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吳白霜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被上訴人 郭立文 住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侵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萬元(即下述三張本票票面金額),且原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5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積欠下列本票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編號2號面額29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編號3號面額80萬元本票其中3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乙節(下簡稱系爭債權)。又上訴人雖辯稱:伊尚有附表二其夫吳信雄遺產,及七筆土地等財產,自足清償系爭債權。然附表二遺產除編號16、17外,其餘遺產均經訴外人吳信雄之繼承人即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吳白霜協議分割予吳雅琴,土地部分均已登記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吳白霜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證稱:已拋棄其對夫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該案101年3月28日筆錄)。查上訴人之財產,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其卻拋棄對其夫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又查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篇1030條之1增訂第3項之固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是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然其修法理由係在保護配偶之一方不因他方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分別財產制,使自己名下之財產遭分配而強制執行,進而必須承接配偶他方之債務,使自己名下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以避免夫債妻還或者妻債夫還之情事發生。然本件系爭債務係屬上訴人本身之債務,並非配偶吳信雄之債務,且所請求分配之財產係配偶吳信雄之財產,而非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自身財產權並未遭受侵害,核與前揭修法理由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情況,迥然不同,本件自無新修法之適用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財產多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故上訴人配偶吳信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乃拋棄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蓋上訴人於夫吳信雄死亡,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名下尚有7筆土地,公告現值1,7 25,386元;又於98年度所得31, 280元;又於98年10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結餘5,807元;又於98年6月21日在大甲郵局存款結餘202元,並有對第三人周錦祥之債權90萬元及程序費用118元(利息尚未計算)之財產,相較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僅有本票債權及其利息1,696,670元,則被告財產顯多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縱上訴人拋棄對配偶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又查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請求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又其立法理由謂:「…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於被害人,除因契約承諾或以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之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且亦不得讓與第三人或由繼承人繼承該權利,但夫或妻之一方,若其本人已以契約對他方承諾或本人已起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因該權利人業已行使或承諾該權利,故即得讓與或繼承。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修法後已定性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限於夫或妻本人始得行使,夫妻一方死亡時,繼承人不得繼承該權利,債權人亦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亦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設若於修法前,債權人已起訴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尚未判決確定者,依新增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雅琴等人間於鈞院繫屬之另案(即鈞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查該一審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案件》),因需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代位行使專屬於上訴人一身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自亦無撤銷上訴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債權,卻於上開時地,拋棄對配偶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拋棄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拋棄對配偶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拋棄對配偶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有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本金89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張本票,其中尚未清償票面金額部分)及約定利息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吳白霜前以被上訴人郭立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非其所簽發,被上訴人卻持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5號判決主文謂:「確認郭立文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吳白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被上訴人郭立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郭立文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吳白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及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吳白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30萬元本金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編號2、29萬元本金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編號3、80萬元之本票中之30萬元本金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本金已清償)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應堪採信。又上開本票及其利息(查利息計算至98年10月19日止)合計為1,6966,70元,亦有計算表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足證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堪予認定。
㈡次查上訴人吳白霜之夫吳信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上訴人吳白霜等情,有吳信雄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堪信為真實。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新修正之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吳信雄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吳信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若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尚有剩餘之差額,則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又查,訴外人吳信雄過世後其所遺積極財產多於債務,而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本院所調原審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除附表二編號16、17外,其餘遺產均經吳信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上訴人吳白霜協議分割予訴外人吳雅琴,土地部分均已登記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所調閱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可稽。另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先生過世時,和兒子女兒有無討論先生遺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沒有聽說過,因為我已經中風了,沒有管事了。(問:有無簽署遺產協議書?)我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我是口頭上說的。(問:土地、錢都歸吳雅琴一人所有,是否知悉?)當初有債務,叫吳雅琴去處理,所以把財產給她。(問:是否知道當初達成協議,把遺產都給吳雅琴去處理?)都給小孩去處理,我沒有主張自己的權利,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見,又中風,無法處理財產。(問:是否知道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問:99年時眼睛是否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問:99年時眼睛是否看得到?)當時一眼看不到,一眼稍微看得到。(問:有無說財產給小孩處理,你不分?)