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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蔡其龍律師被 上 訴人 楊茅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陳華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該伊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上開上訴人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虛線間、面積53.36平方公尺範圍,以連接西側之○○路,惟為上訴人所拒,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上訴人土地如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內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伊在該範圍內土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又上開伊於原審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位置附近有上訴人所設之涼亭存在,且坡度較大,是伊願改為另主張在系爭土地之南側、寬度為3米之通行方案,即如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1年11月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宗第42頁),此新方案對系爭上訴人土地之損害較小。( 二)上訴人固辯稱伊可藉東側之既成產業道路、即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乙通行,惟,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衡諸方案乙之通行位置需經過同段000地號等19筆鄰地、合計面積1021.2平方公尺,需多繞行1公里以上之路程,不甚方便,且該上訴人所稱之產業道路,僅係鄰地種植荔枝間之空隙,蜿蜒穿梭在各鄰地間,並非一般觀念認知之通路,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對民法所稱「袋地」之意義有所誤解。此外,伊並非如上訴人所揣測係因欲將上開土地供作他用始請求本件通行權,否則,不可能只請求鋪設草磚之方式。(三)上訴人復辯稱伊所有000地號土地既係供種植荔枝之用,採收以人力搬運即可,毋庸開3米路供車輛通行云云,惟,伊僅係請求鋪設草磚以供通行,並非要求鋪設瀝青或水泥道路,上訴人屢稱伊要求在其土地上開闢道路,並以相關政府機關函文為據主張該土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應有誤解。而以鋪設草磚方式通行,對上訴人之公共設施(草皮)及地形應不致生嚴重損壞,此有朝陽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可參。又伊於上開土地除為採收荔枝而出入外,尚有以農用車輛載運大型容器以裝灌溉用水或農藥出入之必要,實非如上訴人所辯有足供人步行通過之草地為已足。再者,因農車自道路進入伊土地尚須迴轉之空間,故若路寬僅1.4公尺,可能不足。此外,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對外交通運輸不便,致伊及附近農民僅能種植一年一期之荔枝,故上訴人若能提供較為便利之私設通路予伊通行使用,伊將可改種如花卉等經濟價值較高之農作物。(四)上訴人固又辯稱伊之請求與相關行政法規不符云云,惟:⒈伊僅係請求鋪設草磚以供通行,並非要求鋪設瀝青或水泥路面,尚不致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規定,否則,袋地之鄰地,如經編定為建築用地,豈非僅能供建築之用,而不能供通行使用?此顯與現行實務確有以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供通行之情形不符。況在同一工業區內,已有以草磚鋪設為步道之前例(參見原證八之照片),亦有利用綠帶鋪設草磚以對外聯絡通行之現行個案(參見被上證4、5),故伊請求鋪設草磚通行,應不會妨礙公園景觀之一致性,且難認屬違法行為。⒉又本件係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並非管理機構任意就公共設施用地為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故應無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仍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依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8日覆函(本院卷第2宗第91頁),其仍建議台中市政府於本院判決後依該規定辦理核准之行政作業,亦足證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方式並未違反該規定。實則,依本件各該行政機關之覆函,可見袋地通行權之有無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若法院認為有袋地通行權,行政機關就後續部分係另行申請之問題,而非袋地通行權之前提要件。

⒊至上訴人主張車輛妨礙公園使用人安全、及其他地主為相同請求等疑慮,均僅為假設而已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2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虛線間、面積53.3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內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可藉由東側之既成產業道路通行至○○路000巷,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乙所示,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既係作為荔枝園使用,而該產業道路亦已足敷農用車輛通行,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自不得對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進而言之:⒈縱該方案乙之路線有些許路面因堆積落葉而不平坦,並非即可認不能供通常之使用,而係應先清除該等落葉之問題;且如因主管機關疏於管理,致該既成產業道路遭不當堆置雜物而影響通行,亦應由公權力予以排除,非得逕行主張對伊土地有通行權。⒉又被上訴人本可經由其東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進出上開既成產業道路,對該土地無何損害,所通行位置均在其他土地之邊界;卻主張需自已開闢成公園綠帶之伊所有土地進出,將該綠地一分為二,顯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損害最少原則,自無可採。⒊再者,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亦供作農用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長久以來均係通行前開既成產業道路,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亦係如此通行,顯見該既成之產業道路已足供農用甚或一般住家通行使用,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就此,亦有卷附農用車輛通行該既成產業道路之照片可稽,並有附近居民出具之證明書(上證3)可證。系爭工業區於90年即已開發,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故應知當地之現狀,如今被上訴人反於向來之通行方式而欲向伊主張通行權,恐非基於農用之目的,據伊所知,被上訴人係欲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做工廠使用。⒋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既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求最近聯絡或較為便利而通行伊所有土地。(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經由伊之土地進出為損害最小,惟,被上訴人要求開闢3公尺寬範圍之道路,顯無必要,不應准許,蓋:被上訴人在系爭276地號土地上種植荔枝,而荔枝一年僅有一次產期,產量有限(該土地年產量預估約2.14公噸),採收作業可以人力搬運至一般道路再行運輸,並無使用車輛之必要;此外,依農委會農糧署頒訂之規格,一般農地搬運車之寬度不得超過140公分,而被上訴人係要求供其自己通行,應無與他人會車之必要,應以單向通行之寬度為已足,不需寬至3公尺。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僅請求鋪設草磚以供車輛通行,惟,該處本僅供公園綠地使用,地基鬆軟,底層亦未如一般路面底層舖築碎石級配並夯實路基,故可承受之重量極為有限,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上鋪設草磚供載運有相當重量之灌溉用水及肥料之車輛通行,勢將破壞該處地基。被上訴人所提朝陽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謂植草磚下方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云云,並非事實,其鑑定結果顯不可採。(三)又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已開闢為公園(綠地)使用,依法僅得為一般公眾之人行出入,而不得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否則即破壞地形,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規定。再者,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之上證5)載明該土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並說明其原規劃使用之用途係供作遊憩用地並規劃為公園,則基於遊憩目的及安全考量,自不宜從中另闢道路,供車輛通行,此觀《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九編〈工業區細部計畫〉第17條第2項明定綠地「不得移作其他使用」益明;另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1宗第43頁之上證2)重申該土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據此並可知欲使用該土地開闢道路,應提送內政部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並提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提送報告後未必可通過審核,益見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供作道路使用,確屬有據;準此,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8日覆函,不能逕執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系爭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若涉有需移除地上物之情形,應先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另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30日函(上證11 ),亦載明依該規定,系爭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加註「出售、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據此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不得任意通行系爭土地;另依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20日覆函及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6月5日覆函,亦顯示應不可在系爭土地上通行。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4、5之照片,拍攝地點並非系爭工業區內,且照片所示草磚為各該公司自行鋪設,鋪設位置亦係坐落於各該公司自有之土地上,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四)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通行方案,其通行位置恰巧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之道路轉彎處,若採此方案,將來勢必有諸多用路人貪圖方便而行經該處,將有釀成交通事故之虞。再者,若允准被上訴人之通行請求,鄰近地主群起效尤,更會造成該綠帶土地之破壞。此外,若被上訴人執意通行至西側之○○路,其通行方式仍以被上訴人將搬運荔枝之車輛停放於○○路,於採收荔枝後步行運至柏油路上車裝載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修正後通行位置,面積53.3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此土地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面積 2858.5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作為種植荔枝使用(參見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5頁之照片)。

