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黃秀絨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擴張即追加上訴之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5頁),核屬擴張即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豊松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人(據悉並已生有兩位子女,係一男一女,長男並已大學畢業),葉豊松與訴外人張益銓曾於85年4月9日執持被上訴人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股票112張,合計4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40頁原證2─協議書),迄86年初止,借款金額前後共達13,500,000元,系爭股票並均用以擔保該13,500,000元之清償(見原審卷41頁原證3─證明書),上訴人並持有葉豊松簽發、張益銓背書之同額支票3張(見原審卷42至44頁原證4─支票,面額分別為7,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元),暨葉豊松與張益銓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3張為憑(見原審卷45至47頁原證5─本票,面額分別為7,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元)。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後即同年4月底前,曾以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即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係由葉豊松所提供)與被上訴人求證此事,當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股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之中。惟於上揭支票及本票屆期提示均無法獲得付款後,上訴人於86年間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想要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時,發覺被上訴人已於86年10月15日(該日期係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72號起訴書內容而得知,見原審卷110頁原證11之起訴書)將系爭股票之被上訴人印鑑章予以變更,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辨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在此期間,上訴人與葉豊松之間陸續有些民刑事訴訟案件在進行。惟於99年間,上訴人聽說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辦理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將系爭股票於除權判決之後將系爭股票表彰之股票權利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嗣於99年底經上訴人託人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後,發覺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案號:98年度司催字第1945號公示催告),而後又向原審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惟經原審民事庭98年度除字第1169號裁定予以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48頁原證6),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除字第193號為除權判決,判決系爭股票無效(見原審卷49頁原證7)。上開事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案件100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已有承認該事實(見原證11)。則被上訴人行為確已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無疑。
㈡、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同居男友人葉豊松得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理由如下:
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按:系爭股票及其背面之印章均屬真正,於無確切反證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葉豊松就系爭股票為設質之情形下,依照該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同意之授權行為。
⒉葉豊松與被上訴人曾經同居人且又生有小孩,葉豊松為照
顧被上訴人母子生活,其證詞易於偏袒被上訴人,而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證人張益詮則與兩造非親非故,其證詞較為客觀可信。按證人張益詮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借錢借了4百萬元,對方(上訴人)說要擔保,他(葉豊松)說他有股票,他拿了一疊股票給我及他的第六弟媳,說這是隨時可以轉讓的,叫我去向原告借錢,因為他也不認識原告,只有我認識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股票葉豊松拿給你及第六弟媳是要做質押嗎?)答:他說後面蓋有背書印章,隨時可以轉讓,當然是要做質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葉豊松有無說這些股票是何人的?)答:我有問他這股票不是你的,他說是他出錢買給小老婆黃秀絨的。」(見原審卷114頁背面、115頁正面),此外,再參諸系爭股票自從85年間由證人葉豊松去領取回來之後,被上訴人一直將系爭股票及領取股票之印鑑章交由證人葉豊松保管至今,從未取回,此有證人葉豊松於原審法院證稱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秀絨股票亞太商銀112張是否85年由你保管?)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秀絨股票的印章為何在你手上?)答:領股票要印章,所以就放在我那邊,目前還在我那邊。」為憑(見原審卷14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同居男友即證人葉豊松得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
⒊其次,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及印鑑章交由證人葉豊松保管
至今而不取回,甚至購買系爭股票的錢也是證人葉豊松出資的,而上訴人在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已由證人葉豊松交付上訴人做為質押借款之用以後,被上訴人也從不向上訴人表示過證人葉豊松並無處分權限之意。反而是拖延到86年10月15日與證人葉豊松分手甚久之後,才以辦理系爭股票變更印鑑章之手段來企圖阻止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實現擔保權利。被上訴人明知其有將系爭股票交付證人葉豊松保管持有,卻不循正常管道向證人葉豊松(甚或是向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股票,反而先是辦理系爭股票變更印鑑章(於86年10月15日)而後又以申報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8月24日及98年12月7日)等手段來取得系爭股票之持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葉豊松得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以如此迂迴曲折之方法再度取得系爭股票之持有。
⒋再者,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
事誣告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認罪之表示,而參酌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7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黃秀絨(即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1年間併入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股票112張,共40萬股,業於85年4月9日遭同居男友葉豊松持向黃秀琴質押借款,實未遺失。竟於86年
10 月15日,先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向亞太商銀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手續,致黃秀琴於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無法實行其質權…」等等(見原證11、上證2),由被上訴人於上揭刑事誣告案件中所認罪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顯已自承其知悉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
