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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石朝幸訴訟代理人 陳彥權被 上 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69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柑桔、茶樹、香蕉及其他地上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37年5 月24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00之00地號、同段00之00地號、同段00之00地號、同段00之00地號之土地因接管之原因,成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之所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之000地號上編號B面積918平方公尺、編號C5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00之00地號上編號C1面積2564平方公尺、坐落00之00地號上編號C2面積219平方公尺、坐落00之00地號上編號C3面積123平方公尺、坐落00之00地號上編號C4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柑桔、茶樹、香蕉及其他地上作物,屢經被上訴人公告請求移除地上作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剷除地上作物,並返還土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69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柑桔、茶樹、香蕉及其他地上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占用原審判決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1、C2、C3、C4、C5部分因其中00-00、00-000號土地與同段其他00-00等地號合併成為00地號,嗣再於101年10月17日分割為00、00-0至00-00號土地,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地號應已變動。

(二)上訴人所提出74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茶園租放合約,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證2所示之茶園租放合約,其字體雖有不同,但係就相同茶園所訂立之同一份租約,此由兩者所記載之茶園編號、面積、茶樹品種、產菁量、每年交菁量與期限,均屬相同而自明。上開案件雖經以未經調解調處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處後,再行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租賃土地,經鈞院以98年度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兩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拆屋還地案件,均不爭執上開茶園租放合約之地號有所誤載,並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更正上開租約之範圍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0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記載有誤部分,兩造均同意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所為認定更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並非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之位置與面積,兩者間尚有馬路作為區隔,自非上開茶園租放合約之租賃範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數筆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謄本足稽,被上訴人自屬合法之所有權人,亦無須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處理。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已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至今,系爭土地係因中華民國戰勝日本,所接收之日本國財產,應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一私法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

(二)依內政部88年10月2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498號函,現耕國有耕地農民,合於法令規定,為65年9月23日前已與政府承租國有耕地,合於早期該公地放領而未放領對象,應受公地放領之通知。本件原判決附圖B部分為誤記地號00-00,編號C-1部分為誤記地號00-00,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以收購茶菁製茶為主,復於59年至62年間將之出租於生意人,坐收租金,任生意人剝削茶農;80年前後被上訴人獎勵茶農轉業,轉業茶農可得地上物補償金,約90 %樂於轉業,今被上訴人又以轉讓之名控告農民,有如詐騙集團誆騙農民。系爭土地之茶樹為上訴人自日本時代種植至今,其茶樹之年代歷史均可查證,上訴人勤奮耕作系爭土地,並有製茶能力及傳授傳統製茶技藝於社會之貢獻事實,迭為電視、媒體所報導,故應將系爭土地歸還於辛勤耕作之農民即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7年5月24日因接管而取得00之00地號土

地、00之00地號土地(其後00之00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00之000地號土地、00之00地號土地、00之00地號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00-00、00-000號土地因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合併成為00號土地,嗣再於101年10月17日分割為同段00、00-0至00-00號土地;上訴人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坐落00-000號土地編號B部分,目前地號應為00、00-0號,另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00-00號土地上編號C1部分,目前地號為00-0號:另上訴人所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00-000號土地編號C5部分,目前地號為00-0、00-0號。另上訴人復占用坐落00之00地號上編號C3部分、坐落00之00地號上編號C4部分之系爭土地,坐落00-00號上編號C2部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復經原審於現場履勘明確,且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審判決及本件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之日產,既由政府接管,則系爭土地為國有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辯,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自非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辯,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65年5月10日南投縣縣議會第8屆第7次定期報告事項、兩造於74年1月1日訂定之租期為74年1月至79年12月31日之茶園放租合約、被告就原告強制收回耕地之備忘錄、101年3月6日第三人蘇OO簽立之證明書、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8月16日82地三字第48001號函、新聞紙剪報3紙、69年6月22日第三人廖OO與劉OO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租期為77年1月至79年12月31日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葉OO間之茶園放租合約、7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開立之買受人為劉OO之統一發票1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1頁、第225至237頁),主張伊非無權占有云云。

(2)但兩造於74年1月1日訂定之茶園放租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地號顯有誤載,兩造均同意應依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所示,更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包括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0.3834、0.5002、0.3650及0.2262公頃)、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0.6535公頃)、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0.0043公頃)、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0.2224公頃)、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1610公頃)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上訴人占用之範圍亦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調閱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及98年度上字第402號卷足稽,而兩造間前揭租賃契約,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前開租賃契約之範圍已確無使用權利。況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範圍亦與前開確定判決範圍不同,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亦顯非兩造於74年1月1日訂定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書之租賃標的,上訴人自不能以該契約書影本證明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訴外人蘇石信簽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4頁),其所欲證明者係蘇OO與蘇OO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之12-9地號土地面積14,818平方公尺及純土造房屋、前曬場部分,放棄承租、指界並讓渡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事實;此部分之租賃標的,顯係上開兩造於74年1月1日訂定之茶園放租合約書之租賃標的,亦與系爭土地亦無何相關。

(3)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南投縣縣議會第8屆第7次定期報告事項、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地三字第48001號函(見原審卷第69、70、225、226頁),固均有提及被上訴人與承租人之土地糾紛案件,但未提及上訴人或系爭土地之糾紛,況本件訴訟標的物範圍非兩造前揭租賃契約標的物範圍,自不能認可適用前揭台灣省政府函,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訴外人廖OO與劉OO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開立之買受人為劉OO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葉OO間之茶園放租合約,均屬第三人間或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務,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何牽涉。亦不能因而推論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

(4)末查,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租約,未依約收購茶菁,致伊為維持生計而將土地一部轉讓予他人,反遭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司法未顧及茶農生活困境與貢獻云云,因本件標的物非兩造前租約範圍,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其他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成立專案小組開發、研究、推廣魚池鄉紅茶,以及魚池合作農場擬成立紅茶產銷班等新聞剪報(見原審卷228至229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本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未能舉證證明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69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柑桔、茶樹、香蕉及其他地上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