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郁屏訴訟代理人 蔡振嘉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被上訴人 林靜玟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涉破產詐欺等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58號案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且並未起訴,且該案件屬犯罪構成之刑事案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停止訴訟之適用。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固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重劃後為和平段163地號;下均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76之1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或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林慶洲所有,並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廸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陳美玉、曾素珠及上訴人(下簡稱林靜玟等四人)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林靜玟出資十分之二、林陳美玉出資十分之五、曾素珠出資十分之一、上訴人蔡郁屏出資十分之二(下均簡稱出資比例),合資以新台幣(下同)2444萬7000元(下簡稱系爭價金)共同向林慶洲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共同委由訴外人陳耀迪(即林靜玟之夫,及固廸公司負責人)出面,於93年12月28日與林慶洲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需價金分四期由陳耀迪先墊付(即第一期款232萬元、第二期款740萬元、第三期款970萬元及第四期款490萬7000元,但第一期款其中12萬元部分,由陳耀迪先先前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押租金抵付)。又上開第三期款970萬元及第四期款490萬7000元,林靜玟等四人約定先向林陳美玉及林靜玟分別借款970萬元及500萬元墊付予陳耀迪,待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向銀行貸款償還予林陳美玉及林靜玟。而系爭土地亦於94年2月23日按原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林靜玟等四人共有。嗣林靜玟等四人並約定由林靜玟出名為借款人,蔡郁屏與林陳美玉、曾素珠等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貸款1700萬元(下簡稱系爭銀行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自101年3 月21日止,並約定於每月21日前按出資比例付款予林靜玟,以償系爭銀行貸款每月本息至101年3月21日止。嗣系爭銀行貸款於94年3月21日撥入林靜玟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改為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戶),除依約定償還先前向林陳美玉借貸970萬元加計利息10萬8640元、林靜玟借貸500萬元加計利息4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聯徵查詢費900元外,其餘200萬元,則出資比例分配給林靜玟等四人(即兩造各40萬元、林陳美玉100萬元、曾素珠20萬元),餘款12萬5460元則留在系爭帳戶內供繳納貸款之利息。又陳耀迪代表林靜玟等四人出面與林慶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94年1月1日改由林靜玟等四人與固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8000元,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林靜玟等四人同意承租人固迪公司將94年4月份以後之租金,直接匯入林靜玟所有之系爭帳戶,供林靜玟償還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又系爭銀行貸款寬限期二年屆滿後,須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然系爭帳戶每月之租金收入自96年4月份起,即不足以支付系爭銀行貸款之每月本息,是林靜玟等四人,乃於96年5月份起協議,除繼續按月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攤還貸款本息外,不足額部分,以整數25萬元為準攤還,並按林靜玟等四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即出資比例)分擔,而蔡郁屏按出資比例為每月21日前給付5萬元(計算式:250000×2/10=50000)予林靜玟,以清償系爭銀行貸款至101年3月21日止。又固廸公司自98年3月份起月租金降為6萬元,再於99年8月起即不再續租系爭房屋,致林靜玟等四人,須再按出資比例,補足每月6萬元租金收入之差額(即兩造各1萬2000元、林陳美玉3萬元、曾素珠6000元),是蔡郁屏自99年8月份起則應給付6萬2000元(50000元+12000元=62000元)予林靜玟。而上訴人蔡郁屏為履行上述按月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林靜玟義務,自96年5月起,迄98年11日止,均按月匯款或轉帳5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詎料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即拒絕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或62,000元以清償系爭銀行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綜上,上訴人為向系爭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積欠之債務,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並約定按出資及持分比例,以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本息,此係相當於委任之無名契約(下簡稱系爭無名契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18號合計10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附表編號19-28號日期起即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萬2000元及自當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曾在原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4 9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㈢狀所附之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自承「本人亦同意依原土地持分比例對林靜玟負給付責任。而經本人於98年12月8日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查詢上開貸款餘額計8 29萬4416元,則依原土地持分比例,本人對林靜玟所負債務計為165萬8883元」等語,足徵上訴人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償務。再查,固迪公司之股東為陳耀迪、林靜玟、林陳美玉、謝錫深、蔡郁屏、官錦章、曾素珠、陳淑娟、王月香、林俊宏等人。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靜玟、蔡郁屏、林陳美玉及曾素珠,是系爭土地所有人顯與固迪公司之股東不同。又上訴人雖以固迪公司或陳耀迪有不法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有反對債權300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且被上訴人與固迪公司或陳耀迪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符,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上開無名契契,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及其他股東所合組之固廸公司,雖委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迪代表與林慶洲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承租期間,出租人林慶洲欲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固迪公司為達永續經營之目的,始再委由陳耀迪代表公司,對出租人林慶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鑒於固迪公司甫成立,尚乏融資信用,始固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迪代表公司與林靜玟等四人商議,以渠等以個人名義共同先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俾供固迪公司營業使用。