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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幼鳳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舒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友甄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王幼鳳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何舒婷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王幼鳳、何舒婷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判決認王幼鳳、何舒婷二人關於張友甄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雖各應賠償張友甄新台幣(下同)23萬0348元、21萬7472元,惟在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張友甄20萬元。王幼鳳就其受有不利益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何舒婷則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既認關於張友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王幼鳳、何舒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王幼鳳對此部分之上訴,效力亦及於何舒婷,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何舒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友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友甄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幼鳳自民國97年底起以「000000_0000」之會員帳號,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知名品牌皮包、皮夾之訊息、圖片;視同上訴人何舒婷自98年起以「0000.0000」之會員帳號,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及代購知名品牌商品之訊息、圖片,王幼鳳及何舒婷分別一再保證其賣場上之商品均為真品。伊因欠缺社會經驗,又相信王幼鳳及何舒婷所出售之皮包、皮夾為真品,因此向其等購入轉賣,詎渠等二人分別販售之皮包、皮夾均為仿冒品,致伊遭客戶退貨,並求償貨款及退換貨之交通費、郵費及精神補償等。伊退款賠償客戶之項目、金額及證據,各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王幼鳳及何舒婷因販售具有瑕疵之商品予伊,致伊受有被客戶求償之損害,王幼鳳及何舒婷分別應賠償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合計王幼鳳應賠償伊23萬3348元,何舒婷應賠償伊22萬2622 元。又客戶鄭○毅等人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使伊遭受警察、司法上偵查詢問,且報紙、電視媒體亦大肆報導此事,使伊及家人受到記者騷擾,且在網路上遭網友辱罵,伊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王幼鳳、何舒婷各賠償伊慰撫金53萬8362元、51萬1208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26條、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王幼鳳、何舒婷應分別給付伊77萬1710元、73萬3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幼鳳則辯以:附表編號3邱○淵、編號4賴○芳、編號7⑵侯○伶及編號8方○吟部分,未經警方查扣,此部分商品是否為仿冒品尚有疑義,否認此部分商品為伊出售予張友甄。另縱認伊出賣瑕疵品予張友甄,亦不必然遭客戶辱罵;另媒體刊登系爭案件,並非一般買賣瑕疵擔保事件所必然發生,況主因係張友甄出賣仿冒品,而非因伊出賣皮包予張友甄;又張友甄可拒絕記者採訪,如受有干擾亦可尋求警方協助,況記者職業為採訪新聞,如未逾越分際,當不致有何痛苦;再者,檢警搜索偵查,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如何會造成精神或健康受損?縱認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但伊學歷不高,且資力尚非優渥,張友甄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王幼鳳應給付張友甄23萬0348元、何舒婷應給付張友甄21萬7472元之本息;及王幼鳳、何舒婷二人另應連帶給付張友甄20萬元之本息,而駁回張友甄其餘之訴。王幼鳳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張友甄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對王幼鳳請求所為不利於張友甄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王幼鳳應再給付張友甄43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幼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何舒婷原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1年9月26日撤回上訴,原判決關於何舒婷應給付張友甄21萬7472元之本息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張友甄於97、98年間曾向何舒婷所經營之拍賣網站0000.000

0向其訂購各專櫃之名牌皮件,該購物網上標題載有賣場商品絕對是真品等字樣,且表示所有商品係自美國outlet或專櫃折價品所帶回,並提供代購名牌皮件服務,張友甄自該網站購得皮件後轉至PTT代購版向網友販售。

⑵張友甄於98年間曾在王幼鳳所經營之拍賣網站000000 0000

向其訂購各專櫃之名牌皮件,該購物網上載有賣場商品係向歐洲貿易商訂購或出國採購帶回,保證真品並附上所有原廠之附件等字樣,係合法報稅進口,張友甄自該網站購得皮件後轉至PTT代購版向網友販售。

⑶張友甄因販售仿冒皮包、皮夾而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張友甄主觀上認其所出售之皮包、皮夾均為真品,而於99年4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96號、98年度偵字第24867號、98年度偵字第27387號、98年度偵字第28642號、98年度偵字第2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張友甄主張:王幼鳳明知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2

、5、6、7⑴、9、10、11、12之皮包、皮夾,係未經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於97、98年間販售如附表編號1、2、5、6、7⑴、9、10、11、12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予伊。伊於向王幼鳳購入上開仿冒皮包、皮夾後,以其在臺大BBS網站「PPT」之代買版所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匿稱「妞○」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無名小站所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張貼販售上開購入之仿冒皮包、皮夾之訊息及商品照片,並以其所申請之微軟公司MSN帳號:「000000000000@hotmail. com」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及匯款。嗣將如附表編號1、2、5、6、7

