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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林桂春兼訴訟代理人 林崇弘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 定代理 人 李炎壽訴 訟代理 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林桂春、林崇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林崇弘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658公頃之水塔(下稱訟爭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5720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前案訴訟中,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曾於民國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而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故有關農懇陳情事項於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遽予對上訴人林崇弘為強制執行,於法已有未合。

(二)系爭確定判決程序或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之程序,有違程序正義、公平、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等原則,甚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等事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對是否符合申請訂立國有林地租約之資格,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對申請之准駁,已涉及行政裁量之權限,而行政裁量是否是法妥當,牽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諸如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形,若由職司私法審判之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有違制度上另由行政法院專職行政法律關係審查權限之目的,亦有可能讓被上訴人可能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而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故如由普通法院審查本件申請訂約之糾紛,只要被上訴人拒絕訂約,普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司法審查,亦即本件由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實際上根本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示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本件,無從實質保障人民之權益。如此,形同形式上賦予人民有效利用訴訟程序而為權利救濟,實質上卻阻礙人民有效利用訴訟程序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有違憲法第16條之意旨。蓋訴訟權之保障,應以人民利用法院提起訴訟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為前提,本件申請訂立租約之准駁,倘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以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而言,實無必要將本件認定為私權紛爭,而由普通法院審判。上訴人並非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有無民法上之所有權,而是被上訴人係依據公法上之關係,並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准駁租賃契約關係,甚至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行使公權力。上訴人依當時之法規及命令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當時為合法種植),辛苦數十年。惟今被上訴人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並完全得不到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等樹種,該等樹種並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威脅,試問農民之生存權在哪裡?所謂「公平原則」或「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又在那裏?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公法上之爭執,竟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農民未能行使前開法律原則之保護,系爭確定判決程序顯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爭執事件係公法性質事件,未將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系爭確定判決效力無須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無效之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參照)。

(三)又行政機關對於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或於制定法律前,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出禁止或停止執行之附帶決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遵行,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依從法規為前提,行政機關本負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農委會林務局提出之「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即包括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起訴、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本件土地,並經該會議作成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此有立法院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可稽,該決議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可認上訴人林崇弘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和解契約之成立:前案返還土地判決確定後,行政院依前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該會議研議有5項處理原則:1.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計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2.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有200筆,計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農委會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3.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4.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5.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嗣農委會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核覆事項辦理,該核覆事項第1點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及解除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5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於96年9月17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嗣農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前揭「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按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且農委會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等語,足見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惟原承租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至南投地院辦理公證及繳納相關之費用,被上訴人卻迴避處理,僅要求林崇弘領取林木。林崇弘依規定栽植之後,苦心灌溉培育樹苗,然上訴人係為果農,對植樹造林,本不專業,再加上天氣因素,自有樹苗枯萎。乃被上訴人非但未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任樹苗枯萎死亡後,反指控農民護樹不力,農民要求補種樹苗,被上訴人竟以司法為工具,剷除政治上之問題,其心可誅。被上訴人既以公告週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亦同意上訴人種植果樹,且上訴人經50年以來,亦未違反租約。雖政策有所改變,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然上訴人亦謹遵辦理,自認仍然符合水土保持法規之意旨,亦即視為完成和解條件,和解成立。況於100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長已下令指示農委會應停止林班地之訴訟行為,為保障林農,並提出「混農政策」為可行之政策。是林崇弘已舉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足以使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則林崇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

