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林世忠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烱銘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受 告 知人 林朝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臨105之1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水塔設施、B部分面積19.19平方公尺之洗頭設施及廁所拆除,並自上開房屋遷讓。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臨105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水塔設施、B部分面積19.19平方公尺之洗頭設施及廁所拆除、遷移;並將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889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有,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擺設美容洗頭之設備及水塔。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擺設之設備及水塔等拆除、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計算此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889元(計算方式:每月損害金19.43平方公尺×45,460元×0.08÷12=5,889元)。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1、系爭租賃房屋之2層樓建物原係由訴外人王秀緞建造(納稅人王秀緞、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訴外人林朝金於62年6月25日向王秀緞購買。而系爭建物係由林朝金於82年5月27日向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莊才子所購買之1層樓建築,二者為「不同時期建造、非一體成形」之2棟不同建築物。林朝金購買系爭建物後,仍保有與系爭租賃房屋2棟建物間之圍牆,僅打通部分並加裝鐵捲門,原本一直充當倉庫使用。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6日確認租賃範圍後,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明定租賃範圍為系爭租賃房屋(位於鹿興段195地號土地)。林朝金念在被上訴人係自己么兒的同學,秉持著愛惜晚輩的心理,故於簽約後將原本隔著鐵捲門的倉庫即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期盼他能創業成功。因林朝金與被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載明之租賃範圍,為雙方所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本即不屬出租範圍,被上訴人亦無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建物,毫無侵害被上訴人原有之權益,房屋出租人林朝金亦無不履行契約之責任。而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之擺設物拆除、遷移,並要求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2、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即未列入林朝金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前使用系爭建物,顯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係屬無償借用。既無租賃關係,則林朝金或上訴人要如何處分該系爭建物皆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則,上訴人何來違反誠信之有?
3、被上訴人辯稱若當初租賃範圍不包括系爭建物,則空間將不敷使用云云,此乃事後之言。蓋生意人在商言商、精打細算,被上訴人尚未正式開店前,並無法預知未來生意狀況,若租賃範圍越大,則相對租金費用支出愈多,誰敢冒險做賠本生意呢?林朝金視被上訴人如子,秉持著熱心與善念(原本契約簽訂5年的租約應被上訴人懇求增為7年…),並願意將契約範圍外的倉厙(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但無償提供使用並不代表林朝金同意將2間房子以低於行情的租金一併出租。被上訴人錯把契約與林朝金的單純善念混為一談,實不應該。
4、因上訴人欲自行創業,故上訴人之父林朝金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而林朝金於100年4月28日寄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原倉庫即系爭建物已過戶給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儘快搬遷地上物。由於被上訴人一直對林朝金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上訴人始於100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及房屋。在信函中上訴人雖然指稱將於100年7月3日停止供電並將留置之家俱視為廢棄物處理等,但秉持著和諧共處的精神,上訴人與林朝金至今未停止被上訴人營業場所的供電,也從未處置其地上物(如營業設施),無任何妨礙其營業之行為,亦無導致其有任何營業損失之情形。期望被上訴人能理性和平解決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
5、林朝金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6日第1次簽約時押金為42,000元,租金為每月21,000元,約定為每月首日給付。於98年9月12日第2次簽約時,押金調整為54,000元,租金調整為每月27,000元;但被上訴人至今仍尚未給付第2次簽約押金之差額:12,000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何健一、陳錫東於101年2月9日原審審理時,原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負責店面裝修之人員,試圖隱瞞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股東關係,欲以「公正第三人」身分使法院聽信其片面之詞,作證顯有偏頗迴護。且租賃細節係由被上訴人與林朝金單獨洽簽而成,上揭證人從未參與,供詞殊不足採。再者,就系爭建物與系爭租賃房屋間之隔離是否有鐵捲門乙節,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人證詞互相出入矛盾,自不足信。而所有門面裝潢皆係被上訴人承租後,為求門面觀感一致,主動為之,非如證人陳錫東所述乃林朝金要求。該等證人於原審稱當初租賃範圍若不包含系爭建物將不敷營業使用,乃事後臨訟之詞,與事實不符。全台美髮業是否均有相同營業規模?難道15坪以下即無法開設美髮店?顯見證人之證詞均屬主觀臆測或傳聞之詞,未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查明及此,尚屬疏漏。
(二)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3年6月26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業已明定租賃範圍為系爭租賃房屋,並無疑義。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後,向林朝金詢及使用租賃標的物隔壁之廁所,經林朝金告以應另向其侄子承租,被上訴人稱創業之始無法負擔額外增加之租金費用,林朝金因愛惜晚輩遂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延長預定租期,不容被上訴人曲解為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云云。此觀上揭契約及嗣後98年9月12日再訂新約中,皆無記載系爭建物於租賃範圍內,至為灼然。如此重要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豈會置之不理?可見其所辯不實,有悖事實及經驗法則。原審遽信上述證人偏頗不實供詞,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認定系爭建物亦屬租賃範圍,誠屬有誤。原審就林朝金100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蓋林朝金因兒子即上訴人返家創業始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無償借用之部分,屢次溝通無效方以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若認不敷使用,對面正好有空間可租,林朝金甚至願意提供免費廣告牆面、補償搬遷費用等,原審未見於此,亦不無斷章取義加以臆測系爭租賃契約文字之嫌。
