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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胡陳圓妹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哲勳訴訟代理人 李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均參加由會首張○琴所發起之合會,經過幾期之投開標後,上訴人成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被上訴人仍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後因有其他已得標之會員倒會,使上開合會無法運作,遂由張○琴親自出面協調,並與上訴人胡陳圓妹當場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胡陳圓妹給付新台幣(下同)64萬元與被上訴人,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作為補償,並經上訴人胡陳圓妹同意,並於91年6月21日開立同年10月31日到期之同額本票壹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胡陳圓妹僅清償兩期共6,000元後,即不再給付其餘款項。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起,依據上開合會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協議,陸續向上訴人胡陳圓妹催討剩餘之634,000元之債務,惟上訴人胡陳圓妹皆以沒錢、房產處分後有錢再清償等理由予以拖延。又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合會金之給付本得由會首及會員另行約定,則兩造與證人張○琴就系爭合會金之給付已另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6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自屬有效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趁其他會員倒會時藉機倒會一事,並非事實,系爭合會是因會首個人財務問題週轉不靈,導致無法繼續運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因此被上訴人應出示依民法709條之9規定,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舉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之授權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4日經張○琴指示匯款3,000元給其指定之被上訴人,然張○琴與被上訴人係何關係,張○琴並未向上訴人敘明,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約定,被上訴人諉稱張○琴親自出面協調並與上訴人當場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64萬元,作為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胡陳圓妹給付剩餘之634,000元及自一審判決宣判日起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陳圓妹與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均參加由會首即訴外人張○琴所發起之合會,經過幾期之投開標後,上訴人成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被上訴人仍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因有其他已得標之會員倒會,使上開合會無法運作,遂由張○琴親自出面協調,並與上訴人胡陳圓妹當場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胡陳圓妹給付64萬元與被上訴人,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作為補償,並經上訴人胡陳圓妹同意,並於91年6月21日開立同年10月31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胡陳圓妹僅清償兩期共6,000元後,即不再給付其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票影本(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且有互助會名單二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8、79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簽發上開本票,然辯稱係被脅迫而簽發,且渠所參加之互助會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之互助會,又被上訴人所稱之會首出面協調,並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陳稱渠十幾年前有參加訴外人張○琴之互助會,各參加一會,均有得標,十幾年前會首倒會後不接電話,亦未開協調會,故渠沒辦法繳死會會款給會首,直至倒會後二年多會首找到渠,說渠欠會首六十幾萬元,渠才簽一張64萬元本票給會首,嗣會首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因欠會首死會會款而簽發系爭面額64萬元之本票予會首一情,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渠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證人即會同會首張○琴至上訴人處拿取本票之證人白○蓮證稱與會首至少找上訴人二、三次一情(本院卷第44頁背面),倘有脅迫情形,當無需前往如此多次,再揆諸上訴人既自承確有死會會款未繳給會首,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12月10日起會(以下稱88年互助會)及89年12月15日起會(以下稱89年互助會)之互助會單(本院卷第78、79頁),上訴人均各參加兩會,而會首張○琴於本院雖曾證稱88年互助會有完會,89年互助會未完會,渠是處理89年互助會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徵諸證人白○蓮所證與渠及會首同去找上訴人者,有被上訴人、張○美及劉○枝一情(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會首張○琴證稱劉○墻亦有一起前往一情(本院卷第43頁),雖上開二位證人所證一起前往上訴人處催討之人未全然相同,然此或因前往次數不僅一次始然,尚非不可採信,而其中白○蓮、劉○枝及劉○墻依互助會單所示,均僅參加88年互助會,倘

