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王子東複 代 理人 王旭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鐘春鶴被 上 訴人 謝孝宗
謝台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鐘春鶴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鐘春鶴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鐘春鶴負擔外,餘由被上訴人鐘春鶴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謝孝宗、謝台生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鐘春鶴(下稱鐘春鶴)與被上訴人謝孝宗、謝台生(下稱謝孝宗、謝台生)主張:
㈠鐘春鶴為被繼承人崔孝祖之配偶,二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
生育子女。崔孝祖於民國44年10月27日憑陸軍總部除名士兵證明書申請遷入桃園縣平鎮市○○里○○○村000號,其本籍為安徽省青陽縣,其母趙蘭英已於55年9月10日死亡,其父崔登林在台並無戶籍資料,鐘春鶴從未見過崔登林,崔孝祖生前並曾向鐘春鶴表示其父親早已斷無音訊。嗣崔孝祖於100年12月8日過世,鐘春鶴為崔孝祖之繼承人。而查,崔孝祖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處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45,744元(下稱系爭存款),崔孝祖之繼承人得本於消費寄託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惟經鐘春鶴本於繼承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存款時,上訴人卻以「因崔孝祖膝下並無子女,應由崔孝祖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崔登林、其母趙蘭英與鐘春鶴共同繼承。又其母趙蘭英業已死亡,而其父崔登林在台並無戶籍資料,故崔孝祖存放上訴人處之存款,需等三年後方得由鐘春鶴領取」等語為由,拒絕鐘春鶴領取崔孝祖之系爭存款。則崔孝祖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攸關鐘春鶴得否獨自領取崔孝祖所遺系爭存款,並因涉及崔孝祖之父親即大陸地區人民崔登林是否尚存,而有爭執;因之,鐘春鶴、謝孝宗、謝台生等分別就崔登林尚存與否提起後開先、備位之訴,倘崔登林尚存,則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繼承人僅有鐘春鶴一人,聲明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倘崔登林已死亡,則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繼承人有鐘春鶴及謝孝宗、謝台生三人,聲明如後開備位聲明所示。分敘如下: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可知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僅發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法律效果,並非視為自始無繼承權,故斯時該大陸地區人民於該未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間內,其仍應被認為是繼承人之一,而為繼承財產之所有權人,然因該大陸地區人民未為表示繼承之故,故大陸地區繼承人自不得對繼承財產行使任何權利。亦即有關「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事由,應解為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法定條件」,故斯時該大陸地區繼承人自不得對臺灣地區之繼承財產行使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如不得請求交付遺產或受領遺產之交付等是。承上所述,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依法為表示繼承,則其既不得行使對臺灣地區繼承財產之權利,則有關臺灣地區繼承財產之權利,依法即應由臺灣地區之繼承人獨立行使之,亦即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獨立行使遺產交付請求權及受領有關遺產之交付(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表示繼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
利之停止條件,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訴請交付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研究專輯第22則研討結論可參。查崔孝祖之父崔登林為大陸地區人民,倘尚存,與鐘春鶴同為崔登林之繼承人;惟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崔登林雖為繼承人,然其既尚未以書面向崔孝祖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該法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對臺灣地區之繼承財產行使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即不得請求交付遺產或受領遺產之交付等,於此情形下,得請求交付遺產者僅有鐘春鶴一人,則鐘春鶴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崔孝祖所遺之系爭存款,自有理由。
⑶又倘崔登林日後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為表示繼承
,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法定、停止條件成就,崔登林自得向鐘春鶴請求返還其應繼分,若鐘春鶴拒不給付,崔登林亦得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此亦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及本院92年家上字第101號判決可參。而崔登林如未於日後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為表示繼承,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謝孝宗及謝台生因此依民法規定取得繼承人資格,亦得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向鐘春鶴請求返還應繼分,若鐘春鶴拒不給付,謝孝宗及謝台生亦得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之,並無疑問。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崔孝祖生前曾述「其12歲時,崔登林已50幾歲」等語,
崔登林現至少為108歲以上,而大陸地區又歷經多次重大戰爭及災難,是崔登林仍生存於世者實屬特殊例外之情事。又崔孝祖與鐘春鶴共同生活逾30幾年,未曾提及崔登林之任何音訊,崔孝祖多次往返大陸地區旅遊,亦未曾尋覓崔登林;經原法院家事庭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崔登林、崔孝祖相關親屬資料,該委員會亦函覆該會榮民資料中並無崔登林,該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提供之崔孝祖基本資料亦顯示崔孝祖眷屬僅一人即鐘春鶴,則崔登林是否曾在我國居住生活、其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再參以崔孝祖生前已將崔登林姓名記載於神主牌位祖龕之內板,顯見崔孝祖對於崔登林已死亡之事實已有相當確信,衡諸一般常情,應足以證明崔登林業已死亡無疑,而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⑵準此,倘上訴人續據崔登林尚存為理由而拒絕給付,崔
