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被上訴人 吳昌祐
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吳明正(即被上訴人吳陳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投院霞九七執禮字第二二六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吳陳月、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吳陳月、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吳陳月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明正及被上訴人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惟除吳明正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備查在案,故吳陳月之繼承人僅有吳明正一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為證(見原審卷18-23頁、本院卷31、32頁),復有南投地院101年2月22日投院平家字第10100002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2、63頁)。吳明正已於101年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南投地院97年2月15日投院霞97執禮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下稱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所載剩餘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吳陳月等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查吳陳月及被上訴人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下稱吳陳月等6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適用,吳陳月等6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江準對上訴人所負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僅於吳陳月等6人繼承自吳江準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於吳陳月等6人逾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嗣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吳陳月等6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吳陳月等6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其中吳陳月部分於二審由吳明正承受訴訟)主張:
(一)上訴人前以吳明正積欠借款未還,於89年間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吳明正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即吳江準請求返還吳明正積欠之借款,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命吳江準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嗣上訴人於89年11月11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吳江準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1,799,799元,但尚有本金788,403元及自90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已到期違約金58,303元尚未受償,南投地院因此核發89年度執字第4305號債權憑證,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吳陳月為吳江準之配偶,被上訴人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為吳江準之子女(吳江準尚有一名子女為吳明正),吳陳月等6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再於97年2月1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吳江準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南投地院因此再核發97年2月15日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7年9月1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547號執行事件對吳江準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獲得清償3,674元。
(二)本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係因吳江準於生前擔任吳明正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上訴人於吳江準死亡前已經由南投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吳江準應負擔系爭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務當屬吳陳月等6人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被上訴人吳昌祐自16歲起即外出求學,畢業後即留於臺北工作,未與吳江準共同居住,而被上訴人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則均在婚後,隨即搬離吳江準之住處而前往夫家居住,是被上訴人吳昌祐、吳秀嫻、吳錦垽、吳秀珠、吳明穎確實不知吳江準曾於生前擔任吳明正之保證人,況依一般之生活經驗,結婚或別居之子女因未與父親同居共財,對父親個人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之狀況,實屬平常,至吳陳月,雖為吳江準之配偶並與其同住,但在吳江準刻意隱滿下,吳陳月亦不知吳江準曾於生前擔任吳明正之保證人,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吳陳月等6人知悉吳江準之系爭保證債務,且渠等因未與吳江準同住及吳江準之刻意隱瞞之下,於繼承開始時確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故吳陳月等6人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吳陳月等6人亦因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就被繼承人吳江準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吳陳月等6人繼承自吳江準的財產幾乎已遭南投市農會執行拍賣完畢,吳陳月等6人如同未繼承吳江準之任何財產,且吳陳月等6人並未自系爭保證債務中獲得任何利益,況吳江準事實上是擔任吳明正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利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吳陳月等6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吳陳月等6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吳陳月等6人於原審另對洪振中、洪錫欽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洪振中、洪錫欽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吳陳月等6人既係吳江準之繼承人依法應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般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只需持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前往國稅局申請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資料清單,依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即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財產資料清單所載之不動產謄本,依該不動產謄本所載之地段、地號、持分、核定價額等資料,據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是繼承人取得不動產謄本上所載之他項權利部或其他限制登記事項資料時,當已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以本案而言,吳陳月等6人取得吳江準死亡時所遺留不動產之謄本時,應當知悉南投縣○○鄉○○段第209號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抵押金額為8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呂信興,抵押金額為500萬元,債務人均為吳江準與吳明正,共同擔保地號土地均為南投縣○○鄉○○段第371地號、第371-1地號、第371-13地號土地,另南投縣○○鄉○○段第413建號建物,亦遭原審被告洪振中、洪錫欽為查封登記等情,既然吳陳月等6人在繼承時已知悉吳江準之債務及財產之情況,渠等既然選擇繼承財產,理所當然,亦應負擔吳江準之債務。
(二)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吳陳月等6人並未拋棄繼承與辦理限定繼承,反而為繼承登記,而吳江準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為26,158,017元,上開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吳陳月等6人於繼承時,已判斷足以清償吳江準之系爭保證債務,所以吳陳月等6人才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渠等既然繼承吳江準之遺產,且繼承之遺產價值達26,158,017元,自應就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且吳陳月等6人如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衡情亦無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三)吳陳月等6人於嗣後以其所繼承之財產經吳江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為由,主張由其繼續負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其主張應顯無理由,基於吳陳月等6人於繼承時,依法即有享有選擇繼承與否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渠等既選擇繼承,此時又基於98年5月22日新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主張由吳陳月等6人繼續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誠屬權利之濫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江準於88年12月29日擔任吳明正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二)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陳月等6人及吳明正(合稱吳陳月等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上訴人曾持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54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上訴人吳明穎之股票受償3,674元。
