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許騰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燕被上訴人 陳明錫訴訟代理人 陳瑩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2日簽訂土石採取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03-416、203-417、203- 324、203-325、203-326、203-32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開採土石,上訴人並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約金(下簡稱系爭簽約金)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尚未尋得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之廠商,簽契後,雖積極尋找承包國家重大工程的廠商以利開採砂石,但廠商均不願配合,迄今上訴人尚未尋得配合之廠商,又據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合約自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以【2年申請期】為限,若因政府法規變更不准不在此限,若逾期2年乙方(即上訴人)未完成申請許可,甲方(即被上訴人)可沒收簽約金。然上訴人至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砂石,當然無逾期2年申請期限,而被上訴人得沒收簽約金之情形。且兩造於99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家中,口頭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願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供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兩造雖於9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土石採取合約書,並約定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通過開採砂石,且簽約時上訴人即表示其已取得高鐵虎尾站連外道路工程之土石供應,故上訴人始願簽立系爭合約書,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任何國家重大工程的土石供應,並申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是依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逾2年申請許可期限,被上訴人自可沒收100萬元系爭簽約金。又被上訴人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達成口頭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更無表示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供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7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0月22日簽立土石採取合約書,內容如原審法院卷第6-9頁之土石採取合約書所載。
㈡許騰於95年10月22日簽約時交付支票兩張,面額共計100 萬元予陳明錫,許騰屆期兌現,陳明錫亦取得該10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明錫依土石採取契約之約定,沒收許騰交付之100 萬元簽
約金有無理由?㈡兩造簽訂土石採取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土石採取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03-416、203-417、203-324、203-325、203-326、203-327等地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開採土石,上訴人並依約支付系爭簽約金1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38-45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家中,口頭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願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供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故本於系爭合約書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於上開時地,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於上開時地,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家中,口頭
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願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供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在場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洪清江、吳金同、吳鴻吉等合計5人云云,無非以證人洪清江、吳金同、吳鴻吉等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吳金同結證證稱:(法官問:土石採取合約書事後如何處理?)因為97年間找不到許騰,所以就沒有再處理了....(法官問:找到許騰後,兩造有無商談100萬元簽約金的事情?)許騰自己出現去找陳明錫,商談100萬元的事,....
但有關簽約金的事,後來沒有結論,陳明錫也沒有同意退還簽約金100萬元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74、76頁)。又證人洪清江結證證稱:(法官問:有關土石採取合約書後來有無履行?)沒有,因沒有公共工程需要土石,所以無法開採。....(法官問:土石採取合約書如何解決?)我不知道,事隔已久,他們私下處理情形我不清楚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73 頁)。準此,足證兩造並無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更無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返還系爭簽約金乙節。又證人吳鴻吉雖附和上訴人所述,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退還系爭簽約金云云(見本審卷第75頁),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吳鴻吉就在場之人供稱,僅許騰、陳明錫、吳金同、吳鴻吉四人而已,核與上訴人本人所述,在場之人合計五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洪清江、吳金同、吳鴻吉),顯有不同,且吳鴻吉就被上訴人同意售地,退還系爭簽約金之時間,竟答以:日期忘記云云(見本審卷第75頁),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又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至雙方工務及財務理清之日起失效。」,顯見雙方就土石採取契約係約定自簽約時起生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系爭合約書第12條雖約定:「本合約自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以二年申請期為限,若因政府法規變更不准不在此限,若逾期二年乙方(即許騰,下同)未完成申請許可,甲方(即陳明錫,下同)可沒收簽約金。」,然此約款並未就系爭合約書生效日另為約定之意,即第12條未段約定:「若【逾期二年】乙方未完成申請許可,甲方(即陳明錫,下同)可沒收簽約金」,該二年期間起算日應自95年10月22日簽約日起算,此亦經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吳金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且苟因上訴人本身之因素而未向工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致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2年期間將無法起算,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沒收100萬元系爭簽約金,將造成被上訴人遭受雙重之不利益,是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所約定之2年起算日應以簽約時起算,始符常情。雖證人吳鴻吉於原審證稱:兩造簽署土石採取合約書時有協調,由上訴人取得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2年起為限,超過2年,可由被上訴人取得簽約金,2年之計算係自上訴人取得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算云云(見原審卷第67條)。惟查上訴人亦不諱言因簽約至今四年餘,國家無重大公共工程需開發,致使不需要債務人(指被上訴人)所有前項土地天然土石級配料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查系爭合約書第12條固約定:「本合約自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以二年申請期為限」,係指上訴人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於二年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期限。至於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之期限,則約定於同條後段所載:「若逾期二年乙方未完成申請許可,甲方可沒收簽約金」,本案自95年10月22日簽約迄今,上訴人均未申請並獲許可,則被上訴人依約沒收系爭簽約金,尚無不合,而證人吳鴻吉證言,自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於上開時地,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則其逕依系爭合約書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書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100萬元本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