登林尚存之事實自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鐘春鶴為一般市井小民,上訴人則為大型公營金融機構,兩相對比,鐘春鶴就法律資源而言實甚為匱乏,否則鐘春鶴大可於崔孝祖重病但尚存時即先行領取存款,不致導致現時進退維谷之狀況,依此情形,應認由鐘春鶴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倘仍科以資源弱勢之鐘春鶴負舉證責任實顯過苛,應由上訴人舉證,方屬公平。
⑶又鐘春鶴曾以崔登林為受死亡宣告之人向原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8號裁定略以:「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崔登林、崔孝祖相關親屬資料,該委員會函覆該會榮民資料中並無崔登林,該委員會臺中民服務處提供之崔孝祖基本資料則顯示崔孝祖眷屬僅一人即聲請人鐘春鶴,是崔登林是否曾在我國居住生活、其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是聲請人既未舉證崔登林之失蹤時間及年齡,本院亦查無相關資料,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鐘春鶴之聲請在案。則崔登林既無從受死亡宣告,若依上訴人所言,在無法律明文推定崔登林死亡或視同死亡,應不得以「衡諸一般常情」認定崔登林業已死亡云云,崔登林豈非永存於世?此顯與常情相違。
是原審衡諸一般常情為崔登林死亡之認定自為適法。而崔登林既已死亡,崔孝祖之繼承人即為配偶鐘春鶴,及崔孝祖同母異父之兄弟謝孝宗、謝台生,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崔孝祖所遺之系爭存款,自有理由。
㈡綜上,不論崔登林是否死亡,上訴人均無理由拒絕返還崔孝
祖所遺之系爭存款。而鐘春鶴因支付崔孝祖之醫療費用,已向親友借貸上百萬元,端賴以崔孝祖寄於上訴人之系爭存款以為清償,無奈上訴人百般刁難,致鐘春鶴奔波數地,調取戶籍資料、榮民資料,甚以崔登林為受死亡宣告之人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卻均未果,幸起訴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卻又提起上訴。惟如上所述,縱崔登林尚存,且於三年期間內依法為表示繼承,其仍得向鐘春鶴為請求,並未損及其權利,且與上訴人無涉;詎上訴人卻屢屢阻撓,非但似為閃避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且以為顧及顯不存在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益為由,而損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利益。
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鐘春鶴1,045,7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鐘春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5, 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審查意見採乙說之意見:「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司法院83年7月12日拑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9號函釋要旨參照)……」,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當然取得繼承權。本案中,若崔登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確為崔孝祖之法定繼承人,縱崔登林係大陸地區人民,崔登林於崔孝祖死亡時當然承受崔孝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
㈡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364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及101年10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所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引用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語以觀,被繼承人崔孝祖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即為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上訴人如未依法對崔孝祖之全體繼承人給付(清償)系爭存款,恐有不生清償(消滅存款債務)效力之虞;且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消費寄託債權似無由其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僅提及對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不生不利之影響,並未論及銀行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而履行債務之情形,是倘上訴人先行向鐘春鶴為清償後,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表示繼承而為共同繼承人時,似非不得對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此時上訴人先前所為之清償行為恐因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致給付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孳生疑義,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似尚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
㈢再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
規定,暨參司法行政部62年1月4日台62函民字第00000號函釋「自然人之推定死亡或視同死亡,須有法律明文,始得為之」之要旨可知,在無法律明文推定崔登林死亡或視同死亡前,應不得以「衡酌一般常情」認定崔登林業已死亡,並剝奪其繼承權利;原審僅憑「倘崔登林仍生存,應為年近90歲高齡之人……年近90歲而尚生存之人,應屬少數之例外情況」、「鐘春鶴自陳:未曾見過崔登林亦未曾聽聞有崔登林之音訊」、「查無崔登林在台戶籍資料」等理由,即衡酌一般常情認定崔登林業已死亡而遽予作出崔孝祖之其他合法繼承人應為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即謝台生、謝孝宗(崔孝祖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原審僅以鐘春鶴自陳內容為推論基礎,而未說明其上揭陳述有何較可信之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復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狀所提「經查崔登林至少為年近90
歲高齡之人,若依崔孝祖生前所述伊12歲時,崔登林已50幾歲等語,崔登林更至少為108歲以上」之抗辯,顯與原判決所載「依常情而言,崔登林至少較崔孝祖年長18歲以上,且年齡應與趙蘭英相仿或年長,故崔登林之出生年份應早於民國13年,是倘如崔登林現仍生存,應為年近90歲高齡之人」等情不相符,甚高出18歲以上,且現今醫藥科技發達,90幾歲以上乃至百歲以上之人瑞,已不足為奇,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理由。再被上訴人稱其所提神主牌位祖龕之內板為崔孝祖生前所製作,僅係其等單方片面之說詞,尚無法以此證明該內板確為崔孝祖生前所製作;且崔登林死亡乃係一客觀事實,死亡之客觀事實與崔孝祖製作(假設語)該神主牌位祖龕內板時主觀上之認定,恐有出入,被上訴人欲以主觀認知推定客觀死亡事實,顯不足採。況該神主牌位於崔登林部分並未書寫死亡日期(不若崔孝祖之母趙蘭英部分有書寫死亡日期),益證崔孝祖仍無法確認其父崔登林之生、死。另有關崔孝祖生前未曾提及崔登林之任何音訊,及多次往返大陸地區旅遊,未曾尋覓崔登林等節,與崔登林是否死亡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崔登林已死亡之事實。
