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廖忠男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複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上訴人 翁詩彬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6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承租上開土地後,自行出資建造一鐵架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種植果樹、盆栽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以經營有機農場。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嗣99年間臺中市政府將系爭425- 1地號土地列入「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內,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一併徵收,並核定系爭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共661,230元在案(下簡稱系爭補償費)。惟上訴人為不當領取系爭補償金,竟僭行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查估時,向臺中市政府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之權利人。經臺中市政府為兩造協調未成,並諭令雙方稱:「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將於函送本案會議記錄時一併將臺中市○○段○○○○○○號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費用明細提送地主,因協議不成,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經查本案前經本局於100年6月10日邀集台端與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召開相關協調會議,惟經雙方協議不成,並以本局100年6月14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送會議記錄予台端等,故本案仍請再行函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君協調或另尋司法途徑解決為宜」等語。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及農作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卻僭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與農作物所有權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無從受領上開補償金,造成被上訴人受領權地位受有侵害,非以確認判決無從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清冊第252、71號)所應發放之補償費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有領取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且本件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確認之訴,始符法制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申言之,民事訴訟之確認之訴之標的,以確認私權為限。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乃公法關係。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之伊所有系爭建物及農作物,99年間遭台中市政府以「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案,一併徵收,並核定661,230元系爭補償費在案,然因上訴人爭執,經兩造協議未成,台中市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伊,謂:「故本案仍請再行函土地所有權人廖忠男君協調或另尋司法途徑解決為宜」,並將系爭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台中市政府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水湳機場區段徵收補償費專戶」,而拒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查台中市政府既因兩造爭執,而拒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且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乃公法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以台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始有確認之利益,然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逕准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未洽,自應廢棄改判。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清冊第252、71號)所應發放之補償費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有領取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