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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蔡承謀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奕煌,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炎壽,業據其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提出之民國101年9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簡易民事訴訟進行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是被上訴人依其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本應暫緩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卻仍遽予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而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而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年7月3日再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文為據,認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效判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原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雖與前案相同,然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自得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00區0000000000區00000000000地號,面積0.7084公頃如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l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依前揭解釋文意旨,係認為兩造間訂立租地契約,被上訴人未為准許之決定,並要求返還土地,具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民事庭法院無審判權,原法院卻誤為審判,則系爭執行名義顯然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以,行政院農委會亦於101年11月19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範林務局各林管處逐筆確實查證、紀錄、是否造成水土危害,租地安全無虞者,應輔導承租人造林,檢測合格者即續約9年,是被上訴人在辦理檢測之前,不得要求伊返還系爭林地。又行政院、農委會等上級單位及立法院有多次指示及決議,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未補償地上作物,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楊肇基、張希禹續訂租約,允許該二人種植銀杏樹,卻請求伊返還林地,顯有違公平及信賴。上開事由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言詞辯論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持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前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及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6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以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顯屬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僅係針對農委會林務局經營之國有林地出租事宜之通案建議指示,並非針對上訴人本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且立法院公報所載院會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立法院所為決議並無法律效力,僅為政策宣示,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間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96年4月11日以95

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96年5月23日確定;嗣被上訴人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⑶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l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

95號解釋,依前揭解釋文意旨,系爭執行名義應為公法性質事件,原法院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該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按行政院農委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故林管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管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係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所附系爭確定判決查明屬實。即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均以私法上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要無疑問。是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之公布而受影響。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的意思是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回復租約,不是成立和解契約。」、「我的回復租約就是要回復被上訴人於鈞院95年豐簡1085號所終止之租約」、「我的回復租約是指重新與被上訴人訂約」(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等語,亦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為再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今上訴人既對申請租賃契約有所爭執,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

⑷上訴人又主張:行政院長曾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31

日提出混農林業政策、並指示林務局就返還林地勝訴官司應與原租人訂定新約;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亦決議:「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並且行政院農委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規範林務局各林管處逐筆確實查證、紀錄、是否造成水土危害,租地安全無虞者,應輔導承租人造林,檢測合格者即續約九年,是被上訴人在辦理檢測之前,不得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云云,雖據其提出剪報資料、行政院農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4、35頁)。惟該「混農林業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長政策性之宣示,未經立法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決議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行政院農委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為行政院農委會對林務局之內部行政指導,亦不具備法律之拘束力,是上開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⑸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訂立之租地契約第8條約定:「林務局

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依約分收或補償」,是在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除以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終止租約外,另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林地」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之林業政策及法令終止契約,有原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可參,上開處理方案已載明被上訴人強制收回林地並無支付補償金之義務,足見兩造並無因契約而互負債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縱有地上作物補償費之請求權,亦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無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無理由。

⑹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訴外人楊肇基、張希禹種植銀杏

,並繼續辦理續約承租,卻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顯無公平及信賴云云。查被上訴人縱與訴外人楊肇基、張希禹續約,惟不同土地或因土質、坐落位置不同,可能為不同之處理,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准許訴外人楊肇基、張希禹種植銀杏,即認應一併准許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與公平、信賴無涉。又是否有違公平、信賴,亦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判斷無關,應不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效果,是上訴人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