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葉 得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 訴 人 葉承煬訴訟代理人 吳秋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第000之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二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25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關於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原審法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原共有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40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因訴外人葉秋文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後,上訴人所有鋼鐵造廠房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彰化縣○○鎮○○○段○○○號及第000之000號土地上,惟前述分割前之土地本為訴外人葉秋雄、葉秋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四兄弟共有,上訴人前曾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於民國91年9月18日竣工,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共有人葉秋文於99年7月1日就前述土地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於訴訟期間,四兄弟多次討論如何分割,亦論及系爭建物使用土地情形,嗣後於99年11月28日四兄弟談妥分割位置後,由代書代筆製作「協議分割說明」及分配位置圖,經四兄弟簽名同意,上訴人並與分配到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分得之全部土地,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後,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年租金1萬元,被上訴人竟反悔拒收,上訴人在不得已之下乃向法院辨理提存在案。故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如前所述,共有人均同意保留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故於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5項亦載明:
「保留被告葉得之鋼鐵造廠房,且原告葉秋文及被告葉秋雄、葉承煬、葉得等人均表示同意此項方案。」。被上訴人原本同意上訴人系爭建物使用其分得之土地,詎竟違反承諾,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並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第000之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542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在兩造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中,上訴人原先並不同意訴外人葉秋文、被上訴人及葉秋雄等3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以免其增建之建物被拆除。嗣於99年11月28日,兄弟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願將其分得之部分(系爭建物占用)出租與上訴人,租金每年1萬元,租期為六年,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可避免建物被拆除。足證兩之租約確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有權利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前曾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興建廠房(見原審卷第17頁),於前案分割事件中,雙方互相讓步,葉秋文及葉秋雄取回其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則將其分得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六年,以便上訴人有緩衝期間另行覓地建廠;且因系爭土地原先之地勢低窪,上訴人花費約100萬元填土整地,有利於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營收不佳又有房貸,故兩造最後才同意以1萬元作為一年租金。談妥後,由代書胡文隆草擬租約,並交給兩造簽名及蓋章,未曾提及公證之事。倘須公證,何以租約未予載明。況99年11月28日當日下午3、4時許,即完成租約及「協議分割說明」、「分割方案」之製作及簽章,非被上訴人及證人所稱天色已晚,且兄弟4人分住南投(葉秋文)、嘉義(葉秋雄)、苗栗(被上訴人)及彰化(上訴人)四地,如未於當天簽章,兄弟將各自回家,於次日再聚,有違常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租賃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應為六年之租賃關係,租金一年6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年租金1萬元云云,並不實在。蓋倘上訴人變卦不願再簽6萬元之租約,被上訴人何以未曾通知上訴人前述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收到1萬元租金匯款後,直至100年7月20日左右,才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吳秋瑩寄還1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何以於寄支票之信函中未提及租金應為6萬元,該1萬元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租金一年6萬元與1萬元,僅差5萬元,增加之稅額甚少,被上訴人及證人稱為了報稅或少納稅才寫成1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且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從未發生被上訴人納稅之問題,自不會因兩造私下簽訂系爭租約,而需納稅。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隱藏6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係因租賃關係始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執行拆屋還地。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有妨礙點交土地之權利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曾於9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分割前之第000地號土地建築廠房使用。又前揭土地分割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均同意上訴人保留廠房,被上訴人並願將所分得土地以每年1萬元之租金,出租上訴人六年,自不得聲請法院執行點交土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固於9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原第000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惟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廠房,係彰化縣○○鎮○○○段○○○號建物,上開建物全部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同段第000-000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第000號及00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000及00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嗣後另行違章增建之廠房,自不屬同意書所同意興建之建物,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並非可採。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做成於土地分割前,應僅得認係各共有人間對原共有土地為分管協議。兩造原共有之同段第000號土地既經分割,原土地之分管或使用借貸契約,應認同時終止,上訴人不得再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權使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兩造於同段第000號土地裁判分割訴訟中,不論為私下討論或向法院陳述意見,從不曾有將上訴人廠房全部保留之合意。此由原證7附圖之內容可知,關於兩造所各自分得A、B位置土地之分割線,係「依舊有房屋外牆為分割線」,所指「舊有房屋」即上揭第000號建物。因其即為該舊有房屋,原係各共有人同意上訴人興建,應予保留;其餘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違章自行增建,不應保留。
