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柯清吉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上訴人 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667元及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6,25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每期(每半年為一期,應於每期最後一日前)給付上訴人8,7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改為主張被上訴人目前未占用系爭土地,上開請求㈡已無必要,而聲明僅為上開請求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由伊祖先作為農地耕作使用,傳至伊亦復如是。嗣被上訴人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因工程作業需要,於98年3月24日與伊簽定租賃契約書,向伊租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原審卷第10頁)所示約1/3,並約定租賃期限為98年~99年共四期稻作,租金共7萬元,期滿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回填土壤至原高度。詎料,嗣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超出上開承租範圍;復於完成上開工程後,任令系爭土地成為石頭裸露之荒地,遲未依約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予伊,經伊於100年1月間發函催告其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後,伊為能使用土地耕作,只好先行委託訴外人陳義明將被上訴人未占有之部分(約系爭土地1/2)回復原狀(「原證四」照片編號2),費用至少為20萬元,此有收據影本八紙可證(原證三),其中受雇契約單之雇主簽名欄之「陳阿炳」亦為陳義明所介紹,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由伊先行墊支之回復原狀費用。至就另1/2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即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照片所示高架道路下方及紅色自來水管橋下方之土地,因被上訴人已將土壤搬至他處,不若上開已回復部分有土壤可供填平,是若欲回復原狀尚需另購買土壤,經伊委請估價,需斥資572,000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0萬元。再者,就1/2尚未回復原狀部分,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係無權占有伊經營管理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即相當於3期稻作期間,所受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相當於每期17,500元,3期即52,500元,扣除伊先行回復原狀以耕作之1/2部分外,此不當得利數額為26,250元。(二)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承租之範圍僅為如原審卷第30頁附圖所示以橘色螢光筆塗色之斜線部分,伊於原審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日筆錄所載「沒有意見」,係經承審法官整理而口述予書記官記載,並非伊親口陳述。參照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本院卷第32頁之附件一)及附於原審卷第45頁之施工圖,可知紅色水管橋之西側,亦為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2年1月17日函覆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所附「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所示,上開工程於系爭土地之施工便道之位置係位於紅色水管橋之東、西兩側及橋下,此區域應由包商即被上訴人負責租用,自來水公司並因此編列租地費予被上訴人。(三)又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使系爭土地運土回填需經第三河川局許可,被上訴人亦負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之義務,而非根本未提出申請即空言主張已遭明示不予許可;至第三河川局於原審之覆函(原審卷第62頁),僅係其基於取締規定而對於尚未許可之行為予以處理而已,不足以表示其對系爭土地回填之申請拒絕准予許可。再者,本件並非客觀絕對不能,縱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有關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為,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致被上訴人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惟,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以金錢賠償。此外,伊歷年來均有為耕作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支付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同日起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係有權使用。(四)此外,伊固曾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挖掘範圍超過原定範圍,伊乃要求其多挖部分需回復原狀,其因此給付5萬元予伊以供作補償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14、215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6,250元(按即20萬+40萬+26,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予以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僅承租系爭土地「東側」之 1/3,其範圍為如101年6月18日答辯狀附圖(原審卷第30頁)所示以橘色螢光筆塗色之斜線部分,而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已將所承租上開斜線部分之土地整平交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稱其就系爭土地之1/2先行回復原狀而支付20萬元,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蓋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單據,雇主欄或為第三人陳阿炳、或根本空白,金額與上訴人主張數額亦不相符,更無從看出係施作系爭土地之回填工程;況伊僅承租系爭土地約1/3部分,上訴人卻要求伊需支付其所稱恢復系爭土地1/2之費用,更係無據。(二)又上訴人所稱尚未回復原狀之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之橋下土地,非屬伊公司承租範圍,自來水公司辦理「后豐大橋水管橋工程」發包之際,即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需要而就上訴人之地上物為補償,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女婿陳宗賢與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簽訂之98年2月27日土地使用協議書、該處95年10月1日「后豐大橋水管橋用地取得協調會」協調紀錄、該處101年7月10日覆函(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3、47、64頁)可稽,是伊公司自無再向上訴人承租該部分土地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伊公司就該部分土地需填土回復至可供其耕作之狀態,顯屬無據。再者,自來水公司取得該照片編號3、4、5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後即點交予伊公司使用,是伊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部分土地伊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竣後亦未再使用,是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繼續占用該部份土地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本件承租範圍為如原審卷第30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且承租部分已回復耕作,則其猶請求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空言主張撤銷上開其於原審自認之承租範圍,於法不合。此外,第三河川局102年1月17日函覆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所附「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之說明內容,明載係針對「私有地」,而系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有違誤。(三)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伊公司事後始知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伊公司否認上訴人所稱其歷年來均有支付補償金,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5月27日覆函,可知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中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繳納補償金紀錄,就00-00地號土地所繳納者則屬無權占有土地之補償金,足證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利;且系爭土地因屬河川公地而依法不得再運土回填,此有第三河川局101年7月3日覆函(原審卷第62頁)可佐。是可知上訴人要求伊公司回填承租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乃屬法律禁止之行為,且因第三河川局已以上開覆函表示不為許可而已屬給付不能,從而,此部分縱有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部分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亦免給付義務。