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劉羅桂筍訴訟代理人 劉仁演 同上被 上 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依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換發),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受理,執行債權金額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2萬6437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應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利息,並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為執行名義之依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72萬6437元與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及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均不相符。倘另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載96年9月28日繳息金額6萬3240元,加違約金5609元,收回本金17萬2588元,共24萬1437元,然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匯入金額24萬8499元,實際短列金額7062元,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交代。再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查詢交易明細,其中第0002至第0010次別共9次之金額在101年3月12日交易明細查詢表內均未見表列。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謂之債權金額不足採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低於上開執行債權金額,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明細。
(四)原判決按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定之增補借據,以該增補借據之利息應機動調整為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機動計算。被上訴人之基準利率,自99年
7 月21日起為百分之3.02,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本金部分亦因此一繳款變化修改為新金額數目,兩造已重訂新約,均與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所載自86年9月13日起算,總金額246萬8989元,利息另計不同。上開借款已因兩造合意新訂未清償餘額之借據而失效,依從新從輕之原則,該支付命令已失效,如何能再做為強制執行有效合法之執行名義?原判決既按增補借據計算利息,而強制執行名義仍按舊借據為依據,兩者顯有矛盾。
(五)爰求為命: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時效較短之請求權所做之規定,該規定係為使時效較短之請求權經換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得以延長為5年。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為清償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無時效屆至可言。又本件最後係於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75號強制執行程序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執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依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換發),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現因上訴人依彰化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上訴人係以借款本金72萬6437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認定上開借款之利息應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違約金應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係緣自86年4月1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借款246萬8989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彰化地院於87年3月1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7年4月20日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執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受理,執行結果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清償,由彰化地院於93年6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為196萬9165元,及自9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再執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於94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75號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撤回聲請。
(五)上訴人自94年起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至98年6月10日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借據,於該增補借據明載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所借之250萬元,尚未清償之餘額為72萬6437元,上訴人除願遵守原借貸條件外,利息改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機動計算。被上訴人之基準利率,自99年7月21日起為百分之
3.02,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
(六)上訴人自簽訂增補借據後,僅清償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是否為72萬6437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是否為72萬6437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被上訴人以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聲請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執行債權金額為借款本金72萬6437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應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利息,並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撤銷超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就此不利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現僅能依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之結果認定,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低於上開執行債權金額,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額明細有誤,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明細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以前係本金、利息攤還,於98年6月10日兩造有簽訂增補借據,給上訴人寬限一段時間僅繳利息,上訴人僅繳納98年6月11日至99年8月12日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45頁)。又觀諸上訴人98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增補借據,其上明確記載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72萬6437元,且願意遵守原借貸條件,並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貸款按所選指標利率即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合計年息百分之6.04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及違約金(逾期償還或遲付利息時另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償還時另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而上訴人對該增補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堪認至98年6月10日為止,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72萬6437元無訛。再稽之上開交易明細查詢,亦明確記錄上訴人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1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之利息,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記載亦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6月10日兩造簽訂增補借據迄今,上訴人僅繳納98年6月11日至99年8月12日之利息乙節屬實。再參照被上訴人公告99年7月21日起之存放款利率表,其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02,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自99年8月13日起應繳納之借款利息,應機動調整為基準利率百分之3.02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合計年息百分之4.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借款本金72萬6437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其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低於被上訴人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之72萬6437元,包括兩部分,其一為依被上訴人96年9月27日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於95年間有清償1萬3949元、1萬4030元、1萬4811元、1萬4879元、1萬4947元、1萬4983元、1萬5053元、1萬5122元、3萬0395元等9筆金額,合計14萬8196元,但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交易明細查詢卻少列此9筆金額(見原審卷第59、60頁);其二為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支付被上訴人24萬8499元,然依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收回利息6萬3240元,違約金5609元,及本金17萬2588元,合計24萬1437元,短列本金7062元(見原審卷第57、58頁)。