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賴金煌被 上訴人 賴永珍
張蘭冬賴永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54年農地重劃後,因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及都市計劃委員之不公處理、公開圍標,伊損失將近一千坪土地,全部遭原審共同被告賴金壽侵占,當時 1坪土地不到新台幣(下同)100元,現約20多萬元。又伊與賴金壽係於55年始分家,故伊於54年間損失土地,與分家無關。嗣於57年8月7日,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4/120,又遭賴金壽侵占,該土地持分被變更登記贈與,並無伊之印鑑證明,亦未經伊蓋章,完全係詐欺伊之土地。其後,於70年市地重劃後,該筆土地變更為同段忠孝小段347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對造三人既為賴金壽之繼承人,自應將該伊被侵占之土地返還予伊。又於市地重劃後,伊之祖傳地因重劃幾乎全被侵占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應將上開○○段0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並賠償伊因土地被侵佔所受損失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賴金壽已於起訴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業經原審法院另於101年7月24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農地重劃時,每個農民均會有損失,並非僅上訴人受有損失,大家均有受補償。於57年間,伊等尚年幼,據伊等所知,當初有協議交換土地,故土地移轉係經雙方同意,如同分家。賴金壽和上訴人分家時,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佳,但如今因道路開闢等原因,反而是賴金壽之土地較佳,故上訴人心生不平,加以其分得之家產遭其子賭博敗光,其始提起本訴。伊等對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 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金壽為被上訴人賴永珍、賴永寬之父、被上訴人張蘭冬之公公,賴金壽已於97年11月4日死亡(參見原審卷第38頁後1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上訴人賴永珍、張蘭冬、賴永寬依序各於100年8月26日、98年8月25日、98年8月25日(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則各為100年6月29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以買賣、分割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段0000土地之權利範圍179/440、7/24、7/24(參見原審卷第8、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於
57 年8月7日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壽擅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侵占入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對其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曾於57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予賴金壽所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2、13頁),無法證明賴金壽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為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文為上訴人對苗栗縣政府農地重劃之承辦人提出貪瀆告訴)、農地重劃前土地計算表格、監察院函文、苗栗縣蟠桃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苗栗縣第二期頭份鎮忠孝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賴金壽有何侵占上訴人土地持分之情事,是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易言之,時效制度之目的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賴金壽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發現上開事實,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18、119頁)。而上訴人原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持分,係於「57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縱若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賴金壽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等應繼承其債務乙情為真正,惟,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該請求權亦已於「59年」8月7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遲至「10
1 年」4月12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頁收狀章日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有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市地重劃而損失將近一千坪云云,查前開重劃既為政府公辦,就有關如何重劃及重劃後原有土地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自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如認有分配不公或短配土地、短領補償之情事,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其逕指土地因重劃而被侵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持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