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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仕宇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追加被告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杜秋麗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中聯公司應如數給付,中聯公司不服上訴於本院。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杜秋麗為被告,請求杜秋麗應與中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利息,主張略稱:中聯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中聯公司違反刑法第33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杜秋麗為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與中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杜秋麗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於第二審追加杜秋麗為被告,請求杜秋麗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二、經查: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於100年9月20日因中聯公司加盟

商之介紹,與中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加盟金800,000元,該加盟商契約,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中聯公司依加盟商契約推廣展店之約定所收取之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加盟商契約約定多層次傳銷給付獎金之約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另兩造簽訂加盟商契約時,中聯公司未將加盟計劃重要資訊揭露、未告知締約之重要事項,造成資訊不對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該加盟商契約違反上述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如該加盟商契約並非無效,則中聯公司於兩造簽訂加盟商契約時,惡意隱匿締約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係受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撤銷該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予撤銷,並依不當得利追還請求權請求權,請求返還加盟金800,000元。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應主張及審酌者,為:㈠中聯公司是否受利益。㈡是否致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㈢中聯公司所受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等事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與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執行職務未必有關。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語,法人代表人責任之成立,均以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杜秋麗主張其雖為中聯公司之董事長,然公司之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雖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有關契約之簽訂、交易均由相關部門負責,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後訴之主要爭點,為追加前所無,且未經原審法院審理。追加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難認為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係指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杜秋麗為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中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訴訟型態,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㈣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此項追加為上訴人及杜秋麗所不同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