㈤另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崔登林死亡與
否攸關謝台生、謝孝宗得否共同繼承(即領取系爭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崔登林業已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考量鐘春鶴曾與崔登林之子崔孝祖共同生活逾30幾年之親密關係,鐘春鶴當應遠較上訴人知悉崔登林是否死亡之相關資訊,即判決責由上訴人就崔登林尚仍生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僅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有失公平。次按目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係以「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為通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乃積極給付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亦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崔登林業已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明崔登林業已死亡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本件縱因崔登林為大陸地區人民或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亦僅生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減輕與否,而非轉換為全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倘無法舉證證明崔登林業已死亡,自應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俟於100年12月8日崔孝祖死亡(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崔登林有無以書面向崔孝祖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以決定將崔孝祖所遺之系爭存款交予「鐘春鶴、謝孝宗、謝台生」,或「鐘春鶴及崔登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鐘春鶴、謝孝宗、謝台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鐘春鶴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
部分,鐘春鶴、謝孝宗、謝台生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鐘春鶴附帶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駁回鐘春鶴在第一審之先
位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鐘春鶴1,045,74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鐘春鶴之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崔孝祖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趙蘭英為崔孝祖之母,已於55年9月10日死亡;崔登林為崔孝祖之父,其本籍為安徽省青陽縣,係大陸地區人民;鐘春鶴為崔孝祖之配偶,謝台生、謝孝宗與崔孝祖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而崔孝祖於上訴人尚遺有系爭存款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崔孝祖之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31-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崔登林尚未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不得行使繼承權,故應由鐘春鶴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鐘春鶴;縱認崔登林業已死亡,而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亦得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崔孝祖之繼承人為何人?⑵鐘春鶴於先位之訴獨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共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崔孝祖之繼承人方面: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崔孝祖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無
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崔孝祖之母趙蘭英,已於55年9月10日死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可按。至崔孝祖之父崔登林目前仍生存與否,攸關謝台生、謝孝宗得否與鐘春鶴共同繼承崔孝祖之遺產(包括領取系爭存款),自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況且鐘春鶴亦自陳其與崔孝祖雖係於91年11月4日才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其二人已共同生活3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則鐘春鶴當應遠較上訴人知悉崔登林是否死亡之相關資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崔登林業已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考量鐘春鶴曾與崔登林之子崔孝祖共同生活逾30幾年之親密關係,鐘春鶴當應遠較上訴人知悉崔登林是否死亡之相關資訊,即判決責由上訴人就崔登林尚仍生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僅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有失公平。
⒊有關崔登林目前是否仍生存乙節,鐘春鶴先於原審起訴狀