⑴、9、10、11出售予買家等語,為王幼鳳所不爭執,應堪信張友甄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張友甄主張:附表其餘編號仿冒品亦為王幼鳳販賣予伊等語,為王幼鳳所否認;查:

①關於附表編號3、4商品:張友甄於電子郵件中要求王幼鳳

將黑色大郵差包寄給邱○淵;將黑色大水餃包寄給賴○芳,此有98年3月10日訂購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宗卷第96頁),王幼鳳固回信拒絕直接將上開二件手提包直接寄給邱○淵及賴○芳,但將此二件手提包直接寄給張友甄(見原審第2宗卷第95頁);而張友甄既已表明此二件手提包係分別為邱○淵及賴○芳訂購,自不可能再重複向其他賣家購買此二件手提包。是此二件手提包應係王幼鳳出售予張友甄無疑。再者,張友甄事後亦退款予邱南淵、賴佳芳,此有轉帳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48頁),張友甄主張此二件手提包亦係仿冒品,且係購自王幼鳳等語,應可採信。

②關於附表編號7⑵商品:

張友甄於原審主張其向王幼鳳購買兩件手提包轉售予侯○伶即附表編號7部分,惟關於轉售時間為98年3月17日、轉售金額為2萬7000元之手提包部分,張友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張友甄於本院所列之向王幼鳳所購皮包明細表已剔除此部分(見本院卷第74頁),是王幼鳳辯稱此部分商品張友甄非向伊購買等語,應堪採信。

③關於附表編號8商品:

張友甄固提出訂購電子郵件證明其向王幼鳳購入附表編號8之商品後轉賣予方○吟,惟觀之該電子郵件原僅記載訂購之商品名稱及價格,是僅足證張友甄有向王幼鳳購買該電子郵件上所記載之商品,然無法得知張友甄訂購該商品究係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訂購,尚不足以證明張友甄轉售予方○吟之商品確實係向王幼鳳所購買,張友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張友甄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④綜上,張友甄主張附表編號3、4之仿冒商品為王幼鳳出售

予伊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張友甄主張附表編號7②、編號8之商品亦係王幼鳳出售予伊云云,則不足採。

⑶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入。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張友甄與王幼鳳約定買賣真品名牌包,張友甄並支付相當於真品水準價位之價金予王幼鳳,王幼鳳卻以仿冒品充為真品給付之,其給付之物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張友甄將之轉售後,復遭買家等為刑事、民事究責求償,是王幼鳳之不完全給付尚積極侵害債權人原有權益,構成加害給付,張友甄自得請求王幼鳳賠償其損害。查,王幼鳳若能履行契約給付真品名牌包予張友甄,張友甄當能保有正品價值之商品,不致遭警搜索扣押含附表編號12皮包在內之多件商品,是張友甄請求王幼鳳賠償其購入附表編號12皮包之價金損失,自有所據。另就其餘附表已轉售之商品,王幼鳳若能給付真品予張友甄,張友甄自能正常履約轉售真品予各買家,保有買賣營利所得利潤,不致遭買家報案究責求償,並遭檢警偵辦涉嫌販賣仿冒品之違反商標法刑責。張友甄為避免出售膺品行為事態擴大,續遭追究嚴重之民事、刑事責任,乃賠償詳如附表所示買家價金、運費、交通費、郵費、精神補償等各項損失,與之達成和解,並因進行此等賠償和解事宜而支付各項匯款轉帳手續費、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費用,張友甄因支出上開賠款及費用所受之損害,為王幼鳳出賣仿冒商品予張友甄之可責原因事實所生之結果,即王幼鳳不完全給付與張友甄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除附表編號7

⑵、8、11各有部分或全部張友甄請求賠償金額為無理由(詳見附表說明),而應予駁回外,其餘請求皆有所據,而應准許。則依附表計算結果,就張友甄主張因向王幼鳳購入附表之仿冒商品所生財產上損害,王幼鳳應賠償張友甄19萬1348元。

