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 張賴秀蘭(即張泉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政水(即張泉源之承受訴訟人)張政淦(即張泉源之承受訴訟人)張金龍(即張泉源之承受訴訟人)張金安(即張泉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杜錦萍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王澤琪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王 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編號○○○(面積二十一‧九三平方公尺)、○○○-○⑴(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⑴(面積0‧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上開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通行之用。
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地號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張泉源(下稱張泉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丙○○、丁○○、乙○○、甲○○等五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並經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簡稱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就被告(即上訴人)等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地號編號A002(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000-0地號編號A002(面積0‧六八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十七‧一五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丙所示編號000-A002(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000-A002(面積0‧六八平方公尺)、000-0(面積十七‧一五平方公尺)、000-0(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述土地並供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核為聲明之擴張,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復擴張通行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則依上開說明,應堪認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擴張,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開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原屬張泉源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辦理登記。另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筆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張泉源所有,現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地,須經過張泉源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及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路○○○區○○路,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原屬張泉源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能通行張泉源所有上開土地,而上訴人為張泉源之繼承人,自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必須足以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件,方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⑵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係就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及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000-0地號編號A002(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000-0地號編號A002(面積0‧六八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十七‧一五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張上訴人應提供寬度五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寬度僅三米)並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茲詳述如下:①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位置,○○○區○○路入口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私設通路之長度經被上訴人電腦計算結果共計四十‧七五公尺,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留設五公尺寬之私設通路。惟上訴人所同意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僅三公尺,明顯不符合上開規定,至為明顯。②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而上訴人所同意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僅三公尺,明顯不符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⑶就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加以比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除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外,其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尚須提供同區段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十二‧七0、三十九‧五八、三十四‧七四、六‧八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一三‧八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位置僅須通行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五五、十七‧一五、0‧六八、八‧六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十八‧0六平方公尺。由此以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加以比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⑷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縱為合併使用者,仍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縱深不足)。因上訴人所有上開六筆地號土地為直接面臨十二米寬之臺中市○○區○○路;另上開六筆地號土地合併面臨東關路之寬度為十三‧五八公尺,而該六筆地號土地縱深在五‧二八公尺(北端)至五‧六九公尺(南端)之間。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所有六筆地號土地係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面臨十二米之臺中市○○區○○路,建築基地之最小深度須達十四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上開六筆地號土地之最小深度至多僅為五‧六九公尺,明顯不符規定。由此以觀,上訴人所有上開六筆地號土地縱為合併使用,仍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⑸上訴人稱其留設二公尺之私設道路即可供被上訴人土地建築使用,而其願提供三公尺之寬度供被上訴人土地通行之用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對建築法令有所誤解。詳述如下:①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通行之土地並非僅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是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合先敘明。②如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僅同區段000-0地號,確如上訴人所稱留設二公尺之寬度即可建築使用,惟被上訴人藉由法院拍賣向張泉源買受之土地並非僅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是上開九筆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提供三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並無法滿足其他八筆地號土地(皆為袋地)之建築需求。經查,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該筆土地需藉由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筆地號土地始能○○○區○○路連絡。經被上訴人以電腦計算,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距○○○區○○路之長度為四十二‧三九公尺。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函覆所檢附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距東關路之距離為四十二‧三九公尺,所需留設私設道路之寬度即應為五公尺。③由此以觀,縱上訴人願留設三米之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惟三米之私設道路並無法滿足被上訴人藉由法院拍賣向張泉源買受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袋地建築之需求。
⑹上訴人究應提供幾米寬度之私設道路始能滿足被上訴人向張泉源買受九筆地號土地袋地建築之需求,自應以建築法規之規定為據,兩造之陳述並無法代替建築法規之規定,而本件有確認通行權及其範圍之必要,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及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同區段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A002(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編號A002(面積0‧六八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十七‧一五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暨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同區段