再者,因本件運土回填係上訴人為供耕作使用,是若需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應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伊公司。(四)此外,伊公司曾因無法施作回填工作而協議補償上訴人5萬元,此屬於和解而上訴人放棄其他權利,有證人陳宗元可證,是上訴人再以本訴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如原證四照片編號3、4、5所示耕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給付上訴人自行僱工整地回填土壤所墊支費用、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費,均難認有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上開減縮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00、00、00地號,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被上訴人因承攬台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於98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證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為:「甲方【按即上訴人】土地所在地點及使用範圍00-00、00-00、00-00號總面積三分之一(如附件位置)」、第2條為:「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恰訂為98年~99年共四期稻作」、第3條為:「租金共柒萬元整」、筆6條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繼續使用時,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地坪土壤高度依原有高度為準,不足部分承租人負責補足。(填土前先將地坪壓實並用水淹至水平,再回填土壤)」。
(三)被上訴人曾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惟,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中僅1/3係向上訴人承租,另2/3係由自來水公司提撥供被上訴人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台中市○○區○○段大甲溪自來水管工程,於98年
3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其延續祖先所占有作為農地耕作之台中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總面積中之三分之一,合併由自來水公司所提供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另三分之二土地,均作為被上訴人承作上述工程之用,約定租用時間為98年至
99 年四期稻作期間,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不再繼續使用土地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壤高度恢復至原有高度,不足部分並應負責補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耕作照片(詳同卷第18頁上方、第42頁)、施工圖(詳同卷第45頁)、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款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詳同卷第53至58頁)等在卷為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詳同卷第32至34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堪信為真。
(二)惟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國有土地,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有關採取或堆置土石及第4款有關種植植物之規定,其運土回填供耕地使用之行為,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已據該局以101年7月3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要僅○○湳段第00-00地號土地中約300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勘測屬實,而登記有案,包括同段00-00、00-00地號在內之其餘土地,則向無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紀錄等情,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
2 年5月27日台財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茍以延續祖先「合法」占有河川公地耕作為由,向主管之第三河川局申請准以恢復得作耕地使用之原狀,要只此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經登記有案之系爭00-00地號中之300平方公尺土地為限,其餘土地,上訴人既無繳納使用補償金「登記有案」之紀錄,上訴人復未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申請主管之第三河川局准以作「種植作物」使用,上訴人逕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其恢復原狀(即填土至可作耕作之狀態)之費用,自非有據,不能准許。且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向主管之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作種植植物使用,不能認即屬民法第215條所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情形,上訴人逕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尤以該條所謂之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本件如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其損害應係不能再作耕地使用所生之損害,自非回復原狀即運土、填土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逕請求其未實際支出,僅自己粗估之運土、填土費用,益非有據)。再者,此部分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占有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並據以減縮交還土地之訴,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至100年6月止,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使其不能占有使用,而有相當於租用稻作3期租金26,250元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26,250 元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經其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登記有案之第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經其自行僱工回復原狀,而支出20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陳明甚詳在卷,並提出該土地上已植有水稻之現場相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第三河川局上揭信函亦記稱上訴人確於100年8月9日及100年8月18日僱工在上揭土地上整地及種植水稻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已僱工就此部分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使用之原狀乙節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僅與上訴人訂約承租其中三分之一,已據證人陳宗元於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應為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負擔之費用應只其中三分之一即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3=66,667元)。雖證人陳宗元並證稱:「本來合約書有約定要回復原狀,本來一開始說是合法承租的土地,後來做到快要完工的時候,我們要回復原狀,但是發現系爭土地沒有合法承租,河川局不讓我們回復原狀。上訴人僱工要回復原狀之前我們有付給上訴人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但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五萬元係被上訴人超挖伊之系爭土地給伊之補償,而非代替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一貫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其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種植水稻,伊自無需再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如上,又不能舉證予以證明,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其自行僱工,將系爭土地經其繳納使用補償金登記有案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66,6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超出之費用,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兩造租用土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理由部分,原法院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該部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種植水稻之辯解,而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其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乙節為不可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予以為敗訴之判決,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