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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殷彩花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 人 王季柔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9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52,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持分1萬分之52(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母陳鳳英於民國86年6月間,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且於上訴人不知情下,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及行為,被上訴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按歷來國人之傳統,極為重視香火之傳承,多將家中之不動產,遺由男系子孫承繼,而上訴人生有二子,長子王禎祥未生育男系子孫,僅次子王家翔育有長子王智群,且王智群出生後至6歲期間,均是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成長,疼愛有加,若上訴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孫,似無贈與被上訴人之理,且事實上,上訴人亦無贈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情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曾以被上訴人之母陳鳳英為行為人,對其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依當時陳鳳英提出之答辯狀,其亦自稱,所謂贈與人是上訴人之先夫王明英(85年9月往生),並非上訴人,且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亦非上訴人所為,由此內容可知,上訴人一再陳稱無將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尚非全無憑據。在該答辯狀中又提及:「我公公生前為省府退休人員,雖然往生,原告(指上訴人)依規定還可以領一半的退撫金,…,生活費無問題。」實則該等退撫金,於存入上訴人帳戶後不久,被上訴人之父(王禎祥)、母(陳鳳英)早就藉詞將之提領一空,近年上訴人為生活之需要,求其等支應部分生活費用,屢遭刁難、拒絕,且以未得同意盜用過戶不動產行為之刑法追訴期間,早已逾期,不怕訴追等語,奚落上訴人,原先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不動產未經同意遭盜過戶時,為念及被上訴人之父王禎祥原任公職,有遭免職及究責情事,出於一時親情未予提告,竟落得如此下場,實屬無奈。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主要理由是上訴人不能證明無贈與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有請求傳喚證人王沛晴、黃秀津等人,但原審並無傳訊亦未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當。是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起訴時陳稱:被上訴人之母陳鳳英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上訴人不知情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嗣於原法院審理時復稱:有將權狀、印章交給其子王禎祥保管等語。然上訴人前曾以陳鳳英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時陳稱:陳鳳英平日不但未加照顧上訴人,竟意圖不法,趁上訴人不在家時,偷取上訴人之權狀及印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女兒等語。對於權狀及印章,上訴人前稱遭被上訴人之母陳鳳英偷竊,後又稱交付王禎祥保管,前後矛盾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該權狀係置於臺灣銀行之保險箱內,為上訴人所自承,既置於保險箱內又何需交付王禎祥保管,而保險箱僅上訴人有權開啟,苟非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又豈會主動交付權狀?

㈡、有關證人傳訊之部分,因上述證人並沒有實際參與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程序,故無待證事實可資證明,自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屢次提出本件不動產係遭盜用文件過戶,事實上,上訴人在原審承認文件均為真正,故根本沒有盜用文件過戶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指述:「原先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不動產未經同意遭盜過戶時,為念及被上訴人之父即子王禎祥原任公職,有遭免職及究責情事,出於一時親情未予提告……」等語;又於準備程序庭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改口指稱「是被上訴人母親陳鳳英在民國86年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前後說詞矛盾。且上訴人數次於原審(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指控被上訴人之母親陳鳳英是如何盜用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前後有三個版本,說詞不一,卻始終無法明確說出是「何人」、「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顯見上訴人遭他人唆使而為不實之指控。

㈣、又上訴人於陪同其長子王禎祥(即被上訴人之父)辦理該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時,其長子王禎祥確實曾告知上訴人:「因桃園龜山家裡每逢大雨就淹水,準備向服務單位提出申請宿舍,如果我名下有房子,就不能申請了。所以,我就不過戶到我(王禎祥)名下,直接過戶給小萱(即被上訴人),省得以後再過戶一次,又得多花一次錢」。此一情事上訴人知之甚詳。而上訴人之次子王家翔於86年3月5日即與前妻吳秋涼離婚,並自願拋棄二名子女之監護權,上訴人何來長孫之有。

㈤、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之父王禎祥與祖父王明英共同出資購買,目前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扶養上訴人(每個月房屋租金皆直接電匯入上訴人郵局中興新村分局0000000-000000

0帳戶,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絕無上訴人所言之刁難、拒絕支付生活費用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之「退撫金」,發放時亦皆直接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存摺、印章皆上訴人自行保管,且提領時還需「密碼」(密碼也祗有上訴人才知悉),豈會是被上訴人之父、母所能提領得到的呢?本件確實是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文件資料,陪同被上訴人父親辦理過戶,當初的確是有贈與之意思才去過戶,並非欠缺法律上的目的而給付,所以十幾年來都沒有來追討,現上訴人突然追討,乃家庭糾紛之因素。

㈥、又系爭房屋雖是贈與給被上訴人,但實質上並無利益,反而祇有「付出」和「犧牲」,全只為了讓上訴人生活有保障(祇求能保住該系爭房屋不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以便出租之租金供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且查系爭房屋已於95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之父王禎祥名義向臺中市○○路郵局抵押貸款22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貸給上訴人之女王沛晴去清償信用卡債務;另20萬元支付上訴人之夫塔位及撿骨所需費用,目前仍尚積欠銀行1,481,063元貸款。綜上,被上訴人之父、母對此系爭房屋,並無盜取過戶之情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親自且自願陪同被上訴人之父辦理「贈與」過戶,並無疑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無理由等語,資方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6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⒉於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究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

產過戶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有無遭他人盜蓋使用?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予其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遭他人盜蓋使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有無贈與予被上訴人?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否有被盜蓋用使用?茲分述如下:

1、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2、查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係於86年5月19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雙方代理人林美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辦理,有該契約之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嗣委由代理人陳麗嬌(複代理人包珠慧)於86年6月17日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由他人代為書立,惟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證明並未授權他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自應推定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又上訴人雖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他人所盜蓋使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不動產移轉交件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則上訴人自就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係遭他人盜蓋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積極有利之證據加以說明,僅以其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放在家裡,沒有特別保管,被上訴人之父或母經常到家裡來,可能會拿去辦理為其主張。然查,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之母親陳鳳英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該院以100年訴字第1538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尚有何意見?)…我先生80年退休,85年過年時有一棟房屋以及200萬元。所有權狀我先生幫我放在南投保險箱。我先生過世時8、9年後,我才知道系爭房屋被移轉,跟我租賃房屋的小姐跟我的說,我的房屋被過戶,因為稅單上面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其訴訟代理人復表示:「…但我後來有詢問他,他說是當時年代已經久遠了,他只是說法院問他以往東西都會放在何處,他回答是東西會放在保險箱保管,但本件的東西,無法確認是否放在保險箱。」等情。依此以言,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究係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上訴人尚且無法明確釐清,則其空言推測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有遭他人盜蓋、盜用乙情,因無法證明,,自不足採憑。

4、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證人王沛晴、黃秀津到庭說明,惟證人王沛晴及黃秀津等人,既非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復未目睹或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實無通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復以中國傳統極為重視香火傳遞之傳統,家中不動產多由男系子孫承繼,上訴人所生二子,長子王禎祥未生育男系子孫,僅次子王家翔育有長子王智群,且王智群出世後至6歲期間,均是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照顧,上訴人對其疼愛有加,是若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孫,似無贈與被上訴人之理等語,證明其並無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云云。惟香火之傳遞固屬中國之傳統,然並非考慮贈與不動產之唯一因素,況被上訴人之父王禎祥為上訴人之長子,負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為避免王禎祥輾轉贈與被上訴人所需勞費,逕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亦非無可能,實難逕以此推斷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在之事實。

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受有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該當不當得利要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