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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杜水寶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連中被 上訴 人 杜月桂訴訟代理人 杜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323、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面積227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000-0000(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000-0000(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000-0000(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F)所示土地,分別以種植農作物、鐵皮工寮、鐵皮木造建物、鐵皮工寮之方式占有,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352(面積234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所示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剷除、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352地號土地是石金治先生及呂清鳳女士(上訴人養母

)於民國(下同)64年向被上訴人養父杜福來借蓋房子暫時居住,石金治過世後他的兒女都搬遷,而由呂清鳳繼續居住使用,呂清鳳過世後上訴人就侵占352地號土地。另323地號A部分土地由呂清鳳於65年間向杜福來借來耕種稻米,期限是兩年,至68年上訴人又求杜福來將323地號A部分土地繼續借他耕種稻米,當時杜福來年紀已老,被上訴人女兒杜品潔在外地工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訴人擅自將他的戶口遷入杜福來的戶口內寄居登記,但上訴人並沒有跟杜福來同住,杜福來過世前曾交代杜品潔,上訴人借耕的323號A部分土地及石金治借住的352地號土地記得要收回來,但是上訴人卻霸佔土地不歸還,他的理由是他的養父杜學文的戶籍曾與杜福來是同戶籍,所以辯稱他也有繼承權,又謊稱土地是杜福來贈與及轉讓,上訴人所言都不是事實,顯然他事先已計畫要侵占土地,杜學文原來住址是住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33號與杜長庚同住,之後搬遷外地行蹤不明,再回來後杜長庚不讓他的戶口再遷入,於是杜福來好心讓杜學文的戶口暫時遷入,但並沒有同住,至50年杜學文將戶口遷出另立新戶。㈢就系爭323地號所示A部分土地及352地號土地全部是杜福來

一人親手獨自開墾,杜學文及上訴人未曾耕作過,由於是呂清鳳在65年向杜福來借耕土地後上訴人才有機會耕作,而上訴人養父杜學文於63年過世,更沒有耕作過此土地,若如上訴人所稱杜福來於57年將323地號A部分土地轉讓予杜學文,而杜福來於67年3月23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杜學文當時為何無動作,另352地號土地倘若杜福來轉讓予呂清鳳,當時呂清鳳又為何遲未至公所辦理繼承登記,杜福來於70年9月4日死亡,上訴人及他養母呂清鳳為何不趁杜福來在世時去辦理轉讓登記,足以證明上訴人言詞並非屬實。被上訴人己合法取得耕作繼承權,上訴人卻一再刁難,雖然被上訴人是於95年4月27日才登記繼承權,但這幾10年來,除了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侵占之外,其餘的土地一直都由杜品潔及女婿在耕作,而且被上訴人是先補上養父姓名及恢復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登記,再去公所辦理登記繼承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也是公所認定唯一的繼承人,並非上訴人所言違法取得權狀,上訴人曾與仁愛鄉公所訴訟兩次都敗訴被駁回,上訴人又有何理由提出檢舉函。

㈣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後帶著女兒杜品潔住在養父杜福來家幫

忙耕作土地,雖然改嫁,但被上訴人時常回娘家幫忙,被上訴人也聲明前夫何成行是純原住民,不是平地人,倒是上訴人才是平地人身分被杜學文收養,被上訴人本即是原住民,改嫁後才失去原住民身分,於95年取得恢復原住民身分,關於戶籍謄本僅記載養女而無記載收養日期及養父母名稱,那是當時的承辦人員之疏忽,95年4月27日已補上養父母姓名,被上訴人是杜福來唯一的養女及繼承人。上訴人及杜學文、杜碧連、呂清鳳等人戶籍雖曾經跟杜福來同一戶,但從未同住,而且杜學文跟杜碧連並不是親兄妹,他們不是同一父母所生,戶籍謄本記載可證明,並且他們只是杜福來的遠親而己,更沒轉讓及贈予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憑什麼主張繼承,也沒有繼承權,也無登記設定,何來有使用權?明明是上訴人侵占土地不歸還,他何謂合法使用權?至於上訴人的證人柯神女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證述,不能作為判斷杜學文耕作系爭土地之原因,也無從證明杜福來與杜學文、呂清鳳的關係及系爭土地所謂讓與耕作權之事實,而且證人柯神女也在法庭上向法官承認她所述證詞都是上訴人叫她這樣說的,而法官也認定證人柯神女證詞造假,而證人杜碧蓮證詞也不是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杜學文於50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呂清鳳結婚,並於54