查上訴人固有於95年清償本金14萬8169元,而為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交易明細查詢所漏列,惟依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上訴人截至94年底所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51萬6263元,之後僅於96年1月31日收回本金1萬5305元、迄96年6月13日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16萬5787元,本金金額減少33萬5171元(0000000-00000-0000000=335171),遠超過上開漏列之14萬8169元,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於95年間所支付之本金14萬8169元抵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自不受被上訴人101年3月12日交易明細查詢漏列14萬8169元之影響。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支付24萬8499元,係於96年9月28日以24萬8538元扣抵訴訟費用1萬2710元,餘額為23萬5828元,再以23萬5828元清償利息及違約金6萬3240元,收回本金17萬2588元,其中訴訟費用1萬2710元包括96年1月29日、3月13日、4月23日、5月10日、8月27日、9月13日分別支出80元、4950元、2460元、3220元、1000元、1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科子細目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5、46頁),其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及應支付之利息、違約金金額均有利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計算之訴訟費用1萬2710元,雖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於96年間支付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然依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聲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強制執行,有支付執行費用3萬2320元,於94年3月18日聲請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75號強制執行,再支付執行費用1萬2725元,該執行費用3萬2320元及1萬2725元,被上訴人均未受償分文(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之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其金額遠高於上開訴訟費用1萬2710元,被上訴人僅扣抵1萬2710元仍有利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謂短列本金7602元之可言。況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少列95年清償之本金14萬8169元,及短列96年9月28日清償之本金7602元,均係發生在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簽署增補借據之前,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簽署增補借據業已承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為72萬6437元,上訴人自係與被上訴人會算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餘額,確定其金額為72萬6437元後始會簽署增補借據,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會算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餘額,自已將上訴人於95年所清償之本金14萬8169元算入,並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所清償之本金為17萬2588元,顯難認被上訴人有少列上訴人於95年間所清償之本金14萬8169元,及短列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所清償之本金7602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應為72萬6437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針對不滿5年短期時效之請求權所為規定,即時效不滿5年之請求權,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可以延長為5年,而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借款經彰化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確定,再換發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其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仍為15年,而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5年。上訴人以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其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顯有誤解。
(2)被上訴人前於92年7月4日執彰化地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由彰化地院於93年6月4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94年3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撤回執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於取得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後,既曾於92年7月4日、100年9月22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開始執行行為,自均足以中斷系爭借款之時效。而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強制執行程序,復經彰化地院院於93年6月4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已因核發債權憑證此一相當於訴訟終結之原因而於93年6月4日重行起算。準此,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之時效自93年6月4日重行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超過15年,其請求權時效顯未屆至。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請求分別自99年8月13日及自99年9月14日起算,該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自亦未超過,上訴人主張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其時效業已完成,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2)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主張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其中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屆至,已如前述,自無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定增補借據,借款金額為72萬6437元,利息應機動調整為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機動計算,與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均有不同,該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借款債權已因兩造合意新訂未清償餘額之增補借據而失效,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不得再為有效合法之執行名義。
然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所借之25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9.875 計算利息,之後上訴人陸續清償本息,故彰化地院於87年3月13日所核發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所載未清償之本息,為246萬8989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875計算之利息,彰化地院於93年6月4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為196萬9165元,及自91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585計算之利息,再至98年6月10日兩造簽訂增補借據時上訴人未清償之餘額為72萬6437元,增補借據除約定上訴人於86年4月12 日所借之250萬元,尚未清償之餘額為72萬6437元外,另約定上訴人願遵守原借貸條件,利息則改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合計年息百分之
6.04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可見兩造簽訂增補借據,其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所借250萬元之未清償餘額為72萬6437元,及調降未清償餘額72萬6437元之利息為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機動計算,尚非上訴人以增補借據向被上訴人新借72萬6437元,用以清償86年4月12日所借250萬元之未清償餘額72萬6437元,則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所借之250萬元應仍有72萬6437元未清償,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所立借據仍為有效,故該借據除兩造另約定利息為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機動計算外,其餘部分自應繼續適用,此再觀增補借據載明除利息外,上訴人願遵守原借貸條件等語自明,因此98年6月10日之增補借據並無法消滅上訴人86年4月12日之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僅有調降原約定利息為改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機動計算之效力。至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未清償之246萬8989元及利息,與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未清償之196萬9165元及利息,均係源自上訴人於86年4月12日所借之250萬元,該250萬元迄兩造98年6月10 日簽訂增補借據後仍有未清償餘額72萬6437元,自應認彰化地院87年度促字第2770號支付命令與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債務仍有72萬6437元未清償,而該借款債務72萬6437元自亦隨同增補借據調整為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1.38機動計算。是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尚未清償之72萬6437元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憑證之借款債權已因兩造合意新訂未清償餘額之增補借據而失效,該債權憑證不得再為有效合法之執行名義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增補借據所定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機動計算,而執行名義仍係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亦無上訴人所謂之兩者顯有矛盾可言,足認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亦無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85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據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債權憑證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