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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智慧財品牌策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培村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艮椼植物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公司進行被上訴人之企業品牌與商品品牌識別形象規劃設計事宜,整體專案進度分五期,付款方式則分三期。嗣伊公司即依約按期履行,並完成本案之給付義務,詎料,被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294,000元後,即拒絕給付後續第二期款49萬元、第三期款196,000元,經伊公司多次催討,仍拒絕付款,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剩餘之委任報酬,合計686,000元。(二)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履行本契約不得……無故中途解約不付餘款」,其效力當可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欲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無理由。(三)又伊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當不得終止契約,詳言之:⒈系爭契約各期進度之給付義務均有約定給付屆至時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第四期:2011年03月5日至2011年03月17日-預計完成『艮椼』基本系統與展場識別設計,網站進入執行……」,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至22日於台北世貿第三展覽館參展時,確有使用伊公司交付之海報印刷、型錄設計印刷與包裝印刷,可知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定第四期進度之義務,已按約如期履行,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參展?則伊公司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又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當時應無權終止契約。⒉比對證人徐姮琇、何智華所述,應可確認雙方彙算之時間約在100年3月23日左右,而即便伊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彙算時有部分義務未履行,惟該等義務如尚未屆至契約所定履行時間,被上訴人當不得據以主張伊公司債務不履行。(四)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得終止本件契約,伊公司亦得請求第二期款,蓋:⒈伊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至遲於100年3月17日已終止契約,伊公司係於接到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才確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0年3月17日支付第二期款項,故在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本即須就第二期之款項為給付,故伊公司關於第二期款項之請求,應無疑義。⒉即便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在100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本須於100年3月17日支付第二期款項,如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行為導致伊公司無法向其為報酬之請求,則該部分當屬不利於伊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伊公司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款項無法請求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7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2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未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10,400元部分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未完成本件委任事項,且伊公司至遲已於100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伊公司並無給付第二、三期款之義務,詳言之:⒈上訴人明知伊公司將參加於100年3月18日至22日在台北市世貿第三展覽館舉辦之展覽,並曾表示整體專案可按進度履行,即前四期均能於前開展覽前(100年3月17日以前)完成,第五期則於展覽結束後之100年4月30日前完成,詎料,伊公司雖已完全配合上訴人作業及開會,上訴人仍多次延遲開會時間,尤其標誌設計提案草率未依約執行、未準時交付設計電子檔案,伊公司乃一再催促上訴人依約完成,並要求介紹上訴人之訴外人徐姮琇代為轉告務必要趕上前開展覽,然上訴人仍一拖再拖,伊公司只能自行連夜趕工製作包裝,損失慘重。伊公司於無奈之下,除委託訴外人徐姮琇於參展前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外,並於100年3月17日再以電話表示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且於100年3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⒉然因100年3月18日開展在即,故伊公司在取得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呂淇芸(原名呂美雲,下稱呂美雲)之同意下,方使用部分上訴人設計之資料。其後,伊公司委請訴外人徐姮琇與上訴人負責本件之主任即訴外人何智華接洽後續事宜,經該二人討論,就三大規劃部分,其中:「壹、『艮椼『企業品牌識別形象規劃」部分,共計31項,上訴人僅完成7項;「貳、『妮思華』商品品牌識別形象規劃」部分,共計61項,上訴人僅完成其中7.5項;「參、網站設計建置規劃」部分,上訴人則完全未做,該二人並就前開完成部分彙算,經討論報酬計算後,上訴人尚應退還伊公司98,000元,然,訴外人何智華表示無法做決定,上訴人亦一再拖延未置可否。⒊系爭契約雖約定不得無故中途解約,惟,如前所述,伊公司並非「無故」任意終止契約。況兩造既為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伊公司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二)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公司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故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終止事由係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使受有損害,亦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686,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6,000元,及至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有上訴人起訴狀原證一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公司進行品牌識別形象設計規劃。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18日至22日於台北世貿第三展覽館參展。

