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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趙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趙秀鳳(下稱趙秀鳳)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協議,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下稱陳安男等3人)應再給付趙秀鳳民國(下同)101年6月至12月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自102年1月11日起至趙秀鳳死亡止,按月給付生活費6,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趙秀鳳方面:

一、趙秀鳳主張:陳安男等3人為訴外人陳錦成之子,趙秀鳳為陳錦成之續絃妻、陳安男等3人之繼母。76年11月間,陳錦成因中風住院,趙秀鳳為給予陳錦成更好的醫療照顧,遂將其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陳安男等3人對趙秀鳳將陳錦成轉院之事甚不諒解,兩造遂起爭端,趙秀鳳對陳安男等3人提出遺棄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居中協調兩造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陳安男等3人將陳錦成接回治療奉養,陳安男等3人並同意按月郵寄6,000元給趙秀鳳作為生活費,直至趙秀鳳百年過世。陳錦成由陳安男等3人接回後,不幸於78年間死亡,而陳安男等3人自協議成立之日起,則未曾給付分文生活費,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回溯起訴前15年間之生活費(6,000×12×15=1,080,000),並聲明:㈠陳安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趙秀鳳1,0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稱:㈠兩造間之贈與,並無順次發生之特徵,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短期時效。

㈡其於74年間與陳錦成結婚後,從未曾與陳安幫共同居住,

而是與陳錦成另行租屋居住,甚至陳錦成自己在婚前就擔任廟祝居住於寺廟,亦未與陳安幫同住。其與陳安男等3人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又趙秀鳳於77年所提起之遺棄告訴,是針對陳安男等3人對陳錦成生病住院全無照顧或支付任何費用,趙秀鳳為陳錦成之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並非認為陳安男等3人對趙秀鳳負有扶養義務。

㈢陳安男等3人之贈與有偵查筆錄為據,應認具備書面,並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且該協議得認具有終身定期金之性質。

㈣101年6月至12月之請求權42,000元已屆清償期,另陳安男

等3人自77年起均未曾給付分文生活費,對於未到期之生活費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參、陳安男等3人方面:

一、陳安男等3人則以:陳錦成於76年11月中風入住沙鹿童綜合醫院,期間因陳安幫之婚事繁忙,趙秀鳳竟趁陳錦成意識不清及其他家人無暇兼顧之際,未經陳安男等3人之同意,擅將陳錦成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致陳安男等3人忙完婚禮後遍尋不著,嗣經輾轉得知陳錦成轉院後,屢次向趙秀鳳表達接回陳錦成之意均遭拒絕,陳安男等3人為求早日將陳錦成接回,不得已與趙秀鳳達成系爭協議,由陳安男等3人接陳錦成回醫院治療,並由趙秀鳳協助照顧,而陳安男等3人則每月交付6,000元予趙秀鳳,直至陳錦成終老,詎趙秀鳳將陳錦成交還後,即棄陳錦成於不顧,趙秀鳳既未履行協力照顧之義務,陳安男等3人自無依按月給付6,000元之義務;又縱認陳安男等3人有按月按付6,000元之義務,該項給付義務亦僅止於78年2月陳錦成死亡之前,並非到趙秀鳳百年去世,趙秀鳳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短期時效;另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0條),趙秀鳳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雖然記載「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告訴人生活費六千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等語,但偵查筆錄是否確有記載?兩造是否於偵查筆錄簽名或蓋章?是否合於終身定期金要式性之規定,不無疑問,應由趙秀鳳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趙秀鳳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稱:㈠趙秀鳳與陳錦成於74年10月15日結婚後,即遷入陳安幫之

戶內同住。趙秀鳳與陳錦成結婚時,陳安男等3人皆已成年,對陳安男等3人並無養育之恩,趙秀鳳以陳安男等3人對其應負家長家屬間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且陳安男等3人未付生活費,致其生計陷於困頓為由,對陳安男等3人提起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告訴,兩造於偵查中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顯係為解決家長家屬間扶養義務之爭議,而趙秀鳳已於78年6月17日自陳安幫戶內遷出,家長家屬關係已告消滅,陳安男等3人自無再依協議給付生活費之義務。

㈡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則陳安男等3人等尚未將贈

與物移轉予趙秀鳳,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訴訟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表示。

肆、原審判決陳安男等3人應給付趙秀鳳36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趙秀鳳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陳安男等3人及趙秀鳳對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趙秀鳳並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陳安男等3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安男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趙秀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趙秀鳳負擔;趙秀鳳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趙秀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安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趙秀鳳7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安男等3人再應給付趙秀鳳42,000元。㈣陳安男等3人應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趙秀鳳6,000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安男等3人負擔。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陳安男等3人及趙秀鳳均聲明:應予駁回。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趙秀鳳為陳安男等3人之父陳錦成(已歿於78年2月間)之續絃妻。

㈡趙秀鳳以陳安男等3人涉有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於77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77年度偵字第9964號處分不起訴,該處分書記載:「被告(陳安男等3人)與告訴人(趙秀鳳)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告訴人生活費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

