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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炳倉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被上訴人 陳坤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5月9日,與上訴人楊炳倉、證人曾岳輝簽立受讓盤契約書,約定由渠2人所有之西安宏昆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宏昆公司)之股權轉讓與伊,伊並同時支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之20萬元交予曾岳輝收受(曾岳輝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因上訴人遲未辦理股權過戶,履經催討,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付清餘款40萬元及補足匯差10萬元,即開具已付清款項證明書,渠等即將股權過戶給伊,故伊於8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23日分別交付40萬元、10萬元。然因上訴人遲未將股權過戶,惟兩造上開契約,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審批機構批准,為無效;嗣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陜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楊炳倉、證人曾岳輝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45200元及利息損失確定。伊持前揭判決聲請認可,惟遭駁回;而兩造股權轉讓契約係在臺灣簽訂,價金亦在臺灣支付,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契約之效力及法律關係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股權轉讓契約而收取價金,嗣因該原因不存在,其所收取之價金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0萬元,其中80萬元部分自85年6月8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8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未經西安工商管理局認可,契約無效,且於股權轉讓時未經全體股東全數或半數之同意,亦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以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當事人為「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及「楊炳倉」,然弘將電子有限公司自始並無成立,上訴人與一不存在之法人簽訂契約,該契約無效。且被上訴人於83年5月9日即取得宏坤公司之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並取得實際之經營權,此從上訴人於85年6月7日簽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書以前董事長稱謂可稽。兩造於簽訂之受讓契約書為無效,其因係內部台資股東資金未全部到位,無驗資證明而不許其之申請,此問題係被上訴人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業已交付經營權予於被上訴人,亦依約定交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資金未到位而涉中國法律之規定無法股權移轉,此亦與上訴人無關。又系爭支票1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在西安宏昆公司成立時,經常出差至大陸處理相關事宜之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匯差。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已經交付,契約果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宏坤公司之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應返還,上訴人並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85年6月8日

起、10元自85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曾岳輝於83年5月9日,以渠等為出讓人,簽訂受讓

盤契約書,受讓盤標的為渠等所有西安宏昆公司之股份2份。

㈡兩造同意前開受讓盤契約書之價金為美金4萬4千元,折算為

110萬元即90萬元及證人曾岳輝同意返還之20萬元。㈢被上訴人已於85年6月7日以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

則將其中20萬元交給證人曾岳輝。被上訴人再於85年7月23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並於85年6月7日簽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同意就受讓盤契約書部分,上訴人讓與部分之價金為美

金3萬6千元即90萬元,曾岳輝讓與部分之價金為美金8000元即20萬元。

爭執事項:

㈠與上訴人及證人曾岳輝簽訂受讓盤契約書者,係被上訴人或

弘將電子有限公司?㈡承上,如係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證人曾岳輝簽

訂受讓盤契約書,係約定「股權轉讓」或「動產買賣」?㈢承上,兩造間約定之股權轉讓契約是否有效?如無效,理由

為何?(此為於協議簡化爭點時漏列,茲於補充)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收取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之利益,利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之受讓盤契約書,其約定:立受讓盤契書人受讓人

為「弘將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煌」(以下稱甲方)(見原審卷第44頁),並非「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再者,上訴人曾在85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12872號請求認證,當時提出之附件亦載明:「我(即上訴人)和曾岳輝確于94年5月將在宏昆公司中的股份轉讓給陳坤煌」等語,亦非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公司(見原審卷第94 頁反面),可見本件受讓盤契約之股權受讓人應為被上訴人;且弘將電子有限公司於簽立前揭受讓盤契約書尚未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於簽立受讓盤契約書時,依約係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如有成立弘將電子有限公司時,是否再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讓與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則屬另一問題,不妨害被上訴人為受讓盤契約之受讓人。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受讓盤契約書受讓人為弘將電子有限公司,而因弘將電子有限公司並未成立,無法人格,因而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股權轉讓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交付之前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5月9日簽立受讓盤契約書時由被上訴人交付60萬(其中20萬由上訴人交付證人曾岳輝),另於85年6月7日交付40萬,於85年7月23日交付10萬元,共110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於85年6月7日書立之證明書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85年7月23日之支票影本1張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110萬元均交付予上訴人(其中20萬交付曾岳輝);復於原審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中100萬元係簽受讓盤契約書由李建國收取,另85年7月23日交付之1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交易簽約用旅費、車馬費;再於原審100年6月27日、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再改稱:

上訴人共僅收受50萬元,於簽立受盤讓契約書李建國僅收取40萬元,85年7月23日由上訴人收受10萬元,而否認另有受收40萬元之事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曾收受110萬元之已先為自認之陳述,嗣變更其自認之陳述,並辯稱83年5月9日收受之款項係由證人李宗育(原名李建國收受),惟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宗育到庭,經證人李宗育證稱:其未曾經手關於本件受讓盤契約價金之交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118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先前之自認有何得撤銷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共110萬元(其中20萬元交付證人曾岳輝)之事實,既經上訴人自認,而無庸舉證,堪認為真。且查,除於85年7月23日由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支票嗣已兌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據證人曾岳輝於原審證稱:在簽受讓盤契約當天,被上訴人交付60萬元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又依據上訴人85年6月7日書立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付清投資之資金4萬4000美元,而4萬4000美元,以當時匯率1:26.7998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179,191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可,於83年5月9日交付60萬元後,餘款40萬元於辦理股權過戶後交付,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均未辦理過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在支付餘款40萬及匯差10萬元後,即辦理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予85年6月7日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3日交付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核被上訴人主張總共交付予上訴人金額與前揭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付清之4萬4000美元相當,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110萬元中之40萬元,係在書立證明書即85年6月7日時支付乙情,應非無虛。準此,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股款110萬元之時間先後應為,於83年5月9日交付60萬元(其中20萬元由上訴人交予曾岳輝)、於85年6月7日交付上訴人40萬元、於85年7月23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㈢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定交付股權及所有設備,有指派證人李

建國至大陸與被上訴人處理本案契約事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建國到庭作證,李建國否認有參與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股權及生產設備乙節,即屬無據,自亦無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兩造簽立之受讓盤契約係股權轉讓契約,而上訴人書立之85年6月7日證明書,其意旨乃指其因投資宏昆公司所購買生產設備及生產用原料,已送審驗資,並確認該筆貨款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付清,並非表示上訴人有買受或收受生產設備或生產用原料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法原因給付,上訴人

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受讓盤契約係因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亦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主管機關批准而無效,並非因兩造所訂契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被上訴人基於股權轉讓契約支付之價金,尚難謂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給付,是上訴人辯稱無庸負返還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所辯時效完成問題。

⒈查上訴人所收受因基於無效之股權轉讓契約所支付之價金,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於簽立83年5月9日受讓盤契約收受40萬元、另於85年6月7日收受60萬元、於85年7月23日收受10萬元,其不當得利發生之事實,自應以各別收受(得利)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時。是上訴人主張全數應均自83年5月9日起算,尚非可採。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6月7日收受之40萬元及85年7月23日收受之10萬元,迄被上訴人起訴之100年2月25日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關於83年5月9日收受4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在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始知兩造股權轉讓為無效,時效應自90年8月10日起算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謂有據。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起訴,並未明文規定係於本國起訴,抑或亦包括於外國起訴在內。而審之時效消滅之制度目的在於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怠於行使權利時,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而設計。是從此制度目的以言,債權人在國外起訴,應認為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自與怠於行使權利有別。再者,倘不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亦包括在國外之起訴,而僅認屬同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債權人尚須民法第130條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惟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則債權人在國外起訴期獲致勝訴判決,於判決確定後,並得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我國法院承認而取得執行力,是以在此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現行制度下,亦難期債權人在外國法院起訴後,案件繫屬期間之六個月內再向我國法院起訴。否則強令債權人須在六個月另在我國法院起訴,即與前揭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制度不無矛盾。綜上,本院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應包括於外國法院起訴。

被上訴人既於85年6月4日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中級人民法院對西安宏昆公司提起確認股權轉讓無效及返還投資款,嗣經該院以(1996)西經初字第65號裁定認股權轉讓係兩造、證人曾岳輝間之法律關係,嗣被上訴人再列楊炳倉、曾岳輝、西安宏昆公司等為被告,經該院以(1997)西經重字第0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因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原判有誤,指令陝西省中級人民法院(2001)西經一初字第023號進行審理後,判決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並命楊炳倉、曾岳輝應連帶返還人民幣35萬4200元及利息,楊炳倉、曾岳輝等人上訴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陜民三終字第5號亦判決本件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並命楊炳倉、曾岳輝應連帶返還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揭判決聲請原審法院認可,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認為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未應訴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22頁、第130至132頁)。是被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並獲致勝訴判決,應認其時效已中斷。雖其事後向本院聲請法院認可而遭駁回,惟仍不妨害其時效中斷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就本金部分為無理由。

⒊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時效為15年,如前所述,亦無罹於時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85年6月8日起、其中10萬元自85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