(四)上訴人曾持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2267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902號(本院筆錄誤載為165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被上訴人吳秀珠薪資受償8,533元。
(五)就被上訴人繼承吳江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不動產除南投縣○○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尚未遭拍賣外,其餘土地均遭吳江準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並無餘額由繼承人領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吳明正前於88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由吳江準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吳明正、吳江準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即請求吳明正、吳江準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取得南投地院89年度促字第3410號確定支付命令,繼持之對吳江準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799,799元,南投地院因此換發89年度執字第4305號債權憑證,吳江準於9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月等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吳陳月等7人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南投地院換發97年2月15日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又上訴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547號事件,及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16902號事件,分別執行被上訴人吳明穎之股票及被上訴人吳秀珠薪資,各受償3,674元、8,53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吳江準除戶謄本、借據、債權憑證、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83、24-32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547號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吳陳月等7人繼承自吳江準之財產為南投縣○○鄉○○段第209地號○○鄉○○段第359地號、第371地號、371-1地號、371-13地號土地、同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6,158,017元,且其○○○鄉○○段第371-13地號土地(下稱371-13地號土地)及同鄉中正村庄仔巷16號建物(下稱16號建物)尚未遭拍賣外,其餘不動產均遭吳江準之其餘債權人拍賣完畢,但仍不足清償吳江準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85、34-35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224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陳月等6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固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除亦應審酌上述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⒉查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
,係源自上訴人對吳江準之連帶保證債權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而吳江準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因其擔任吳明正向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吳陳月等6人係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吳陳月等6人所繼承之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江準係為吳明正連帶保證,而負擔系爭保
證債務,吳江準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及吳陳月等6人亦未於繼承開始前自吳江準處取得任何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次查,吳陳月等6人與吳明正繼承自吳江準之系爭不動產,除371-13地號土地、及16號建物外,均已遭吳江準之其他債權人拍賣完畢,但尚不足清償吳江準所積欠之債務,且吳陳月等6人並未領回任何拍賣餘額。又查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就本金部分即達788,403元,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遠高於此,而371-13地號土地(吳江準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0分之1760)及16號建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僅各為404,229元、800元,合計僅為405,029元,此有上訴人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547號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遺產免稅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31、84 -85頁) ,上開不動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剩餘保證債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吳陳月等6人名下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均係為渠等自行取得,並非受贈於吳江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吳昌祐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93,765元,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之371-13地號土地、單獨繼承之16號建物外,財產總額僅150,000元;被上訴人吳秀嫻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之371-13地號土地外,財產總額僅為21,100元;被上訴人吳錦垽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除共同繼承之371-13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吳秀珠99年度所得僅為270元,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之371-13地號土地外,財產總額僅6,800元;被上訴人吳明穎99年度薪資所得為245,000元,名下財產扣除共同繼承之371-13地號土地外,財產總額僅為660元;吳陳月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除共同繼承之371-13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9頁-134頁),則吳陳月等6人之財產及所得,扣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其餘所得及財產金額均甚為微薄,在此系爭保證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吳陳月等6人所繼承之371-13地號土地及16號建物財產價值之情況下,如令吳陳月等6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有危及其生存權,即使吳陳月等6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保證債務對吳陳月等6人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參以吳陳月等6人與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吳江準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因素,認倘由吳陳月等6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上訴人抗辯如由吳陳月等6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無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不可採。況吳陳月等6人如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即對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有上開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吳陳月等6人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得依對其有利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陳月等6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自吳江準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吳陳月等6人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兩造就此規定之適用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吳陳月等6人所繼承吳江準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吳陳月等6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併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內容,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周全。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