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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克潢被 上訴人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黃綢訴訟代理人 張武雄

張甘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中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對伊公司及訴外人張甘青、張武雄、張銘洋、張黃綢等有金錢債權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公司及上開訴外人為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獲准後,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查封伊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開訴外人之不動產。經伊公司及上開訴外人聲請法院命上訴人限期起訴,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請求,就關於伊公司部分(按另包括關於訴外人張武雄、張銘洋、張黃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號、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其本案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對伊公司(按另包括對訴外人張武雄、張銘洋、張黃綢部分)所為假扣押裁定獲准。惟,伊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員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876萬元,並由伊公司提供上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分行,嗣伊公司原均按期繳息,對該分行之債信正常,卻因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查封,除無端造成伊公司商譽損失外,並致合庫員林分行以為伊公司債信不良,而為確保其債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將伊公司上開借款視為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伊公司返還(按係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伊公司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乃不得不與該分行商議和解,除由伊公司另向他人借貸以還款外,並由伊公司賠償該分行相關裁判、執行費用共524,581元,始得免於遭拍賣。是伊公司乃因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受有上開524,581元之損害,而該假扣押復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則伊公司自得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公司上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5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合庫員林分行函復原審法院,稱係因被上訴人不動產遭假扣押致本息繳付延滯而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並非實在,實則,合庫員林分行就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因伊聲請假扣押所致,是被上訴人賠付合庫員林分行之524,581元,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蓋:合庫員林分行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延滯繳付本息係受伊假扣押所致?依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960號支付命令、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分別自97年5月28日、8月31日起即未向合庫員林分行清償上開3000萬元、876萬元借款之本息,合庫員林分行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將被上訴人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進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因遭伊假扣押致喪失期限利益,合庫員林分行之函覆內容顯有錯誤;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伊早自96年

8月9日、10月9日起即分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然,合庫員林分行卻晚至97年 8月28日、9月7日始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二者間顯未具因果之關係。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和解證明,合庫員林分行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署之賠償訴訟協議,所提出之收據亦皆為影本,所載相對人或為被上訴人、或為訴外人張武村,更徵合庫員林分行函載內容確不實在。退步言之,若認合庫員林分行之函覆為真,其所指受第三人假扣押係指為優先債權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才會致合庫員林分行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裁定准許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土地,

(二)嗣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就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號、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復以其已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裁定准許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土地,嗣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就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號、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復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邀同訴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0,000,000元、8,76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嗣因上訴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土地,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將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視為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被上訴人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而終免於遭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509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司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重訴字第125、144、151號(清償借款)、97年度裁全字第2526號(假扣押)、97年度司促字第15960、18246、18247、98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22273號(清償債務)等案卷核閱無訛,且就該銀行何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原法院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於100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行授信戶,目前借款餘額各為8,453,644元及28,723,283元。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103年4月28日到期,目前借款利率年息3.67%,並提○○○鄉○○段1262、1265之7、1266、1267、1268、1276之1、1277、1278之1、1295之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77、73號建物為擔保。二、查借戶擔保品受他人假扣押查封,依借戶與本行所訂約定書,本行對借戶之借款可視同到期;借戶原應辦理續約乙案,亦受遲延,本行遂於97年8月28日對該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7日對該公司聲請併案假扣押。三、本行曾於97年底聲請執行拍賣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後於98年間與該公司達成協議還款,並由借戶賠償積欠本行相關訴訟費用524,581元」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且據證人即該銀行承辦人員陳坤樑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聲請假扣押原因事實,是否如聲請狀所載?)是,當初要進行換約,(因)擔保品被假扣押,不能辦理續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利息延滯的情形,為何之前沒有對我們假扣押?)就我們銀行作業實務,如果擔保品設定有抵押權,雖偶有延誤,我們不會作假扣押的動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7-208頁)。又據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固早於96年8月20日聲請對之為假扣押之前,於96年8月9日即經稅捐機關申請限制登記,惟原法院就此詢以:「提示仁美段1276號,96年8月9日就已經被稅捐機關限制登記,此與你們債權有無關係?跟你們是否實施假扣押有無關連?」,證人陳坤樑證稱:「視每個個案而定,經辦會就個案判定可能危及債權時才會做出適當反應。不一定被禁止或假扣押處分時銀行就會馬上作保全債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是均可認合作金庫銀行並未因之前被上訴人之延滯繳納利息及稅捐機關對被上訴人土地之限制登記而以其債信不良而對之併案聲請假扣押,其後該行乃因上訴人之假扣押及與被上訴人之訟爭,始認其債信已有不良而對之為上開不利之行為甚明,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其查封之前,已先遭他人查封,且合庫銀行員林分行於上開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等執行或訴訟事件中,均指稱係因被上訴人未按約繳付本息始為相關權利主張等語,可見上開抵押物遭拍賣確與其假扣押無關等語,並非有據,蓋合庫銀行員林分行確係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假扣押為查封之因故,而依約將被上訴人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假扣押確為被上訴人上開抵押物遭拍賣之起因,實無疑義。且細觀上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就借戶遭假扣押之情形,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得就雙方往來債務,採取下列方式以資因應:(1)減少授信額度;(2)縮短借款期限;(3)視為全部到期等不一,而究應則何者為要,此純繫於該行對斯時情境之判斷,尚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咨意論評,而該行既已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情勢,綜合評斷認應以視為全部到期為宜,既係屬其合法契約權利之行使,所為判斷復亦在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範圍內,實難指摘有何不當,更無從因此即阻卻上開因果關係之建立。此外,被上訴人之借款,原屬分期債務,卻突遭均視為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因須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衡情,被上訴人之財務自不免陷於困窘,致無力一次全額清償,乃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其未清償已屆期之全額本息為由,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拍賣上開抵押物,自係屬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或不實之處,蓋因此純係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至被上訴人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所致,併徵上訴人之假扣押確為被上訴人上開抵押物遭拍賣之起因。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不可採信。又合作金庫銀併以100年10月6日合金員催字第1000005262號函覆稱:「一、524,581元係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是(立約人擔保物被查封時,本行對立約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保證人不動產遭假扣押。為債權確保依作業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借戶及保證人不動產遭假扣押致本息繳付延滯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該行100年11月11日合金員催字第1000005871號函檢送之前揭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共12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第238-250頁),雖如上訴人所指該訴訟費用單據包括訴外人張武村所有中正段土地之單據在內(按,即原審卷第242頁之1,600元單據),惟訴外人張武村係被上訴人本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銀行既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對被上訴人及其保證人土地實施查封,自亦屬同一次之損害,自應予以併計無訛,是上訴人指稱銀行夾雜對他人訴訟之單據而函覆之內容為不實云云,亦非有理。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語,更足證被上訴人若遭假扣押之執行,將遭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認其債信不良,而為確保債權,就雙方間之一切往來債務,均視為到期,而得以先行發動相關訴訟權能。乃上訴人據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果亦使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依上開約定將被上訴人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足徵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確為被上訴人上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起因,故被上訴人嗣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不得不與該行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乃上訴人辯稱此與其假扣押之執行無關等語,即係誤會,不可採信。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致遭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認其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依上開約定將其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而致其不得不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該假扣押之執行既與被上訴人賠付該行上開款項間,存有相關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上訴人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 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擔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24,58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合庫銀行原承辦行員王文良、茆原銘二人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