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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杜建興訴訟代理人 施延勳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萬吉訴訟代理人 葉順興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林金柱、林有義(下稱林金柱、林有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並以林有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間林金柱、林有義再向被上訴人增加貸款,並以林金柱所有坐落於上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同巷三十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連同上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⑵林金柱、林有義因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間對林金柱所有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竟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與林金柱合建而為其所有,惟實際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且因林金柱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代位林金柱對上訴人行使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建物。⑶本件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歷經多次查封及拍賣,而林金柱、林有義等二人均稱系爭建物乃林金柱出借或出租於上訴人使用,且林金柱亦陳稱租金為每個月3000元,且因林金柱積欠上訴人借款,因此以該租金抵償借款。又林金柱於強制執行案件中已迭次陳明租賃關係,而林有義自始至終均陳述係林金柱出借於上訴人使用。再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間,原審法院已對上開建物陸續進行強制執行,期間上訴人卻未曾提出任何合資興建之主張或異議。遲至一百年間上訴人始提出合資興建之主張,是上訴人事後主張之合資興建,顯已嚴重違背常情事理,絕非事實。⑷就上訴人合資興建之主張,謂其於八十二年間支付高達140幾萬元之款項,又該出資嚴重攸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然上訴人竟均未與建物所有權人林金柱簽訂任何契約或字據書面,亦無任何所有權之約定。又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述,可證上訴人所稱之出資,應係林金柱在建物興建中,沒錢施工才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債務。此亦可說明為何上訴人僅交付證人杜秋鸞140餘萬元,而非依系爭建物興建成本支出之350萬元到400萬元,或其一半金額之175萬元到200萬元,亦證上訴人為何始終沒有與林金柱間存有合資興建或共有持分之約定。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舉證人林振文證述其對本件究竟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合資興建乙事不知情,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振文之證詞證明有合建關係存在;另證人杜秋鸞所為證述,均非事實,且與事理邏輯存有嚴重違背。⑹上訴人及林金柱二人於原審法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亦無借用關係。茲因上訴人及林金柱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均一致陳稱上訴人沒有向林金柱借用或租賃系爭建物,且因其二人究竟有無借用或租賃關係乃上訴人及林金柱私下內部才知道,為此上訴人及林金柱既於原審法院明確稱渠等就系爭建物無借貸或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對渠等上開陳述而不再爭執,並因而依法撤回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兩造已就「杜建興及林金柱二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等情不爭執,則兩造顯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拘束,不得再有相反之主張。⑺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金柱,並已於八十四年間由林金柱提供為本案借貸擔保而為抵押權設定,而上訴人未能就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違,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復無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顯屬無權占有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最大投影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三層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林金柱。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約140萬元與林金柱合建,至今房屋稅均係由伊繳納;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登記在林金柱名下,僅係因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過戶。⑵上訴人與林金柱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業已成立合建契約,上訴人出資系爭建物部分之營造款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上訴人使用、居住迄今。又嗣因上訴人赴大陸投資,且林金柱未積極向上訴人催討後續應付工程款,惟由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林金柱等家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交由上訴人繳納等情,足見林金柱等家人均仍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否則何以完全未為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顯係違反常情。⑵依八十二年間彰化縣伸港鄉之物價水準,新建房屋營建造價每坪約2萬元,系爭建物所需之工程造價約為180萬元,是上訴人當時所支付之140餘萬元已近系爭建物之工程總價,縱有短缺,所剩亦無幾,日後有需結帳再補即可。⑶因系爭建物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依法無自耕農身分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未曾亦無法請求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林金柱亦明瞭此點,且心中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否則林金柱及杜秋鸞二人即不會於原審數度提及系爭建物因屬農舍故無法移轉所有權之問題,亦可證雙方於系爭建物共同新建之初,林金柱確實有使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不過因法令之限制而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金柱名下而已。⑷縱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謂上訴人於合建契約中僅支付140餘萬,尚不足原本系爭建物之建造款3、400萬元等語,然若非林金柱向上訴人追討其代墊之工程款,即係其可於興建工程中催告未果後單方解除合建契約,惟未合法解除雙方間合建契約前,上訴人與林金柱原已成立之合建契約效力並未消滅,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僅不過尚積欠林金柱待墊款項。再就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若因相關法令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未與林金柱為任何協議以保障其所有權,反任林金柱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而進行貸款,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林金柱乃上訴人胞妹之配偶,與上訴人比鄰而居,平常與上訴人往來互動頻繁,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且根本無暇關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未為保障其所有權之積極作為,並非殊難想像。是縱上訴人未特地與林金柱協議或請其提出擔保或設定抵押等情,亦難謂其有違常情。⑸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林金柱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人應受保護云云。惟系爭建物既僅係借名登記於林金柱名下,則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又雖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債權契約,無對世效力,惟於契約當事人間存有爭執時,上訴人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抗林金柱,是上訴人對林金柱而言,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亦非侵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代位之舉,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係立於其債務人林金柱之地位(代位),自無能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蓋林金柱非善意第三人!⑹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持理由之辯明: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證人林振文證述對於本件合建契約並不知情,足見上訴人所舉合建關係不能證明云云。惟查,證人林振文於原審之證述乃:「(問:是否知道這四間房子是我們四人出資興建的?)‧‧‧當初我、我父母、兩位上訴人、我姊姊在討論地要怎麼興建,房子要坐落何處時,聽到林金柱在說他要跟杜建興合建」,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不知情。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自述出資金額為140幾萬元,而證人杜秋鸞卻稱130萬元至140萬元間,足見兩者顯然存有重大出入及矛盾云云。惟140幾萬元與130萬元至140萬元間相差最多不過10幾萬元,何來重大出入或矛盾可言,又該起建款係多次分期給付,並非一次給付140餘萬,時間相隔甚久,當事人記憶難免遺漏,惟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甚為接近,足徵上訴人主張交付140幾萬元予林金柱建造系爭建物為真。③上訴人於二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乃係因林金柱確實為登記所有權人,並持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復經登記,故上訴人提出異議有何作用?何必多此一舉?⑺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使用系爭建屋非因與林金柱間存有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因而主張上訴人之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擬制自認之適用,惟上訴人所為陳述,僅不過出於其對訟爭事實涵攝於法律定性時之認知(即法律問題),並非對其究係「有權占用或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即特定事實)之表示,自不生自認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無租賃亦無借貸關係,惟依上訴人及林金柱之歷次陳述觀之,上訴人與林金柱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必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早已生爭執。再上訴人雖於原審因不理解而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然於二審程序中追復爭執,仍屬合法。⑻本件縱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十餘年,期間甚長且由上訴人每年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金。若因上訴人與林金柱之間對於所有權之歸屬認知有歧異時,雙方間仍可能隱含(默示合意)其他法律關係,或成立如上開學說所論之「事實上契約關係」,使上訴人成為有權占用之人。且本件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觀之,林金柱等人未曾認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之代位理由,尚有欠缺。再縱認上訴人與林金柱間之合建契約不存在,惟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即已交付林金柱140餘萬元供林金柱營造款項之用;於上訴人八十二年入住之後並負擔各期房屋稅金。則該140餘萬元及嗣後繳付之房屋稅金即屬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亦即兩造間雖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惟事實上之舉動卻係履行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行為,足見雙方業已成立「事實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⑼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自承與林金柱未就三十二號建物有何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且上訴人非三十二號建物所有權人,亦據前開認定,上訴人雖得林金柱之好意而占用三十二號建物‧‧‧」等語,似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原因乃林金柱之好意施惠關係,惟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原因,乃上訴人於林金柱於起造系爭建物時,交付至少140萬元與林金柱合建系爭建物,並非基於林金柱之施惠。更何況交付房屋供他人無償居住長達十九年,並非如代替餵養寵物、搭便車等小事可比,難認其性質符合好意施惠之舉,是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建物,對林金柱而言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同巷三十二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金柱。

