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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姜施足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2、23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或前案),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如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假50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0.0180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以上B1、C1所示之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及假50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惟查,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等規定,與上訴人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形式上雖有「租賃」二字,但契約內容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兩造間發生衝突或紛爭時,仍需透過公法規範,始得釐清,故系爭契約所規範者即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無審判權之前案確定判決,即屬自始當然無效,且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又查,前案訴訟期間,陳水扁總統曾於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員)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在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又行政院依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月19日第9次會議研議下列五項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五原則),即:①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②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 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③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④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

⑤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為此,只要上訴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後,即得以恢復租約,故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又立法院於97年4 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決議(下簡稱經濟委員會決議)。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卻違反該決議,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期間,上訴人已依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提出申請,並補植樹木,但被上訴人遲不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公證,致未完全該手續。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鏟除系爭地上物,但未支付補償金,上訴人自得民法第264條或26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係為解決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而遭否准時,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之爭議,經大法官會議認為前開否准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即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茲救濟,並由行政法院進行審判。本件既非屬前開申請遭否准之救濟,即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又行政院核復「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之實行期程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該實行計劃之期限業已屆滿,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又未在系爭土地上完成每公頃種植600株林木,且未經過法院公證,自不符該計劃。又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並不具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之行政政策是否改變,洵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事項,尚不得以核示或實施計畫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又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所作成,並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事件所為,尚與本件無涉,且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對被上訴人自不具拘束力。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前案訴訟,並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洵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誠信原則。準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東勢林區管理

處)對姜施足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2373號判決確定。依判決確定之內容,姜施足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0.0180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50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返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暨自91年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東勢林區管理處新台幣(下同)11,263元。

現東勢林區管理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受理在案。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返還林地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5年6月14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前案確定判決所審理返還林地事件係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

管轄?㈡姜施足主張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2373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確定之意旨,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地號,編號B1所示面積0.0040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1所示面積0.0180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50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329公頃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0.4540公頃土地、編號C所示面積0.3873公頃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0.2563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91年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263元,又現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受理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存在,核屬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其異議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農委會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依該實施計畫之內容,上訴人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乃雙方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及實施計畫,核屬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各林管處,就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原則,僅係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推論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況「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依前述實施計畫及前述函文之要求,於1年內造林完成並拆除地上物,所辯猶非可取。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

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前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及第

63 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況該決議之臨時提案全文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有該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針對本件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而且該決議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亦非針對本件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取。

㈤又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長曾於100年12月22日指示農委會應

停止林班地之訴訟行為,並提出「混農政策」,希望以輔導之方式改善缺失,並兼顧農民之權益等語,雖據其提出剪報資料、立法院議事處函、行政院函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44-46第頁)。然該「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且未經立法通過,縱經行政院長責成行政院相關單位研議,仍非屬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雖以「租賃」為名,但契約內容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如有爭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惟按行政院農委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故林管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管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就被上訴人應否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與上訴人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即與行政爭訟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林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所附系爭確定判決,查明屬實。即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均以私法上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要無疑問。

㈦又上訴人雖抗辯:據兩造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第8條約定,在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前,上訴人得民法第264條或26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查,據前案93年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意旨謂:「惟上訴人姜施足之租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上訴人姜施足)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是以依上訴人...姜施足之租約,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如以政府政策等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確有應支付補償金之約定,惟並無明文規定或約定,收回土地與支付補償金之義務須同時履行,尤其上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5之⑷既規定:「於林地收回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滙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更足見交回林地之義務時間上,係先於支付補償金之義務,雙方並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尤有進者,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除以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終止租約外,還另以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款、第8條及第6條第8款之約定為由分別對上訴人...姜施足...終止租約已如上述,而依此等事由終止租約,則無支付補償金之規定或約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證兩造就系爭租約,並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甚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亦無支付支付補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云云,均不足取。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