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上訴人 梁立建
洪春梅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有所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145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訟標的與其原審所主張之各訴訟標的間,均係源於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未揭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之事項,致被上訴人與之締約並給付加盟金,所衍生之爭執;且援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梁立建、洪春梅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同年3月24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 5TV」加盟合約書,且於簽約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以換取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而「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再稽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前揭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較加盟件數僅多151件,可見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然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被上訴人受有加盟金給付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招攬加盟行為係多層次傳銷,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之禁止規定;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加盟重要之交易資訊,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而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業經前揭公平會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及強制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故意隱匿前開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此舉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時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倘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前開處分書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與收視用戶數,及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而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即不會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至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作成處分書始知悉上情,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據此,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各80萬元、50萬元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又依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前開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又揆諸同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同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加盟金各80萬元、50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其代表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執行職務時,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行為,上訴人杜秋麗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先位擇一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對上訴人杜秋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梁立建80萬元、被上訴人洪春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
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即明。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⑵查無論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平會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
書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之認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前確有未依法揭露包括「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且上開事項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為被上訴人等加盟商所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之重要訊息;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非成熟性商品與服務,對被上訴人等加盟商推廣該服務時本具有高度風險,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加盟金各高達80萬元及50萬元,並無法轉為他用,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公司於締約前更應就締約資訊為充分及完整之揭露及告知。另已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處於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地位、上訴人公司所未揭露之訊息確屬於重大交易資訊、該行為如何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載述稽詳。
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雖辯稱其縱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
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締約意願云云。然依系爭公平會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並非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稱於加盟前預先參訪之目的。而依該機關之調查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被上訴人之加盟成本,被上訴人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且被上訴人並無利可圖;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公司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被上訴人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可見上開資訊確為被上訴人等加盟商據以評估是否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加盟商雖區分為:另承租店面(店面擺設須依上訴人之指示)經營加盟事業者與以住家經營加盟事業者,然兩者之權利均相同,且均可透過社區拜訪、區域平面廣告或網路廣告等方式招攬收視戶。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辯稱其加盟商有分實體及虛擬,而虛擬加盟商部分無法向有意加盟者揭露其住家地址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就商標權之內容及有效期限部分,系爭加盟合約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僅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該商標之期間及使用範圍,並未涉及該商標本身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主張其已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云云,亦屬無稽。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係系爭加盟契約時既尚未取得商標權,該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尚未可知,又如何能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為揭露?又稽諸系爭公平會之處分書可知,其係要求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前須就將來所欲發展之加盟商數量為揭露,而非要求揭露獲利事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所稱其已揭露之公司營運計劃云云,即與本件無關。
⑷又系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
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僅係作為輔助公平會判斷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依據。且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之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始訂定上開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就其所主張其於縱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開規範說明第3點各款之規定為加盟重要資訊,且所謂「例示」,僅係舉出已該當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要件之情形,而非列舉全部情形,故如符合例示之情形,即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辯稱縱未揭露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加盟重要資訊,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云云,顯有誤會。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非上開公平會發布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而依系爭公平會處分書記載,核上訴人中華聯合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抗辯公平交易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無須證明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雖辯稱其係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上開公平會規範說明之要求,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交易事項而蓄意未揭露云云;惟此充其量僅能解免其故意責任,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未舉證其行為無過失,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鈞院提起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按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乃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不需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蓋上開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旨在規範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受有損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前揭公平會之處分書,尚未確定,不足作為本件之前提事實。且系爭契約已成立,無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縱認系爭契約未成立,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中實體展店之家數,足見上訴人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十足揭露,且為被上訴人等所知悉。至前揭公平會之處分書所揭示者為總加盟商數量,與上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實體加盟店數量不一致,本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上訴人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被上訴人等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均知之甚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又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逾萬人,至處分書內收視用戶數1753件僅包括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部分,且因上訴人公司就加盟營運計劃分為:發展通路、開發用戶及媒體購物等三步驟,而公平會進行調查時,上訴人公司適逢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惟上訴人公司於擴展通路之第一階段,各加盟商除擴展通路可享有開發加盟商利潤外,亦可招收用戶,且每招收一名用戶除享有用戶開發獎金600元外,每月亦另外享有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又上訴人公司現已邁入以開發用戶為主之第二階段,是加盟商除每開發一名用戶每月即可享有用戶開發獎金與利潤外,上訴人公司更推出多項行銷方案使加盟商在開發用戶上能更加順利,且各加盟商亦可介紹其他有意願加盟者來加盟獲取加盟商開發獎金;至於第三階段時,各加盟商之收入來源即為開發用戶所領取的開發用戶利潤,與因其所開發用戶之消費所產生的媒購獎金,如加盟商在第