㈢、上訴人於85年4月9日借出本件之第一筆借款,且同時占有取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則於與葉豊松分手後,先是在86年10月15日申辦系爭股票變更印鑑章之事,而後再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8月24日及98年12月7日申報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已如上述。於被上訴人與證人葉豊松分手之前,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在電話中之告知,既已知悉系爭股票係因葉豐松向上訴人借錢而持交上訴人占有之中,惟被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股票及印鑑章交付證人葉豊松之事從不曾表示過反對之意,甚且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一事更不曾表示過反對或取回之意。則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30號、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要旨,此等情形顯係由自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葉豊松),是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仍可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又我國法律對於持第三人股票向他人借款,並無課予收受質押股票之人有向股票所有權人查證之義務,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查證為由,認被上訴人不須負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顯乏依據,自有違背法令情事。
㈣、倘鈞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無權代理情事的話,由於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表示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如果認為不構成無權代理,即應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是縱認證人葉豊松並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然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6條規定,上訴人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
㈤、按股票係證權證券,權利人非取得股票之占有者不得行使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於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回系爭股票之前,被上訴人原本就不得合法主張行使系爭股票表彰之權利。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系爭股票之占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占有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股票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等,其目的顯然係欲藉此阻止占有系爭股票之人行使權利,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並已自認其犯罪,業如上述,是故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已屬不法侵害行為無疑。又上訴人得以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業如上述,是故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出售系爭股票者,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質權)。
㈥、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竟假報遺失,並藉此取得補發之有價證券,嗣後又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致上訴人就手中持有之系爭股票無法實行質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質權,且證人即債務人葉豊松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是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縱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葉豊松之借款債權仍為存續,惟該債權已屬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竟於86年10月15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向亞太商銀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手續,並於98年8月17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三民路派出所謊報遺失系爭股票,嗣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除字第193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確定,致使上訴人喪失對於債務人葉豊松借款債權之擔保受有損害,參諸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則應以起訴之市價為準,然如上訴人能證明在起訴前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而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元大證券101年3月13日函覆原審法院之(101)元證股代㈡字第20010號函說明三:系爭股票每股價格「100年4月12日收盤價為20元」,惟該函另表示「98年8月26日收盤價為
20.65元」(見原審卷230頁)高於起訴時之價格,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以較高價格之20.65元為準,另再依元大證券101年1月31日函覆原審法院之(101)元證股代㈡字第20002號函資料所示,系爭40萬張股票於起訴前含獲配股數共計466,038張(見原審卷188至191頁),是以每股20.65元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9,623,685元。
是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6,000,000元,應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對於系爭股票享有質權,則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即應由上訴人優先取得受償,是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保有此款項,矧被上訴人出售後竟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
㈧、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此二權利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為此,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葉豊松保管,然葉豊松將之交付予上訴人,其原因及目的為何,被上訴人確不知情。其事先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未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證人張益銓在原審證稱:「(這些股票你拿去時,葉豊松有無找黃秀絨出面?)答:沒有」、「(股票拿給黃秀琴後,黃秀琴有無 向黃秀絨查證?)答:我沒聽說」、「(整個借貸過程黃秀絨沒有出面,都是葉豊松講的?)答:是的,我不曾去黃秀絨那裡,那是好幾年後我才見到黃秀絨」「(有無在你質疑葉豊松時打電話給黃秀絨?)答:沒有」(見原審卷115頁正背面)。證人葉豊松在原審亦證稱其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時,事先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在交付後,經過數年才告知被上訴人。是葉豊松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其質押借款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葉豊松持系爭股票質押借款,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葉豊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然本案所涉債權債務關係金額龐大,並非日常家務,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間無代理權可言。