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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 賴月卿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上訴人 陳元科

陳元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下同)99年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辦○○○鄉○○○段地籍圖重測,因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現改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47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現改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476地號土地)間界址存有爭議,兩造於100年2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重測辦公室舉行第一次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協議。惟嗣上訴人認該協議書內容不清楚,而謂該協議書無效,被上訴人等為免傷和氣,乃同意再次協議,遂於100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3樓,由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主持之界址爭議研商會議中,兩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回補被上訴人等於重測前所為面積更正前之面積5416平方公尺,剩餘增加之面積63.31平方公尺由兩造各取得一半,田埂由兩造共同施作,上訴人需回填之土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兩造各分擔一半,且同意該界址線截彎取直如地籍調查表所載等內容。詎上訴人竟又於100年5月23日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該協議於函到5日內撤銷,而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包括當事人之表示、當事人簽名或記名蓋章、騎縫章、契約標的、日期等內容,堪認系爭協議書已然有效成立,且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皆有增加,重測前後之界址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撤銷其先前之意思表示,而否認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1004月2日所簽立協議書契約的法律關係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查座落於台中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第476

-1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元科、陳元錡之父親所有,因父親過世,被上訴人等於90年間至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筆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詎被上訴人等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該筆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應配合簽立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於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等作業完成後,再為繼承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土地面積之短少雖有疑義,然因相信地政機關之專業,及為儘速完成繼承登記考量,遂依地政機關之指示,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同意地政機關將該筆土地面積由原來登記之5416平方公尺變更為5213平方公尺。上訴人賴月卿固辯稱兩造土地於91年間曾為界址複測,兩造均至現場簽章,則複測成果圖之界址應屬無誤云云。而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之91年7月23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之界樁已有修正調整,亦即兩造之土地界址線於91年7月23日複丈前後已有不同,亦與上訴人所引用99年11月9會議記錄六之2「有關476-1地號與毗鄰西側同段476地號間地籍界址線,仍然保持源於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之地籍線,至今仍維持不變。」之記載不符。是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之認定,究應以91年之複丈成果或以42年間分割之地籍線為據,即有疑義。

⒉又上訴人主張臺中縣政府函文所指上訴人之476地號土地計

算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相差甚多,並未指明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有誤,則當時被上訴人之476-1地號土地應為5213平方公尺,其圖簿相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47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76-1地號土地相鄰,且兩造之土地長久以來即有界址之爭議,則基於合理之推論,上訴人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誤差之部分,顯應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之部分有關。況地政事務所91年係針對上訴人47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實與鄰地(即被上訴人476-1之土地)土地面積增減或登記錯誤無涉,從而,臺中縣政府函文未指明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有誤,亦不足為奇。上訴人以上開主張逕認被上訴人之476-1地號土地應為5213平方公尺,其地籍圖與登記簿相符,應有誤會。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100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應予撤銷,應無

理由: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受他人誤導,致誤認上開2筆土地之重測地籍界址與面積有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其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100年4 月20日之協商,參與之人員除兩造外,尚有上訴人方委託到場之專業代書葉裕州。而葉裕州於該次協商「前」,業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與本件疑義有關之地政事宜,則葉裕州代書就上訴人委託伊參與協商之目的(即釐清兩造土地面積更正前後之增減問題)業已瞭若指掌,於協商當時亦多次提供意見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至會議外商談、溝通(按黃福良亦有準備人工登記謄本等資料至協商會場參酌)。再者,於協商過程中,地政機關人員已將本件疑義之來龍去脈全盤分析予兩造瞭解,亦明確向上訴人方表示究為「地籍圖」資料正確,或是「登記簿」之記載始正確尚不確定,並請專業代書就此點與上訴人方溝通,於兩造質疑時,即調圖籍資料出來參考,亦提供人工登記簿謄本供渠等參閱。地政人員嗣於分析後針對兩造協商之狀況,設計數個方案供兩造參考選擇,於耗時約3個小時後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在案。