是林靜玟等四人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固迪公司借用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耀迪並代表固迪公司對上訴人承諾於二年後,由固迪公司買回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償還系爭銀行貸款之約定。又上訴人固不否認擔任新光銀行17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否認按月於每21日前按出資比例付款予被上訴人以償還該貸款每月本息至101年3月21日止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幫同購地先後支付期款,合計195萬4000元,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耀迪,亦依渠等先前承諾,將其貸得系爭銀行1700萬元貸款,其中之200 萬元中,退還4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抵付上訴人先前繳納之部分期款。再者,上訴人故不否認自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應付與系爭銀行貸款之本息,惟此係因上訴人就固廸公司投下投資鉅款,不得已勉強依被上訴人指示每月匯款4、5萬元不等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用以幫固廸公司資金週轉,非即謂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依約定按出資比例,按月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至於卷附損害賠償請求書有關上訴人所陳,乃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錯誤敘述,自不足為證。又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對固廸公司有100萬元破產債權,及200萬元股權,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耀迪,共同涉嫌掏空固廸公司資產、強佔公司營業權、捏造公司帳簿及其他會計文件、詐欺破產等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300萬元之損害,除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外,並就上訴人上開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相抵銷,而勿庸再給付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0頁反頁至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固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為利研發、製造及營業,
而由固廸公司負責人陳耀廸出面向訴外人林慶洲承租臺中市○○區○○路○段376之1號房屋及其基○○○區○○段○○○號土地,嗣林慶洲欲出售該房屋及其基地,再由陳耀廸出面買受該房地,並供固廸公司繼續使用。
㈡蔡郁屏同意共同具名買下系爭土地。
㈢蔡郁屏係一家庭主婦,無力負擔系爭土地價款。
㈣系爭土地嗣登記予兩造及林陳美玉、曾素珠外,並由林靜玟
向新光銀行貸款1700萬元,除由各共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
㈤蔡郁屏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定金款及第二期款按
十分之二比例給付價金,林靜玟於貸得1700萬元後,亦將40萬元退還蔡郁屏。
㈥蔡郁屏曾依林靜玟指示按月將款項匯至林靜玟所指定之帳戶達31個月。
㈦蔡郁屏於100年5月10日已自認原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494案
卷內「損害賠償請求書」之真正。蔡郁屏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書第3頁第24行以下已敘明「本人亦同意依原土地持分比例對林靜玟負給付責任。而經本人於98年12月8日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查詢上開貸款餘額計829萬4416元,則依原土地持分比例,本人對林靜玟所負債務計為165萬888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林靜玟之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靜玟等四人約定於前開時地,以訴外人陳耀迪名義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再以林靜玟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1700萬元,俾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且林靜玟等四人按原出資比例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林靜玟系爭銀行貸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即林靜玟等四人),有無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林靜玟、上訴人蔡郁屏及林陳美玉、曾素珠等四人,均於94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下簡稱持分).即林靜玟持分2/10、蔡郁屏持分2/10、林陳美玉持分5/10、曾素珠持分1/10,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次查,林靜玟於94年3月15日向新光銀行貸款1700萬元,並以蔡郁屏、林陳美玉、曾素珠為連帶保證人,且以系爭土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040萬元抵押權,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次查系爭銀行貸款1700萬元於94年3月21日由新光銀行撥付後,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其中4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又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後,曾先後支付期款81萬元、46萬4000元及68萬元,合計195萬4000元,且自96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依被上訴人指示,按月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供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本息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並列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再查上訴人於書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書」載明「本人(即蔡郁屏,下同)亦同意依原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對林靜玟負給付責任。而經本人於98年12月8日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查詢上開貸款餘額計829萬4416元,則依原土地持分比例,本人對林靜玟所負債務計為165萬8883元」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18頁)。又上訴人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定金款(第一期)及第二期款按十分之二比例給付價金乙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項)觀之,該十分之二比例,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持分比例。查上訴人蔡郁屏既與被上訴人林靜玟及林陳美玉、曾素珠等四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且上訴人按土地出資及持分比例,按月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五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達31個月,供清償系爭銀行1700萬元貸款之本息,並於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自承「本人(即蔡郁屏)亦同意依原土地(指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本人對林靜玟負給付責任。…」等文句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靜玟等四人曾約定(含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系爭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積欠陳耀迪之債務,上訴人並按其出資及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分期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本息,即兩造間有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洵屬有據。而上訴人抗辯伊係借名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據系爭銀行貸款本息繳納明細表之記載,系爭貸款前24個
