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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追加被告 陳金龍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上訴人 詹鈞帆被上訴人 林子竤前列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高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陳金龍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子竤、詹鈞帆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者,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申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自得追加為當事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詹鈞帆、林子竤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加盟金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簡稱系爭加盟金),有原審卷宗可稽。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追加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龍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陳金龍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系爭加盟金50萬元,有民事訴之追加暨答辯狀乙份及筆錄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第275頁)。上訴人則以其並無故意詐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置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並請求追加被告陳金龍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連帶之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勿庸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詹鈞帆、林子竤主張:緣被上訴人林子竤、詹鈞帆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上訴人「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 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 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各交付50萬元系爭加盟金予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觀之:「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上訴人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上訴人向伊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已交付之加盟金。再者,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即系爭合約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且該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收受),並追加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龍為被告,並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連帶返還系爭加盟金50萬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陳金龍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子竤、詹鈞帆各新台幣50萬元,及各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負擔。㈢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則以:查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未充分揭露法定加盟交易資訊而有故意隱匿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加盟前後均有前來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中華聯合集團所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等場合,有簽到表可資佐證,而場合係具備教育訓練之性質,會中上訴人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有作說明介紹及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資訊,被上訴人既然有到場聆聽,自不得指摘上訴人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又倘若上訴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事項有所不完備之處,被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符合法定資訊揭露事項要求,即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兩造間係成立加盟合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按公平交易委員曾經於101年3月26日對原法院發函表示「…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可知系爭合約所依據之Yes5TV加盟商辦法,其中加盟獎金發放方式並非多層次傳銷。又被上訴人又提出之原證八即100年6月24日上訴人所開設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原證五Yes5TV獎金分配辦法,主張上訴人招募加盟行為仍係多層次傳銷。惟查,前開原證八錄音內容之主講者顏沛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區代理,亦非上訴人公司內部講師,僅係上訴人公司其中一間加盟商。又當日(100年6月24日)係該加盟商自行在其營業場所舉辦之活動,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亦與上訴人公司自行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或說明會議不同。又按加盟商與加盟業主之間非如類似僱傭一般具備從屬性之指揮關係,即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單純銷售代理之關係,而不具雇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關係。綜上,原證八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主講者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並非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故上訴人公司尚無需對加盟商之故意與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更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強制規定,惟實務見解多認為公平交易法此等行政法規內容多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屬無效,自無理由,更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事由主張依法撤銷其簽訂之系爭合約。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對加盟契約性質及行銷業務內容等情縱有誤認,也僅屬動機錯誤之類型,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上訴人之處分書,只是提到上訴人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詐欺行為;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規範說明,僅為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只是沒有充分提供資訊,並不構成詐欺。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契約重要內容對被上訴人有隱匿或引誘誤認之情,即上訴人客觀上並無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被上訴人無主張因上訴人對其詐欺而致其陷入錯誤云云,顯無理由。又不論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亦不得推論追加被告陳金龍亦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故追加被告陳金龍並不負連帶之責。又倘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返還系爭加盟金,則上訴人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各項軟、硬體價值合計404,755元,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系爭加盟金50萬元後,而僅須返還95,245元。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然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4日、1月1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人等遲至101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經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錯誤、被詐欺而為撤銷系爭合約云云,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追加之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8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子竤、詹鈞帆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日與中華

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林子竤、詹鈞帆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詹鈞帆、林子竤。詹鈞帆、林子竤並已分別繳交加盟金50萬元。

㈡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2

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從事「Yes5TV」之推廣銷售,至100年12月15日處分書作成止,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加盟件數為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之行銷制度是否屬於「

多層次傳銷」?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詹鈞帆、林子竤收取加盟金,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詹鈞帆、林子竤可否據以請求返還加盟金?㈡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詹鈞帆、林子竤簽訂加盟契約

時,有無故意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致林子竤、詹鈞帆陷於錯誤?詹鈞帆、林子竤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陳金龍返還系爭加盟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子竤、詹鈞帆主張:彼等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7日與上訴人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而上訴人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分別繳交系爭加盟金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0 頁),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有詐欺之行為,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撤銷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連帶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然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構成詐欺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準此,公平交易委員會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範,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此外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8年6月2日制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並於94年2月24日修正其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又於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上開處理原則全文6點;嗣再於100年6月7日修訂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規範說明;見原審卷第155-157頁)。再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修正訂定加盟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其性質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加盟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僅為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只是沒有充分提供資訊,亦不構成詐欺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

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上開加盟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㈢又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制訂上開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

、5、6款(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第4點第4、6、7款)等規定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8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加盟處理原則(98年

1 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點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加盟規範說明,係在100年6月7日始修訂,而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日系簽訂時,尚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依當時有效之加盟處理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本負有書面揭露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否認有詐欺行為云云,均不足取。

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合約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

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相當,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雖上訴人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復對駁回訴願決定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公司網站等語,惟經查上訴人所稱揭露之「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上訴人復未提出已於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堪認上訴人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未予揭露,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駁回其訴,上訴人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102年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加盟處理原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自構成詐欺行為,是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頁),於法屬有據。

⒊次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 25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1-41頁),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始知悉遭上訴人公司詐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3月29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57頁),自尚未逾一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云云,顯不足採。

,據此,被上訴人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返還系爭加盟金50萬元,洵屬有據。

㈤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追加被告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加盟處理原則),並使用詐術與被上訴人簽約,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末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先前分別提供予被上訴人等項軟、

硬體價值各合計404,755元,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各抵銷系爭加盟金50萬元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金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陳金龍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加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訟標的。另查本件判准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尚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自勿庸諭知假執行,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