(二)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10754.98平方公尺,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為仁化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作為工業區之綠地(綠帶)使用(參見原審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6頁之照片)。

五、本院之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路○○○○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為自然形成之「袋地」,須賴通行鄰地,始可與公路聯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7 6地號土地東側與之相接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乙所示之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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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之旱地,多作為種植荔枝之用,其間早有自然形成之既成農用產業道路,其上已鋪設柏油,直通台中市○○區○○路○○○巷道與外界聯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則藉由相鄰之同段000地號荔枝園間之空隙土地以農業車輛(俗稱鐵牛車)通行至該產業道路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提出現場照片10張(附原審卷第89-9 3頁),且經原審法院法官及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4-57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76-178頁)。且據證人即當地里長楊進祿於本院受命法官為勘驗時到場證稱:「(你住在附近多久?)從小住在這邊到現在,我五十幾歲了。(附近果園通行情形為何?)(附近果園)都是走(系爭土地)旁邊的產業道路,以前是糖廠運糖通行,自有荔枝園以來,也都是通行這個產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反面),核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本源、張添浚、包良成、張耀亭等人所具證明書所載「立書人均通行附圖黃色螢光筆之○○路000巷進入之道路,通行約30年以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73-80頁)。是該既成產業道路已使用達30年,其上並已鋪設柏油,而與○○路000巷相接,以供公眾通行,殆已具公共地役地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利用000地號鄰地通行至該產業道路亦在30年以上,似均已互相形成通行及容忍通行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入系爭土地,自可承受是項權利義務,而可通行至○○路000巷以聯絡對外之道路無訛。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闢設為工業區,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建築師鑑測之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6-75頁),係屬該仁化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其構造為黃土斜坡,上植草皮,原僅供人遊憩步行休閒之用,有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原始規劃設計資料等在卷可參。該斜坡草地既供人步行之用,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步行至其下○○○區○○○○道路,要僅十餘公尺,如上訴人將農用車輛停於該柏油路旁,再以人力接駁運送肥料、農具及荔枝果實,本屬可行,上訴人亦不會加以阻止等情,並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國頤於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時陳述甚明在卷,是被上訴人土地於90年間以後併已有上述聯絡對外道路之方法。而系爭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對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已開闢為公園(綠地)使用,依法僅得為一般公眾之人行出入,而不得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否則即破壞地形,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

80 條規定之疑慮,並據台中市政府發展局以100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之上證5)載明該土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及說明其原規劃使用之用途係供作遊憩用地並規劃為公園,則基於遊憩目的及安全考量,自不宜從中另闢道路,供車輛通行,此觀《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九編〈工業區細部計畫〉第17條第2項明定綠地「不得移作其他使用」益明;另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1宗第43頁之上證2)復重申該土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據此並可知欲使用該土地開闢道路,應提送內政部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並提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提送報告後未必可通過審核,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供作道路使用,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有通行權之使用方法,乃設三公尺寬之草磚道農路,必須先剷除該斜坡上之草皮,其下為鋼筋混凝土版構造,以供三菱3.5噸小貨車(空車2300kgs,載重合計將達3490kgs),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設計及「報告名稱:農用搬運道路可行性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宗第61頁)。職是,該方法乃作笨重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使用,自不適當,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此項通行方法之通行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有此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應容許其以此方式建構草磚車道,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不察,率以其地確為袋地,即遽予判准,顯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