月之還本寬限期,即自94年4月份起至96年3月份止每月應繳利息為38,958元至48,025元不等,有該系爭銀行貸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7-90頁),而租固廸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68,000元,亦有該租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0頁),則系爭銀行貸款自94年4月起至96年3月還本寬限期,應繳之利息均未超過固迪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68,000元;即該租金收入足以支付系爭貸款在還本寬限期內每月應攤還之利息。再據上開系爭銀行貸款明細表記載,系爭貸款於還本寬限期滿時即96年4月起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310,709元(000000+52275),扣除固廸公司68,000元租金收入後,尚不足242,709元,又系爭貸款採機動利率計息,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不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靜玟等四人為避免逐月計算系爭貸款應攤還本息,再扣除租金收入差額之麻煩,遂同意系爭銀行貸款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扣除租金收入後之差額取「整數」25萬元,則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持分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元(000000×2/10=50000)。
且上訴人亦自承按月依被上訴人指示,每月匯款4、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5月份起,除繼續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供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外,另按出資比例於每月21日前給付5萬元與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情,足堪採信。又查固廸公司自99年8月起即不續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該日起減少6萬元之租金收入供繳納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即林靜玟等四人須每月按出資比例給付短少之6萬元租金收入,是自99年8月起,於每月
21 日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萬2千元(即原來的5萬元加上減少之租金收入1萬2千元《60000×2/10=12000》),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本息,洵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固廸公司業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破產,並經原審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宣告固廸公司破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上訴人雖抗辯,伊對固廸公司有100萬元破產債權,及200萬元股權,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耀迪,共同涉嫌掏空固廸公司資產、強佔公司營業權、捏造公司帳簿及其他會計文件、詐欺破產等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30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以伊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縱令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乃固廸公司,並非上訴人本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要件,是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約定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18號合計102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萬2000元,及自當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本金(元)│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註 │├──┼─────┼────────┼───┤│ 1 │ 50000 │ 98年12月22日 │ │├──┼─────┼────────┼───┤│ 2 │ 50000 │ 99年 1月22日 │ │├──┼─────┼────────┼───┤│ 3 │ 50000 │ 99年 2月22日 │ │├──┼─────┼────────┼───┤│ 4 │ 50000 │ 99年 3月22日 │ │├──┼─────┼────────┼───┤│ 5 │ 50000 │ 99年 4月22日 │ │├──┼─────┼────────┼───┤│ 6 │ 50000 │ 99年 5月22日 │ │├──┼─────┼────────┼───┤│ 7 │ 50000 │ 99年 6月22日 │ │├──┼─────┼────────┼───┤│ 8 │ 50000 │ 99年 7月22日 │ │├──┼─────┼────────┼───┤│ 9 │ 62000 │ 99年 8月22日 │ │├──┼─────┼────────┼───┤│ 10 │ 62000 │ 99年 9月22日 │ │├──┼─────┼────────┼───┤│ 11 │ 62000 │ 99年10月22日 │ │├──┼─────┼────────┼───┤│ 12 │ 62000 │ 99年11月22日 │ │├──┼─────┼────────┼───┤│ 13 │ 62000 │ 99年12月22日 │ │├──┼─────┼────────┼───┤│ 14 │ 62000 │100年 1月22日 │ │├──┼─────┼────────┼───┤│ 15 │ 62000 │100年 2月22日 │ │├──┼─────┼────────┼───┤│ 16 │ 62000 │100年 3月22日 │ │├──┼─────┼────────┼───┤│ 17 │ 62000 │100年 4月22日 │ │├──┼─────┼────────┼───┤│ 18 │ 62000 │100年 5月22日 │ │├──┼─────┼────────┼───┤│ 19 │ 62000 │100年 6月22日 │ │├──┼─────┼────────┼───┤│ 20 │ 62000 │100年 7月22日 │ │├──┼─────┼────────┼───┤│ 21 │ 62000 │100年 8月22日 │ │├──┼─────┼────────┼───┤│ 22 │ 62000 │100年 9月22日 │ │├──┼─────┼────────┼───┤│ 23 │ 62000 │100年10月22日 │ │├──┼─────┼────────┼───┤│ 24 │ 62000 │100年11月22日 │ │├──┼─────┼────────┼───┤│ 25 │ 62000 │100年12月22日 │ │├──┼─────┼────────┼───┤│ 26 │ 62000 │101年 1月22日 │ │├──┼─────┼────────┼───┤│ 27 │ 62000 │101年 2月22日 │ │├──┼─────┼────────┼───┤│ 28 │ 62000 │101年 3月22日 │ │├──┼─────┼────────┼───┤│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