(三)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294,000元。

(四)兩造委任合約不包括上訴人請求之代墊印刷費用89,600元(即原證三委託簽認單之印刷內容),被上訴人上開參展時確有使用此部分之印刷品。

(五)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其代墊之印刷費用89,600元本息,惟,經原審認系爭契約內容不包括上訴人請求之代墊印刷費用,且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部分印刷品,惟,上訴人曾同意贈送其中10,400元,而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餘79,2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此項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部分亦未包括其此項遭駁回部分,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項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79,200元本息)及敗訴部分(10,400元本息),均不得列入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項代墊印刷費用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厥在: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本件委任事務之履行,有依循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時間而為繼續給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又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應無權終止契約,且應給付上開第二、三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首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乙端。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徐姮琇之介紹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徐姮琇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兩造中間有無發生什麼糾紛?)本件是我介紹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被告公司後來有跟我抱怨因原告設計檔案不給,開會不準時等,想要終止合約。(被告公司有無請你跟原告公司談終止契約的事情?)有,100年3月4日被告林先生有跟我說原告檔案沒有給,林先生給他們到100年3月12日的期限,但是原告還是沒有給,所以被告參展來不及,在100年3月17日就已經透過我去跟原告講合約要終止。(契約終止後,你有無跟原告公司去彙算雙方還有多少費用要給付?)有,我有跟原告公司何智華作彙算,看被告還有多少錢要給付,當時有在合約書上勾選已經作完成的項目,包含第一期29萬未完成的部分也有作彙算。彙算結果,原告二、三期款都不能領,而且第一期款應該還要退被告約九萬八千元,我請何智華通知原告公司呂美雲,呂美雲是原告公司的經理,當天彙算時,他要我先跟原告公司業務何智華作彙算,他就沒有在場作彙算,所以彙算完,我才請何智華通知呂美雲彙算的結果。(提示被證二、三,勾選的項目與文字是否你書寫的?)這全部都是我當時跟何智華彙算時做的紀錄,打勾是我打的,打勾的部分是沒有做的。被證三應退九萬八千元都是我寫的。我當初跟何智華討論合約分三大項,所以一開始簽約總金額98萬元先除以三,得出32.67萬元,這合約是三大項,每一大項有小細項,我以每一項所做的平均。第三大項完全沒有作,所以沒有在被證