⒋本件協商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強勢主導或誘導何方接受何方案

(結論)之狀況。再者,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楊政儒主任均認識兩造人員,其身為機關首長,為求公正亦表明不於程序外接觸本件之關係人;且本件兩造已協商多次,100年4月20日之協商係以100年2月15日之協議內容為架構基礎而促成,若楊政儒主任有強勢主導要求上訴人方接受協議書方案內容,則該次協商無須勞師動眾耗時3小時,並提供數方案供兩造參酌討論選擇!況上訴人方亦備齊相關資料到場,亦有孰知本件爭議始末之專業代書在場協助,上訴人自有能力判斷何方案對己最為有利,及是否簽立協議。基此,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受誤導 而簽立一節,尚難採憑。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所誤導,致其誤認476地號及476-1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有誤而簽立。然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99年11月9日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等於90年10月間已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476-1地號土地原有面積自5416平方公尺更正為5213平方公尺,並與其南側鄰地47 5-1地號土地申辦界址調整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在99 年10月間已確認其所有之476-1地號土地面積為5213平方公尺無誤,豈能於9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主張其土地面積短少之部分係在上訴人所有476地號土地之內?再者,上述會議記錄已載明被上訴人等所有之476-1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476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址線係42年間分割之地籍線,換言之,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自42年分割後,即未曾變動。是兩造間之地籍界址線及面積均無錯誤,然100年4月20日會議時,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卻一再強調兩造間之地籍界址及面積有誤,誤導上訴人,並強勢要求上訴人接受其等準備之方案(即系爭協議書內容),否則其所做之調處結果亦會如其等準備之方案,上訴人受其誤導,誤認兩造間之土地面積及地籍界址線有誤,致意思表示及對重要之爭點均有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以錯誤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及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土地重測應係在既有確定界址下,以精確方式測量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面積,此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於重測時,被上訴人既無指界之爭執,自應遵重重測結果,大里地政事務所本即不可為協議。即因被上訴人在重測指界時,未主張與上訴人之476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而係於重測結果公告對此結果有爭議,本只可依複丈程序辦理,此由被上訴人係申請複丈(見上證3)及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重測結果生疑義說明事宜會議紀錄可明。

本件實為界址糾紛,並非重測指界之糾紛,即不應以協議而應以訴訟確認界址以解決爭議,申言之,此涉及公權力之界址應由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錯誤而撤銷應有理由,以便兩造另外進行確認界址訴訟,解決糾紛。

三、經查:

㈠、本件476-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等所共有,47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因上開土地於99年間為地籍圖重測時產生界址爭議,兩造乃於100年2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重測辦公室舉行第一次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協議。嗣因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內容不清楚,而認該協議書無效,兩造遂再於100年4月20日

