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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陳添榜被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對於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依會計科目之不同,分

別有「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及「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二種。被上訴人為鼓勵退休員工將退休金存入農會,對於退休員工給予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8%之政策,亦已行之多年。是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退休後,將自己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164,556元於92年6月26日全數存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中,存續期間一年,期滿再換約續存,藉以享有「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下稱優惠利率)之優惠。上訴人首次退休金存款,契約關係已確定,利率為8%,詎料,被上訴人當時總幹事蔡芳郎,於92年7月30日大砍利率由8%變為4%,其所為降息屬違法違約因而無效。94年3月1日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未到期(93年6月26日至94年6月26日)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取消,改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下稱一般利率),而非機動降低優惠利率,爾後所給付利息大幅縮小。被上訴人擅自取消優惠利率改為一般利率,已違反會計科目及定存有固定期間契約對等之原則,並致上訴人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

㈡農會對外行使權利義務,法定要件為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或經其決議授權。94年3月1日被上訴人前總幹事任意取消優惠利率未經理事會授權,又15屆2次理事會決議取消優惠利率之前,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之後又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始無效。

㈢所謂農會經營自主,係在財政部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金融局(下稱農金局)法令規範下之自主經營,並非縱任被上訴人所屬內部人員為所欲為。縱屬所謂農會經營自主範疇,亦屬分層負責內部作業之一部分,但均未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合法定要件,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上訴人遂於換約續存之次日即96年7月27日,將被迫存於以一般利率計息的退休金(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解約領出。

㈣依農金局99年7月13日農金二字第0995014097號書函說明三

所指「本金」係指農會退休員工將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勞保給付存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之金額而言。94年3月1日被上訴人取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上訴人之退休金已非該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之金額,與財政部78年5月25日台財融字第780136227 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所規範的「本金」已毫無關係。準此,上訴人96年7月27日將退休金解約領出時,該退休金係屬一般定期儲蓄存款性質,並未享有優惠利率,自非系爭財政部函所規範的「本金」。故自被上訴人恢復優惠利率之日(95年7月10日)起,上訴人退休金存款即具有存優惠利率之權利甚明。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此利息損失。

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8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按農金局99年6月28日農金二字第995013036號函(下稱系爭

農金局函),員工優惠存款利率之多寡,屬農會信用部之經營自主權範圍,其高低農會得斟酌財務狀況自行議定,縱然取消該優惠措施,亦非法所不許,故員工優惠存款利率,農會非不得予以調整。

㈡次按優惠利率僅係被上訴人給予員工之福利措施,核其性質

係農會給予退休員工額外之恩惠福利,並非課予農會作為義務,雙方就員工優惠存款利率亦未約定,雖行之多年,然迄未制定辦法施行。惟依上說明,是否予以員工優惠存款,屬於農會自主經營範圍,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是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自得斟酌財務狀況,就優惠利率為調整。㈢被上訴人自81年起就優惠利率多次調整,依員工存款利率查

詢表,最高者為12%,最低者為 1.4%,均屬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上訴人主張依8%固定利率計算,請求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自承其確於96年7月27日領出退休金,將該退休金匯

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訴人之妻刑運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雖謂該領出之退休金非屬系爭財政部函所規範之「本金」,但依上訴人向農金局聲請釋示所為之99年4月29日農金二字第0995012268號函,卻認為領出後不得回存,即非退休金,可見上訴人既將本金領出,依有權解釋機關所援用之上揭解釋,其本金領出後不得回存,已不具退休金性質。是領出後之退休金,並無優惠利率之適用。

㈤又按對於利息,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利息,自不得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㈥依94年4月6日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取消已退休

員工所領退休金存放信用部依優惠利率計息,在職職員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昇降,授權總幹事處理,爾後有員工退休,退休金存放信用部再議優惠利率計息,上開決議嗣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備查。現任總幹事何淑瑛上任後,亦係援用上揭94年4月6日第15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及94年12月23日第15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辦理。

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息1,089,755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農會,於90年3月退休,於92年6月26日

將退休金 216萬4556元全數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帳戶,並依例享有優惠利率8%之優惠。

㈡上開存款利率調整情形如原審被證一「員工存款利率查詢表」所示。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解約領出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農會99年11月29日第16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

