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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上訴人 楊奇賢

謝政家鄒婉茹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楊奇賢、謝政家、鄒婉茹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10月25日、11月29日、11月24日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入上訴人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 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各交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

㈡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 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挸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且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與實際上總加盟件數 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況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 151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上訴人公司隱匿上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已交付之加盟金。

㈢又上訴人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 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40萬元。

㈣再則,依上訴人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

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五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

0.8 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上訴人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公司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㈤又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茲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屬民法第184第2項之保障範圍,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已交付之加盟金。

㈥另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茲上訴人陳金龍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有欺罔及不法行為,自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予被上訴人。

㈦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奇賢、謝政家、鄒婉

茹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題,本件契約已成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未充分揭露法定加盟

交易資訊而有故意隱匿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公司之理念為結合虛擬與實體通路,如加盟商欲以網路方式行銷,亦不會強硬要求加盟商開設實體門市。另上訴人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公布給各加盟商知悉,上訴人公司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另上訴人公司就加盟計劃分為三步驟:⑴發展通路、⑵開發用戶、⑶媒體購物。第一階段因電視尚未全面數位化,是以發展通路為主,此階段之目標係將服務據點擴及全台,但各加盟商於此階段仍可開發用戶。此階段即以招收加盟商為主。公平會調查時,適逢上訴人公司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是以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僅1753件,亦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且上訴人公司上開三階段之營運計劃,不但於每週二、三之台北辦事處、台南辦事處之說明會詳細介紹,於上訴人公司各地開設之辦事處、旗鑑店牆壁上之大圖輸出均有揭露,加盟商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加盟合約,並非多層次傳銷,

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及第23條等規定。且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上訴人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 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相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 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份在案足憑,是難認上訴人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效,自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指摘上訴人公司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惟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名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並非強制禁止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

1 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上開規範第一點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原審認為上訴人構成詐欺,卻未對上開資訊是否真屬交易重要資訊、上訴人是否未就上開資訊以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倘以書面揭露被上訴人是否即不締約等事實進行審酌,即有可議。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自無理由。況且,公平會歷來亦曾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開罰,倘認上開情況契約均為無效,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

㈤被上訴人另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事由主張依法撤銷

其簽訂之加盟合約。惟上訴人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到上訴人公司參觀了解,對於參訪者亦進行解說,被上訴人等均有足夠之智識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等情,顯係臨訟編造。又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僅憑一處分書即率斷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條、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行為,實有不當。再者,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係分別於99年1月至11月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約,惟至 101年7月始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

㈥原審謂上訴人未依當時有效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行為之規範說明」以書面揭露首開交易資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惟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究竟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上訴人實無從加以抗辯,原審錯置舉證責任,僅憑一處分書即率斷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條、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行為,原審判決實有不當。

⑴原審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固然,依本判例意旨反面推論,單純之沉默原則上不成立詐欺,然而本件原審於適用本判例意旨時漏未審酌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的來源以及應揭露的程度及上訴人是否具有詐欺故意。

詳言之:

①上開判例肯認交易上告知義務之來源為「法律上、契紙上或

交易之習慣」,該規範說明非屬法律,至為明顯,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上亦無上訴人應揭露相關資訊之明文,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行政規則,已如前述,應不具有對外法效性,原審謂依照該規範說明,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即有違誤,與判例之意旨不符。退步言之,從該規範說明亦無從得出所例示之資訊內容應揭露至鉅細靡遺的地步,故上訴人就該些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讓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依該規範說明第三點共有八款,內容繁多,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②上訴人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事項,惟公平會並未否認上訴人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事實上,就商標權而言,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本院卷一第36頁),按商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是公開的,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得到相關資訊,此部分上訴人並無較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且上訴人授權給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亦無任何之瑕疵。而在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高雄、台南辦事處(原審卷第159頁至179頁被證五、七、

八、九,節錄其中台北辦事處為本院卷一第 39-43頁上證三,第44頁上證三-1展示了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及經營計畫,第45頁上證三-2揭露了全國各地實體展店超過 500家,第46頁上證三-3為各地加盟店使用之大圖輸出的原檔)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展店情形及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商品Yes5TV之三階段經營計畫,即發展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甚至上訴人之DM傳單(本院卷一第47頁)亦不斷揭露上開計劃,被上訴人楊奇賢、謝政家都有開設實體店面,該大圖輸出是上訴人公司所要求實體加盟商展店之制式規格,更不可能不知。原審毫無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而在100年1月21日上訴人所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本院卷一第49-50頁錄影DVD光碟及譯文),即有宣佈預定招商目標是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家,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上市的報導(本院卷一第 52頁),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宣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該篇報導內容同樣刊登在被上訴人楊奇賢訂閱之消費者新聞報100年度5月份(本院卷一第 53-63頁),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 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64 頁),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況且上訴人不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該案之被告即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法官問:「認為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未充分揭露或隱匿?」被告(即公平會)訴訟代理人劉答:未充分揭露。按隱匿與未充分揭露之不同,乃因隱匿係故意隱瞞事實或為不實之說明,而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沒有隱匿之故意。縱使是負有告知義務之人,其不作為是否成立詐欺,仍須視有無故意而定。原審不查,逕以公平會處分書及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判決上訴人敗訴,漏未審酌上訴人有無詐欺故意,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③再查該處分書做成後,被上訴人楊奇賢甚且仍參加了六次上

