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林德和被上訴 人 陳昆庭
陳幸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分別於民國60初年及70幾年間,各佔據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建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以新臺幣(下同)435,200元拍定取得第三人陳敏雄於系爭土地28800分之5405持分,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被上訴人無權佔用土地,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法定利息或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上訴人陳昆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149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磚造建物拆除,被上訴人陳幸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4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均自10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元月 1日分別給付24940元、33992元之損害金。
二、陳昆庭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地之使用已有共識,於上訴人未取得共有土地前,均相安無事,應有默示之管理契約約定。而上訴人買受前到現場去看土地使用情形,應知悉此等狀況,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僅能利用前手陳敏雄原來可利用之範圍。陳昆庭所佔用之部分,係祖父莊俊(共有人)所遺留之持分,並非無權佔用,況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陳春綢所佔持分最大,亦同意讓陳昆庭占用等語。陳幸助則辯稱:伊自出生迄今就一直住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上,該建物原本是竹木造,後來由伊改建成二層樓磚造,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使用權利。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也僅能繼受陳敏雄所使用之位置,故上訴人並無權利要求伊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等語。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昆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149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磚造建物拆除,陳幸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4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均自10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元月1日陳昆庭給付上訴人 24,940元、陳幸助給付上訴人33,992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丁字第
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中陳敏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28800分之5405。而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各於其上建有鐵皮磚造(一層樓)、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及原法院履勘現場無誤,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陳幸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占用面積 147平方公尺
,並未超過其持分換算面積 348.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承認其標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早就已經存在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建物無誤,足徵陳幸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來已久,於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長期間均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情事。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陳春綢、陳財等人,亦有於該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搭蓋建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早期,即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各自劃定實際使用範圍,而他共有人並為相互容忍未予干涉,自難認陳幸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 100年10月 7日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自應受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指稱陳幸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特定部分等語,不可採信。
⒉而陳昆庭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俊
為其祖父、共有人陳春綢為其舅媳,陳春綢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陳昆庭另辯稱:自其父親時代,即已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本來是磚造,後來屋頂改成浪板建造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陳春綢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供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前,既可認定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各共有人就其劃定分管位置自得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該土地上有共有人或共有同意使用人之建物,且均早已存在甚久,自難推諉不知系爭土地可能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春綢將其分管之一部分,供予陳昆庭為使用收益,該陳昆庭形成合法占有連鎖,他共有人並不能逕謂其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稱陳昆庭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9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稱陳昆庭未抗辯分管契約之事實,法院不得據為陳昆庭有利證據等語,自不可採。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認定已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且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亦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現況,而陳幸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昆庭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亦經他共有人之一同意,該二人屬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鐵皮磚造、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後,將該地上物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