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劉雪珠訴訟代理人 鄭榮傑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7月20日經承租其系爭房屋之房客告知系爭房屋屋內牆壁嚴重壁癌,乃洽請城安防漏公司到場勘查,認為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在外牆高約3公尺處,釘設鋼纜線,導致左側內壁因雨水侵入而整面壁癌。緣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長年租人,期間並無壁癌問題,且上訴人為上租屋網出租,曾於97年1月1日拍攝系爭房屋之屋況,並存檔於電腦中,當時並無壁癌產生。嗣系爭房屋出租後,因牆壁嚴重壁癌,承租戶難忍如此屋況,於99年7月30日(原審誤載98年7月30日)提前解約。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原審誤載為98年8月)共同會勘屋況,確認除左側牆壁外,另三面牆俱無問題。上訴人乃自行於同年12月初整建完成,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但因鋪設磁磚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僅應賠償修補工費71,000元。
又系爭房屋因此空置4個月,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修補工費及租金之損害,合計為99,000元。
㈡、又依電信法第36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被上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系爭房屋前有整片圍牆,被上訴人為節省佈線工費,非法侵入並擅自釘設鋼纜線以供後排房舍使用,在調解及偵查過程中,竟以小2號之夾線釘為證,且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語奚落,諸如:伊等係受電信法保護,刑事是告不成的,要證明夾線釘造成壁癌,請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等語。被上訴人無視專業之法規範,視侵害民眾財產為當然,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0日之後釘設鋼纜線,而採信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釘設乙節。惟於921地震時,系爭房屋屋前道路、水溝等俱毀損,後由慈濟功德會於89年底重建完成,而被上訴人鋪設之纜線,係穿行於巷內水溝,再於系爭房屋左側圍牆前伸出,沿圍牆上升至3公尺處釘掛,被上訴人謂於82年即釘設,自無所據。該屋於96年12月20日,上訴人上網刊登廣告前,全屋內外俱油漆粉刷,而外牆係以三節滾輪粉刷,如被上訴人纜線前已釘設,應沾滿油漆,惟自編號11(原審第9頁背面)之照片所示之纜線並未沾漆,且亦有里長99年11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第23頁)足證其係於96年12月20日後之不詳日期方行釘設。原審未及審酌,即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購屋多年,俱無壁癌問題,直至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後,在系爭房屋上釘設電纜線,致一遇梅雨季,日夜受雨水侵襲,自釘孔滲入之雨水在磚牆不規則之縫隙中下流,沿路和水泥中之鹼性物中合成矽酸鈣結晶,突破牆面之水泥粉光及油漆,形成該壁癌。此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除纜線,並重新粉刷該牆面後已歷經20個月,再無壁癌,即可知該壁癌係被上訴人釘設纜線所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因潮濕,致牆壁油漆剝落,並非壁癌等語,並提出99年8月11日拍攝之照片為憑。惟觀之照片上橫黑線係剷除萬年青後殘存之根鬚,且此為右側外牆,和系爭左側內牆並無關連。又依卷附之出租前、出租後之照片及2張谷歌於西元2009年11月拍攝之戶外照片(卷12、13頁)觀之,系爭屋房屋採光充足,而第二張照片(卷13頁)中,系爭房屋右外牆上,有電信公司之接線盒,以鋼釘釘設於上,並因雨水自釘孔滲入,致其下之牆面油漆剝落破損,並致右內牆下油漆也剝落。前於99年8月會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場勘驗時,上訴人即已見接線盒引致其下之油漆剝落,並要求其一併拆除(註:此部分因已準備重新油漆,故未在起訴狀內提告);而被上訴人庭呈之上開戶外照片,並未照到接線盒,且按戶外圍牆,日夜受雨露,生長青苔,自屬平常,水管旁之橫黑線,係前剷除之萬年青根鬚,樓梯和牆壁間之黑色條狀物,係上訴人以坊間常見之防水石棉膠塗佈,其下之油漆剝落,係因接線盒之釘設所致,被上訴人竟援引接線盒引致之瑕疵,誣為潮濕之證據,應不可採憑。
㈢、又電信法第36條規定雖係保護電信業者之刑事免責條款,但相對也賦予所有人不同意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侵入系爭房屋圍牆內釘設纜線,此侵犯上訴人權益,自應負懲罰性之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屋內左側牆壁應係斑駁脫落不是壁癌,且從上訴人提出之屋內及屋外照片,屋外照片可以看出沒有釘纜線的牆壁也斑駁脫落,足證上訴人房屋即使有壁癌,也非被上訴人釘設鐵釘所致。臺灣屬熱帶海島型氣候,高溫多濕,許多建築物的水泥牆壁,甚至以水泥為底的壁紙、水泥漆常出現白粉毛狀的所謂壁癌。壁癌出現後,整個水泥漆、壁紙膨突、破裂、剝落,繼而鄰近的牆壁、家具顯現綠黴、黑黴、朽蝕斑斑,壁癌的產生往往是因濕度高、氣溫低與水分蒸發慢三大原因造成的。況且,壁癌之產生,型態有3種,第1是初始白華,第2是乾式白華,第3是濕式白華,上訴人並沒有證明系爭牆壁是屬於一種壁癌,且從照片看來,亦無法證明是壁癌。
