯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先遭被
上訴人拉扯頭髮,為求脫困而拉扯被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查證人張金進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證稱:「當時黃素錦在我家客廳跟我在聊天,接著劉綉梅從屋外邊罵邊走進來我家客廳。」、「當時劉綉梅在我家對面,余炎興告訴劉綉梅說你同事黃素錦在我家裡面坐,接著劉綉梅回余炎興說她與黃素錦感情不好,因為黃素錦去法院告她,講她在外面宣傳黃素錦對她告『討客兄,要罰300萬』等語,接著劉綉梅進來我家屋內,二人就發生互相拉扯,後來由雜貨店老闆娘綽號『阿美』來幫忙將他們二人拉開。」(見偵卷第31頁)。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
③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0年8月20日縱有為「那種尪,
伊某出來下死下種,擱耀武揚威」等語之言詞,應僅為一時性所為之粗俗言語,依當地民風民情而言,應非侮辱言語,未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等造成相當貶抑,更何況「擱耀武揚威」,並非侮辱言語云云,惟按社會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而上訴人黃素錦為埔鹽鄉之鄉民代表,面臨民意之批評或選舉期間與對手之相互攻訐更須如此,然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上訴人黃素錦為已婚婦女並擔任埔鹽鄉之鄉民代表,在當地應具有相當知名度,上訴人以「下死下種」(意旨丟臉)形容被上訴人黃素錦,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足以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等造成相當貶抑,已逾被上訴人合理容忍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無駕車離去之想法及事實,且
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表達欲離去現場而要上訴人挪開車輛遭拒之客觀情形,因此,上訴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行使云云。查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村長辦公室圍牆大門正門口處,而被上訴人之車輛則停放在該圍牆大門內側,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9頁)。證人施永玉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黃素錦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然質諸證人施永玉於警局調查時證稱:「於100年8月20日大約17日50分左右,黃素錦到我埔鹽鄉永平村的村長辦公室拜訪,雙方坐下來聊天,時間大約到20時許,另一位鄉民代表劉綉梅也進來到我永平村村長辦公處,但是劉綉梅一進來見到黃素錦就對在兩天之前告她毀毀謗名譽傷害案開庭一事大聲指摘,如果說不講清楚不讓黃素錦開車離去」(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00025427號卷100年9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施永玉並於彰化地院刑事庭證稱:「(問:為何黃素錦要叫她先生來?)黃素錦說劉綉梅的車把她擋住,所以叫她先生過來。(問:劉綉梅後來還有進到你們辦公室嗎?)她進來看到黃素錦在打電話,就說『你打電話叫你先生來,我也要叫我先生來』就打電話叫她先生來。(問:之後他們二人都待在你的辦公室嗎?)對,就在我辦公室繼續吵。(問:後來呢?)劉綉梅的先生先到,他要劉綉梅把車子移開,我就跟劉綉梅及她先生到車子的旁邊要把車子移開,黃素錦的先生跟二位警察剛好在劉綉梅要移車的時候也到。(問:到了之後還有發生何事?)到了之後,劉綉梅下來跟警察及黃素錦的先生說一些話,劉綉梅的先生一直叫她先把車子移開。她就把車子移開,這件事情大概在這時就沒有什麼大動作了。(問:劉綉梅跟她先生把車子移開就走了嗎?)她把車子移開之後,就在大門口旁邊的桌椅那邊坐。(問:你那時呢?)我好像是進去辦公室那邊,那時候黃素錦在裡面,她先生也跟著進去那邊,他們二人就出來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7反面、3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之辱罵,又稱要將車擋住去入,方緊急去電其夫莊新林告知此情,致莊新林前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報案,而於上開員警到案處理後,上訴人始將所駕車子移開,被上訴人方與其夫各自駕車離去,益徵上訴人此舉,確實已妨害被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不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對其為如上所述之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眾人面前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又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駕車阻擋被上訴人離去,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兩造均為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侵害,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名下現有存款、車輛等財產各數筆,上訴人名下則有車輛一臺等情,兩造之年收入均約83萬元許,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斟酌上情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次數,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因該事件所遺留之身體、精神上創傷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侵害其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部分,分別在15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經核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相當,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⑷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先遭被上訴人拉扯頭髮帶入張金進之住宅
內,為求脫困始對被上訴人拉扯,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自行走進張金進住宅,此部分事端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而主張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