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蔡秋娥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上訴人 賴得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淑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嗣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同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惟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甚感詫異,經閱覽執行卷宗,並向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女兒柯淑娟查證詢問,始知柯淑娟前曾為生意周轉需要,自民國(下同)96年起,陸續向訴外人黃添春借款,除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利息外,並曾簽發包括如附表一之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雖借款本金合計僅約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然截至97年8月左右,因黃添春索取高達年利率72%之重利,其所持有之由柯淑娟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已高達300餘萬元(黃添春涉嫌重利一案,業經調查局偵辦在案),其中部分本票上並有柯淑娟代被上訴人簽寫之發票簽名。經黃添春與柯淑娟進行會算後,同意未償借款債權總額以120萬元計之,並更改債權人為訴外即黃添春之子黃聖傑,柯淑娟並商經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21-88、121-91地號2筆土地(下稱牛稠坑段2筆土地),為黃聖傑設定抵押權,並由上訴人與柯淑娟共同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2紙,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又柯淑娟當時雖曾要求黃添春返還除附表二以外之所有本票,然黃添春佯稱部分本票已然撕毀,故未返還。
(二)按柯淑娟積欠黃添春之借款債務,既已由黃添春於97年8月間同意更改債權人為黃聖傑,並由被上訴人與柯淑娟共同另行簽發附表二之本票以為擔保,則原係為供柯淑娟向黃添春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債之更改而已消滅,上訴人原得請求黃添春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其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竟自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無法舉證是否支付任何對價,顯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並得以上開債之更改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取得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竟自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加以行使,亦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難以取回系爭本票等情,爰併依民法第242條、第308條之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貸與上訴人與其女柯淑娟及女婿張文昇金錢而持有系爭本票,雖舉證人黃添春為證,惟黃添春因涉重利罪,遭包括柯淑娟等在內諸多債務人提出告訴,現正由檢警機關偵辦中,其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親近,而與上訴人及柯淑娟有怨隙,自難祈其為真實、無偏頗之證述,且其於原審作證時亦與被上訴人有勾串之嫌。又97年7月27日是星期日,金融機構並未上班,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添春竟均稱與柯淑娟夫婦相約於是日在臺中市后里區義里農會(下稱義里農會)交付借款。再查柯淑娟在義里農會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和活期存款存摺自97年6月下旬至8月下旬間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證同年7月27日至8月1日間並無存入被上訴人所稱款項。以上各情,被上訴人之陳述與黃添春之證詞大致相符,反與常理有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舉證不足,自不可採。
(四)雙方當事人就債務金額進行會算,並約定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必定包括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其設定之金額,必不低於會算後雙方所認定之金額,否則債權人之債權即無法確保,易言之,除有特別約定外,斷無保留部分債務不予會算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黃添春與柯淑娟既曾就其等間借款債務金額進行會算,同意將債權人更改為黃聖傑,並商經上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斷無保留部分借款債權不予會算之理。故姑且不論其等會算後所認定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黃添春理當循會算後所簽發之本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行使權利,詎其竟仍持其他本票,對上訴人與柯淑娟、張文昇追索借款債權。據上訴人所悉,其除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取得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復以自己名義聲請取得同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又以黃聖傑名義聲請取得同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3338號民事裁定,顯以不法索債手段擴張債權金額。
(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與柯淑娟係於借款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自承其係自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可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黃添春與被上訴人關係親密,是黃添春、柯淑娟就其等間借款關係於97年8月上旬會算協商時,若被上訴人此前曾透過黃添春出借款項予柯淑娟,黃添春理當邀集被上訴人參與會算協商,始符常理。今黃添春既未邀集被上訴人出面,可見黃添春係於系爭本票債權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後,始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本票到期並消滅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則其縱係因黃添春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其轉讓應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仍得執其原因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關係,係存在於柯淑娟與被上訴人間,且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上訴人又不曾主張受讓黃添春對上訴人或柯淑娟之借款債權,法院亦不能認作主張事實,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亦無庸再審究其剩餘債權金額為若干。
(七)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交還上訴人。③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其女柯淑娟及女婿張文昇,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分2次借款共交付借款584,000元,渠等於97年7月27日本欲向黃添春借款,因當時黃添春並無現金,遂透過黃添春轉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按月計息,利息為年息24%(即每萬元月息200元)。當天被上訴人載同黃添春至義里農會前,由被上訴人出資現款362,000元,經由黃添春交付款項給柯淑娟、張文昇,黃添春並有告知其等,被上訴人才是實際貸與人,上訴人及柯淑娟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另柯淑娟並開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2張支票,且由張文昇背書,供作擔保。又上訴人與柯淑娟、張文昇於同年8月1日,以同上借款事由、條件及地點,由被上訴人出借現金222,000元,而由黃添春交付款項給柯淑娟、張文昇。上訴人及柯淑娟因此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及由柯淑娟簽發,由張文昇背書之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供作擔保。柯淑娟夫婦取得借款後,均陳述須立即進義里農會入錢,因有部分票款要過關。關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問題,因是上訴人與柯淑娟開立,有可能開成借款前一天,但被上訴人確實有借錢給上訴人等,不可能因票載日期誤差,借款就不算數。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其等要存入農會多少錢,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不清楚。