一、二階段所開發之用戶累積達300戶,則每月不算入媒購獎金仍可享有逾8萬元之收入。故無被上訴人所述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且上開加盟商收入來源不但於加盟商辦法中明文規定,且就上開營運計畫,上訴人公司尚於每週二、三之台北辦事處、台南辦事處之說明會中詳加介紹,於上訴人公司各地開設的辦事處、旗艦店牆壁上之大圖輸出亦有揭露;各個加盟店開店後,上訴人公司亦提供大圖輸出予各加盟店內裝潢使用;上訴人公司於宣傳加盟之DM傳單上面亦不斷地揭露上開訊息。足徵上訴人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後就營運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被上訴人等自無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自上訴人公司處所獲得之設備、Yes5TV商標使用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均無需返還,卻要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⑵依系爭加盟合契約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且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另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徵本件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況被上訴人等既主張上訴人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前揭處分書處分,則若非兩造間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又何有上開規範說明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再者,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所定,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非強制禁止規定。況依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有效之98年1月8日上開規範說明第6點規定,足徵該規範說明第4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上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又公平交易法之性質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訂定,有違反上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云云,亦屬無據。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①上訴人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上訴人公司先行參觀,以瞭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上訴人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且每週1至週6於下午1點半亦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亦均對外揭露上訴人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上訴人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被上訴人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之。再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倘被上訴人等真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被上訴人就上情又何有不知而陷於錯誤,甚至主張上訴人公司詐欺之可能?另觀諸前揭公平會處分書理由,除係認定上訴人就前揭事項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並未否認上訴人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加盟商揭露外,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匿,益見上訴人無隱匿之故意。②至被上訴人否認其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數不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梁立建本身即屬未開立實體店面之加盟商,其締約加盟時必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理念為結合虛擬及實體通路;且被上訴人洪春梅多次參加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研習會議,而上訴人公司在教育訓練、台中總公司7樓、24樓、台北及台中、高雄辦事處等處,皆有明白揭露實體店面之展店數以及三階段營運計畫,被上訴人亦有訂閱上訴人集團之刊物。再被上訴人均為有足夠智識能力之人,在投資加盟上訴人公司前後,就上訴人公司設有多重資訊揭露途徑,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並自行評估風險,然被上訴人捨此輕易可獲得相關資訊之途徑不為,除顯見該些事項於締約當初,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具有重大、必要之影響外,豈可謂被上訴人毫無過失?③況被上訴人梁立建係於100年7月15日簽約,被上訴人洪春梅係於100年3月24日簽約,距渠等以本件起訴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皆已逾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任意撤銷意思表示。則渠等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受公平會裁罰,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是推定侵權行為人具有過失,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台上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除係其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並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而上訴人公司亦為相對之給付,則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63年第2次民庭決議參照),其上開主張洵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何故意過失、渠受有何損害、杜秋麗執行職務與渠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復同時主張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⑸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請求為有理由者,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有提供各項軟、硬體及展店各項津貼獎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之與就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加盟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契約本質為加盟契約。
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且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唯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受公平交易法之委託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然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故系爭契約本質實為加盟契約,與多層次傳銷制度是否衝突,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亦提供相當之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而所收取之加盟金與坊間其他加盟體系動輒百萬相較,亦不高昂。
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性
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無從課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法律所無之義務。
⑴按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而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可知該規範說明之性質,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
⑵且上開規範說明非如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
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義務;然同樣課與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肯認菸害防制法第8條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課與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之合憲性,其規範基礎是法律;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亦可為適例。惟本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據上開該規範說明所需揭露之事項,已遠超過上開菸害防制法第8條1項所要求之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公平會竟僅以上開規範說明予以要求加盟業主,豈非失當?⑶至被上訴人援引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字第884號案件
,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說詞,稱上開規範說明(或更名前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云云。倘若該規範說明有如被上訴人所述具有法效性,則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何以迴避該規範說明之直接適用,而稱是涵攝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上訴人所言自相矛盾。從而,上開規範說明,既係解釋性行政規則,為公平會用來當作啟動調查、行政裁量之參考,且參諸該規範說明第九點可知第三點所稱重要加盟資訊,僅是例示,自非屬法律之一部,不得認有當然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亦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更無從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該規範說明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
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該條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具體判斷,非謂其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詐欺,並無理由。
⑴前揭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已無從直接得
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負有告知義務,又系爭加盟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應明文揭露上開交易事項,而若有此交易習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再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所以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未否認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而從上開該規範說明,又無從得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就所例示之事項應揭露至鉅細靡遺的地步,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公司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縱未以書面提供被上訴人審閱,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況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上開規範說明就第三點交易事項須以書面為之之要求,致遭公平會裁罰,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雙方互蒙其利,使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該些交易事項而蓄意未揭露。