陳稱:「其父崔登林在台並無戶籍資料,原告(即鐘春鶴)從未見過崔登林,且崔孝祖生前曾向原告表示其父親早已斷無音訊」、「可知崔登林當時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僅無隨同國民政府遷台而已,又崔登林倘若尚未死亡,現年至少應為90歲以上,並仍為大陸地區之人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再於101年6月25日具狀陳稱:「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崔孝祖之父親崔登林於法律解釋上尚未死亡,故崔孝祖之繼承人應為配偶即原告鐘春鶴,與父親崔登林」、「惟倘認崔登林業已死亡,則崔孝祖之繼承人應為配偶即原告鐘春鶴、同母異父之兄弟即原告謝孝宗及謝台生,共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經查崔登林至少為年近90歲高齡之人,而大陸地區又歷經多次重大戰爭及災難,是崔登林仍生存於世者實屬特殊例外之情事。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戶政事務所,均查無崔登林之任何資料,應可認崔登林業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查被上訴人鐘春鶴近日欲將神主牌位祖龕之內板取出重新刻字,取出內板後,竟發現已斑駁之內板上載明『父:崔登林』等字,此有照片可稽,而此神主牌位祖龕及內板均為被繼承人崔孝祖生前所製作,足徵崔登林於崔孝祖死亡前業已死亡應為事實」等語,並提出該神主牌位祖龕及內板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0、52頁);惟於本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們目前優先主張崔登林尚未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經查,依被上訴人之歷次主張,其等並不確知崔登林是否已先於崔孝祖死亡,何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等目前優先主張崔登林尚未死亡。再者,鐘春鶴曾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崔登林死亡,經原法院家事法庭發函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崔登林、崔孝祖相關親屬資料,據覆該會榮民中並無崔登林等情,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17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8日輔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催字第8號);復查無崔登林在台戶籍資料,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上開家催字卷)。而上訴人固自陳崔登林現年至少為年近90歲高齡之人,惟衡諸現今醫藥科技發達,90幾歲以上乃至百歲以上之人瑞,已不足為奇,故亦難僅以崔登林為年近90歲高齡之人,及大陸地區歷經多次重大戰爭及災難,即遽認崔登林必先於崔孝祖死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載有崔登林姓名之神主牌位祖龕及內板之照片2張;而觀諸該神主牌位之內板固載有崔登林及趙蘭英二人之姓名,惟崔登林部分不若趙蘭英部分載有出生及死亡日期,益證崔孝祖仍無法確認其父親崔登林之生、死。縱認該神主牌位為崔孝祖生前所製作,亦僅係崔孝祖之主觀認知,尚難據以推論崔登林確先於崔孝祖死亡。又被上訴人主張崔孝祖生前未曾提及崔登林之任何音訊,及多次往返大陸地區旅遊,未曾尋覓崔登林等節,與崔登林是否死亡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崔登林已先於崔孝祖死亡之事實。
⒋承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崔登林已先於崔孝祖死亡之事實,則崔孝祖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鐘春鶴及父親崔登林。
㈡有關鐘春鶴於先位之訴獨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方面:
⒈依前所述,崔孝祖之父崔登林,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按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4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司法院83年7月12日拑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號函釋要旨參照)。是本件崔孝祖於100年12月8日死亡時,崔登林既係崔孝祖之法定繼承人,崔登林縱為大陸地區人民,仍於崔孝祖死亡時當然承受崔孝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
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本件崔孝祖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即鐘春鶴與崔登林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給付,應共同為之,上訴人如未依法對崔孝祖之全體繼承人給付系爭存款,自不生給付之效力。
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僅提及對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不生不利之影響,並未論及銀行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而履行債務之情形,是倘上訴人先行向鐘春鶴為給付後,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崔登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表示繼承而為共同繼承人時,非不得再對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決,本件應不受拘束。
⒊而崔登林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12月8日崔孝祖死亡即
本件繼承開始起迄未以書面向崔孝祖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因迄未逾三年之法定期間,依法仍未視為拋棄繼承。準此,崔孝祖於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既為鐘春鶴與崔登林公同共有,自應由鐘春鶴與崔登林共同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鐘春鶴獨自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對其一人給付系爭存款全部,於法不合,難以准許。又鐘春鶴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有關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方面: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崔登林已先於崔孝祖死亡之事實,則崔孝祖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鐘春鶴及父親崔登林,前已認定。而崔登林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12月8日崔孝祖死亡即本件繼承開始起迄未以書面向崔孝祖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因迄未逾三年之法定期間,依法仍未視為拋棄繼承,故崔孝祖之同母異父兄弟謝台生、謝孝宗尚無從主張其等為崔孝祖之繼承人。據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共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鐘春鶴於先位之訴,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獨自請求上訴人對其一人給付系爭存款1,04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1,04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鐘春鶴先位之訴部分,為鐘春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鐘春鶴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鐘春鶴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