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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劉林素錦被上訴人 賴培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抵押權內容(新臺幣)欄①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附表一、二土地為共同權利標的)」之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內容(新臺幣)欄①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附表一、二土地為共同權利標的)」(更正後內容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抗告。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抵押權設定時間及字號 ││ │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 │ │ │ │├─────┼─────┼─────┼─────┼─────────────┤│彰化縣○○│劉林素錦所│賴培爐 │①最高限額│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鄉○○段 │有,應有部 │ │抵押權30萬│田資字第043780號收件,99年││000-0地號 │分比例3/4 │ │元(附表一│9月17日登記。 ││土地(地目 │ │ │、二土地為│ ││林,面積 │ │ │共同權利標│ ││11120公尺)│ │ │的) │ ││ │ │ │ │ │├─────┼─────┼─────┤ │ ││彰化縣○○│劉林素綿所│賴培爐 │②最高限額│ 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 ○○鄉○○段 │有,應有部 │ │抵押權60萬│ 年田資字第044390號收件 ││000-00地號│分比例3/4 │ │元(附表一│ ,99月9 月23日登記。 ││土地(地目 │ │ │、二土地為│ ││道,面積590│ │ │共同權利標│ ││平方公尺) │ │ │的) │ ││ │ │ │ │ │├─────┼─────┼─────┤ │ ││彰化縣○○│劉林素綿所│賴培爐 │ │ ○○鄉○○段 │有,應有部 │ │ │ ││000-00地號│分比例3/4 │ │ │ ││土地(地目 │ │ │ │ ││林,面積 │ │ │ │ ││2664平方公│ │ │ │ ││尺)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