舉重以明輕,縱上訴人所言屬實為事實上夫妻,葉豊松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又葉豊松聲稱其向上訴人借款僅以支票作為擔保,並未以系爭股票擔保其債務。縱因被上訴人交由葉豊松買受系爭股票後,委其保管,葉豊松因此持有系爭股票,而葉豊松欲以系爭股票設質,然已逾越上訴人委任所授予之處理權限,葉豊松所為確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另系爭股票背面被上訴人之印文既非被上訴人原留存之股票印鑑章,且非其本人所蓋,按最高法院之見解,我國國情一般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處理事務所在多有,僅以當事人印文即認為有授予代理權限實屬過苛,故縱認為原證10所示之印文為真,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予以背書,而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認為應推定被上訴人授權葉豊松代理權。然依據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稱:「我就打電話向被告黃秀絨連絡,說她先生拿股票來借錢,『她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足見上訴人亦承認其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葉豊松。況葉豊松於原審證稱:「(你將上開股票交付給黃秀琴時,股票後面有無蓋黃秀絨的印章?)答:有」、「(何人所蓋?)答:我蓋的,我去領股票回來就蓋」、「(蓋章時有無告訴黃秀絨?)答:沒有,事後也沒有告訴他《黃秀絨》,是因為她交印章給我去領,我就直接蓋上去,黃秀絨沒有授權我蓋章」、「(黃秀絨股票的印章為何在你手上?)答:領股票要印章,所以就放在我那邊,目前還在我那邊」、「(黃秀琴收到股票時,有無問你股票是何人的,電話,住址?)答:他有問,我有說是我同居人的,我是拿給他看而已,股票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143頁)。是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授權葉豊松領取系爭股票,並未授權葉豊松為質押或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則葉豊松於系爭股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及持系爭股票向原告質押借款之行為,已超過授權委託領取股票之範圍甚巨,況依證人葉豊松之證言,葉豊松於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當時,葉豊松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如上所述,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亦有被上訴人之姓名,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票之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當時即可向被上訴人查證,且如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當時即表示:「怎麼這樣,怎麼這樣」被上訴人訝異之表現,可見其就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確不知情,上訴人既知葉豊松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葉豊松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就葉豊松交付系爭股票之行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為表見代理。
㈢、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葉豊松之證言均稱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葉豊松所有,是縱系爭股票背面已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然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股票當時已明知該等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在葉豊松無權讓與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葉豊松讓與系爭股票。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葉豊松讓與系爭股票,則上訴人對於不知葉豊松無讓與之權利部分顯然有重大過失並不符合「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6條取得質權,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確實在上述原審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股票為葉豊松質押於上訴處,而仍申報遺失,因此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被上訴人並非自認授權或同意葉豊松質押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因此,不得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認罪,即推論上訴人之質權存在。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既無質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係在上訴人處,不以合法方式取回系爭股票,而仍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涉及誣告罪之犯行,固然屬實。然上訴人既對於系爭股票無質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則葉豊松為實際之債務人,而上訴人及葉豊松於原審審理時均稱葉豊松尚未清償借款,因此,上訴人對葉豊松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本於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豊松清償借款,並不因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而有所影響。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而成立質權;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況上訴人對葉豊松之債權仍然存在,其並未有所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㈤、綜上,上訴人既非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且葉豊松所為,尚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此,系爭股票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申報系爭股票遺失及聲請除權判決,並將補發之股票予以出售,均屬股票所有權人本有之權利,要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543號誣告案件自白認罪。
㈡、系爭亞太商業銀行股票112張(合計40萬股)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
㈢、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於85年間交付葉豊松保管(見原審卷143頁正面)。
㈣、86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向亞太商銀辦理上開股票之印鑑掛失。
㈤、98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案系爭股票遺失,並於98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案號:98年度司催字第1945號),以及於98年1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原審98年度除字第1169號裁定移轉管轄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嗣於99年3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案號:99年度除字第193號)。(以上見原證6、7、11)
㈥、在亞太商銀股票上市之初,被上訴人名下持有亞太商銀股票150萬股,期間雖曾陸續過戶多筆,但加上配股後,迄100年2月17日止,被上訴人名下仍然持有482,350股。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葉豊松是否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同居男友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
㈡、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者,究竟是屬於無權處分行為或是無權代理行為?葉豊松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葉豊松有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民法第886條)?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是否為善意取得(民法第886條)?
