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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文華麗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釗文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上 訴人 魏婉婷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二個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玖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楊忠勇(下稱楊忠勇)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文華麗京大樓(即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之起造人泉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買賣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及其上同區段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層七十九‧二㎡、層三十六‧九四㎡)與同區段三二二一號建號建物(即共有部分,總面積為六0一九‧三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三二,其中地下二層設立大樓停車空間,與該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編列為同一建號),並分配編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嗣楊忠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泉滿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林進欲(下稱林進欲)購買編號、二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取得上開附屬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一、十萬分之一一0。因此,楊忠勇即擁有編號及系爭停車位等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就附屬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十萬分之一二九三。⑵楊忠勇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配偶即訴外人張秀梅(下稱張秀梅)。嗣張秀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於張秀梅所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應繼受前手楊忠勇、張秀梅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亦應擁有上開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無疑。惟上訴人事後僅交付編號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雖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但上訴人拒不交還,自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以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500元。⑶再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應可知得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損益相抵或抵銷之抗辯,惟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獲得免繳停車位管理費及積欠大樓管理費之抗辯,根本未於原審中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予駁回。且今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債務,則顯不符合上開抵銷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此部份之主張,顯有疑義。又上訴人主張短收每月之大樓管理費,而大樓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則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短收管理費超過五年部分(即九十六年四月以前),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拒絕給付,故亦無法互為抵銷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五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三二二一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系爭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括弧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則以:⑴楊忠勇當初之所以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其向上訴人承租而來。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前述第一種情形,倘若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無庸購買該獨立編列建號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至於第二種情形,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訴訟之停車空間屬於第二種情形,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僅有約定之使用權,並無約定之專有權」,因此已難從其應有部分多寡判斷有無停車位。故楊忠勇雖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購買上開附屬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

一、十萬分之一一0,尚不能證明其已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⑵由被上訴人提出楊忠勇與泉滿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可知,地下停車空間之停車位須另外購買,並非購買該地下停車空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當然取得其中某一停車位之使用權。況實務上認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停車位而取得專用權後,得將其停車位專用權出售予同一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將區分所有建物與停車位專用權分開買賣,是此種停車位專用權之讓渡為現在公寓大廈住戶間所常見之交易,故楊忠勇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及其上同區段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同區段三二二一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九三一併贈與配偶張秀梅,並不足以證明楊忠勇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贈與張秀梅,否則何以張秀梅均未向上訴人辦理停車位登記列冊,且自始未繳納該停車位之管理費。同理,張秀梅受贈上開房地後,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法院拍賣該不動產期間,仍可能將所擁有使用權之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雖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因法院之拍賣屬於私法買賣,相關拍賣公告既無系爭停車位之記載,且委託鑑定該房地之價值時亦未將系爭停車位納入評估,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⑶另查機械式停車位係屬危險設備,須定期維修,為眾所週知,而系爭文華麗京大樓地下機械式停車位,每位每月需收300元機械車位維修保養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自應按月扣除600元機械車位維修保養費,始為合法。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及其上同區段三二0三建號建物,其實際所有坪數應為六十五‧0一坪,其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3250元,惟自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因泉滿公司所留存各戶之所有面積資料錯誤登載為五十二‧0二坪,致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僅向被上訴人管理費2601元,迄至一百年一月始改正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房屋每月管理費3250元,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短收管理費649元,共短收一百零八個月,合計短收管理費金額為7萬92元。乃如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自應抵銷被上訴人所短付之管理費7萬92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楊忠勇於八十三年間向文華麗京大樓之起造人泉滿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及其上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包括、層,面積分別為七十九‧二㎡、三十六‧九四㎡,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三二)。

㈡、楊忠勇事後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一、十萬一一0。因此,楊忠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二九三。

㈢、楊忠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以及其上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九三)一併贈與配偶張秀梅。

㈣、嗣張秀梅所有上開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以及其上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九三)。