(五)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土地係保安林地,依訴外人沈友法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沈友法租約)第4條及第8條約定,林務局因政策需要,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則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出賣所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分別以80%、20%分配所得。而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未有違反規定,故被上訴人雖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返還土地並剷除地上物,但並未依法給付補償金,故林崇弘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64或第265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具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故林崇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六)另沈友法前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沈友法租約,嗣沈友法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售與訴外人王三雄之岳母即上訴人林桂春,林桂春復於87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崇弘使用,然實質占用系爭土地者為林桂春,系爭土地上之訟爭水塔為林桂春所有,然系爭執行事件卻對林桂春所有之訟爭水塔為執行,自有執行主體或客體錯誤之問題,是林桂春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訟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綜上,林崇弘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林桂春則基於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1)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林崇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林桂春所有之訟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解釋,關於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人民申請訂立租地契約為准駁之決定,具公法性質,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惟本事件,林崇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租地契約,亦非屬上開解釋所稱申請訂立租約未為准許之情況,不具有公法性質,依法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被上訴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林崇弘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指之前揭行政函釋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具備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又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而作之決議,並非針對前案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且該議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沈友法之租約所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按此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下稱造林辦法),以及林崇弘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無涉,尤以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被上訴人終止沈友法之租約所依憑之造林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況林崇弘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均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並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至明,是林崇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依法無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林崇弘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

(三)又林崇弘固另謂行政院院長於100年12月12日下令指示農委會應停止林班地之訴訟行為,惟為保障林農,提出可行之混農政策,據以主張此屬雙方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云云,係屬誤認事實。林崇弘在系爭土地上並未達到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如今即不得再據以爭執,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嫌。被上訴人並未對林崇弘表示「和解」或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之任何表示,自難認有林崇弘主張之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存在。至林崇弘所稱之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院長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並不具備法律上拘束力,自無拘束被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是林崇弘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否認訟爭水塔為林崇弘所有,而係林桂春實質占有系爭土地,並具有該水塔之所有權云云,然與事實有所出入。蓋林崇弘在前案勘驗現場時,已自認訟爭水塔由其使用,並為其所設置等語。訟爭水塔既已由無權占有人林崇弘使用,則林崇弘自負有將該水塔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林崇弘於本事件追復爭執訟爭水塔非其所設置,顯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依「爭點效」原則,林崇弘應不得於本件訴訟追復爭執訟爭水塔並非其所設置。

(五)另林桂春雖提出合約書,據以主張其對訟爭水塔有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現為林崇弘占有使用,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契約約定造林之植物,已據林崇弘於前案勘驗現場時陳述明確。再稽之合約書第4條所載:「乙方(即林崇弘)投資之設備,……無條件交由甲方(即林桂春)使用」之文義,顯然訟爭水塔為林崇弘所出資搭建,難認林崇弘就該水塔已有拋棄占有暨有「贈與」林桂春之表示,是該合約書自不足以證明林桂春對訟爭水塔有所有權存在,則林桂春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崇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訟爭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25720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7年5月6日。

四、上訴人林崇弘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上訴人林桂春則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訟爭水塔為其所有,並非林崇弘所有,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訟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確定判決是否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2)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並林崇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3)林桂春主張其為訟爭水塔之所有權人,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是否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以向南投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97年5月6日,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係關於申請訂立租約准駁是否妥當之爭議,為公法性質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故系爭確定判決無須撤銷,而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以為論據云云。惟查,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在案。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訴外人沈友法前曾向其租用系爭土地,然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則沈友法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林崇弘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林崇弘將其所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訟爭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案卷查閱明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林崇弘間係對林崇弘究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有所爭議而涉訟,顯係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訟,並非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准許,對具有公法性質之未為准許之決定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資以解決,由普通法院予以審判,核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違背,自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而與憲法並無牴觸。是上訴人指稱系爭確定判決乃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誤為判決,無待撤銷而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無可採。更何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僅係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及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乃上訴人竟據以為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之事由,自非法之所許。

(二)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並林崇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及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闡釋甚明。