二、三上作勾選,也沒有作計算,就是直接先扣掉第三大項的32.67萬元,(你如何確認呂美雲知道終止契約的事情?)我的手機簡訊有呂美雲傳訊的訊息,證明他知道解約的事情,庭呈簡訊的翻拍照片,證明呂美雲知道被告透過我要解約的事,這通簡訊是呂美雲在100年3月22日發給我的,在這段期間我有多次打電話給呂美雲轉達被告要解約的事,但呂美雲都不處理。」、「(當初跟何智華在彙算時是在何時?)我不確定何時,但是在100年3月17日的參展佈展後才跟何智華彙算的,是100年3月18日至100年3月22日參展的,我是在參展完過一、二天才跟何智華彙算的,彙算應該是在我剛才提出呂美雲傳給我的簡訊之後一、二天。(你當天跟何智華彙算時,何智華對你打勾的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他是業務主任,他知道公司就打勾部分沒有作。」、「(跟兩造關係如何?)我跟兩造沒有關係。當初是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學,我先生和被告有產學合作的關係,我之前的工作都是跟設計有關係,所以我先生想要幫助被告,才讓我去跟原告接洽,因為原告是我以前待過的公司」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委任契約之承辦人何智華亦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一,這份契約書是否你去簽立的?)是的。(這份契約後來有發生問題?)有,好像被告有參展期,在參展期前後,因為設計的東西要應付參展期的東西,時間太近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給他們充分的時間去佈展,所以想要終止合約。(除了剛才所述外,被告有無向你抱怨過其他合約上的問題?)當時被告覺得印刷品太慢給他們了,電子檔也太慢給,在快靠近參展的時候,就提到原告東西給太慢了,我知道被告要終止合約的日期大概是在參展之後,當時是由被告公司的林小姐打電話來說。(請提示原證一壹、貳,打勾的部分是否是你打勾的?)對,打勾的意思是認為還沒有給被告的東西。當時是由證人徐姮琇來公司跟我作確認,因為合約是由我負責的。我有得到總經理江培村及經理呂美雲授權去簽約,跟徐姮琇作確認有作及沒作的,是由呂美雲授權的。打勾的部分是我跟徐姮琇討論後認為當時沒作的,當時也有作金錢的彙算。被證三是徐姮琇寫的,當時他認為我們沒有作那麼多,所以應該要扣八、九萬元,當時我跟徐姮琇說我並沒有決定的權利,我會跟呂美雲經理反應。我有跟呂美雲講,當時他們沒有馬上處理,我將應退金額呈報給呂美雲經理,他當時也沒有跟我作反應,最後公司也沒有交代我,而且我在100年4月中至4月底就離職了。(提示被證二、三,打勾沒作的項目,是否跟你當時跟徐姮琇確認的相同?)應該是一樣的。(以你個人的立場,當時你與徐姮琇所作的確認,跟金額的彙算,是否合理?)我自己覺得金錢這樣算沒有很合理,因為設計的項目本身就無法壹個壹個去算的。至於打勾的部分,有作沒作應該是很清楚。(你剛才說你知道被告來解約,解約後,公司就這個契約應該要作的事項有無繼續作?)當時經理呂美雲是說合約不能就這樣終止,因為我們是員工,打電話來說要解約,我們無法確認,所以依員工的立場還是繼續作,我跟徐姮琇打勾完後,確認沒做的還有無繼續作下去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94頁、第9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呂美雲亦於原審法院100年11月18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合約書,有無見過?)有見過,簽約時我原名是呂美雲,原告方面是由我和何智華去的,當時我是原告公司經理,何智華是我的專案主任,當時我收訂金,訂金收據是我簽名的。」、「(提示被證一有無意見?)我是看到這份存證信函才知道對方要終止契約。在這存證信函之前,何智華有跟我說被告有電話中說如果3月18日參展開天窗的話,要終止合約,但是3月18日參展時,該有的東西都有。」、「(原告公司何智華,是否有跟徐姮琇對本件契約作彙算?)何智華是被動接待徐姮琇,兩個人有討論,但不算彙算,討論完後,何智華有跟我說討論的結果,但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我不把他當作壹個事件處理。(何智華跟你說討論的結果,有無提出被證二或被證三向你說明?)沒有,這兩份我都沒看過。(既然沒看過,為何會覺得被告的內容很荒唐?)因為何智華告訴我說,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還要倒扣訂金,金額我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98頁簡訊,該簡訊是否你傳送?)是我傳的,因為之前他們提到想要解約的事,我覺得莫名其妙,所以我才會傳簡訊。(本件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向你們抱怨什麼事情?)開會不準時,交件太慢。改稱我沒有得到這個抱怨,應該是何智華收到這個抱怨。改稱我答錯了,正確應是,我看到上次原告的證人詞我才知道這個理由。」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由上開證人徐姮琇、何智華、呂美雲之證述,稽以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合約期限約定:「第二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02月28日-預計完成『妮思華』基本系統。第三期:2011年02月28日至2011年03月4日-預計完成『妮思華』微脂粒多效修護精華霜與卵磷脂手足修護精華霜瓶身、外包裝、說明書包裝設計。第四期:2011年03月5日至2011年03月17日-預計完成『艮椼』基本系統與展場識別設計,網站進入執行」,以及被上訴人參展之始日為100年3月18日等情,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將參加100年3月18日至22日在台北市世貿第三展覽館之展覽,然上訴人多次延遲開會時間、標誌設計提案未依約執行、未準時交付設計電子檔案,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依約完成,並要求介紹上訴人之訴外人徐姮琇代為轉告上訴人務必要趕上前開展覽,然上訴人仍一拖再拖,被上訴人於無奈之下除委託訴外人徐姮琇於參展前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外,並於100年3月17日以電話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再於10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應為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且其並未於100年3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535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及結案方式約定,本件付款乃採三階段行之,第一期款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第二期款支付時期約定為上訴人基本設計完成(預計2011年03月17日);第三期款支付時期約定為上訴人應用系統與環境識別設計完成與網站完成測試上線並交付品牌識別手冊,則依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於被上訴人參展前準時完成委任內容,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合法。

(三)至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履行本契約不得……無故中途解約不付餘款」,該條款之效力當可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參展前準時完成委任內容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中途解約(終止契約),亦即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參展前準時完成委任內容而終止契約,足認兩造信賴關係已動搖,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效力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其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款項無法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款;況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款項無法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已準時依約完成第二期、第三期之委任內容,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第三期之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之請求,逾79,200元本息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命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