㈣、如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及出售系爭股票者,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葉豊松是否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同居男友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倘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票號碼:80-ND-059651~80-ND-059652、80-NE-007829~80-NE-007837、80-NF-001778~80-NF-001779,共14紙(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係被上訴人出錢所買,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葉豊松所有之事實,且業據葉豊松於本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5頁正面),僅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於85年間交付葉豊松保管(見原審卷143頁正面,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股票的錢證人葉豊松出資的云云,並以證人張益詮於原審證稱系爭股票葉豊松說是葉豊松出錢買給小老婆黃秀絨的(見原審卷114頁背面、115頁正面)云云為證,但既為被上訴人及葉豊松所否認,且何人所買系爭股票,當以購買系爭股票之被上訴人最為清楚,不能僅由當時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之葉豊松(無權代理,詳後述)對證人張益詮所為之上述陳述,即認系爭股票的錢證人葉豊松出資而買給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的錢證人葉豊松出資而買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況兩造並未將此部分列為爭執事項,合先敍明。⒊上訴人主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其借款一節,業據上訴人
提出系爭股票共14紙為證(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證人葉豊松於原審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確實向上訴人借款,但股票只是放在上訴人那裡,與借錢無關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雖為記名股票,然其後已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是該股票於葉豊松交付上訴人時,已有可交易流通之外觀。參諸證人張益銓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些股票與葉豊松的關係為何?)答:我剛認識葉豊松時,他的六弟媳介紹我認識櫻花建設的葉總經理葉豊松,葉豊松辦公室在崇德路文心路口的14樓辦公室叫我去那邊上邊等機會,說有大工程給我作,我剛去那裡就看到他被追錢要錢週轉,我想說他有帶我去櫻花建設的辦公室派頭不錯,我就介紹會計師給他,第一次借錢借了4百萬元,對方說要擔保,他說他有股票,他拿了一疊股票給我及他的第六弟媳說這是隨時可以轉讓的,叫我去向上訴人借錢,因為他也不認識上訴人,只有我認識上訴人」、「(問:這些股票葉豊松拿給你及第六弟媳是要做質押嗎?)答:他說後面蓋有背書印章隨時可以轉讓,當然是要做質押」、「(問:1,350萬元借款期間是否股票都放在上訴人處?)答:是,沒有拿回去,我也建議上訴人如果沒有還錢就把股票拿去賣了」等語(見原審卷114、115頁)。是依葉豊松及張益銓之證言可知,葉豊松既向上訴人借款,復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且於交付後迄今,逾10年以上均未向上訴人索討,葉豊松證稱雖否認將系爭股票質押予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準此,系爭股票顯係葉豊松於向上訴人借款時為質借之擔保,應可認定。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同居男友葉豊松得將系爭
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葉豊松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且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面均已完成背書並交付葉豊松保管乙事,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是有同意將系爭股票授權葉豊松處理之意(亦即已有授與代理權之意),又被上訴人於變更系爭股票印鑑章之前已知悉系爭股票在上訴人持有之中,然而被上訴人並不曾向上訴人表示過反對葉豊松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之意,更未向上訴人表示取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顯係同意將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葉豊松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股票當時是葉豊松與張益銓兩人拿來給我的,拿給我的過程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黃秀絨…我拿到股票後幾天,我就打電話向黃秀絨聯絡,說她先生拿股票來借錢,她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6頁正背面),參酌證人葉豊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你將上述股票拿到黃秀琴那邊並留下來,黃秀絨是否知情?)答:她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經過黃秀絨同意就擅自竊走上述股票,並交給黃秀琴?)答:當時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74號偵查卷23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交付股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何時知道?)答:是後來被上訴人找股票,我才告訴被上訴人說放在豐原黃小姐那裡,因為她不知道黃小姐是誰,也不知道住哪裡,我與被上訴人是85年3、4月分開的。」、「(問:分開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你要股票?)她很迷糊,所以當時她不在乎那股票,是到約10年前才向我討股票的。」、「(問:股票為何由你保管?)被上訴人透過亞太銀行去買,我拿被上訴人印章去領,是事後分開後她找股票,我才告訴她股票放上訴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85年4月9日上訴人借出第一筆錢拿到系爭股票開始以來,直到你與被上訴人分手以前,被上訴人有無問過你系爭股票到那裡去?)答:被上訴人沒有問過這些。」、「(問:為何在同居之間,被上訴人都沒有問過你股票之事?)答:同居時期生活安定,被上訴人沒有在管這些事,所以沒有問過我股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64、65頁);核諸證人張益銓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些股票你拿去時,葉豊松有無找黃秀絨出面?)答:沒有。」、「(問:股票拿給黃秀琴後,黃秀琴有無向黃秀絨查證?)答:我沒有聽說。」、「(問:整個借貸款項過程黃秀絨沒有出面,都是葉豊松講的?)答:是的,我不曾去黃秀絨那裡,那是好幾年後我才見到黃秀絨。」等語(見原審卷115頁)。