㈢陳安男等3人迄未定期支付上開生活費。

二、就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定性,兩造分別主張應為贈與或終身定期金之性質(原審亦認係贈與)。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又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29條、第730條分別定有明文。終身定期金契約常以其他法律關係,例如約定扶養義務、消費借貸、僱傭等為原因而成立,惟終身定期金契約一旦成立,即與其原因關係脫離,性質上為不要因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遺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兩造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等語,惟該偵查卷宗業已銷燬(原審卷第10頁調卷單),無從確知該偵查筆錄之記載方式,且偵查筆錄為記錄當事人於偵查中陳述、法庭活動之公文書,並非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書面,尚難認屬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惟即使兩造間不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原因契約亦不當然因無書面而不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上開協議,係趙秀鳳以陳錦成76年11月間中風住院治療後,陳安男等3人均未至醫院照顧,更未給付生活費予陳錦成及趙秀鳳,涉有遺棄罪嫌,而對陳安男等3人提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4頁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意旨之記載),進而於偵查中達成協議,按照顧陳錦成必須付出之相當之勞費,又必涉及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如何求償之問題(依民法第1116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兩造為陳錦成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兩造之系爭協議既係在偵查中達成,並由檢察官據以對陳安男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則該協議自屬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而非單純由陳安男等3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趙秀鳳,由趙秀鳳允受之贈與。陳安男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並非可採。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協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兩造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對於陳安男等3人所負給付生活費義務之終期,則無明文。陳安男等3人主張趙秀鳳對其等無養育之恩,該項給付義務應以陳錦成死亡時為終期;或稱協議係為解決家長家屬間扶養義務之爭議,應自家長家屬關係消滅起(即趙秀鳳78年6月17日自陳安幫戶內遷出時),不再負給付之義務,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依卷附陳安男等3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趙秀鳳原住○○鎮○○路永安巷76號陳安幫戶內,78年6月17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遺棄刑事案件偵查中,趙秀鳳、陳安幫於戶籍上固屬同一地址,惟民法第1122條規定: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4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所稱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概念上未盡一致,戶籍登記之戶長,未必即屬民法所稱之家長,趙秀鳳主張未曾與陳安幫同居一處,否認與陳安幫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陳安男等3人就兩造同居一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兩造確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又兩造於刑事偵查程序所達成之協議,負給付義務之人為陳安男等3人,而非僅有陳安幫一人,亦不能以趙秀鳳與陳安幫於戶籍上同屬一戶,即認上開協議係為解決家長、家屬間扶養義務之紛爭;另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配偶為犯罪被害人之刑事案件,並非不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第233條第1項),趙秀鳳既得就陳錦成為被害人之案件提出告訴,而陳安男等3人對陳錦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趙秀鳳以「陳錦成於76年11月間因中風住院治療,詎被告均未至醫院照顧,更未給付生活費予父親及繼母即告訴人趙秀鳳,使渠生計陷於困頓」,而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詳原審卷第4頁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不能認為陳安男等3人對趙秀鳳負有家長、家屬間之法定扶養義務,或兩造於偵查中之協議,係為解決法定扶養義務之爭議。陳安男等3人主張應自趙秀鳳遷出陳安幫之戶籍地址起,不負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查本件不起訴記載「……被告……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等語,陳安男等3人所應給付者,既係趙秀鳳之「生活費」,衡之情理,人在有生之年均有使用生活費之必要,依系爭協議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即使趙秀鳳未曾扶育陳安男等3人,趙秀鳳主張該項給付義務,以趙秀鳳死亡前為期限,應屬可採。

四、陳安男等3人抗辯系爭協議係於趙秀鳳提起遺棄告訴之案件中所作成,兩造確有達成以「陳安男等3人將陳錦成接緝回治療,趙秀鳳亦應一同協助照顧陳錦成」為給付之條件,惟綜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僅就陳錦成後續之醫療、照料,均由陳安男等3人接回至醫院治療為約定,而全未提及趙秀鳳尚需協同照顧陳錦成,陳安男等3人方有給付之義務,且陳安男等3人僅單純抗辯於該遺棄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兩造確有達成附條件之合意,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說,自難認已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盡其舉證責任,當無從逕以陳安男等3人單方、片面之陳述,而為有利於陳安男等3人之認定。

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例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例示規定),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特性。本件趙秀鳳請求陳安男等3人給付之生活費,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㈣決議: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生活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趙秀鳳之請求僅於起訴時向前回溯5年之生活費360,000元(6,000×12×5=360,000),為有理由,其餘逾5年部分,則因陳安男等3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得請求,趙秀鳳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性質,且無順次發生之情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並無足取。

六、系爭協議僅有陳安男等3人應每月給與趙秀鳳生活費6,000元之記載,並未明示陳安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亦無法律規定,趙秀鳳主張陳安男等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趙秀鳳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陳安男等3人給付36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安男、陳水棟為101年5月25日、陳安幫101年6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趙秀鳳之請求未逾360,000元之本息部分,為陳安男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及就趙秀鳳之請求超過360,000本息之部分,為趙秀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趙秀鳳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陳安男等3人及趙秀鳳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趙秀鳳依同一協議,於第二審擴張請求陳安男等3人給付101年6月至12月之生活費42,000元,並自102年1月起至趙秀鳳死亡止,按月給付6,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陳安男等3人之上訴、趙秀鳳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趙秀鳳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法 官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