年2月19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杜福來(於70年9月4日死亡)開墾耕作;杜福來於57年間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耕作權讓與杜學文,由杜學文在該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另於64年間將系爭35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呂清鳳,由呂清鳳在該系爭352地號土地耕作,並搭建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嗣杜學文、呂清鳳先後於63年10月25日、86年6月1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單獨繼承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之所有權至今。雖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並於67年3月23日完成耕作權登記,且於杜福來死亡後,准予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又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2月19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惟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自57年間起係由杜學文占有耕作,且系爭352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係由呂清鳳占有耕作,其耕作人均非杜福來,故杜福來於67年3月23日應不得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上訴人無從自被繼承人杜福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不得於97年5月27日受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更無從因設定耕作權期滿而於98年2月19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准予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能因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杜福來將系爭323地號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352地號土地耕作權先後讓與杜學文、呂清鳳,於杜學文、呂清鳳先後死亡後,均由上訴人繼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上訴人依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

㈡原住民保留地係僅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有長期耕作開墾

等客觀事實行為存在時(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理辦法第8、9條規定,至少應於79年3月26日之前有實際墾殖之事實行為),國家即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由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動協助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對於原住民而言,該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行為,實為授益之行政處分,如原住民符合同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時,不僅主管機關有義務協助原住民取得應有之權利,縱尚未取得設定相關他項權利之前,就原住民有長期開墾之客觀行為事實,仍應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否則,即有違背原住民保留地設立之宗旨。又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63年10月9日修定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從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所附證物六號之杜福來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明確顯示出當時杜福來與上訴人之養父杜學文與養母呂清鳳及杜碧連等人,確實係屬同一戶內之山地人民,而被上訴人杜月桂於49年2月15日與何成行(非原住民)結婚後,即遷出該戶籍,亦同失去原住民之身分,後於56年11月3日與何成行因意見不合而離婚,再於57年2月13日又遷戶籍至嘉義縣,顯然被上訴人杜月桂當時,確非住於同一戶內,且從該戶籍謄本之記載欄觀之,僅有「養女」之稱謂,確無任何確實之收養日期與養父、養母之真實名稱,爾後竟能遲至95年4月27日補上養父為杜福來,更於95年5月2日才再取得原住民之身分,顯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之前,根本已無原住民之身分,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若未經仁愛鄉公所之呈准,根本不能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足認當時杜福來與杜學文及呂清鳳,既均屬同一戶內之人,當符合前開條文所稱「贈與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之要件,當得為贈與耕作之權利。況縱退而認被上訴人係繼承自杜福來之耕作權利,進而取得系爭土地兩筆之所有權,仍應承受杜福來贈與耕作之行為事實。系爭土地兩筆之耕作權設定期間,均為67年3月3日起至77年3月2日止,而杜福來既已於70年9月4日死亡,且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可知,從該作業須知可知具原住民身分之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移轉及承租權之申請,特別係所有權移轉申請之申請要件分別為「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住滿五年」兩種,而五年即指耕作權與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早期係定為耕作權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十年(即可指本案),顯然耕作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若屆滿時,即可依此向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欄中亦有『六、繼承、贈與交換之土地移轉仍以原設定登記日計』之行政審查事項,足認杜福來既已於70年9月4日逝世,且當時被上訴人又喪失原住民之身分(其係於95年5月2日始再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依前開作業須知之規定,顯係由上訴人之養父杜學文、養母呂清鳳為繼續耕作之事實,當屬有合法權源。

㈢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權利之程式為:①耕作使用

、②他項權利登記、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階段有開墾耕作使用之事實(此可指為該條例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之前原住民有開墾占用之事實而言),第二階段係指他項權利申請取得(如同條例第8、9條等),而第三階段,始係終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如同條例第17條),此可參照前開所提上證一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中,「申請種類」欄中「申請要件」欄有明確載明「本法實施前(指79年3月26日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為其申請之要件可明,顯然若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於前開第一階段為開墾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時,當屬有合法之占用權源。系爭323地號土地A部分、352地號土地,分別於57、63年間左右,即分別由上訴人之父親杜學文與母親呂清鳳,從原墾殖人杜福來處受讓耕作之權利,而從事開墾耕作使用,嗣均因父親杜學文與母親呂清鳳之逝世,續由上訴人繼承繼續墾殖至今,縱本院認不符合前開「贈與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時,既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福來於57、63年左右,有贈與耕作之行為,該贈與行為,依前開之說明,即非屬當然無效,是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甚明。而山地人民被平地人收養或招贅或嫁與平地人民為妻者,均不得享有本條及第7條之土地權利,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曾係具原住民之身分,然於其嫁與平地人民為妻時,即喪失原住民之身分,直到95年5月2日始再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且系爭兩筆土地之耕作權期間,均為67年3月3日起至77年3月2日止,而杜福來既已於70年9月4日死亡,此時,被上訴人既已喪失原住民之身分,依前開法條之說明,當不得享有杜福來之耕作權利。況當時被上訴人根本未開墾耕作系爭兩筆土地,此亦經證人柯神女及杜碧連分別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及電費