(二)被上訴人係於交付現金當天即拿到系爭本票,上訴人將本票交給黃添春,黃添春再交給被上訴人。又上開供擔保之附表三之3張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約定應清償之日期,被上訴人係同時拿到上開本票和支票,該3張支票亦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證人柯淑娟在原審證稱支票已拿回去,與事實不符。該3張支票到期時,黃添春說他和柯淑娟有交情,要被上訴人先不要提示,因被上訴人還持有系爭本票,故未將支票提示。
(三)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從未還本,僅黃添春有補貼一些利息給被上訴人,即每萬元月息2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從未因和解而消滅。至於上訴人與黃添春有無和解,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證人柯淑娟之證言不實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交還上訴人。④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46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淑娟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繼以所取得之同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同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在案,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二)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及柯淑娟簽發之同額之支票3紙,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借款關係之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供其女兒柯淑娟向黃添春借
款之擔保而簽發交付黃添春,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權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其女柯淑娟及女婿張文昇,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透過黃添春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⒉經查,證人柯淑娟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伊與上訴人向黃
添春借款而交付,而由伊與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伊個人另外簽立了3張同額的支票給黃添春等語(見原審卷36頁),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添春於原審則證稱:柯淑娟夫婦找伊借錢時,伊有跟他們說錢是伊借你們的,但錢是伊向伊老闆拿的,他們沒有問伊老闆是誰,伊老闆即被上訴人,伊有說伊沒有錢,錢是伊找伊老闆拿的等語(見原審卷53頁反面、54頁)。則證人黃添春既自稱其有表明錢是由伊本人出借,僅該借款之來源係伊老闆,且柯淑娟等並未詢問伊老闆為何人等語,則應認黃添春於交付借款當時,係表明由其自任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僅係其資金來源係由他人提供,且借款人柯淑娟亦認知其借款相對人係黃添春,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是依證人黃添春之證言亦應認黃添春始為借款予柯淑娟等人之債權人。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伊於交付借款之前及交付借款之際,均未與上訴人、柯淑娟夫婦等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33頁反面),是堪認上訴人與柯淑娟簽發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人係黃添春,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明確表明其並未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經黃添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3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柯淑娟夫婦間有直接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黃添春所交付,迄今仍由被上訴
人持有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柯淑娟等人欲向黃添春借款,惟黃添春當時無現金,而由被上訴人出資,其依本票金額交付款項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柯淑娟陸續向黃添春借款,除簽發遠期支
票以支付利息外,並曾簽發包括如附表一之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截至97年8月左右,經雙方會算後,黃添春同意未償借款債權總額以120萬元計之,並更改債權人為黃添春之子黃聖傑,同時柯淑娟商經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坐落牛稠坑段2筆土地,為黃聖傑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與柯淑娟共同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2紙,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故原係為供柯淑娟向黃添春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見本院卷28、29頁)、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一件(見原審卷11頁),及證人柯淑娟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查,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黃聖傑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及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該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及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聖傑之事實。另證人柯淑娟於原審固證稱:「我有向黃添春借錢。一開始是我先生張文昇於94年1月20日向黃添春借了18萬元,……上開18萬元的借款利上加利,後來滾到1,231,000元,黃添春與他兒子黃聖傑就到我家跟我說我先生欠他他們100多萬元,叫我到他家還錢,我就到他家簽了面額均為88,000元的支票8張,另簽面額均為88,000元的本票16張,……後來剩下6張本票在黃添春手上。後來我們還不出剩下的期款,我和我母親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就於97年7月27日到黃添春家裡借了5 3萬元,我和我母親共同簽立了附表一之3張本票,我自己另外簽立了3張同額的支票給黃添春。後來我和原告合意由原告提供不動產給黃添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有約定黃添春應將上開3張本票及3張支票還給我,但是設定擔保後,黃添春卻只有還我3張支票,沒有依約定還我3張本票,並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問:設定抵押時你有無另外簽發本票給黃添春?)有,當時我和原告與黃添春約定之前所有的債務,含張文昇借的及我和原告借的53萬元,總共以120萬元計算,我和原告並同時簽發附表二之本票2紙給黃添春作為擔保。……(問:與本案抵押債權有關的借款,你實際上拿到的本金是多少錢?)我先生拿16萬2千元,我拿53萬元。(問:為何抵押設定時約定債務以120萬元計算?)就是上述6張各88,000元的本票期款還未還,以及新借的53萬元,加上利息,雙方約定以120萬元計算。(問:
除了剛才所述之債務外,有無另外向黃添春借錢?)我另外有以支票向他調現,支票都有兌現。(問:支票調現有無另外簽發本票為擔保?)都有,但是黃添春都沒有將本票還給我。……。(問:既然借款債權人是黃添春,為何設定抵押權給黃聖傑?)是給代書辦的,我不知道他們要設定給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添春係同時將附表一之本票3張及金額相同之支票3張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且均仍由其持有中,均無返還柯淑娟等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原本3張(影本見原審卷附32、33頁)為證(見本院卷33頁),是該3張支票確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證人柯淑娟所證稱設定擔保後,黃添春有返還伊3張支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倘如柯淑娟所言,其等借款人方面與貸與人約定所有之前借款概以120萬元計算,則何以會有大幅超額設定擔保債權額達250萬元之抵押權,並提供附表二之總額達2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復未立據證明新債清償及溢價擔保之情事?查上訴人與其女柯淑娟及女婿張文昇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就上述50多萬元的借款,不僅原已由上訴人與柯淑娟共同簽發附表一之3張本票作為擔保,復有由柯淑娟簽發如附表三之3張支票(由張文昇在其中2紙背書)作為擔保,就此借款,倘若雙方確有與他筆借款合併會算作價120萬元以新債清償,復簽發高達2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設定合計250萬元不動產供抵押擔保之情事,上訴人等人當知索回附表一之3張本票此等重要債權憑證,或立據證明原有借款已經作價以新債清償之事實,以保自身權益,避免貸與人日後重覆求償,惟渠等竟未取回附表一之本票及同額支票各3張,復未立據證明,則其上開證言,是否實情,尚難遽信。另證人黃添春於原審係證稱:柯淑娟夫婦另外尚有欠伊個人好幾百萬元沒有還。柯淑娟方面向伊個人的借款,有開本票、支票為擔保,也有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給伊兒子黃聖傑設定250萬元的抵押權作擔保,因為伊個人名下不動產太多,所以才會用伊的兒子做為抵押權人,因為黃聖傑是抵押權人,所以伊才會把附表二的本票轉讓給他,由他去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250萬元的本票與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之借款584,000元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54頁)。則證人黃添春亦否認證人柯淑娟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與他筆黃添春之借款債權,一併會算為按120萬元計算及更改債權人為黃聖傑,與由上訴人等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併設定合計25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聖傑等情,與證人柯淑娟之證言大相逕庭。雖上訴人亦質疑證人黃添春證言之真實性,然上訴人身為票據債務人,依前揭說明,就其票據抗辯事項應負舉證之責,縱證人黃添春之證言尚有瑕疵,惟上訴人既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衡之證人柯淑娟非但為上訴人之女兒,亦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復為前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主要債務人,是其與系爭債務之存否經濟上利害關係重大,實難期其證言之公正無偏,其證言復有前揭瑕疵。則證人柯淑娟之證言尚不足證明附表一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已併同他債權更改債權人為黃聖傑及債權已消滅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屬實。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3張本票票據債務及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會算作價另以120萬元新債清償,債權人並已更改為黃聖傑等情,即不可採。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已就其所指會算後之120萬元為清償,則其舊債務亦未消滅。
⒋上訴人既自承係為擔保柯淑娟向黃添春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黃添春,又不能證明其所為該借款債權業已更改債權人為黃聖傑及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之抗辯屬實,則黃添春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人,即屬就系爭本票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兩造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自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非屬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又被上訴人否認其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抗辯:黃添春交付柯淑娟等人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等語,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負有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即屬無據;且本件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適用。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後,始取
得系爭本票,其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竟自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既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之黃添春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事,則上訴人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添春間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亦無理由。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始自黃添春處取
得系爭本票,其轉讓應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仍得執其原因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黃添春亦非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此與所謂期後背書轉讓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其轉讓應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⒎綜上各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相對人,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或同法第14條規定所指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有得對抗黃添春之抗辯事由,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其取得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竟自黃添春處取得系爭本票加以行使,亦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難以取回系爭本票等情,爰併依民法第242條、第308條之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且本件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係執票人,並得對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
2條、第30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被上訴人既有權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交還上訴人;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7年8月1日 │ 222,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TS053512 │ │├──┼───────┼──────┼─────┼───────────┼─────┼──┤│002 │97年7月27日 │ 196,000元 │ 未載 │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TS053514 │ ││ │ │ │ │止 │ │ │├──┼───────┼──────┼─────┼───────────┼─────┼──┤│003 │97年7月27日 │ 166,000元 │ 未載 │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TS053513 │ ││ │ │ │ │止 │ │ │└──┴───────┴──────┴─────┴───────────┴─────┴──┘附表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7年8月12日 │1,00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止 │ │ │├──┼───────┼──────┼─────┼───────────┼─────┼──┤│002 │97年8月4日 │1,50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 │ │└──┴───────┴──────┴─────┴───────────┴─────┴──┘附表三:
┌────────────────────────────────────────────┐│支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7年11月30日 │ 222,000元 │柯淑娟 │后里鄉農會 │0000000 │ │├──┼───────┼──────┼─────┼───────────┼─────┼──┤│002 │97年8月28日 │ 196,000元 │柯淑娟 │后里鄉農會 │0000000 │ ││ │ │ │ │ │ │ │├──┼───────┼──────┼─────┼───────────┼─────┼──┤│003 │97年8月28日 │ 166,000元 │柯淑娟 │后里鄉農會 │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