1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3樓,由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所主持之界址爭議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一、乙方(指被上訴人等)重測前曾經辦理面積更正,面積更正前為5416平方公尺,面積更正後為5213平方公尺,重測後原柳數湳段476及476-1地號面積共增加26 6.31平方公尺,甲(指上訴人)乙雙方同意回補乙方更正前之面積5416平方公尺,剩餘增加之面積63.31平方公尺由雙方各取得一半(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田埂由雙方共同施作,甲方需回填之土方合計約6萬元,由雙方各分擔一半。二、雙方同意該界址線截彎取直如地籍調查表所載」。又協調當日除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外,尚偕同其子黃福良以及職為專業代書之葉裕州到場協助協調。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100年2月15日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100年4月20日界址爭議研商會議紀錄、100年5月23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簽立前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受他人誤導,致誤認上開二筆土地之重測地籍界址與面積有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其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協議云云。惟按參與協調之兩造當事人,於協調後接受協調結果之原因有多端,或基於雙方之互相讓步、或基於主觀之止息爭端意願、或基於一造之自願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基於雙方約定之特別條件等等,不一而足,可能因其中一端,亦可能多項原因所致,是協調成立後,可能兩造均蒙其利,亦可能僅其中一造蒙其利,而另一造則承受不利益,均屬可能,自難以其中一造主觀上認協調結果對其不利即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情形,並因而主張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上訴人在協調達成結論後,縱其因之受有不利益,亦不得因之即認定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事實,況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本件係因上開二筆土地之重測地籍界址與面積有誤始為協調等語,縱上訴人參與協調係肇因於其主觀認為上開二筆土地之重測地籍界址與面積有誤,亦屬上訴人參與協調及達成協議結論之動機,依前揭說明,因該動機存在於上訴人內部,非他人所得知悉,是縱有錯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範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錯誤並撤銷之。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受他人誤導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協調過程中亦無他人誤導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詳下項理由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中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亦即其對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界址及面積有認識錯誤之情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重測後原柳樹湳段476及476-1地號面積共增加266.31平方公尺...」等語,及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之答辯㈡狀中陳稱系爭協議書乃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準備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開二筆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重測後,應確有面積增加之情事,而非僅係兩造間無所憑據之臆測,否則地政事務所應不至提出如此具體明確之數據內容供兩造協議;另依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266.31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等所自承476-1地號土地於90年間更正面積後短少203平方公尺,其二者之間仍存有63餘平方公尺之差距,而非僅該部分203平方公尺之增減,益徵上開二筆土地於地籍重測後確存有與重測前面積及界址不一致之情況。參諸地籍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常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是上開二筆土地於重測後發生與重測前界址、面積不一致之情形,亦屬恆常之事。另觀卷附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里地二字第1000013607號函所檢附之上開二筆土地之重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8-84頁),僅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土地確有界址爭議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該二筆土地於重測後,其土地界址及面積並無不一致之情事,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至於上訴人提出台中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書內容(見原審卷第94頁),其個案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難採為本件參考或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思表示撤銷,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再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0年4月20日進行協調,並曾於100年2月15日成立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間前後兩造協調時間相距二個月,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再行參與協調會之前,自有充分時間查明上開二筆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進而審慎考量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土地界址及面積是否確有爭議及如何因應處理。再查,參與100年4月20日之研商會議者除兩造外,尚有上訴人之子黃福良、及黃福良委託到場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並對土地實務工作內容很清楚之葉裕州協助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並有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楊政儒、測量課課長簡隆森、技士林英華、祕書陳志升等人在場參與協調會擔任主席、紀錄工作等情,業經葉裕州、楊政儒、簡隆森、林英華、陳志升等人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1-78頁)。參以證人楊政儒在本院證稱本件協調會開很久,因為要給當事人充分陳述的時間,結束時快超過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認協調會當時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討論及思考,亦有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員以為諮詢,俾以慎重判斷是否應與被上訴人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查,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茲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楊政儒證稱略以:「兩造第一次簽立協議書是二月份,二月份我們內部判斷認有瑕疵,因為協議書跟調查表有不符,事務所促請雙方來協議,就促成這次100年4月20日協商,通常當事人都自行前來,上訴人這邊比較特別,有請專業人士葉裕州陪同,之前法律講習時曾經聘任葉裕州先生擔任講座,所以我認識他。