㈡、上訴人主張發生壁癌之時間點在97年1月1日後發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牆壁所釘之鋼釘係於82年間所施設,時隔上訴人主張之97年已達15年以上,且在臺灣潮濕多雨的氣候下,如真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釘造成,則不可能長達15年間未發生壁癌現象。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壁癌位置,與架設電纜線所釘之位置亦不同,反而是沒有釘鋼釘之地方(詳原審卷第8背面編號7照片之部分產生油漆斑駁脫落,本案所爭執之油漆斑駁地方是在時鐘以下,亦即與門高位置相同處(詳原審卷第16頁),惟其等釘的地方是,係在高於門頂,離地3公尺處。況被上訴人施設之P型鋼釘位置高約3米,釘入外牆僅有5支,釘入外牆不深(深度約1cm至1.5cm),且距離與上訴人提出之室內壁癌位置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壁癌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施設之鋼釘有關,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釘鋼釘致發生壁癌部分,由照片清楚看出系爭牆面僅有「油漆斑駁脫落」,裡面卻呈現白色底漆,且均乾燥成白色,由此可知,系爭牆面是否壁癌不無疑問?且如真係水分由外牆滲入造成壁癌,則上揭斑駁脫落處油漆底下,應顯現出潮濕之水泥面,才符合上訴人之主張,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釘鋼釘造成其屋內牆面產生壁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復主張88年921地震地上水溝都不見,被上訴人之電纜線係穿行於巷內水溝云云。惟事實上,地上水溝不見了與被上訴人置放於牆壁上之纜線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地上水溝就算因921地震震毀,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纜線造成其壁癌云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所主張依電信法第36條請求賠償金並非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判決並無不當。
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應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後之不詳之日,在其系爭房屋外牆上釘設電纜線,致其系爭房屋屋內左側牆壁因雨水侵入,而受有嚴重壁癌(油漆斑駁、脫落)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其系爭房屋外牆上釘設電纜線」與「左側牆壁因雨水侵入而嚴重壁癌」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佈設纜線而在其房屋外牆釘設掛釘,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左側牆壁因此產生壁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外照片在卷為據。查所謂壁癌:又稱白華、吐露,是指在混凝土、磚塊等材質中,可溶解的成份隨水溶解,在水份蒸發之後,析出白色的鹽類附著物質。又壁癌一般依據產生的原因與成份的不同,可概分為幾種型態:⒈初始白華:亦稱為灰花,是水泥在開始凝固的階段,因為水份蒸發而從表面析出的白色物質,通常會發生在外牆磁磚的接縫處。這種白華在水泥凝固後就不會再產生,而且只會薄薄地附著在牆面,可以洗刷掉,或是擺放一段時間後自然消失,對結構並無損傷;⒉乾式白華:乾式白華是水份與水泥中的游離鈣(CaO)結合成氫氧化鈣(Ca(OH)2)後,再形成的含水結晶。因為結合的過程中體積會膨脹,有可能會造成水泥牆面被擠破;⒊濕式白華:又稱為白華垂流,形成的原理與鐘乳石相似。即當滲入牆面的水份太多,將Ca(OH)2帶出牆面,在水蒸發後形成結晶,或是隨水流沉澱。這種白華在老舊的建築物中最常見,難以消失。通常來源是集中於同一處,沿著牆面的裂縫,慢慢沾染覆蓋到其他地方。只要水源不被斷絕,就會不斷產生,而且可能腐蝕鋼筋,降低結構物的耐久性;⒋晶狀鹽晶狀鹽的主要成份是硫酸鹽或氯化鹽等可溶性鹽類。這些物質的產生不是來自混凝土本身,有可能是來自於在拌合的過程當中,被污染水或拌合材料,也可能是結構體中滲入被污染的水而造成。這種白華會讓混凝土強度降低,甚至風化破碎。若是硫酸鹽,可能對混凝土造成硫化作用;屬氯化鹽則會腐蝕鋼筋,都會減低建築物的壽命(原審法院依職權自維基百科網站查詢結果)。又在壁癌產生時,一般常見在水泥粉刷牆或清水磚牆上形成白色粉狀或菌絲狀,往往造成牆面外觀不雅及水泥漆剝落,量多的時候會造成建築住戶粉塵過敏,刮除後還是會不斷再長出來。本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其系爭房屋左側牆壁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7頁),牆面粉刷之油漆有斑駁脫落之情形,雖與上揭所謂壁癌可能產生牆面白色粉狀或菌絲狀致油漆剝落之現象類似,然因壁癌產生之原因甚多,或有水泥於凝固過程中之產生原因,或有因老舊建築物,牆面滲入牆面水份太多,致CA(OH)2帶出牆面之原因,或有混凝土拌合過程中產生之原因等,業如前述,而自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除無法即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內部混凝土(或水泥)係因水氣等因素,或化學變化致牆壁內部結構產生變化,始造成油漆剝落等現象外。更無法推知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牆釘掛纜線,致雨水自牆壁細縫中滲入,致牆壁內部結構產生變化。