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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游文彬訴訟代理人 潘進誠被上訴人 吳明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5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第一審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7之1號之住處,向上訴人佯稱渠等從事土地及房屋投資,有高額之利益可得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被上訴人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上訴人、陳昭輝;復於同年月30日在同一地點,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均為87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4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被上訴人,並均在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兌領。是被上訴人與陳昭輝共同以詐欺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其二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2日,與上訴人書立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除於書立和解書當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外,另應分別於89年5月12日、89年6月12日、89年7月12日,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另於90年2月12日以前,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由陳昭輝給付上訴人85萬元(陳昭輝已返還其中30萬元),但迄今為止,雖被上訴人已依約一共返還上訴人85萬元,但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訴外人陳昭輝迄未將85萬元返還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返還85萬元給上訴人,此情形也有詐欺上訴人之意思,亦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賠償上訴人8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89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就上開87年11月間上訴人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之爭執,於89年4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並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拋棄其餘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不得再以上開交付投資款之同一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㈠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均為87

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1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在其帳戶內提示兌現。

㈡上訴人就上開交付投資款之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59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兩造就上開投資款爭執,於89年4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除於書立和解書當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外,另應分別於89年5月12日、89年6月12日、89年7月12日,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另於90年2月12日以前,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由陳昭輝給付上訴人85萬元,和解書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共返還85萬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於90年2月12日以前,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陳昭輝迄未將85萬元返還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起訴。

㈡、查:上訴人前曾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89年附民字第83號吳明顯(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事實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7之1號之住處,向上訴人佯稱渠等從事土地及房屋投資,有高額之利益可得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被上訴人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昭輝;復於同年月30日在同一地點,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均為87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4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被上訴人,並均在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兌領,詎事後均未有何利潤交給上訴人或有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也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還給上訴人,其後經催討,亦僅返還部分之款項,仍有85萬元未返還,顯係有意詐騙上訴人,有詐欺之嫌,二人共同以詐欺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爰於上述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將85萬元及利息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述詐欺案件,經原審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無罪,並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一併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此為兩造在本件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是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半段原因事實(詐欺之事實)部分,業經原審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無此事實而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⒈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後段事實即: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

2日,與上訴人書立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除於書立和解書當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外,另應分別於89年5月12日、89年6月12日、89年7月12日,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另於90年2月12日以前,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由陳昭輝給付上訴人85萬元(陳昭輝已返還其中30萬元)等語,但迄今為止,被上訴人雖已依約一共返還上訴人85萬元,但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訴外人陳昭輝迄未將85萬元返還給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亦有詐欺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賠償上訴人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書,已於和解書簽訂當

天,依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另於89年5月12日、89年6月12日、89年7月12日,各依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合計給付上訴人8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已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上訴人85萬元,顯見其有履行和解書之誠意,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依和解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幫忙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由訴外人陳昭輝負責將另一筆85萬元返還給上訴人,遽予推定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意圖。況依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若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上訴人85萬元以後,上訴人同意免除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即本件兩造間當初上訴人因投資而交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昭輝之投資款,該200萬元已還30萬元剩170萬元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03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70萬元債務,兩造上述和解書即係就此170萬元債務簽立上述和解書,由被上訴人償還85萬元,另85萬元由被上訴人幫忙找尋訴外人陳昭輝出面由訴外人陳昭輝負責償還),而被上訴人既已償還上訴人85萬元,依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最初之200萬元本票債務即已免除,自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上述和解書有何詐欺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詐騙行為,其主張為無可取,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昭輝,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