我認識葉裕州先生,本件我也認識被上訴人陳元科,而地政機關原則就是將雙方的爭議減到最少,促成雙方和解。本案爭議是已經超過公差的範圍,所以地政機關無法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在90年10 月4日時地政事務所因為測量土地與實際面積不符,請他做面積更正,但當時沒有擴大檢測,若擴大檢測可能可以發現增減的原因。上訴人方面我也明確表示究竟是要以地籍圖為準或是參考登記簿以前做過的面積更正,圖跟簿子我不知道哪個正確,當天上訴人也是有疑慮,但我們也有透過葉裕州先生跟黃福良溝通,隔幾天上訴人發了存證信函說他是被誤導,我們事後於6月10日再次協商,確認上訴人撤銷4月20日協議之真意,但上訴人充滿不信任,認為我認識被上訴人所以誤導上訴人。本件協議程序進行當中被上訴人有要與我聯絡,我都有提過程序以外的接觸不好,以免上訴人質疑我的公正,且在後來八月份的調處我正好有事情也迴避。若這個是技術上可以處理或查出源頭究竟是誰可以獲得增加的面積就不需要開協商會議,但本件就是地政事務所也無法判斷。100年4月2日那天是以2月份的協議當作架構基礎去促成協議的,協議過程中上訴人也有跟他們帶同到場的專家到會議外面去討論,我不懂怎麼會是我誤導的,當天資料我也是在會場才看到的,資料是重測總主辦林英華準備的,我們促成兩造和解的過程當中,只要有人質疑我們就調圖籍資料出來參考,當天資料就是調查表、登記簿謄本資料以及二月份的決議資料,我是機關首長,一定是謹守本分,盡量促成當事人和解,將歧見降到最低。當天被上訴人提出的條件比較苛刻,希望上訴人出資建田埂,後來也退讓沒有要求上訴人出資蓋田埂。我是以二月份的決議當基礎勸兩方退讓達成協議。100年4月20日決議文字是電腦當場繕打列印給雙方,雙方都有看過才簽名,黃福良都會詢問上訴人賴月卿的意見,而且他也強調如果發生錯誤會對不起祖先。因為上訴人賴月卿聽不懂,都是透過她兒子黃福良解說,母子間也有一點爭執,黃福良有跟葉裕州先生進出會議場所幾次討論,後來還是有接受協議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4頁)。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詢問證人楊政儒證稱拿出來的土地謄本是更正前還是更正後的土地謄本,及是否因沒有擴大檢測故更正前的面積有誤、證人有無在協商時表明上開疑慮及表明更正前的面積才是正確等情?證人楊政儒答稱略以:我們有提示人工登記的登記簿,人工登記簿是90年更正前的面積,因為沒有擴大檢測,無法確定要以現在重測的圖籍還是以90年更正前的面積為準,若沒有擴大檢測就請當事人更正是有疑慮的,伊有在協商時表明上開疑慮,但沒有在協商時表明更正前的面積才是正確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⑵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簡隆森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有參加100年4月2日之協調會,該次會議由主任主持,上訴人有帶黃福良、葉裕州到場,伊不認識葉裕州,當天是雙方協議何達成結論的,經雙方閱覽後才簽名,雙方對協議內容很清楚,他們有自己看過協議書,另伊有一段時間出去影印資料所以不在會場,伊在會場的時間是沒有聽到主任楊政儒說人工登記簿更正前的面積才是正確,主任不會去誤導上訴人同意協商結論,因為上訴人方面也有專業人士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⑶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技士林英華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有參加100年4月20日兩造協商會議並擔任紀錄,協商會議記錄都是根據雙方協議結論據實記載,伊沒有印象在協商過程中,楊政儒主任有表示應該以某次的登記簿或是測量圖的面積才是正確,協商當天大里地政有準備人工登記簿,黃福良先生也有準備。協商當天,主任有說明案情,上訴人也討論很久,我們也有說當事人要不要簽跟地政事務所沒有關係,沒有簽就是送調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反面)。⑷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秘書陳志升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有參加100年4月20日兩造協商,當天協商目的是因為兩塊土地重測後面積跟登記面積、重測前地籍圖、使用現況都不符,我們辦理重測如果遇到這個問題,都會請雙方當事人做瞭解。本件476-1號土地之前有辦理面積更正,減少的部份剛少是隔壁476號多出來的部份,重測後的面積比原來兩塊合計的面積又多,476、476-1地號的經界線本來也就有疑義,我們就請雙方到事務所協商過很多次,本來都有達成協議,但當事人回到家後隔天又有疑慮。補辦重測作業中測量員作業又有瑕疵,四月二十日才會請雙方協商,協商過程中地政機關會將來龍去脈分析給雙方聽,看雙方是否能夠體諒這個事實達成和解。我們分析過之後,會做好幾個方案經雙方選擇,看他們是否有共識,我們不會去誤導。當天結論是好幾個方案其中之一,開會當時本來雙方對這個方案都有意見,但後來有達成共識,採用結論的方案。當天上訴人賴月卿有請葉裕州陪同到場,我一開始不曉得他是誰,但在場有人認識他,且他也表明他對地政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在協商前我們對所有資料都有做過查校,但是否有帶到會場我不太記得,我們會將土地來龍去脈會對雙方做整個交代,我們是依照我們的資料給他們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⑸證人即上訴人㩗同到場之葉裕州在本院證稱略以:是上訴人賴月卿的兒子黃福良委託伊參加協調會,當天參加的人如會議記錄上所載,上訴人賴月卿本人有去,伊當天去的目的是想要協助上訴人賴月卿尋找事實的真相。伊本身是教不動產法律的老師,也有地政士的證照,協商之前上訴人賴月卿希望找到真相,把屬於她的土地面積拿回來。當天楊政儒主任與他的幕僚見解不一致,楊主任認為以登記為準,應該由登記的面積往回推。幕僚則不確定是圖正確還是登記正確。楊政儒主任堅持以登記為準往回推,我就邀黃福良到會議室外面,跟他說明若你不同意楊政儒的見解就會進入漫長調處程序,當時賴月卿人在原位沒有跟我們一起出去,但我沒有建議他要調處還是接受協商,之後我們就再回到會議室,黃福良認為因為主任有說即便調處結論也是這樣,所以就接受協商的結果。上訴人賴月卿是看黃福良的意見,雖然簽章的時候有遲疑,回頭看看黃福良,但黃福良還是受到楊政儒主任話語的影響,還是接受協商的意見。楊政儒主任有提出有地籍圖重測之後的投影片,但是有無不同版本我不清楚,但好像沒有拿登記簿出來,因為雙方登記的面積是清楚的,但上訴人賴月卿認為登記面積較小,圖比較大,主任說登記面積正確應是指當時登記簿上面登記的面積,重測後並未更正。伊本身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對實務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認100年

4 月2日協調會是在大里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均參與、兩造均到場、上訴人之子黃福良亦陪同上訴人到場,黃福良並委託從事土地代書實務及教學之專業人士葉裕州到場提供專業意見及供其即時諮詢,兩造係在有多種方案供選擇,及經過冗長的討論後,始合意達成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結論,並經兩造閱覽系爭協議書後始簽名,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淺顯、內容明確,並無語意不清或滯礙難懂之處,一般人均可明瞭,上訴人在其子黃福良及葉裕州協助之下,自無誤認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而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縱退步言,認上訴人確係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前述情形觀之,上訴人對其錯誤亦難解過失之責,而應負過失責任,揆諸前開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因其就錯誤有過失而不得主張撤銷之,附此敍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以前開100年5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已不存在一節,即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一節,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既如前述。從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100年4月20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