訴人所舉辦的教育訓練課程及會議(本院卷一第 65-70頁經銷商會議簽到表),皆未針對所謂交易重要事項加以詢問,顯見其根本無陷於錯誤,其自處分書做成八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該處分書為口實,為退出加盟而濫訟。

④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楊奇賢、謝政家都有參加上開感恩聯誼

會,其主張受上訴人詐欺,亦應從此時即已知悉,除斥期間應從此日起算。

⑵原審認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意思表示,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 8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意思表示錯誤,為表意人雙方意思偶然不一致之情形,且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以表意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92條詐欺卻係表意人之一方惡意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之情況,兩者前提事實、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原審先稱被上訴人因被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又稱被上訴人得因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判決第10頁),然原審法院將之混為一談,顯有不當。再則,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等事實,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原審即率以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內容,認為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且上開錯誤屬交易上重要事項等語作為判決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未對本案之事實為實體判斷,顯有不當。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是否得作為判斷交易重要事項之標準,已於前述,尚屬可議。契約本質著重於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則上開行政規則所定揭露事項,究竟是否真會影響到契約當事人締約的意願,是否以書面揭露即必不締約,又有何使其陷入錯誤之處,上開錯誤是否非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導致,原審均未實質審理。被上訴人皆是有相當資力、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人,自可審慎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在市場上的接受度及競爭程度,在其加盟時,市場上尚有多家同業可選擇投資或加盟,或有其他加盟連鎖體系如麥當勞、統一超商、美而美、吉的堡等可供選擇,被上訴人不致有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之情事,上訴人更不因此而有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被上訴人楊奇賢自91年起加盟震旦通訊經營風尚通訊行,其下有員工 8人,上訴人謝政家加盟經營彩研汽車美容行,其二人早就有加盟經驗,對於加盟體系之運作,需要哪些資訊以供其評估風險,判斷參與加盟與否,應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並非處於資訊弱勢之一方。況且上訴人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倘若被上訴人認該些事項係屬重要資訊,自可隨時加以詢問,被上訴人捨此輕易可獲得資訊之途徑而不為,顯見此些資訊,被上訴人並不認為是交易重要事項,對其締約之意願,無重大、必然之影響。況且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對於該些資訊全不知悉,而毫不聞問,仍然締約,率將責任推給他方,在現今交易頻繁的社會,資訊取得如此便利,豈可謂為無過失?查被上訴人楊奇賢、謝政家、鄒婉茹分別係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迄至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27日收受上訴人以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一年之除斥期間,其仍以民法第88條主張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原審未查,仍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88條第項、第2項撤銷(原判決頁10第11行),判決即有違背法令。

㈦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是法律及法規命令,此點應無

爭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機關內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前已敘明,無直接規範人民之效力,不得用以增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原審法院復稱上訴人違反該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之行為,顯然賦予其直接之法效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對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又「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陳金龍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上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未舉證,原審直接判命上訴人陳金龍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被上訴人楊奇賢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已以

補充答辯狀抗辯,上訴人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獎金為43萬9807元(本院卷一第171頁),已逾其加盟金 40萬元,尚且未加計硬體設備及軟體教育訓練等費用,原審未查,竟謂其受有損害云云,實有違誤。

㈨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27、28日所舉辦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

育訓練資料(本院卷一第 186-188頁,附光碟、譯文、截圖),該場教育訓練,上訴人即有揭露預定招商目標是2000家加盟商,此觀該截圖:2000家收費站、全省加盟限量2000家即知,目前加盟店於100年農曆過年後約有100多家, 100年目標實體店面 500家,以及通路、客戶、媒體購物三階段營運計畫。可證上訴人公司早於99年底即有揭露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裁罰之事項,復亦可徵上訴人公司就此些事項並無隱匿之故意。又被上訴人楊奇賢、謝政家均有參加該場教育訓練(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渠等仍陳稱係於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上訴人公司後始知悉被詐欺云云,即不可採,乃係臨訟虛構,意在執此為訴訟口實。被上訴人謝政家否認其有參加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21日所舉辦之感恩聯誼會,上訴人公司除已提出本院卷一第 167頁參加名單為證外,另謝政家並側錄上開感恩聯誼會畫面內容,將之後製後,張貼於youtube網站上http://www.youtube.com/watch? v=evgxh X9q7fI(本院卷一第 197、198頁,附截錄所得之短片、截圖),該「m3po we」帳號不僅分享多篇Yes5TV 及采研汽車美容相關消息,所留下連絡電話與謝政家簽約時相同,可證是謝政家所使用。另本院卷一第 199頁係被上訴人謝政家所經營台南崇善店之大圖輸出,即有揭露上訴人公司就系爭Yes5TV發展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三階段營運計畫。綜上,退步而言,倘鈞院認上訴人公司之辯解仍無解於民事詐欺,被上訴人謝政家於上開100年1月21日參加99年度感恩聯誼會、被上訴人楊奇賢於100年3月21、22日參加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時,已知悉公平會認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之該些事項,渠等如仍主張詐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亦應由此時起算,其撤銷意思表示之時日為上訴人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101年7月27日,已逾民法第93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渠等之主張自於法無據。