㈤、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即為該大樓之地下停車空間(建物),而與該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以享有其內某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該地下停車空間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

㈥、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內所編號列為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中。又其合理租金每月各為2000元、1500元,合計共3500元。

㈦、為方便計算,兩造同意於計算抵銷時,其利息暫不加計算。

㈧、兩造協商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之金額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2900元部分自95年8月1日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共65個月,

金額為188500元,96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44個月以649元計算,金額共計28556元,抵銷後金額為159944元。

⑵、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944

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二個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0元。

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楊忠勇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購買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一、十萬一一0時,是否一併購買該停車空間內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主張:楊忠勇向文華麗京大樓之起造人泉滿公司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後,嗣楊忠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取得上開附屬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一、十萬分之一一0,因此楊忠勇即擁有編號及系爭停車位等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就附屬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十萬分之一二九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及其上同區段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包括層、面積七十九‧二0平方公尺;層、面積三十六‧九四平方公尺,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三二),係於八十五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已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將上開條文修正並改列為八十一條第一項而規定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修正理由乃係: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惟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亦即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為之,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六00號解釋意旨,修正共有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情形,分別編列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俾使共有部分之登記客觀明確。另條文已明定共有部分得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現行條文第一款但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尚不影響本院關於地下層停車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合先敘明。

⑶、又建設公司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登記

之方式,有:①將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分離而另編一建號,並分配後買受地下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只登記為該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未買受地下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非該地下停車空間(建物)之共有人,即俗稱以「小公」方式辦理登記;②將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全棟所有公共設施合併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買受地下層停車位者,仍擁有屬於公共設施之建號建物(包括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共有權,惟買受地下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擁有公共設施建物(包括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通常較多,即俗稱以「大公」方式辦理登記。再系爭停車位所屬停車空間,係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即為該大樓之地下停車空間(建物),而與該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是上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以享有其內某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該地下停車空間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⑷、再楊忠勇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文華麗京大樓之起造人泉滿公司

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又泉滿公司於上開大樓完工及銷售完成後,依銷售房屋及購買停車位之情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大樓公共設施為分配,並立有分配書、分配表表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公共設施建物按分配書所載比例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書、分配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二頁正反面)。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訊問證人即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廖蘭貞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該文件是否為證人所製作?)登記申請書是我寫的,分配書是我依據建設公司提供的資料製作的。」等語,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復泉滿公司依上開分配書、分配表製作文華麗京住戶管理費及管基費計算表(下稱管基表),分別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情形交予第一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俾憑向各住戶收取建物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華麗京住戶管理費及管基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翁文忠亦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管基表是不是建商製作交給管委會的?)這是八十四年一月份建商製作,交給銷售商,作為銷售的參考資料,有沒有交給管委會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社區的停車位計算,是不是平面以占公設的五‧五坪、機械以占公設的二‧七五坪計算?)是的。大約如此。所謂的五‧五與二‧七五坪是指整個停車空間的持分的大約面積。有平面車位的人,公設的持分面積會比沒有車位的人多五‧五坪,機械的以此類推會多二‧七五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據此可知,本件上開大樓之建商泉滿公司與各承購戶間,已就屬於公共設施之同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包括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是應解為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且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一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表,亦可明晰上訴人歷年來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情形而向其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從而上訴人所屬之公寓大廈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確已就屬於該大樓公共設施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應堪認定。

⑸、復就本件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既係將全

棟大樓所有公共設施(包括停車空間在內)合併建號而辦理單獨登記,其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起造人即泉滿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建商通常將分配登記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多),應可解釋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乃係指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單獨讓與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他人而言,至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將該停車位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同一人,或只將停車位使用權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查楊忠勇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泉滿公司及林進欲購買同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