88 年互助會有完會,證人白○蓮、劉○枝及劉○墻當不會隨同會首張○琴去找上訴人;另會首張○琴嗣已另於本院證稱88 年互助會亦無完會一情(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又查上訴人亦自認張○琴所拿出之89年4月7日554,500元及89年7月10日589,000元之互助會款領款收據為渠所出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雖上訴人辯稱該二收據與渠所簽發之64萬元系爭本票無關,該二收據之死會會款已付清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審諸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91年6月21日(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復稱會首係在倒會後兩年找到渠,而由渠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04頁),則89年4月7日、89年7月10日上訴人開立上開互助會款領款收據後,其間上訴人與會首張○琴並未相遇,上訴人如何可能將渠應付之死會會款付清?是上訴人辯稱89年4月7日及89年7月10日之互助會款收據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應非可採,89年4月7日及89年7月10日之互助會款領款收據應即是上訴人標得88年互助會後領取會款所開具之收據(此乃因89年互助會係89年12月15日起會之故),因其後會首即至91年間才找到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故堪認上訴人所辯渠所出具89年4月7日及89年7月10日之互助會款領款收據之死會會款已付清一情不足採信,上訴人係為清償88年互助會之死會會款而簽發系爭面額64萬元之本票予會首張○琴足堪認定;至證人張○琴雖曾於本院證稱88年互助會有完會云云,因其嗣已改證稱88年互助會未完會,且參諸上開其他證人證詞、上訴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應堪認定張○琴之第一次證詞係記憶錯誤所致,而非可採。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次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處理的既係88年12月10日成立之互助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肆三,當無修正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適用。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此判例雖因民法89年修正時增加709條之1以下關於合會之規定,而經最高法院91年1月29日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就民法修正前成立之合會仍可予參考援用)。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參與由會首張○琴所發起之兩個互助會,分別係成立於88年12月10日及89年12月15日,此有互助會名單二紙在卷為證,然因上訴人係處理88年成立之互助會,是除全體會員另行協議約定外,台灣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所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在倒會之情形下,應由死會會員將會款交與會首,再由會首交予各活會會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互助會倒會後,曾由會首張○琴出面協調,讓死會會員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找來之活會會員(張○美、白○蓮、劉○枝、劉○墻)負責清償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稱張○琴之協調,並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琴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後來這個會為何不能繼續進行?)因為後來有兩個會腳倒會,所以我無法進行,我就把兩個會停掉,我就把死會和活會的會員都全部都叫齊,協調如何還錢,請大家不要賺利息的錢,全部都是照本金錢,如果標多少就還多少,當時大家都有同意,我確定當時全部的人都有同意。」、「(問:你當時為何叫上訴人胡陳圓妹寫這張本票?)因為上訴人胡陳圓妹是死會,所以上訴人胡陳圓妹答應要還給活會的人,所以她就開這張本票,當時協議還錢的對象,就是被上訴人,她答應要還被上訴人,就開了這張64萬元的本票,雙方有談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個月三千元還清這64萬元,第一期上訴人胡陳圓妹把錢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被上訴人,第二次她用匯款方式還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胡陳圓妹就沒有再給」(原審卷第129、130頁)等語(原審卷第12

9、130頁),然證人白○蓮係證稱與被上訴人、劉○枝一起去上訴人家(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陳稱只有渠與張○琴去上訴人家協調,且陳稱張○琴只交代上訴人跟尤○合要付錢給渠,其他死會如何解決,渠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其他會員顯未共同前往上訴人處協調,且被上訴人甚而不知互助會中其他死會如何解決,如何能謂業經全體會員協調?

(二)證人張○琴復於本院證稱由上訴人及尤○合負責償還被上訴人所找來的活會會員,但去找上訴人協調時,尤○合並不在場,後來在板橋找到尤○合時,只有渠與被上訴人去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係單獨至尤○合店裡協調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死會會員尤○合部分亦對被上訴人負責一情,是否經全體會員同意,亦值存疑。

(三)另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互助會活會會員沈○海、沈○海、鄺謝○○、李○陞即李○發均到庭證稱不知張○琴倒會時,有無召集全體會員協調,係張○琴私自到證人家表示由張○琴每月還五千元,未曾聽張○琴說過有部分活會會員由其他死會會員負責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124頁及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28頁背面),僅堪認定張○琴與上開證人各自協議由張○琴負責清償會款,而88年互助會共34名會員,縱被上訴人所找來之會員張○美、白○蓮、劉○枝、劉○墻知悉會首張○琴同意由上訴人對其等負責,然實無法證明其他活會會員,曾共同協議由死會會員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責給付死會會款之責任。

(四)綜上,本件應僅係會首張○琴私自與兩造(並包括張○美、白○蓮、劉○枝、劉○墻)協議,尚非全體會員另行協議約定,是以被上訴人據此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死會會款即無理由,至於會首張○琴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死會會款,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634,000元及自原審判決宣判日起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