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同區段000-A002(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000-A002(面積0‧六八平方公尺)、000-0(面積十七‧一五平方公尺)、000-0(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述土地並供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可由東關路沿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進入,然後連接目前為菜園使用之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米,作為被上訴人土地通行之用,上訴人通行方案較可採,且對上訴人損害亦最小。其理由如下:①因上開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本即有留設道路,加以若留設此方案通行道路,則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亦可利用該筆土地通行,對於上訴人而言,除可供被上訴人土地通行外,亦可讓上開土地亦獲得通行之便利。且本件若依上開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通行,則上訴人日後於同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建築時,上開作為通行之土地,亦可於日後建築時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此亦減少上訴人所提方案留設通行道路所受損失,對上訴人而言,若上開土地日後建築時亦須留設法定空地,則上開留設法定空地,上訴人日後可供建築面積亦會增加,對上訴人亦較為有利。②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則上訴人亦另主張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臨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往下寬度三公尺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至少須四米寬其土地始能作建築利用之一般通常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四條規定,只要路寬有二米以上即得建築使用,並非一定要留設到四米以上。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即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面寬亦僅約四公尺而已,依上開法條,根本只要留設三公尺即可。③又若法院留設上開位置路寬三公尺部分作為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日後作建築時應會從該通行土地往後留設通行道路,則上訴人所鄰之土地如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或許日後亦可以該部分出入,此對上訴人亦屬有利。⑵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為無理由,且對上訴人損害甚大:①上訴人○○○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雖為畸零地,即使合併仍無法依建築法規建築使用,然該六筆地號土地係面鄰東關路,係來往谷關之要道,價值甚高,除不能建築住宅外,仍可作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使用,例如出租他人作為攤位或廣告招牌,一旦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其價值必然大幅下降。②又若法院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則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區段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勢必變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然該四筆地號土地係鄰東關路,價值甚高,一旦變成畸零地,反造成上訴人更大損失。③另所謂通常使用,係指該土地之利用而言,並非指使該筆土地獲得最大之利用,而造成相鄰地之損失,然被上訴人竟主張要求有高達五米之袋地通行權,此更令上訴人無法接受。④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承受上開九筆地號土地,其在法拍時即已明知前開九筆地號土地為袋地,早已知有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沒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的意思,兩造也沒有分割的情形,系爭土地好幾十年來都是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土地也是袋地,上訴人也沒有向政府請求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擴張之訴均駁回。㈡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編定為住宅區用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原屬張泉源所有,於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原因:拍賣、登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十筆地號土地原為張泉源所有,現為上訴人繼承取得。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通行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如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則其通行方案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所有人,該九筆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土地,以達鄰近東關路而為通行,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並以靠南邊路寬五米為道路以供通行等語;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對伊侵害甚大,而被上訴人應可由東關路沿伊所有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進入,然後連接目前為菜園之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被上訴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通行,此等方式對上訴人侵害較小,如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以靠北邊路寬三米為道路通行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同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一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原屬張泉源所有,並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拍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另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筆地號土地則原為張泉源所有,現為上訴人繼承取得,而於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為建築基地,並留有鋼筋,北側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亦為建築基地,西側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建築基地並已有鋼筋,臨東關路部分有水溝及花樹,南側同區段957地號土地上現為雜草、樹木,東側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為雜草、香蕉樹等樹木之事實,而上開事實,經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復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現場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八至六十二、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一二七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九筆地號土地除經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上開九筆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應審究通行道路以何者較為適宜?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鄰同區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0頁背面),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雖係直線通往東關路最近路逕,通行道路總長度約五米半左右,而道路寬度為五公尺,使用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十八‧0六平方公尺,然依此方案,將使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
0、000、000-0(面積十七‧六八平方公尺)、000-0(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相鄰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離,而無法合併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尚非適宜。再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則需通過其所有之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道路寬度僅為二‧五公尺,且使用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一三‧八四平方公尺,行駛路線呈L形,亦較為迂迴,而非直線距離,況上開地號土地北側臨建物通行部分現為通道、水泥地,東側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菜園,現則由上訴人自行耕種使用,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除通行面積過大外,且通行路線較狹窄且迂迴,顯非適宜之方案,均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筆地號土地總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以中院彥民正訴2550字第49473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原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工建建字第1868、1869、1870號建築執照,經該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上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尚足供興建多戶住宅,而現行交通工具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且慮及居住安全,及考量急難救災之需,則依上開說明,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以五米(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3平方公尺、000-0⑴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953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000-0⑴地號面積0.54平方公尺供通行道路,較為適宜。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即通行寬度為三公尺,並不符合通常使用所必要,且無法供急難救災時之大型救災車輛進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難認適當。
㈤、基上,本院認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以供被上訴人通行路線,除使用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僅有面積26‧79平方公尺(計算式:21.93+2.46+1.86+0.54=26.79)外,且上訴人尚能將剩餘土地面積,與其所有相鄰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兼顧現行使用交通工具之型態,並慮及居住安全、考量急難救災之需,自屬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案。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判決之方案通行,惟依上開說明,因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因此,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從而本院依職權酌定上開適當之方案,自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以供被上訴人通行道路屬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編號000(面積21.93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2.46平方公尺)、000(面積1.86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上開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㈡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上開地號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件系爭通行道路之酌定方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以供被上訴人通行,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並符合通行之利益,而以予調整,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