通知及收據可知,於系爭352地號土地所建之鐵皮木造未編列門牌建物(即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實係上訴人已將原門牌為南投縣仁愛鄉界山巷97號移走,此可參核原審所提之證物九號之照片中,即有照出門牌號碼及原審證物八號之戶籍謄本可供憑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六號之戶籍謄本,即可顯示出杜福來、杜學文、呂清鳳及杜碧連等,均屬同一戶內之原住民,且上訴人之父親杜學文於63年10月25日逝世後,上訴人即與杜福來住在一起,即未見被上訴人有同住一起,此亦有原審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五號之戶籍謄本可憑核。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拆除系爭323(Α)、35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上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23地號(包括附圖所示A及B)、352地號(包括附圖所

示(C、D、E、F)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67年3月23日准許辦理設定耕作權予杜福來,嗣於97年5月27日始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之耕作權為繼承登記,而於98年2月19日再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准予辦理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授與移轉登記處分,並同時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分別在系爭323地號、35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

、D、E、F所示範圍,分別種植農作物、鐵皮工寮、鐵皮木造建物、鐵皮工寮之方式占用,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352地號土地,且對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現為系爭323地號、3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係繼承自杜福來之耕作權而來。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於98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E、F所示土地,分別以種植農作物、搭建鐵皮工寮、鐵皮木造建物、鐵皮工寮之方式占有,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土地,對附圖編號D、E、F所示鐵皮工寮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如附圖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至7頁、17至18頁、129頁),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1至1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准由杜福來於67年3月

23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准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為耕作權繼承登記、准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信賴性,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另基於身分恆定原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時,原住民之身分不當然喪失(此一原則亦為90年1月17日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所採用),且原住民身分亦不因戶籍登記未記載而當然喪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結婚並遷出杜福來戶籍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乙節,尚有誤解,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杜福來70年9月4日死亡當時,並非當然無原住民之身分,則仁愛鄉公所認定被上訴人係杜福來之繼承人,並繼承杜福來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依法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實難認係存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2.仁愛鄉公所就系爭323地號土地(包括附圖編號A及B部分)及系爭352地號土地,准予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杜福來,並於67年3月23日完成耕作權登記,且於杜福來死亡後,准予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又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2月19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南投縣仁愛鄉土地農業課收件日期97年4月21日、97年7月14日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各1份、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0、67、70頁)。

3.上訴人雖抗辯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經杜福來於57年間讓與耕作權後,即由杜學文耕作,而系爭352地號土地經杜福來於64年間讓與耕作權後,即為呂清鳳所耕作,並由上訴人繼承其耕作權而繼續耕作至今,杜福來於讓與耕作權後,即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更不曾在系爭土地耕作,故仁愛鄉公所上揭所為行政處分,均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9年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11月29日南投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相片影本6幀為證(見原審卷22頁、21頁、46至48頁)。然查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於72年10月對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界山巷97號即附圖編號E之鐵皮木造建物裝表供電,上訴人之女兒在該鐵皮木造建物前舉行婚宴,並由上訴人繳納該處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電費等事實。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附圖編號E之鐵皮木造建物之情事,尚難遽謂仁愛鄉公所所為上揭行政處分,外觀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存在。又上訴人就確認仁愛鄉公所上開行政處分無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81至91頁、151至155頁),可見仁愛鄉公所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宣告無效或撤銷,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4.本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土地,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因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於98年2月19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㈢茲應說明者,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經查:

1.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杜福來於57年間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杜學文,另於64年間將系爭35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呂清鳳,嗣杜學文、呂清鳳先後於63年10月25日、86年6月19日死亡後,均由上訴人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云云。經查,證人柯神女於原審固到庭證述:伊於00年出生後即住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至今,因同為法治村村民,故認識杜福來、杜學文、呂清鳳及兩造,但不知杜福來與杜學文、呂清鳳之關係,伊於56年間看見原由杜福來耕作之系爭土地,改由杜學文耕作,於杜學文去世後,由上訴人耕作至今,且不曾見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但不知道其由杜福來改由杜學文耕作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2頁)。

然依證人柯神女之上開證述,並不能判斷杜學文耕作系爭土地之原因,無從證明杜福來與杜學文、呂清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如上訴人所稱有合意讓與耕作權之事實存在。

3.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杜福來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贈與杜學文,另於64年間將系爭35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贈與呂清鳳,基於贈與關係,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杜碧連。然查杜碧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杜福來有請杜學文、呂清鳳在系爭土地一起耕作,杜福來老了,並沒有說什麼話土地就交給杜學文做等語(見本院卷72頁至同頁反面),則依杜碧連所述,仍無法確切證明杜福來與杜學文、呂清鳳間,確有贈與耕作權之合意存在。

4.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資證明杜學文、呂清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所辯其因繼承杜學文、呂清鳳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應屬可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以上

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剷除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工寮並返回土地,自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2271平方公尺)所示農作物、編號D(面積33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工寮、編號E(面積69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木造建物、編號F(面積25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C(面積234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