⑷張友甄分別向王幼鳳、何舒婷購入仿冒商品,辜不論王幼鳳

與何舒婷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而張友甄並未請求王幼鳳與何舒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竟命王幼鳳與何舒婷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查王幼鳳及何舒婷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復均有違反商標法犯罪前科,對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有民事、刑事責任,且會貶損行為人名譽、信用之社會評價等簡單事理,自當明白。又對向其等長期大量進貨之張友甄,極有可能將購入名牌皮包轉售求利一節,亦應有認知。王幼鳳、何舒婷竟仍以仿冒品充作真品大量售予張友甄,致不知情之張友甄以真品名義轉售他人後,遭眾多受害買家報案究責求償,並遭檢警大規模偵辦涉嫌販賣仿冒品之違反商標法刑責,復經報紙等媒體報導其為醫師名門世家之女,且自醫學院畢業,竟大肆販賣假Gucci名牌包之負面新聞(有原審第1宗卷第87頁剪報資料可憑),張友甄並遭買家方面於網路留言嚴厲辱罵(有原審第1宗卷第88-108頁之網路通話資料可憑),張友甄之名譽、信用自有所減損,且情節重大。張友甄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幼鳳及何舒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張友甄係00年0月0日生,甫自大學畢業,正當人生進入社會起步謀生之際,因王幼鳳、何舒婷惡意售予其大量仿冒名牌包,致其以真品之名轉售後,經受害買家報案而被檢警大幅偵辦,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於網路上受買家嚴厲批評,其個人信用、名譽受損情形頗為嚴重,因此精神所受痛苦亦鉅,又其現任藥劑師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107元、12萬1933元;王幼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主管助理,名下有投資數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4萬4723元、27萬8778元;何舒婷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8萬6017元、0元(以上業經二造陳明,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第2宗第213-231頁)等情,認張友甄得請求王幼鳳及何舒婷各給付10萬元慰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是張友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張友甄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幼鳳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9萬1348元(19萬1348元+10萬元=29萬1348元)之本息;請求何舒婷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何舒婷給付21萬7472元部分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幼鳳、何舒婷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幼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效力及於何舒婷),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幼鳳、何舒婷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張友甄附帶上訴請求王幼鳳再給付43萬836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張友甄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表:王幼鳳售予張友甄之商品┌─┬───┬─────┬────────┬─────┬────┬────────────┬─────────┐│編│轉售之│購買物品名│轉售時間 │轉售金額 │購入金額│1、張友甄請求賠償之項目 │本院判准金額 ││號│買家 │稱及數量 │ │ │ │ 、金額。 │(駁回部分之理由)││ │ │ │ │ │ │2、證據。 │ │├─┼───┼─────┼────────┼─────┼────┼────────────┼─────────┤│1 │劉○君│GUCCI皮夾1│98年2月5日 │14,500元 │10,000元│1、匯款返還劉○君14,660 │14,829元 ││ │ │個 │ │ │ │ 元(含售價14,500元及補│ ││ │ │ │ │ │ │ 貼運費160 元),另支出│ ││ │ │ │ │ │ │ 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匯│ ││ │ │ │ │ │ │ 票匯費30元、雙掛號郵 │ ││ │ │ │ │ │ │ 費39元,合計14,829元 │ ││ │ │ │ │ │ │ 。 │ ││ │ │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80至84 │ ││ │ │ │ │ │ │ 頁之存證信函、郵政匯 │ ││ │ │ │ │ │ │ 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 ││ │ │ │ │ │ │ 、掛號函件執據。 │ │├─┼───┼─────┼────────┼─────┼────┼────────────┼─────────┤│2 │張○ │GUCCI手提 │98年3月3日 │16,500元 │12,500元│1、匯款返還張○16,580 元│16,749元 ││ │ │包1個 │ │ │ │ (含售價16,500元及補貼│ ││ │ │ │ │ │ │ 運費80元),另支出存證│ ││ │ │ │ │ │ │ 信函費用100元、匯票匯│ ││ │ │ │ │ │ │ 費30元、雙掛號郵費39 │ ││ │ │ │ │ │ │ 元,合計16,749元。 │ ││ │ │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86至91 │ ││ │ │ │ │ │ │ 頁之存證信函、郵政匯 │ ││ │ │ │ │ │ │ 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 │ 、委託書及收據。 │ │├─┼───┼─────┼────────┼─────┼────┼────────────┼─────────┤│3 │邱○淵│GUCCI手提 │98年3月10日 │15,950元 │10,300元│1、轉帳返還邱○淵15,950 │15,950元 ││ │ │包1個 │ │ │ │ 元。 │ ││ │ │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92至93 │ ││ │ │ │ │ │ │ 、95頁之存摺內頁明細 │ ││ │ │ │ │ │ │ 、訂購電子郵件。 │ │├─┼───┼─────┼────────┼─────┼────┼────────────┼─────────┤│4 │賴○芳│GUCCI手提 │98年3月10日 │17,000元 │不詳 │1、匯款返還賴○芳17,000 │17,000元 ││ │ │包1個 │ │ │ │ 元。 │ ││ │ │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95、98 │ ││ │ │ │ │ │ │ 頁之訂購電子郵件、郵 │ ││ │ │ │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 │ │├─┼───┼─────┼────────┼─────┼────┼────────────┼─────────┤│5 │陳○怡│GUCCI手提 │98年3月11日 │18,000元 │12,900元│1、返還陳○怡19,500元(含│19,500元 ││ │ │包1個 │ │ │ │ 售價18,000元及補償車 │ ││ │ │ │ │ │ │ 馬費、郵費1,500元)。 │ ││ │ │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101、 │ ││ │ │ │ │ │ │ 102頁之和解書、郵政匯│ ││ │ │ │ │ │ │ 票。 │ ││ │ │ │ │ │ │ │ │├─┼───┼─────┼────────┼─────┼────┼────────────┼─────────┤│6 │陳○芬│GUCCI皮包1│98年3月12日 │18,000元 │12,900元│1、返還陳○芬24,000元(含│24,000元 ││ │ │個 │ │ │ │ 售價18,000元及補償交 │ ││ │ │ │ │ │ │ 通費、郵費、精神補償 │ ││ │ │ │ │ │ │ 6,000元)。 │ ││ │ │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103頁之│ ││ │ │ │ │ │ │ 和解書。 │ │├─┼───┼─────┼────────┼─────┼────┼────────────┼─────────┤│7 │侯○伶│GUCCI手提 │⑴98年3月13日 │10,000元 │其中1個 │1、返還侯○伶47,000元(含│20,000元 ││⑴│ │包 │ │ │為9,280 │ 售價37,000元及補償交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元;另1 │ 通費、郵費、精神補償 │轉售侯○伶之第二件││⑵│侯○伶│GUCCI手提 │⑵98年3月17日 │27,000元 │個金額不│ 10,000元)。 │手提包係購自王幼鳳││ │ │包 │ │ │詳。 │2、原審卷第二卷第103頁之│,因此被上訴人退還││ │ │ │ │ │ │ 和解書。 │之47,000元,其中之││ │ │ │ │ │ │ │27,000元不得請求王││ │ │ │ │ │ │ │幼鳳賠償,應予扣除││ │ │ │ │ │ │ │) │├─┼───┼─────┼────────┼─────┼────┼────────────┼─────────┤│8 │方○吟│GUCCI皮夾2│不詳 │6,500元 │5,380元 │1、返還方○吟12,000元。 │0元 ││ │ │個 │ ├─────┼────┤2、原審卷第二卷第99頁之 │(被上訴人無法舉 ││ │ │ │ │6,500元 │6,080元 │ 訂購電子郵件、第105頁│證轉售方○吟之皮夾││ │ │ │ │ │ │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係購自王幼鳳,因此││ │ │ │ │ │ │ │被上訴人退還之12, ││ │ │ │ │ │ │ │000元,不得請求王 ││ │ │ │ │ │ │ │幼鳳賠償) ││ │ │ │ │ │ │ │ │├─┼───┼─────┼────────┼─────┼────┼────────────┼─────────┤│9 │洪○慈│GUCCI皮包1│98年3月14日 │21,500元 │12,900元│1、返還洪○慈21,190元。 │21,190元 ││ │ │個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107頁之│ ││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 │ │ │ │ │├─┼───┼─────┼────────┼─────┼────┼────────────┼─────────┤│10│林○孜│GUCCI背包1│98年5月5日 │15,800元 │9,680元 │1、返還林○孜15,000元。 │15,000元 ││ │ │個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108頁之│ ││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 │ │ │ │ │├─┼───┼─────┼────────┼─────┼────┼────────────┼─────────┤│11│郭○瑜│GUCCI皮包1│98年5月29日 │18,800元 │11,900元│1、匯款返還郭○瑜 │18,830元 ││ │ │個 │ │ │ │ 21,800 元、匯票匯費30│(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 │ │ │ │ │ 元,合計21,830元。 │匯款返還郭○瑜之金││ │ │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109頁之│額,何以須逾轉售金││ │ │ │ │ │ │ 郵政匯票。 │額18,800元,故其僅││ │ │ │ │ │ │ │得請求賠償轉售金額││ │ │ │ │ │ │ │及匯票匯費合計18, ││ │ │ │ │ │ │ │830元,其餘3,000元││ │ │ │ │ │ │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 │ │ │ │ │ │予駁回) │├─┼───┼─────┼────────┼─────┼────┼────────────┼─────────┤│12│無(未│GUCCI皮包1│無 │無 │8,300元 │1、購入金額8,300元。 │8,300元 ││ │轉賣) │個 │ │ │ │2、原審卷第二卷第110頁之│ ││ │ │ │ │ │ │ 訂購電子郵件。 │ │├─┴───┴─────┴────────┴─────┴────┼────────────┼─────────┤│總計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 ││ │233,348元 │191,34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