參照原審被證二會議記錄),基於照顧員工理念,在不影響財務及營運狀況下,決議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等解約之退休金回存,仍可適用優惠利率。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上訴人主張其首次退休金存款,自92年6月26日起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取得退休金定期存單時,契約關係已確定,利率為8%已定案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歷次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參原審卷第11-16頁),其上均記載為「機動利率」,而被上訴人農會之歷年優惠利率,迭有變動,如自81年8月1日起之年息12%,至99年8月2日起之年息4.5%,高低差距甚大,此亦有原審卷第35頁之「員工存款利率查詢表」可憑。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26日存入之退休金應適用當時之8%優惠利率,此固無誤,惟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農會此後即應永遠適用年息8%之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則顯無所據,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此固定計息內容約定之規約、契約、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理事會決議等為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六、依系爭財政部函主旨:「農會無綜合累積虧損且信用部無虧損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斟酌財務狀況,對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退休之員工,准將其所領之退休金存放各該農會信用部,依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惟本金領出後不得回存」(參原審卷第17頁);再依系爭農金局函復上訴人之書函說明:「查財政部78年5月25日台財融字第780136227號函係對於農會退休員工所領退休金存放各該農會信用部及其計息、本金提領等處理方式作一通案的規範,又該函所述農會無綜合累積虧損及信用部無虧損乙節,係指農會辨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之適用條件,倘農會符合前開條件,惟斟酌財務狀況自行議定取消該優惠措施,亦無違反該函意旨;至於該等存款帳戶之開戶、計息、解約、到期等作業程序,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均屬農會信用部之經營自主範圍。」(參原審卷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農會退休員工並非當然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益,而須被上訴人農會符合無綜合累積虧損且信用部無虧損之前提條件,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處理,始得辦理退休金優存措施,讓退休員工享有此等額外利益,且農會亦得隨時斟酌財務狀況自行議定調整優惠內容,甚而取消該優惠措施。

七、被上訴人83年2月5日之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討論事項」關於「㈠事業報告與決算」中之議案第2案【本會82年度事業報告、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決算,請議決案】,其中2、理監事會議重要案件執行情形,在第12屆第3次理事會中第6案【本會退休員工所領退休金存放本會信用部依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案】,已經理事會(第

3 次理事會)全員通過而送請總幹事執行,並提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正本資料,並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於83年時,有關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利率確曾經其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決議無誤。上開會議經報請當時之臺中縣政府備查。自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將退休金存入被上訴人農會而享有年息8%之優惠後,被上訴人首先於92年7月30日調降利率為4%,再於94年3月1日調降利率比照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利率(時為年息1.4 %)機動調整,迄99年8月2日起為4.5%,其間迭有調整。嗣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中途解約一次領出系爭退休金,並將之匯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訴人之妻刑運美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清水區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證(參原審卷第41至44頁)。依農金局99年4月29日農金二字第099501226

8 號函:「…農會辦理退休員工所領退休金存放於各該農會信用部及其計息、本金提領等節,應依財政部78年5月25日台財融字第780136227號函、86年10月l5日台財融字第86648444號函及90年4月27日臺財融(三)字第90737368號函說明二等相關規定辦理,即農會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除適用條件(農會無綜合累積虧損且信用部無虧損)及對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辨理退休之員工)外,餘均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斟酌財務狀況辦理,惟本金領出後不得回存。依據清水鎮農會99年2月26日清鎮農信字第0991003027號函(諒達),臺端自領取退休金日起將退休金存放於該農會信用部,於96年7月27日中途解約領回,依上開規定,本金領出後不得回存。」(參原審卷第

45 頁);及同局99年7月13日農金二字第0995014097號書函:「…至於退休金存款帳戶於非以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時,辦理解約領出本金,嗣後得否回存並以優惠利率計息乙節,係屬農會信用部之經營自主範圍,應由農會衡酌個案情形及其財務狀況,依程序自行決定。」內容(參原審卷第46、47頁),可知退休金領出後確實不得回存,即便上訴人係於非以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時期辦理解約領出系爭退休金,惟其之後得否回存並以優惠利率計息,仍屬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之經營自主範圍,被上訴人本得衡酌個案情形及農會財務狀況自為決定,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接受其回存本金並以優惠利率計息。再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是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自得斟酌財務狀況,就優惠利率為調整。被上訴人嗣依上述函示見解,於99年11月29日第16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惟斟酌在不影響本會財務及營運狀況下,陳添榜等人解約領出之退休金回存,擬依員工儲蓄存款計息。」(見原審卷第37頁會議記錄),而於99年12月1日通知上訴人回存退休金並適用優惠利率,此即其經營自主之決定,自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先前拒絕接受上訴人回存之舉有所違失,及謂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唯一途徑,自始無效。

八、上訴人雖辯稱「本金」係指農會退休員工將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勞保給付存入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之金額而言,上訴人在定存契約期間並未將退休金本金解約領出,96年7月27日所領出者係屬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自無違前述農金局函之意旨云云。惟查解約領出本金後不得回存之限制,不以在定存契約期間內解約領出為必要,且上訴人原退休金優惠存款方案存續期間為92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在此期間上訴人退休金雖未領出,但換約續存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退休金為被上訴人改為非優惠存款利率,本質上該筆金額仍為退休金本金,而上訴人確有於96年7月27日解約領出,此有清水區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41至44頁),為兩造所不爭,且為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自承(原審卷第4頁背面),依前揭所述本金領出後已不具退休金性質之說明,上訴人仍請求按優惠利率計息,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農會辦理上訴人退休金優惠存款事宜,均合於法定程序,而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解約領出退休金,自不得回存享有優惠利率,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無違約不履行債務;亦未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休金優存利息損失 1,089,755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請求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