有,因為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等語在卷(詳本院所調閱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就訴外人吳信雄如附表二編號16 、17以外之遺產,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復證稱不想分訴外人吳信雄之遺產,足徵上訴人確已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拋棄之處分行為(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名下有7筆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鎮○○○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1,725,386元;又於98年度所得31,280元;又於98年10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結餘5,807元又於98年6月21日在大甲郵局存款結餘202元,並有對第三人周錦祥之債權90萬元及程序費用118 元(利息尚未計算)之財產,則上訴人財產顯高於被上訴人債權甚多,縱上訴人拋棄對配偶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情。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合計為1,696,670元,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所主張其上開7筆土地,除其中1筆持分達2分之1,其餘6筆持份均僅有45分之1,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4頁),且上開七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結果,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98255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1號執行案件函文謂:無人應買,視同撤回執行;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19號執行案件所核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債權憑證,並均附本院所調閱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可稽(見該卷二第195-198頁、卷一第12頁),足證上開7筆土地,並無拍賣實益,要無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又上訴人所主張對第三人周錦祥之本金90萬元及程序費用118元債權,固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核發之94年5月4日93年執秋字第13798號債權憑證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然據該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對第三人周錦祥為強制執行後,業因該第三人周錦祥財產不足清償而無法全部執行,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甚且距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後,迄今已7年餘,上訴人仍未自該第三人周錦祥獲償分文,足證上訴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至明,自難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至於上訴人於98年度所得31,280元、於98年10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結餘5,80 7元、於98年6月21日在大甲郵局存款結餘202元等金額,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相差甚鉅。綜上,上訴人對於其名下財產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處分行為(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獲償一節,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法第1030條
之1第3項規定:「前項請求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之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而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故被上訴人自亦不能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撤銷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固規定:「前項請求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之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而債權人不得代位行,有立法院公報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86頁)。然揆諸該條文修正目的,乃在保護配偶之一方不因他方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分別財產制,使自己名下之財產遭分配而強制執行,進而必須承接配偶他方之債務,使自己名下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以避免夫債妻還或者妻債夫還之情事發生,有該條條文立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及第183頁)。然查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有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與上開債權人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迥異,且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亦明示:「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已可保障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證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並不影響債權人依民法244條撤銷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足取。
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之處分行為,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之處分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款日 │票據上另││號│ │ │ (民國) │(新台幣)│ │載明 │├─┼────┼─────┼─────┼─────┼─────┼────┤│1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30萬元 │ 未載明 │利率18% ││ │白添丁 │ │ │ │ │,自95年│├─┼────┼─────┼─────┼─────┼─────┤3月4日起││2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29萬元 │ 未載明 │計息。 ││ │白添丁 │ │ │ │ │ │├─┼────┼─────┼─────┼─────┼─────┼────┤│3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80萬元(其│ 未載明 │其中30萬││ │白添丁 │ │ │中50萬元已│ │元及自95││ │ │ │ │於97年9月2│ │年3月4日││ │ │ │ │日清償) │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 │ │ │ │ │ │年息18%││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另50││ │ │ │ │ │ │萬元,請││ │ │ │ │ │ │求自95年││ │ │ │ │ │ │3月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18計算之││ │ │ │ │ │ │利息。 │├─┼────┼─────┼─────┼─────┼─────┼────┤│4 │吳白霜 │TS131676 │95.9.5 │21萬元 │ 未載明 │年息18% ││ │ │ │ │ │ │利息後付│└─┴────┴─────┴─────┴─────┴─────┴────┘附表二:
┌───────────────────────────────────┐│1.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2.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3.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 )。 │├───────────────────────────────────┤│4.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5.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七百十七平方 ││ 公尺、持分:三百三十六分之一百四十七)。 │├───────────────────────────────────┤│6.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五百五十點八四平方公尺、持││ 分萬分之一千一百五十五)。 │├───────────────────────────────────┤│7.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九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持││ 分四分之一)。 │├───────────────────────────────────┤│8.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號。 │├───────────────────────────────────┤│9.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號。 │├───────────────────────────────────┤│10.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 │├───────────────────────────────────┤│11.存款:大甲鎮農會(核定金額:一百四十一元)。 │├───────────────────────────────────┤│12.存款: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核定金額:三千九百六十一元)。 │├───────────────────────────────────┤│13.存款: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核定金額: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 │├───────────────────────────────────┤│1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核定金額: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15.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務人徐永堂;核定金額:七十七萬一千八 ││ 百六十一元)。 │├───────────────────────────────────┤│16.債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務人陳文日;核定金額:二十四萬七千八 ││ 百元)。 │├───────────────────────────────────┤│17.投資:安甲企業社(核定金額: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 │├───────────────────────────────────┤│18.其他:5889-JK車輛一部(1993年-BENZ-3199)(核定金額:八萬元)。 │├───────────────────────────────────┤│19.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九十一萬五千 ││ 一百三十六元)。 │├───────────────────────────────────┤│20.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三百萬元)。 │├───────────────────────────────────┤│21.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三十六萬六千 ││ 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