㈡、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目前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

㈢、林金柱與林有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林金柱以上開三十號建物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與林金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十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時,是否合意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由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歷經多次查封及拍賣,而林金柱、林有義均稱系爭建物乃林金柱出借或出租於上訴人使用,且林金柱亦陳稱租金為每個月3000元,且因林金柱積欠上訴人借款,因此以該租金抵償借款,而林金柱於強制執行案件中已迭次陳明租賃關係,而林有義自始至終均陳述係林金柱出借於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林金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亦無借用關係。且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金柱,並已於八十四年間由林金柱提供為本案借貸擔保而為抵押權設定,而上訴人未能就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違等語;上訴人辯稱:伊因與林金柱間有合建契約及出資興建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遂借名登記於林金柱名下,且伊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占有使用迄今等語。經查:

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三十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三十

二建號)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林金柱,又林金柱與其父林有義向伊借款,而由林金柱以上開三十號建物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50萬元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金柱出資興建而登記

為其所有,再由林金柱借與其妻舅即上訴人使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因合建而占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林金柱借與其妻舅即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訴外人林有義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巳字第八七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及執行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上訴人占用位置並經原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再林有義與林金柱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二人對上開房地之占有使用關係密切及了解,於執行期間多年來均表示系爭建物係林金柱借與其妻舅即上訴人使用之立場一致,且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林金柱既全程參與,是本件從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以迄九十八年間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曾表示上訴人係因合建而占有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系爭建物係林金柱借與上訴人使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係合建而占用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再舉證人林金柱、林振文、其妹杜秋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合建而占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既稱伊興建系爭建物大概出資1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但與證人林金柱於原審證稱興建系爭建物約花3、4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二人對興建金額之陳述已大不合。又縱為合建,然140幾萬元於八十二年間之國民所得而言並非小數目,上訴人除了舉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合建外,迄未據其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再者,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不能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據證人林金柱於原審證述甚明,上開情形,應為上訴人所自知,為此,倘若為合建,則上訴人既不能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豈竟願意參與合建?實屬可疑。況證人林金柱、杜秋鸞分別為上訴人之妹婿、妹妹,林振文為林金柱之兄弟,彼此誼屬至親,難認無迴護之疑,故其等證人之證詞,為不可取;上訴人又再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伊在繳納,故可以證明是伊合建而占用等語,惟證人林金柱已證稱伊曾繳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但我覺得負擔太重就要求杜建興自己繳,所以目前都是由杜建興自己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足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本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金柱在繳納,後來基於使用者負擔才改交由上訴人繳納,故尚難以現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即反推係合建,是此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柱與其父林有義於八十二年間向伊貸款,於八十四年間由林金柱以其所有三十號建物及系爭三十二號建物連同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後並因林金柱、林有義未依約清償貸款,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惟於歷次查封程序中,林金柱、林有義均表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使用中,致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後並因拍賣無實益而取得債權憑證等節,業據提出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應堪認定。因林金柱未取回系爭建物,已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取償,即足以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金柱對上訴人行使終止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又林金柱與上訴人之本件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代位林金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應屬有據,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最大投影面積一○二點七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林金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