⑵又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依照加盟流程,就有意願加盟者均
會要求其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而公司之展店營業計畫、當時及預定招收加盟商數等資訊,亦以廣告DM或以他法廣布於眾,此些資訊俯拾即是,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根本無意隱瞞並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可見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且依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判決,可知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其等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是否一概硬性適用上開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欲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實毫無困難,自已足使其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則縱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其締約意願,核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⑶按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縱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且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顯見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認構成重要交易事項,然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系爭商標於兩造簽約時已送請審查(自99年8月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疏漏未告知商標仍在審核,然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及加盟商辦法之頁面,而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即願意簽約,且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並自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權後,有十年之專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足見被上訴人所指摘未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等並無任何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退步言,倘認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仍無解於民事詐欺,惟被
上訴人洪春梅、梁立建均應分別自100年4月15日、同年7月19日參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舉辦之感恩聯誼會後,應即知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遭公平會處分裁罰之事由,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應自此時起算,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8月8日始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撤銷其等締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亦於法無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秋麗負連帶責任,無理由。
另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業務均分層負責,上訴人杜秋麗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要無謂上訴人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上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未舉證說明,原審法院直接判命上訴人杜秋麗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杜秋麗,於代表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交易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以執行職務時,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加盟契約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上開所為,對於被上訴人2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杜秋麗亦應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責,進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梁立建80萬元、被上訴人洪春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梁立建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另洪春梅與該公司於100年3月24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告公司,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中華聯合公司須提供「Yes5 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合公司,藉此換取中華聯合給付報酬,嗣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惟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不服前開處分,現仍行政救濟中之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0-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又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聲明,然無論公平交易法第31條或24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事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命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二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應由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先為審酌,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陳明:「請求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倘若該條無理由,則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1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易會之處分書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等語。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五、次查,上訴人雖又抗辯:該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並提出該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及被上訴人洪春梅於100年4月18日訂閱消費新聞報並參加中華聯合公司訓練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為證。然查:
㈠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
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3月24日及100年7月15日,可見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洪春梅係於100年3月24日中華聯合公司締約,而其訂閱消費新聞報之時間係100年4月18日,另其參加訓練會議之時間則於100年6月15日開始,均在被上訴人洪春梅締約之後,故無從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已為充分之揭露,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況查,細觀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中華聯合公司固辯稱:倘被上訴人認為前揭交易資訊確屬重要,自可隨時向該公司查詢,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被上訴人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商標資料,然被上訴人均捨此不為,顯見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云云。惟查,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中華聯合公司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1-1、1-2之書證,無法證明係何時所為,被上訴人並否認於簽約時即已存在且其上僅記載加盟數約1000多,無從據以判斷締約時實際之加盟店數量並為營運及風險之評估,另上證2之光碟及譯文、上證3之照片,上證4之DM、上證5及7之證.上證8之光碟內容、上證9之100年7月18.1 9.之加盟商菁英研習營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且僅泛言「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湯1000多名加盟商的銷售」,不符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明定:要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另上證11、12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亦不足證明其已盡締約前應以書面充分揭露之義務。再參以系爭「Yes5TV 」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0,000元及500,000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本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上訴人空言前開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且其所稱之店數之所以與處分書所載不符係因加盟店隨時間之經過而擴展及短短不到一年即激增2萬戶之用戶所致,不僅欠缺資料姓亦無從證明為真,自難採信。
㈢據上,本件中華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
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六、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又引用最高法院63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內容,認被上訴人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該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被上訴人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在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是否已盡揭露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等知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被處分以前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空言抗辯亦無可採。更遑論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在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是否已盡揭露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等知悉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被處分以前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杜秋麗係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難採信。
㈣、次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本質為侵權行為,但因公平交易法對於應負如何損害賠償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是項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所致,依其性質仍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二人於加盟後是否有受領開發佣金及取得硬體設備、產品並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如何計算,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得否向其請求返還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梁立建80萬元、洪春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認無就其他請求權為審究之必要,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