㈡、因上訴人除上述第000號建物外,尚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土地分割之結果將使上訴人系爭建物被拆除。故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時,於99年11月28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之00處所,會同被上訴人、葉秋文、葉秋雄及被上訴人配偶吳秋瑩、訴外人胡文隆等人,商議向被上訴人承租分割後,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當日,係被上訴人配偶吳秋瑩代被上訴人提出以年租金6萬元、公證租約、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租期6年為租賃條件。上訴人表示同意,當場即由訴外人胡文隆手寫租賃契約書。租約寫至一半時,被上訴人配偶吳秋瑩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有租賃所得,要繳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聞言即表示:如果要由伊負擔,要將租金寫為1萬元就好。被上訴人則無異議同意。訴外人胡文隆遂另行書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租賃契約書,先行讓兩造簽名、用印。因兩造約定應公證租約,但是時已傍晚,無法公證,訴外人胡文隆遂表示伊回去另行書寫租金為6萬元之租約,以供兩造簽署為憑,並另約期日公證1萬元之租約。上開過程,在場之人均共見共聞,足見兩造依上訴人主張之前述1萬元之租賃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無效;且兩造既約定應行公證,在未公證前,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亦應推定租約不成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分割後,就第000及000-000號土地上,有年租金1萬元之租賃關係存在,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辯稱:伊之所以在收到上訴人匯款1萬元後,過了二個月才寄回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知係以何種方式查到伊之帳號,並逕自匯款1萬元入該帳號,因該帳戶很少使用,伊並未察覺上訴人匯錢進去,且上訴人匯入後亦沒有通知。伊之所以發覺這筆錢,是因該帳戶一直都是伊妹在使用,嗣因為繳保費去刷儲金簿查餘額,才發現有一筆由上訴人匯入1萬元之紀錄。之後,伊配偶吳秋瑩打電話予上訴人夫妻,其等均推諉表示不知道,伊配偶便將該1萬元寄回去。又當時租賃契約之所以未於當日辦妥,而約定隔天才簽,是因上訴人表示希望節省稅金,因1萬元之租金,一年稅金要繳納1,500元,6萬元可能會繳9,000元,是上訴人表示不要寫6萬元,寫1萬元就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陳述四個兄弟各住在不同縣市,不可能約定隔日要回來簽約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並不需要其他兄弟回來簽訂,是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前述第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於兩造前述共有土地分割後,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前述共有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共有之土地,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所分得之土地,並拆除系爭建物,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租賃契約書(年租金1萬元契約),係由訴外人胡文隆代筆書寫。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取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前述租賃契約之年租金為原因,已將1萬元提存於被上訴人住居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六、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第000號、000之000號土地,是否有維持六年之租賃契約存在(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上揭不爭執事項,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件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前案分割判決載明應予保留,且依租賃關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其並已支付1萬元之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參酌兩造與訴外人葉秋雄、葉秋文等人在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99年11月28日提出共同簽署之協議分割說明暨附圖(即地籍圖謄本),除清楚畫出並標記舊有房屋之範圍外,另畫出右側增建範圍,且部分已逾分割界線,他側則亦標記「依舊有房屋之外牆為分割線」等詞。足認被上訴人所稱此舊有房屋係指上訴人所有之前述000建號建物,不含增建之系爭建物,且共有人有意保留分割予上訴人取得者,亦僅係以不損及該000號建物範圍為限等情,自堪採信。
2、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分得000號、000之000號土地,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若成立,則租金為何?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而「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65號暨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胡文隆代書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契約書(即卷81、82頁)是否是你書寫?)是我寫的,當天寫這二份契約書的時候,原告即上訴人的四位兄弟都在,是先寫6萬元的部分,寫到第7點的時候,他們又說有稅的問題要公證,於是又寫了1萬元的那一份,後來他們說在1萬元的那一份簽名蓋章,會寫二份因為租賃所得課稅的問題,據我的了解應該是協議租6萬元。(法官問:據你的了解他們是否租6萬元?)應該是這樣。」等語;而證人葉秋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契約書,請詳細當時了解的情況?)當天是下午快晚上了,本來講好六萬元是租金,但因為這樣課稅負擔太重,所以雙方就寫另外一份壹萬元的事要報稅用,當天沒有一起寫是因為晚了,代書吳先生說六萬的拿回去另外寫,後來要再請原告蓋章,原告說他已經蓋了壹萬元的就不要再蓋六萬元,當天寫契約在場有我們四個兄弟加上胡先生,其他女生我沒有算。」等語;證人葉秋文於原審亦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契約書,你是否記得其過程及情形?)當時兩造有提好租金是六萬元,但為了稅金還是由原告負擔,負責繳納,原告為了減少納稅,所以才要求寫壹萬元的租約辦理公證,但私下仍實付6萬元。」等詞。依上述證言內容,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82頁),明白記載:「1、土地坐落於○○鎮○○○段○○○○號面積2402平方公尺,持有人4分之1,600.5平方公尺為葉承煬所有,出租人,(甲方)。詳如附位置圖B。2、乙方、承租人為葉得。業經葉承煬同意出租給葉得使用。屬實無誤。3、承租費用為年租金計新台幣陸萬元正。4、租用期間暫為陸年期間。5、租金租賃所得稅金為由承租人葉得支付。…」等詞。足見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之土地租約,已達成租金為每年6萬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使用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書面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既約明以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並以每年6萬元為租金,則該份租賃契約,即已生效,雖嗣後兩造並未書立書面契約,惟並不妨害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既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合意每年租金1萬元云云。惟依前述證人胡文隆、葉秋雄、葉秋文所稱,該1萬元之租賃契約書,實係兩造為免公證後,遭課予較高之稅捐,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書寫較低金額。否則,倘兩造如有達成租金為每年1萬元之意思表示,何以被上訴人嗣後竟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每年租金1萬元云云,確為兩造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4、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推定租約未成立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本件租賃契約之事後公證,如上所述,係上訴人為少納稅捐,兩造通謀欲以每年租金1萬元為公證而已,兩造間真正成立之租賃合意,係年租金6萬元之契約,意思已明顯,自無適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此一抗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第000之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前揭第45425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兩造間既存在一租金每年6萬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24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第000之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