(三)證人陳錫東確曾於原審證稱2棟建物間隔離有鐵捲門,而系爭建物及系爭租賃房屋係林朝金分別向莊才子、王秀緞所購買,為不同建物已如前述,就其地面所貼磁磚尺寸、地板高度,亦可明顯區分二者不同。參諸鹿港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覆函,系爭土地當時即有獨立門戶,莊才子有申請門牌號碼要遷入,即彰鹿路8段臨105之1號,益見系爭建物與系爭租賃房屋之別。被上訴人簽約時應知此情,詎其臨訟辯稱不知坐落不同地號云云,顯屬不實。倘本件租賃範圍一開始即包含系爭土地,與195地號土地合計即有69.59平方公尺,約21.05坪(尚不含2樓使用面積),以鹿港鎮之熱鬧三角窗地段,復臨大馬路之店面而言,每月租金僅21,000元,明顯低於當地市場行情,由此亦知實際出租範圍不可能包含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租賃房屋係由林朝金所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該建築物為鐵皮屋之構造,係一體成型一次建造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
被上訴人與林朝金當時之租賃契約係有特別之約定,並非僅以系爭租賃房屋為範圍,被上訴人係經營美髮業者,必須考慮營業時之使用空間、廁所、用水設施等因素,故被上訴人於93年向林朝金承租房屋時,已由林朝金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由系爭租賃房屋後側,闢建洗頭工作區,放置3組洗頭工作檯,又為能使客戶使用方便,故於工作區之旁側建造廁所,方便營運,為能方便清洗頭髮,於鐵皮屋之上方放置水塔1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1座。至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面積放置器材物料,故林朝金同意於同地段193地號土地上旁側2樓提供予被上訴人放置洗頭器具材料及營業所必須之物品。至於195地號土地之旁側(即系爭土地旁之裝潢),係為美觀用途,如當時林朝金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則因被上訴人不敷使用,根本不符被上訴人經營及營業所需,被上訴人當時即不會向林朝金承租房屋,是以,被上訴人與林朝金於93年承租時,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顯包括系爭租賃房屋、闢建洗頭工作區,放置3組洗頭工作檯、系爭土地鐵皮屋上、放置水塔1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1座、工作區之旁側建造廁所、於193地號土地之旁側2樓。僅因於租賃契約上以系爭租賃房屋作為租賃標的物而已,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應如此認定,方符契約之目的及真意;不容第三人事後翻異,違背誠信原則。又當事人雙方僅訂立一租賃契約,何有一部分係承租、一部分係無償提供之理?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
(二)被上訴人與何健一(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6日,與林朝金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租賃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期間7年,每月租金為21,000元整,押租金為42,000元整,被上訴人著即履行契約並交付押租金予林朝金收受。至98年9月許,因前開租賃之期間,將於100年6月30日屆期,被上訴人考慮房屋有重新裝潢之必要,恐投資巨額資金後,將來如林朝金不予續租者,則被上訴人將有無法使用而蒙受重大損失之虞,遂由被上訴人與林朝金於98年9月12日另訂立租賃契約,即接續前項之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期間7年每月租金為27,000元整,被上訴人著即履行契約並交付押租金5萬4 仟元予林朝金收受。被上訴人因已與林朝金訂立前開租賃契約,基於信賴關係亦相信林朝金能誠信履行債務,遂安心重新裝潢房屋,全部之花費為300萬元,此均有相關之施工人員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後迄今亦均忠實履行義務。詎料,100年5月許,林朝金即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欲履行契約之意思,要求被上訴人提高租金後始欲續租;林朝金為達調高租金之目的,竟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於
10 0年6月10日過戶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將於100年7月3日停止供電,100年7月5日即將留置之傢俱等物視為廢棄物處理等,均已嚴重違背租賃契約約定,如因林朝金或上訴人之行為,肇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無法營業,所受裝潢費用300萬元、營業損失每日至少2萬餘元、且係按日累積計算之損失、勞資損失、資遣費、商譽損害、營業上可得之一切利益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定將依法向林朝金追償其所涉之違約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林朝金本件訴訟。
(四)系爭房屋係由林朝金原始起造,該物係未辦理登記之建物,故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茲林朝金僅讓與土地未讓與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並非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更與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此為達經濟目的,使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故即使林朝金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其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亦係可得對抗。更何況,被上訴人係向林朝金承租,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遷讓,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及法律上權源。
(六)鐵皮屋之建物係林朝金所有,其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如欲主張租金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應係向林朝金起訴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又被上訴人係與林朝金訂立租賃關係,而使用房屋,自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給付部分,與構成要件不該當。
(七)本件係起因100年租期屆滿前,林朝金欲調高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故於起訴之前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能交返房屋,惟因被上訴人已有重新裝潢,不能同意交還房屋,林朝金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即上訴人林世忠,再由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如上訴人能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述闢建之洗頭工作區,所放置之3組洗頭工作檯、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上所放置之水塔1座及過濾式冷氣水塔1座、工作區旁側建造之廁所,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美髮店,亦因空間過於狹小,根本無法營運,已達到其能合法取回租賃物之目的,故林朝金乃以違反誠信之方法,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
(八)上訴人係林朝金之子,繼受取得林朝金原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權讓予第三人者,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部分不限於買賣關係,凡是足以發生所有權讓與效力者,包括贈與、互易均足以當之。是以,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遷讓等,均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位置係偏狹地點,並無獨立使用之空間,抑且,該位置原類如防火通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支付5,889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亦屬偏高及過於擴大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證人何健一、陳錫東係就其所知事項據實陳述,自始即無任何隱瞞,上訴人不實指控,不能採信。依渠等證述,渠等曾與被上訴人前去訂立租賃契約,當時所承租者為空曠房間,以眼見全部為承租標的,其中包含洗髮工作台範圍(即系爭土地),林朝金未告知房屋有坐落不同地號,一般亦不會特別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而關於裝潢當時有無鐵門設施,因時日已久,證人或有忘記或記憶不明之情事,皆屬人之常情,又當時該鐵門設施早已無法使用,故予裝潢包裝其內,皆不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及林朝金執此攻擊,顯屬未洽。至林朝金所有影印店裝潢部分,確為林朝金所要求,若非如此,被上訴人何須支出相關費用,此為雙方簽約時之約定事項,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裝潢後,交由林朝金使用,證人陳錫東所稱亦無虛假,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實屬無稽。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朝金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何健一,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1、2樓全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賃房屋係供美容美髮營業之用等內容。又98年9月12日,林朝金與被上訴人簽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房屋為同上之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1、2樓全部,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賃房屋係供美容美髮營業之用等內容。