基上,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時,被上訴人並未出面,而上訴人拿到股票後,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並告知葉豊松持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當下即說「怎麼這樣,怎麼這樣」,足認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事前尚不知情,何來同意以系爭股票質押之有?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後幾天即同年4月底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斯事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既係質押借款後被通知始知悉詳情,亦非在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時,確有同意提供系爭股票質押,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乏證據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葉豊松向上訴人借款時,同意以系爭股票質押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㈡、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者,究竟是屬於無權處分行為或是無權代理行為?葉豐松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
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時,即已表明被上訴人係其同居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質押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葉豊松借款之清償等語,惟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事前尚不知情,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足徵系爭股票存放於上訴人處,可認葉豊松以被上訴人名義質押股票時,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況觀之系爭股票影本(見原審卷87至100頁原證10)均為記載以被上訴人為股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記名股票,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時,當非以葉豊松之名義質押系爭股票,而係葉豊松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是葉豊松將系爭股票出質予上訴人,非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係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基此,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應為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及股票印鑑章置於訴外人葉豊松管理支配之下,且又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股票印鑑章完成背書,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情形顯係由自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葉豊松),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股票影本所示,該股票之背面雖確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蓋於其上(見原審卷87至100頁),然葉豊松將系爭股票持交上訴人質押借款,被上訴人事前尚不知情,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況參酌證人葉豊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將上開股票交付給黃秀琴時,股票後面有無蓋黃秀絨的印章?)答:有。」、「(問:何人所蓋?)答:我蓋的,我去領股票回來就蓋。」、「(問:蓋章時有無告訴黃秀絨?)答:沒有,事後也沒有告訴他,是因為她交印章給我去領,我就直接蓋上去,被上訴人沒有授權我蓋章。」、「(問:黃秀絨股票的印章為何在你手上?)答:領股票要印章,所以就放在我那邊,目前還在我那邊。」、「(問:上訴人黃秀琴收到股票時,有無問你股票是何人的,電話,住址?)答:他有問,我有說是我同居人的,我是拿給他看而已,股票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143頁),益徵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授權葉豊松領取股票,並未授權葉豊松為質押或處分股票之行為,是葉豊松於股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及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行為,已超過授權委託領取股票之範圍甚巨,如葉豊松將系爭股票質押款之行為,強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況依證人葉豊松之證言,葉豊松於將股票交付上訴人當時,葉豊松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如上所述,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亦有被上訴人之姓名,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票之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股票為有價證券,係有流通性且價值不斐之物,其交易已非依民法1003條夫妻代理之範圍,此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是上訴人於收受當時既已知悉系爭股票非葉豊松所有,當可當場或於同意質押借款前先向被上訴人照會系爭股票是否提供質押借款之事實,當可明瞭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授與葉豊松關於提供股票質押之代理權,上訴人既未為之,要難將此不利益直接歸咎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理由。
㈢、葉豊松有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民法第886條)?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是否為善意取得(民法第886條)?⒈再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另主張: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並表示