㈩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分別繳交加盟金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 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無論公平交易法第31條或24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事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命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二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應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先為審酌,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已陳明請求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倘若該條無理由,則請求依照民法第 179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五、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中華聯網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 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 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 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 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

4 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公平交易委易會之處分書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而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裁量之拘束,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不能僅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認定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及6 款規定,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乙事,即率斷上訴人構成詐欺。亦即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等語。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1 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 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 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該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Yes5TV檢索結果影本、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高雄、台南辦事處牆上照片、上訴人傳單DM、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所舉辦99年度感恩聯誼會錄影DVD光碟及譯文、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Oui雲端電視報導、消費者新聞報訂戶資料影本及100年5月份內容節錄、Google查詢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被上訴人楊奇賢參加上訴人舉辦的教育訓練課程及會議簽到影本、參加100年3月21日、22日加盟菁英研習營簽到表、100年3月21日、22日加盟菁英研習營錄影光碟,附譯文、截圖、謝政家參加99年感恩聯誼會之報名表,楊奇賢加盟通路推廣佣金明細表、被上訴人謝政家測錄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21日所舉辦感恩聯誼會並後製分享於 youtube網站之短片、被上訴人謝政家所開設台南崇善店大圖輸出為證。然查:

㈠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

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0月25日、11月29日、11月24日,可見中華聯網公司與其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楊奇賢係於99年10月25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締約,而其訂閱消費新聞報之時間係99年10月27日,該新聞報至 100年5月號中才收錄OuiTV產品發表會之相關新聞(見原審卷第320頁上訴人補充答辯狀、第351頁訂報單),另上訴人等參加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育訓練之時間則係100年3月21日、22日,均在被上訴人締約之後,故無從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已為充分之揭露,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況查,細觀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中華聯網公司固辯稱:倘被上訴人認為前揭交易資訊確屬重要,自可隨時向該公司查詢,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被上訴人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商標資料,然被上訴人均捨此不為,顯見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云云。惟查,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中華聯網公司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高雄、台南辦事處牆上照片、上訴人傳單DM、上訴人100年1月21日所舉辦 99年度感恩聯誼會錄影DVD光碟及譯文、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 Oui雲端電視報導、消費者新聞報訂戶資料影本及100年5月份內容節錄、Google查詢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被上訴人楊奇賢參加上訴人舉辦的教育訓練課程及會議簽到影本、參加100年3月21日、22日加盟菁英研習營簽到表、100年3月21日、22日加盟菁英研習營錄影光碟,附譯文、截圖、謝政家參加99年感恩聯誼會之報名表,楊奇賢加盟通路推廣佣金明細表、被上訴人謝政家測錄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21日所舉辦感恩聯誼會並後製分享於 youtube網站之短片、被上訴人謝政家所開設台南崇善店大圖輸出之書證,或無法證明係何時所為,或係簽約後才存在。被上訴人並否認於簽約時即已存在且其上僅記載加盟數約1000多,無從據以判斷締約時實際之加盟店數量並為營運及風險之評估,均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且僅泛言「全台 150家Yes5TV加盟店1000多名加盟商的銷售」,不符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明定:要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 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4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本件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上訴人空言前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且其所稱之店數之所以與處分書所載不符係因加盟店隨時間之經過而擴展及短短不到一年即激增 2萬戶之用戶所致,不僅欠缺資料亦無從證明為真,自難採信。

㈢據上,本件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

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 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

八、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

93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被上訴人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在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是否已盡揭露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等知悉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被處分以前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 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金龍係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難採信。

九、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楊奇賢依據系爭契約已領取獎金43萬9807元(本院卷一第 171頁),已逾其加盟金40萬元,且尚未加計硬體設備及軟體教育訓練等費用云云,查被上訴人楊奇賢於加盟後是否有受領開發佣金及取得硬體設備、產品並參加教育訓練之費用如何計算,上訴人中華聯網公司得否向其請求返還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本質為侵權行為,但因公平交易法對於應負如何損害賠償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是項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所致,依其性質仍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上訴人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權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