(2)林崇弘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農委會林務局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關於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俟前總統陳水扁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情,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故有關農懇陳情事項於協調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竟持該執行名義遽對林崇弘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云云。惟查,上開函示僅可認為係賦予林政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對於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起訴請求返還林地之判決確定案件,可於前總統陳水扁訂期協調有結果前,因權宜考量,暫緩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已經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等處理權限,俾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行政裁量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賦予林崇弘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是認為林崇弘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為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而成立不執行契約情事。是林崇弘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3)又林崇弘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作成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拘束,該項決議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可認林崇弘已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憲法第67條固明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然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提出異議」,可知立法院各委員會之決議未經立法院院會討論議決,並不發生拘束人民及有關行政機關之效力。是則,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縱確曾為上開決議,然因林崇弘迄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決議嗣已經立法院院會議決認可,則依法自不能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發生拘束力。從而,林崇弘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難以憑採。

(4)再林崇弘雖另主張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並亦同意上訴人種植果樹,而林崇弘不僅依規定裁植,且多年來復未違反租約,應視為已完成和解條件,和解成立,足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足以使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計畫、被上訴人行文予訴外人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下稱97年6月23日函)及農委會101年12月4日農投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44、45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林崇弘間有成立和解契約情事。經查,據原審卷存系爭計畫之內容觀之,可知該計畫係農委會本於權責,就其所轄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班地遭承租人違規種植作物,所訂定有關處理返還林地事宜之實施計畫,以便農委會林務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在處理國有林地之返還事宜時能有內部之相關處理原則可資遵循,非可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已與林崇弘成立和解契約。更何況,系爭計畫係以「原承租人」違規於承租之林地上種植作物為適用對象,此觀該計畫所載內容即明。惟林崇弘並非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係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足認林崇弘並非系爭計畫適用之對象,衡情應無依該計畫所定處理原則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再者,林崇弘所提出之97年6月23日函,係被上訴人發給史尊賢之函文,其行文對象並非林崇弘,此觀諸該函文之受文者記載為「史尊賢」甚明,故本院自難以該函文執為被上訴人已與林崇弘成立和解契約之有利認定。至林崇弘於本院所另提出之101年12月4日函,該函文已載明農委會所研處關於國有林地之處理措施方案,其適用之對象係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有該函文存卷可查。玆林崇弘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已如前述,則其執該函文以為其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論據云云,自亦無足採。從而,林崇弘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和解契約,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節,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亦非法之所許。

(5)另林崇弘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林地,惟依沈友法租約第4條、第8條約定及森林法第31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其爰依民法第264或第265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具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林崇弘並非承租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應將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訟爭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5年6月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7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情,業經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系爭執行卷可稽,故林崇弘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指稱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前開土地,其得依沈友法租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補償金,顯屬無據,則其據此進而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云云,自於法未合。次按,森林法第31條固規定:「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然林崇弘係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負有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核與森林法第31條所定情形迥異,是林崇弘依據該法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自亦與法未合。從而,林崇弘主張其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亦非可取。

(三)林桂春主張其為訟爭水塔之所有權人,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依法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林桂春固主張沈友法前於59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沈友法租約,嗣沈友法將之轉讓予林桂春,林桂春其後復於87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崇弘使用。然系爭土地係由林桂春實質占有,該土地上之訟爭水塔亦為林桂春所有,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而據以提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觀之卷存林崇弘與林桂春所訂立之合約書,其第4條雖約定:「乙方(按即林崇弘)投資之設備,於租約期滿不得遷移,無條件交由甲方(按即林桂春)使用」,然依此約定之客觀文義內容而觀,頂多僅可認為林崇弘耕作使用土地期間所投資設置之設備,於其與林桂春間之租期屆滿後,不得拆除或遷移,應將之交由林桂春使用,尚難執此認為土地上之設備係林桂春所出資設置,而為林桂春所有。復參以林崇弘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已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水塔係伊在82年時出資興建等語明確(見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卷第111頁),是林桂春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訟爭水塔為其設置所有,自難遽信。此外,林桂春復未提出其他切當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林桂春主張訟爭水塔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上訟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自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崇弘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林桂春則主張其為訟爭水塔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林崇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林崇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林桂春則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訟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