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如果認為不構成無權代理,即應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是縱認訴外人葉豊松並無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然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6條規定,上訴人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云云。再查,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質押系爭股票已認定如前所述,葉豊松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並非無權處分,亦無無權處分之行為。是上訴人認葉豊松有無權處分之行為,已難認為有理。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86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善意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云云。然依民法第886條取得質權之前提,係以出質人無權處分為前提,並且需符合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件。而查,本件葉豊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質,不論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之主張,及證人葉豊松之證言均為如此陳述,葉豊松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質,應僅有葉豊松是否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要非無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葉豊松為無權處分,而主張民法第886條質權之善意取得,已乏依證。況且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者,需受讓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及證人葉豊松之證言均稱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葉豊松所有,是縱系爭股票背面已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然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股票當時已明知該等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在葉豊松無權處分之情形下(即葉豊松係以自己名義處分系爭股票),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葉豊松處分系爭股票。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意葉豊松處分系爭股票,則上訴人對於不知葉豊松無讓與之權利部分顯然有重大過失並不符合「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6條取得質權,亦難屬有據。
㈣、如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及出售系爭股票者,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依原審刑事庭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股票遭葉豊松持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後幾天即已知悉斯事,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係因葉豊松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而由上訴人持有之情況下,竟將系爭股票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其目的顯然係欲藉此阻止上訴人行使質權,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質權,卻又故意以申報變更印鑑章、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等手段來阻止上訴人行使質權,顯然被上訴人是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質權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上訴人申報遺失並申請除權判決後,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已無法行使質權,上訴人自是因此而受有損害(受有無法行使質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等行為,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喪失質權、無法行使質權之間,兩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不爭執事實㈠),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依原審法院認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自認之犯罪事實,應係知悉系爭股票為葉豊松質押於上訴人處,而仍申報遺失,因此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經原審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但被上訴人並非自認授權或同意葉豊松質押系爭股票給上訴人,是並無從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認罪,即推論上訴人之質權存在。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既無質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股票係在上訴人處,不以合法方式取回系爭股票,而仍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見不爭執事實㈣、㈤),涉及誣告罪之犯行,固然屬實。然上訴人既對於系爭股票無質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尚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葉豊松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則葉豊松為實際之債務人,而上訴人及葉豊松於審理時均稱葉豊松尚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對於葉豊松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豊松清償借款,並不因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而有所影響。準此以觀,本件既無法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所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已在上訴人持有之
中,被上訴人對之已無處分權利,是故被上訴人假報遺失,藉以取得補發之有價證券並又於公開市場上賣出獲利了結,以致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云云。然查,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前,雖確實為上訴人所持有,然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將之出質予上訴人已論述如上,是被上訴人於申報遺失、申請除權判決之行為後,復重新申領股票後賣出,系爭股票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本對於系爭股票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其處分系爭股票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追加請求4,500,000元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其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