五一、十萬分之一一0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頁正反面、四十頁正反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所僅保存之各住戶管理費繳納表,可知楊忠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張秀梅前,其就本件房屋(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記載戶別為+A)每月除繳納管理費外,另繳納使用編號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75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是楊忠勇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內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楊忠勇購得系爭房地後,又另向泉滿公司及林進欲購買屬於公共設施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

一、十萬分之一一0時,應係一併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屬可採,否則焉有人願意花錢單純購買屬於上開大樓公共設施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至上訴人辯稱楊忠勇係基於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因而繳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楊忠勇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繳納表上,分別列有車位費欄、租金欄之記載,其中戶別B、業主住戶鄭志偉部分每月僅繳納車位租金2100元,並無繳納車位費,而戶別+A、業主住戶楊忠勇(或張秀梅)部分則僅繳納車位費每月750元,但無繳納車位租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0至一三二頁),是楊忠勇(或張秀梅)並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信。

⑹、基上,楊忠勇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泉滿公司及林進欲購買同區段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一、十萬分之一一0,應係一併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停車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均由戶別+A、業主住戶楊忠勇(或張秀梅)所支配使用並繳納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上開辯稱:楊忠勇向伊承租系爭停車位云云,難認可取。

㈡、再就如認楊忠勇有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則楊忠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及其上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包括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九三)贈與配偶張秀梅時,是否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贈與張秀梅?被上訴人主張:楊忠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相關不動產贈與配偶張秀梅,則張秀梅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忠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相關不動產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配偶張秀梅後,楊忠勇已非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停車位應認已歸張秀梅取得,是楊忠勇自無權單獨保留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必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楊忠勇於上開贈與、移轉相關不動產予張秀梅之前,已事先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停車位應認為楊忠勇已一併將系爭停車位贈與張秀梅。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繳納表,戶別+A、業主住戶由楊忠勇改為張秀梅後,張秀梅每月繳納車位費為750元,直至更名為被上訴人後始改為每月繳納車位費150元(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是楊忠勇將相關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秀梅前,其使用編號及系爭停車位,並按月繳納停車費750元,而楊忠勇將相關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秀梅後,張秀梅每月所須繳納停車費仍為750元,據此可見,楊忠勇將相關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秀梅時,應認一併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贈與張秀梅,而非自行保留或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他人。至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管理費繳納表中,於八十八年七至十月之管理費繳納資料表,有關戶別+A、業主住戶張秀梅之停車費欄內「750元」之記載,雖遭劃線刪除,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仍記載戶別+A、業主住戶張秀梅之停車費欄仍為750元(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顯見上開記載,應係遭人誤刪,尚不據此認為張秀梅無繳納車位費每月750元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次就如認張秀梅有一併受贈系爭停車位,則張秀梅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法院拍賣其當時所有之相關不動產前,有無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另外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張秀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於張秀梅所有相關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自應繼受前手楊忠勇、張秀梅之權利,是伊亦應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上訴人辯稱:法院之拍賣屬於私法買賣,相關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法院委請鑑價時亦未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納入鑑定等語。經查:

⑴、張秀梅所有相關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後,

張秀梅對於系爭停車位所屬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已無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是張秀梅並無單獨保留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至上訴人辯稱張秀梅或可能於法院查封拍賣前,即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⑵、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由法院拍賣而

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五,及其上同區段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包括該大樓公共設施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九三)同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尚不因法院拍賣公告漏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或鑑價結果而受影響。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建物所有權,並繼受其分管契約而取得本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所支配、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等語,應屬可採。

㈤、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停車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經兩造協商,同意於抵銷適狀時,先不計算利息,再經本院核算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及抵銷後之金額,為按月給付2900元部分(每月3500元扣除機械車位之維修保管費600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計算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六十五個月,金額為18萬8500元;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計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四十四個月,以每月短收之管理費649元計算,金額為2萬8556元,抵銷後,金額為15萬9944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159944元及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二個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0元,並經兩造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被上訴人並據此將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萬9944元及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二個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0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9944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被上訴人減縮外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