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11照片(原審卷第9頁背面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以P型鋼釘佈設之電纜線係位於高約離地面3公尺處,遠比外牆門框上頂高出許多,且其使用之鋼釘長度,長約1公分至1.5公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壁癌之位置,係在門框上頂以下,即自地面上起算至高約2公尺處,平均分布有油漆斑駁、剝落之現象,距被上訴人佈設之牆外鋼釘,尚有近1公尺之空間,則未有上開油漆斑駁、剝落之現象產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牆壁雖厚度達約21公分,然認為被上訴人所設之鋼釘已經破壞到水泥混光的粗胚層,因水泥混光的細胚是0.5公分,粗胚是1公分,是磚牆的外緣被破壞就會造成雨水滲入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編號11照片,該牆面上除有被上訴人之電纜線外,尚有沿著門頂上緣所佈設之其他電纜線,且此電纜線亦有為數不少之鋼釘釘設,雖該電纜線較被上訴人所佈設者為細,惟依上訴人之推論,即使長度僅短至0.5公分之鋼釘,即皆有可能破壞磚牆外緣之水泥混光的粗、細胚層,造成雨水滲入,依此而言,則造成系爭左側牆壁油漆斑駁、剝落之現象,或有可能係上開較細之電纜線上之鋼釘釘入牆面所造成(因較細之電纜線較接近斑駁、剝落之牆面)。否則,何以會有上開近一公尺之空間未有油漆斑駁、剝落等現象產生?因此,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短至0.5公分之鋼釘釘於外牆上,即能造成雨水滲入,且該雨水滲入會產生如系爭油漆剝落現象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布設之電纜線,已使雨水滲入,並造成系爭油漆斑駁、剝落等現象。
㈣、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即原審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左側牆壁外,屋內尚有其他牆壁偏佈有類似如上訴人所謂之壁癌所產生之油漆剝落現象,而按壁癌發生的成因多而複雜,業已如前述,且臺灣屬熱帶海島型氣候,高溫多濕,建築物之混凝土亦可能因施工品質不良、防水工程不佳,或因地震產生縫隙,均可能因雨水或空氣中水氣易滲入水泥或混凝土內,而使水泥或混凝土內產生化學變化。依此以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產生之壁癌現象,究否全係因外牆遭被上訴人所釘設之鋼釘所致,誠屬可疑。因此,上訴人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如有壁癌油漆剝落之現象,其也未必與被上訴人所釘鋼釘有因果關係。綜上,是認上訴人之舉證,並未足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左側牆壁之壁癌確係被上訴人在其外牆釘鋼釘所致,自難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在9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上網刊登的照片顯示沒有壁癌,於出租前於96年12月20日曾重新上漆,上漆時滾輪亦無沾漆,足證被上訴人係在96年12月20日後之不詳日期釘設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前揭舉證已無法證明其牆壁之壁癌成因,無法證明該壁癌確係被上訴人釘設鋼釘所致,姑不論被上訴人究否係在96年12月20日後之某日所釘設,其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影響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電信法第36條之規定賠償其100萬之懲罰性賠償等語。惟按電信法第36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礎,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此條乃規定電信業者於為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准予其可通行之範圍,及如於勘測、施工及維護過程有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予權益受損民眾相當補償之規定,而非關於懲罰性賠償之依據。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架設網路線路時有損及其建築物,應係另請求補償之問題,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應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是上訴人逕依據電信法第3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之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房屋左側牆壁油漆剝落處之壁癌現象係因雨水侵入所致,且與被上訴人在其系爭房屋外牆上釘設電纜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復壁癌之費用、空置房屋之4個月租金共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主張依電信法第3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109萬9000元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04號及9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宗,以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纜線係於82年間既已架設完成,並不實在等情,惟上述偵查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已銷毀(見該署101年10月17日函文),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牆避油漆斑駁、剝落,係被上訴人架設電纜線所致,則該偵卷有無調閱,均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