二、系爭租賃房屋為王秀緞建造,坐落基○○○鎮○○段195地號土地,於62年6月25日為林朝金買受;系爭建物為莊才子建造,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為林朝金於82年5月27日買受,前述地號土地相鄰,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林朝金並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B部分為被上訴人現況營業之工作區,設置洗頭台、置物室、廁所。編號A1、A、A2為樓頂水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4、8至10、26至29、45至46、101、103至107、136至138、148至151頁),復經原法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154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臨105之1號(下稱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擺設美容洗頭之設備及水塔;爰依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擺設之設備及水塔等拆除、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88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林朝金承租房屋供美容美髮營業用之範圍即包括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自得對抗上訴人等語。是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林朝金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查,坐○○○鎮○○段195土地上之建○○○鎮○○路○段○○○號房屋為訴外人王秀緞建造,於62年6月25日為林朝金買受;坐落相鄰同段2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臨105之1號房屋為莊才子建造,為林朝金於82年5月27日買受,上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先後以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及以承租人名義,與上訴人之父林朝金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關於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雖記載為「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一、二樓全部」(下稱105號建物)(見原審卷第31、39頁);惟被上訴人承租之初,林朝金即將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供作其所經營之美容美髮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並設置洗頭台、置物室、廁所;且不論外觀裝潢或內部空間,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與105之1號建物,已合而為一,並僅設置「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門牌,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則無獨立出入口,且未設置門牌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及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經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美容美髮業之證人何健一、陳錫東於原審結證稱承租範圍包括洗頭台、置物室、廁所等全部使用之範圍,否則不夠營業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至174頁)。
再參以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所坐落土○○○鎮○○段202地號土地面積19. 43平方公尺與105號建物所坐落同段195地號之土地面積為50.1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比約近百分之40,於被上訴人有併用之需,林朝金亦無不便出租情事,衡情理當一併出租。況林朝金於起訴前之100年6月28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稱「炯銘賢侄:七年前懷著疼惜晚輩的心情將店面租給你,希望你能創業成功,所以各方面均順從你的意願,儘量給你方便,不予計較。98年9月12日你再提起續約的要求,同樣的,也以照顧晚輩的心意答應你。99年10月有感吾兒世忠在外謀職不易,苦勸伊回家自己創業,並祈能早日成家,獲首肯,始將所有權過戶給他所有。並有口頭跟你提及,請你儘早做搬遷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亦自承其過戶與上訴人之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為店面出租範圍;林朝金嗣於本件訴訟中稱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係好意借予被上訴人用,並未在出租範圍云云,尚難採信。是本院綜觀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經濟目的,衡諸經驗法則,認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承租範圍包括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在內。
四、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不論林朝金於93年6月26日與承租人何健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或嗣於98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其租賃期限均逾五年,且未經公證;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朝金雖將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林朝金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並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依租賃關係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於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所設置之水塔設施、洗頭設施及廁所拆除,並自該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所坐落○○○鎮○○段第202地號土地,既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且被上訴人係依房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而非占用該第202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該第202地號土地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5,889元,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水塔設施、B部分面積19.19平方公尺之洗頭設施及廁所拆除,並自系爭臨105之1號建物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鎮○○段第202地號土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